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a农村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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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法律问题研究
发表日期:2011年9月18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许彦生
【内容摘要】目前农村地权冲突症结在于物权的权利主体模糊与缺失,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及农户等多级所有权主体代写地权主体的现象,造成集体土地权属不清,矛盾突出。而由于上述地权冲突,造成了“外嫁女”等边缘群体来说,由于上述地权主体归属而造成她们本身脆弱的权益保护体系更为缺位。而目前农村基层自治过程中,自治组织所依据“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也包括其中所可能存在的某些封建思想糟粕与追求社会和谐平等的科学发展观之间的矛盾。而其中所可能规定的剥夺“外嫁女”征地补偿款的内容,更是各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之一,从而对“外嫁女”的平等权产生了严重的损害。而目前由于目前并无直接保护“外嫁女”权益的法律依据,加上司法救济过程中的缺位和限制,导致其权益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保护。本文提出了调和农村地权冲突,规范基层自治行为以及完善司法救济体制等建议,希望为研究农村“外嫁女”土地补偿款法律问题提供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平等权;土地集体所有权司法救济
【正文】
平等权作为宪法权利,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目前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对于妇女的平等权如何保护问题,一直是我国农村土地执法、司法方面的棘手问题。而对于农村婚嫁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城镇的妇女,即“外嫁女”,能否平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更是一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第一节基本概念
一、平等权的内涵
平等,具有同一、均一、相同或等同的含义。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平等权,被认为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从人格权角度看,平等权也被认为是属于必须依附于其他具体权利的原则性人权[①]。而平等权被归入为宪法或法定权利是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必然。平等最为最初的一个社会学及法学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方逐渐被人们固化为法律原则。而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平等权遭到侵害时欲获得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救济,只有其成为明确的法律权利,方为可能。故而平等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而演化为明确的法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也是我国根本大法对平等的明确规定,通过这种形式,明确和规定了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及法定权利,而要将这样的宪法及法律上的规定落到实处,即要将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还需要做很多工作。
而在农村土地权益方面,随着土地流转和调整的频繁进行,也使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平等权受损问题日益引发社会关注。
二、农村土地权益与平等权
对于农村土地的归属,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也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原则性规定。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将除了再次确认集体土地的范围外,还进一步将其所有权明确界定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等由集体成员共同决定的事项,规范了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的行权方式与受侵害成员的救济方式。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推进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而在明确了土地归属及相应的权利主体后,《物权法》又进而明确了在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主体为农民集体内部的成员个体。而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以家庭为单位,即农户是经营权的行使主体。既然所有权归属集体,而经营权又分包到农户,那么在土地的使用、处分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两个利益主体的区别就渐趋明显。那么在处理二者关系过程中,能否保证集体经济组织平等、公平对待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每一个个体,成为了平等权这一宪法权利落实到具体的
社会生活领域内的重要体现。也即只有在土地权益的归属和保护过程中实现个体的平等,方可体现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本真。
第二节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概念、补偿原则与我国实践
土地征收作为普遍存在的土地流转方式,一般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权为非国有的土地有偿转变为国有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对非国有财产所有权归属强制流转的措施。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最根本的规定当属《宪法》第十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外《土地管理法》也采取了与《宪法》同样的表述。《物权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如何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个至关重要乃至核心的问题集征收补偿。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也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将上述法条的规定归纳起来,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定义为:国家依照有关程序,根据公共需要及公共利益,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收归国有;并由国家依照法定标准,对上述强制征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成员个体进行补偿救济的必要款项。
目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实现的补偿原则,一般认为有完
全补偿原则及合理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土地征收的补偿款数额应当依据一般交易市场价格或公平市场价格来确定,[②]而合理补偿原则认为,由于财产所有权上附加的社会义务,社会成员须牺牲部分利益以保全公众利益,对征收财产的补偿仅限于其合理的价值即可。应当讲,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中均未确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但是我们可以推断出,我国的征收补偿原则即合理补偿原则,但是何谓合理,却因各省各地的实际政策不同而产生了很大的差异。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即便按《土地管理法》的最高比例补偿,国家也只是以10年的农业产量价值就把所征收土地的无限期的使用价值一次性买断,可见我国“征地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人补偿的范围,也没有考虑土地的未来升值潜力[③]”。
第三节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主体判定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成员个体以及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等。因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农村外嫁女征地补偿的问题,故涉及到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