高危作业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习惯的举证⽅式似乎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式,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举证责任倒置有什么具体的要求呢?法律有什么规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机等耐⽤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起六个⽉内发现瑕疵,发⽣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该规则仅适⽤于机动车等耐⽤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起六个⽉内,超过六个⽉后,不再适⽤;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法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民法理论,⼀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侵权⾏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
这四项⼀般需要原告进⾏举证证明的,但由于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某种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证明难度⽐较⼤,法律规定以下⼋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法不同于专利⽅法的证明;(2)⾼度危险作业:⾼度危险物的占有⼈、使⽤⼈或管理⼈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环境污染: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空坠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所有权⼈和管理⼈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损:动物饲养⼈或管理⼈就受害⼈有过错或者第三⼈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缺陷产品:产品销售者或⽣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共同危险:侵权⼈就侵权⾏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医疗⾏为: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
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在实践中,如果我们受到侵权损害,那么我们是可以通过打官司来维护我们的权利的。
当然在进⾏诉讼的时候,我们是需要提供⼀些证据的。
那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1、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2、侵害⼈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侵害,造成受害⼈何种损害的证明材料。
如书证、物证、照⽚、证⼈证⾔、视听资料以及当事⼈承认或双⽅达成的协议、信件、电报、电传等材料;3、⼈⾝受侵害的,提供能证明伤情的医疗单位诊断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医药费、住院费单据。
请求赔偿交通费的,应提供票据;请求赔偿误⼯费的,应提供受害⼈⼯作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受害⼈⼯资收⼊证明等;请求赔偿护理费的,应提供需专⼈护理的证据;4、财物受到侵害的,提供财物受损情况的清单和有关证明材料。
如物证、照⽚、证⼈证⾔、受损财物原价值、受损程度评定、修理费⽤等证据材料;5、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6、与诉讼请求或当事⼈的主张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应按对⽅当事⼈的⼈数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份数。
⽐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案件有⼀个被告,应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式两份;有两个被告,则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式三份,依次类推。
对证据材料原件,当事⼈应按法院通知或在出庭诉讼时提交。
⼀⽅当事⼈实施违法⾏为给对⽅造成了⼈⾝损害,受害⼈因此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伤害⼈赔偿损害的案件,就是⼈⾝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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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2022年《法律实务》课程形成性考核4试题与答案
法律实务-形成性考核四-参考答案第1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采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a. 过错责任原则b. 过错推定原则c. 公平责任原则d. 无过错责任原则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无过错责任原则第2题甲将其电脑借给乙使用,乙却将该电脑卖给丙,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乙丙之间买卖电脑的合同效力的表述正确的是a. 等变更或撤销b. 效力待定c. 有效d. 无效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效力待定第3题合同的订立,在法律上分为()两个阶段a. 要约邀请和承诺b. 要约和更新要约c. 要约和承诺d. 要约邀请和要约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要约和承诺第4题某甲今年15周岁,他用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家里的钢琴卖给某乙,因某甲身高体健,某乙并不知道某甲尚未成年。
该协议a. 某乙在某甲的父母表态前(经催告后的一个月内),可以撤销该协议b. 因主体资格欠缺而效力待定c. 因内容违法而无效d. 属重大误解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因主体资格欠缺而效力待定, 某乙在某甲的父母表态前(经催告后的一个月内),可以撤销该协议第5题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
对错正确的答案是“错”。
第6题合同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对错正确的答案是“对”。
第7题只要有要约和承诺,即使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也能使合同得以成立。
对错正确的答案是“错”。
第8题无效合同的效力为自始无效。
对错正确的答案是“对”。
第9题在合同成立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地点为a. 合同签订地b. 承诺生效的地点c. 经常居住地d.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第10题在下列哪种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a. 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b. 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c. 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d. 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第11题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a. 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10倍b. 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c. 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d. 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提示:题目难度适中,请复习国开课程知识,完成相应作答【参考答案】: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第12题某甲的儿子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
建筑物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建筑物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如果要打官司,那么我们作为一个受害者,我们是需要提供一定的法律证据的。
这样对我们打赢官司才有更大的把握,那么接下来,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建筑物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
一、建筑物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受害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伤害人赔偿损害的案件,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提起此类诉讼,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即被告在何时何地为什么原因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证明材料。
2、提供医院证明伤势的诊断书、病历卡、医药单据、包括医药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如致残的还必须有鉴定书。
若转院治疗的,应提供医院同意转院或的确需要转院的证明。
3、要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应当提供主治医生开具的批准专人护理,需要补进营养等证明。
4、赔偿误工费的,应提供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包括减少的工资、奖金等)的证明,若无固定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5、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费一般不予赔偿。
6、其它还需要的证明和证据而被告主要是提供反驳原告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在提交证据时,最好对证据进行分门别类。
证据可分为以下三类:权属状态、侵权行为、赔偿依据。
第一类有关专利权权属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专利费发票等。
第二类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包括:非法授权书、广告等许诺销售、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购买情况的说明、侵权方生产销售情况等。
第三类有关赔偿依据的证据包括:销售量减少的证据、合理利润的证据、侵权产品销售量的证据、专利使用费标准、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7.20•【文号】•【施行日期】1998.07.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新情况和新问题,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顺利进行,1997年11月14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首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
15个高级人民法院、20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个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审判人员,以及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等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共60余位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出席座谈会并作了讲话。
北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志介绍了近年来开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情况和经验。
与会同志围绕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和5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稳步地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主要表现在:各级法院逐步树立正确的审判指导思想,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依法受理并审结了一大批案件,其中有相当数量是社会影响较大、国内外关注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人民法院严肃、公正执法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陆续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和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各级法院重视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全国已有20余个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许多未设立知识产权庭的法院也已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统归一个审判庭审理,或专设合议庭审理;各级法院狠抓了队伍建设,注重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通过举办研讨会、培训班等方式培训专业审判人员,已有相当数量的审判人员能够胜任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
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高危作业侵权
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高危作业侵权现实生活中,高危作业是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情况的,这和高危作业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关。
那么出现高危作业人身损害时,起诉侵害人侵权,适用怎样的举证原则呢?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律伴网为大家解答。
一、高危作业侵权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下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规定:(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了该如何追偿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了该如何追偿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概念解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案情描述吴某为庆贺新房竣工,请来亲朋好友在某酒店摆酒宴并在酒店门口燃放喜爆,此时正遇朱某一行骑车队骑车经过,喜爆当场击伤朱某左眼。
随行队员连忙将朱某扶送到医院,后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例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燃放爆竹击伤行人的案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中的易爆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本案中,受害人对伤害没有明显的故意,侵权人实施了危险作业行为,且该行为最终致使了朱某受到伤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应付赔偿责任,由于该侵权行为主要是吴某在胡某的酒店门口实施的,吴某承担主要责任,而胡某作为酒店店主,负有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参考法条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危作业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危作业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现实⽣活中,经常有些⾼危的作业⼯作,如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这些⼯作也很容易受到⼈⾝的损害,对于这些⾼危作业造成的侵权,举证的责任由谁承担呢?店铺为⼤家解答。
⼀、⾼危作业侵权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四条规定,⾼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就受害⼈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构成侵权⾏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都⽆须对加害⼈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的侵害⾏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学和科学有时尚不能完全揭⽰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受害⼈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是⼀种盖然性的证明,否则对受害⼈来说并不公平。
在受害⼈就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加害⼈,由加害⼈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理论上有⼈将加害⼈就受害⼈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不对的。
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得以体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加害⼈,受害⼈根本⽆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
⼆、⼈⾝损害赔偿有哪些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其包括如下内容:1、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适⽤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即⾏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为、有损害事实、违法⾏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四个要件缺⼀不可。
2、主观上有过错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生活中有不少极具危险性的工作,这类工作往往给出的工资较高,对人们充满诱惑。
很多农村家庭的男人会为了能支撑起整个家庭的开销而从事这样高度危险性的工作,如果工作中不小心发生意外,单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那么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样的?下文我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医学和科学有时尚不能完全揭示侵害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否则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公平。
在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作出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理论上有人将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归结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不对的。
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则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得以体现,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了加害人,受害人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初步的证明。
二、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
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
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因为一些纠纷发生了矛盾,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需要向法院举证,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个人权益。
那么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下面我为大家具体的介绍一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
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
人身伤害索赔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人身伤害索赔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人身伤害索赔是指当个人在意外事故中遭受到身体损害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他人或机构索取赔偿。
作为索赔请求的一方,申请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明身体损害及其后果的证据。
本文将探讨人身伤害索赔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并对相关立法进行分析。
一、证明责任的界定在人身伤害索赔中,证明责任主要落在申请人一方。
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或相关机构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索赔请求。
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实证明责任:申请人需要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和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
这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言、事故报告等。
申请人要通过这些证据确立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
2. 原因责任:申请人还需证明由对方的过错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这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行为是直接导致申请人受伤的原因。
3. 后果责任:申请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
这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等。
申请人需要提供医疗记录、诊断证明、收据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损害后果的主张。
二、证明标准的设定在人身伤害索赔中,证明标准是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来确定的。
证明标准主要指的是申请人需要提供怎样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害及其责任的存在。
1. 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索赔需要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医疗记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
这些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损害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
2. 证明标准的审判实践:在实际审理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标准。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这是判断损害程度和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
此外,法院还会参考其他证据,如医疗记录、收据、证人证言等来全面评估申请人的损失。
三、相关立法的分析我国法律体系对人身伤害索赔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例如,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九条规定了损害的范围和证明责任,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以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
民法典578条原文及解释
民法典578条原文及解释
一、民法典578条原文
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相对方提出要求,要求相对方提供相关证据。
”
二、解释
民法典578条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相对方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
本条的目的是确保诉讼双方在民事纠纷中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并促使当事人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以保障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首先,本条明确了要求相对方提供证据的主体为当事人,即民事纠纷的争议双方。
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向对方提出证据要求,无论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还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都符合诉讼平等原则。
其次,提供的证据必须与纠纷事实相关。
这意味着当事人只能要求对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能滥用本权利,要求对方提供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争议的性质和事实情况来判断证据的相关性。
第三,本条并未明确规定要求提供证据的方式和时间。
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合理时间内提出要求,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适当时间内提出相关要求,法院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该要求。
最后,本条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来获取证据,有助于各方确保自身权益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这一权利,并在诉讼中合理、有效地利用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578条规定了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
该条款体现了诉讼平等原则和当事人的积极性,有助于确保民事诉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明确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并合理利用该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
⾼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现实⽣活中,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被称为⾼度危险作业,很明显这些职业都是⼗分危险的,那么从⼀定程度上来讲,也⽐较容易造成⼈员的损害。
那么,⾼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呢?今天,店铺⼩编就整理了以下关于“⾼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度危险作业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怎么承担《民法典》第⼀千⼆百三⼗六条【⾼度危险责任的⼀般规定】从事⾼度危险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三⼗七条【民⽤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核设施或者运⼊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核事故造成他⼈损害的,民⽤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千⼆百三⼗⼋条【民⽤航空器致害责任】民⽤航空器造成他⼈损害的,民⽤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千⼆百三⼗九条【占有或使⽤⾼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致病性等⾼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占有⼈或者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意或者不可抗⼒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对损害的发⽣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的责任。
第⼀千⼆百四⼗条【从事⾼空、⾼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速轨道运输⼯具致害责任】从事⾼空、⾼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速轨道运输⼯具造成他⼈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故意或者不可抗⼒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对损害的发⽣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千⼆百四⼗⼀条【遗失、抛弃⾼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所有⼈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将⾼度危险物交由他⼈管理的,由管理⼈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有过错的,与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的证据要求
侵权责任的证据要求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纠纷的处理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侵权责任的确认,一方面需要证明事实行为的存在,另一方面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侵权的主张。
本文将探讨侵权责任的证据要求及相关规定。
一、侵权责任的证明要求证明侵权责任的主张,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时间、地点等细节。
只有具备充分的证据,才能够说服法庭和相关的仲裁机构,从而实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侵权责任的证明中,通常需要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的陈述、视频、照片等可以直接证明侵权行为的物证。
2. 链接证据:根据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出侵权行为的证据。
例如,被侵权人提供了一份购买合同,证明其为某个品牌的独家代理商,在此基础上可以推断出其他商家销售该品牌产品属于侵权行为。
3. 鉴定证据: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证明可能需要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如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商标侵权案件,需要专业的技术鉴定。
二、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在举证过程中,需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获取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适用性则是指证据能够确切证明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的发生。
1. 合法性:举证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取证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法手段、侵犯他人隐私等方式获取证据。
否则,非法获取的证据可能被法庭排除或视作无效证据。
2. 适用性:证据应当与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相符合,而且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如果证据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或者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可能会对证明侵权责任产生不利影响。
三、证据保全的重要性侵权纠纷往往是一场时间和证据的竞赛。
在取证过程中,如果被侵权人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证据丢失、破坏或者被篡改的风险。
因此,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维护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李四起诉张三要求赔偿。诉讼中张三主张其并无过错李
28、张三养的蜜蜂将李四蜇伤,李四起诉张三要求赔偿。
诉讼中,张三主张其并无过错,李四被蜇伤是因为其故意踢蜂箱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说法正确的()
A、李四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损害与张三养的蜜蜂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B、李四应当对自己被张三养的蜜蜂蜇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C、李四应当对张三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D、张三应对李四故意踢蜂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解题技巧
29、甲路过乙家门口,被乙家阳台上的花盆掉下砸伤,甲起诉要求乙赔偿。
关于本案证明责任说法正确的是:()
A、乙家花盆掉下砸伤甲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B、甲受到损害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C、甲所受损害是由于乙家花盆掉下砸伤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D、乙有主观过错的事实,由原告甲承担证明责任。
解题技巧
考点回顾: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分配
A、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否则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B、被告主张合同关系不存在,应当将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否则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C、当事人主张赠与关系成立,应当将赠与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否则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D、当事人主张赠与关系不成立,应当将赠与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否则将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
归纳与总结——关于担保
1。
高空坠物取证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高空坠物取证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现如今菜刀,窗户玻璃,有些花盆里面的鹅卵石,甚至是鸡蛋,易拉罐等这些平时生活当中都能够用到的东西,都有过从高空中掉落下来的并且砸伤人的案例,这些东西其实十有八九就是某些人故意给抛出去的。
而且因为被害者在这种现象发生的时候没有留意,所以取证就成了最困难的。
那么,高空坠物取证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现如今菜刀,窗户玻璃,有些花盆里面的鹅卵石,甚至是鸡蛋,易拉罐等这些平时生活当中都能够用到的东西,都有过从高空中掉落下来的并且砸伤人的案例,这些东西其实十有八九就是某些人故意给抛出去的。
而且因为被害者在这种现象发生的时候没有留意,所以取证就成了最困难的。
那么,高空坠物取证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高空坠物取证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高空坠物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也即由被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这样的规定是更符合公平原则的,有利于找出真正的责任人。
▲二、如何预防高空坠物?▲1、不主动抛物这是违法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询问笔录范文
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询问笔录范文摘要:一、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概述二、询问笔录的作用和意义三、询问笔录的基本结构四、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询问笔录范例解析五、撰写询问笔录的注意事项正文:一、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概述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身体损害、健康受损或者死亡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询问笔录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对于还原事故真相、厘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询问笔录的作用和意义1.固定证据:询问笔录是对事故现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书面记录,能够固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关键信息,为后续的调查和审理提供依据。
2.查明事实:通过询问笔录,可以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
3.确定责任: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当事人对事故的认识,以及对责任的承担意愿,为司法部门划分责任提供参考。
4.保护当事人权益:询问笔录作为正式的法律文件,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起到固定和保护作用,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询问笔录的基本结构1.首部:包括案件名称、案发时间、地点、询问部门、询问人员等基本信息。
2.询问过程:详细记录询问人与被询问人的对话内容,包括当事人陈述、现场描述、责任认定等。
3.询问笔录结尾: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
4.附件:如有必要,可以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如照片、示意图等。
四、人身损害侵权案件询问笔录范例解析【案例】案发时间:2021年9月1日案发地点:某道路询问人:警官张某被询问人:驾驶员王某、行人李某1.询问驾驶员王某:问:请你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
答:我当时驾驶一辆白色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车身剧烈震动,随后发现行人李某倒在地上。
2.询问行人李某:问:你如何描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答:我当时沿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快要走到路口时,突然看到一辆轿车驶来,我来不及躲避,被车撞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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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作业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近几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迅猛增加,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公民法律意识、诉讼意识逐步提高的结果。
但是部分公民对诉讼的认识其实是不完整的、甚至存在着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
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高危作业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一、高危作业侵权的案件中损害人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证据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却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法院当事人对“法律事实”同“真实事实”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不能正确理解,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及法院的信任度大打折扣。
在本文中,笔者将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在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以及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进行实践性的浅显论述。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
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二是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
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三是因果关系。
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四是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在诉讼上,以上四项内容必须要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人进行举证,当事人必须全面地论证自己的观点。
理论上讲,这是一项很困难的举证责任,相比较合同严格责任来说,诉讼请求人需要强得多的诉讼举证能力,这也是合同诉讼与侵权诉讼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但这一孑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诉讼参与人忽视了,这也是近两年来人身侵权诉讼比例大幅度上升、且胜诉率不合理性偏高的关键因素。
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认定分析由以上侵权纠纷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官对侵权诉讼事实证据和赔偿标准的认定规则。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仅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相应系统的规定对此特点予以明确,这一法律状况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侵害事实以及损失范围等事实问题的确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凭借审判经验或者想当然的(只追求实体真实而忽视程序公正)进行审理,在很多情况下,违背了诉讼程序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侵害行为是侵权赔偿的第一要件。
在侵权诉讼中,它是整个案件事实的起因,也是赔偿请求成立的最重要条件。
在基层法院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原告当事人除了提供大量证明效力很低的证人证言以外,很难再举出其他证据对“过去的事情”进行证明。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法官又被禁止主动调查取证,这样法官就很难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过程。
本人认为,如果原告当事人尽到了以下几种证明责任,法官应当认定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的存在。
1、被告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的。
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当事人的承认能够免除原告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
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管理及侦查的国家机关,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具有详实的侵权损害行为过程内容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对于实践中没有明确的侦查结论确定所诉违法行为具体过程的情况,法官对其证明效力应当区别对待:①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决定能够确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虽然没有完全详实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过程,但该类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了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能够起到一定的印证作用。
②公安机关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带有结论性的或表明公安机关意见的文书,只有一些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
对于当事人的被询(讯)问笔录,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做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或答辩;而对于非当事人的被询问笔录,只能作为书面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据使用,对于这类证言,理论上讲,如果当事人没有机会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询问质证的话,仍然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据的要求。
但由于其调查机关的特殊性及调查事故的及时性决定了其证据效力应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诉讼之需所调查的笔录或书面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要高。
③部分当事人以举证困难为由笼统的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材料,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出于选择能力的缺乏或者是对国家机关的绝对信任)的申请调查证据材料,最终导致所调查的材料证明了对申请者不利的事实。
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和公民法治意识不高所决定的,如果要求个别当事人来承担这种制度性社会责任的话,对该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法官“有选择”的适用所调查材料的话,无论怎样选择都有损于程序公正与法官的中立角色。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申请人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导致的不能真实表达自己意志现象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甚至不能预见自己将要提供一份包含什么样内容的证明材料。
对于这类证据材料不能一概归类于“自认”而径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判断或判决,法官应当考虑如何把严格的举证责任及其规则灵活地适用于诉讼实践中,既不能教条地歪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定的本意,也不能使其完全脱离社会现实。
3、原告方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
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轻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又不承认的,原告当事人必然将承担较严格的举证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原则,原告只要能提供两个以上、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能够亲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及当庭质证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法应当确认该违法行为的存在。
4、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中国尚未健全,很多学者也正在致力于该问题的研究。
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原告当事人很少能够完整的承担此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律师)在证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时,只能提供大量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
如果能够综合考虑这些证言材料,实际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纠纷确实曾经发生过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发生过程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不能很明确的以法定形式呈现出来。
对这些因证据效力问题或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普遍社会现象所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基层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承担起了除依法审判之外的更重大的行政责任。
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既不能片面地追求程序公正,以事实不清、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不能武断地以追求实体公正为借口,把想当然的违法事实或者法官通过扮演侦查机关的角色违法主动调查的事实情况作为认定被告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
本人认为,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台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在严格依法组织质证、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凭借审判经验,以最合理的、最符合实际的方式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二)、损害事实与损失计算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必然的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根本原因,损失数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责任上的最根本利益,同时也成为双方当事人判断诉讼胜负的实质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第147条对以上费用的计算及排除情况所做的相应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理论上能够确定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
但是现实中要真正做到这一点,并非那么简单,首先必须处理好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与法官对法律部分的适用之间的选择问题。
依照“法官知法”这一法律格言,当事人只需对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而具体法律的适用完全由法官负责。
这样,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法官对所有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都应依法主动的把这些项目列入其中,并依照相关标准确定总体数额,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但是这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根据不同严重程度的损害事实,受害人必然有着不同的损失项目及不同的损失计算标准,法官如果一概而论,审理必然就脱离了事实,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对此,笔者认为,把损失范围列入事实部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把计算标准列入法律部分,由法官决定其适用,但赋予当事人因损失程度特殊而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官适当考虑的权利以及当事人因其诉讼请求特殊而提供相应法律依据的义务。
这样,在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程度的事实部分的基础之上,法官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及计算标准,并公平确定损失数额。
①医疗费:当事人应当承担三方面的证明责任,一是医疗费实收票据;二是证明此费用系治该伤所必需;三是后期继续治疗属确需及技术评估数额。
②误工费:当事人应当承担误工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即必须证明误工确属必需;有固定收入或有“经营性不确定收入”的,要以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证明收入数额及因误工确实减少了收入。
至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法定标准则应有法官负责查明,而最终确定的数额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受害人个人相应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