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更好地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利用,更充分地发挥工程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及《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政府为全区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机构,区防汛防旱指挥部为全区水利工程运行调度的指挥机构。
各镇(场)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及区水利局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各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区、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做好此项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应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一章管理机构第五条根据新形势下水利工程管理的需要,本着关系理顺,方便管理,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的原则,我区设置地区性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区水利局下属湖西管理所、大运河管理所、河道水库管理处;徐州市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下属废黄河管理所、崔贺庄水库管理所。
各管理单位应分别负责管理和保护好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
各司其职,责任明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六条水利站作为区水利局的派出机构,在区水利局和各镇(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各镇水利建设和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场)重点水利工程[由各镇(场)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根据需要设置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和保护好本村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章工程管理与保护第七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为:(一)微山湖大堤:迎水面至湖西航道(即港河),背水面至顺堤河;(二)废黄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30米;(三)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20米;(四)奎河、运料河、闸河、玉带河、顺堤河、桃园河、南二八河、白马河、邦房亭河、废黄河郑集分洪道、房改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五)城区、镇区河道工程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无堤防的河道,河口外10米。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第十五条 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
水利工程水法律法规试题及参考答案1、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怎样取得取水权?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3、《水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用水实行什么制度?4、《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什么制度?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什么责任?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8、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谁进行管理和使用?9、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多少米?10、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11、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如何处理?12、对违反《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如何处理?13、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什么原则?14、《徐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是什么时间开始实施的?15、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是什么?16、使用水利工程余弃土的,使用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付什么?17、港口和码头范围内的防洪、排涝、绿化等应符合什么要求。
18、防汛抢险的经费、物资和器材,由谁统一管理和使用?19、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如何处罚?*20、《徐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自什么时间起施行?21、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什么制度?22、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怎样进行?23、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怎样?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2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哪个部门?27、是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8、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当怎么办?29、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当事人应当怎么办?30、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多长时间内计算?31、在行政复议案件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是什么身份?32、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哪一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6、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办?3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时,节水设施应当与主题工程怎么样?38、水行政处罚应遵循什么原则?39、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4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证据有几种?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有哪些?4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制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怎么办?4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什么措施?4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4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采取异地保存的条件是什么?46、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怎样决定?47、《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哪些行政处罚?4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适用告知听政义务的种类有哪些?49、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怎么办?50、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1、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谁决定?52、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是什么?53、防汛物资实行怎样管理?54、行洪区的范围是怎样界定的?55、防汛抗洪是怎样规定的?56、《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57、在《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应当怎么办?58、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水域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如何收费?59、占用补偿费多长征收征收一次?6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61、防洪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62、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怎样?63、河道、湖泊管理的原则是什么?64、国务院设立什么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65、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多少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6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67、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多少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6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哪些权利?69、占用补偿费由哪个机关负责征收?70、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宽度受限制的桥梁、施工工地等航段时,不得使用偏缆拖带,不得并列行驶。
禁止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第七条 机动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
除无人驳外,每艘驳船配备船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船舶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停泊区停泊或者待闸、待通过交通管制航段停泊,应当遵守停泊管理规定。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有碍交通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申请,海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审核决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更好地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利用,更充分地发挥工程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及《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政府为全区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机构,区防汛防旱指挥部为全区水利工程运行调度的指挥机构。
各镇(场)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及区水利局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各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区、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做好此项工作.第四条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应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各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第一章管理机构第五条根据新形势下水利工程管理的需要,本着关系理顺,方便管理,分工负责,责任明确的原则,我区设置地区性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区水利局下属湖西管理所、大运河管理所、河道水库管理处;徐州市吕梁山风景区管理处下属废黄河管理所、崔贺庄水库管理所。
各管理单位应分别负责管理和保护好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司其职,责任明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六条水利站作为区水利局的派出机构,在区水利局和各镇(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各镇水利建设和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场)重点水利工程[由各镇(场)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根据需要设置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镇(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和保护好本村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二章工程管理与保护第七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为:(一)微山湖大堤:迎水面至湖西航道(即港河),背水面至顺堤河;(二)废黄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30米;(三)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20米;(四)奎河、运料河、闸河、玉带河、顺堤河、桃园河、南二八河、白马河、邦房亭河、废黄河郑集分洪道、房改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五)城区、镇区河道工程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无堤防的河道,河口外10米。
防洪堤坝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防洪堤坝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为确保防洪堤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防洪堤坝工程施工管理工作。
第三条施工管理原则(一)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二)坚持科学施工,文明施工的原则;(三)坚持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施工管理职责(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组织施工;(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施工;(三)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四)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五)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防洪堤坝工程施工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施工质量管理(一)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二)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质量;(四)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六条施工安全管理(一)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四)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七条施工进度管理(一)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报监理单位备案;(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三)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第八条施工投资管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编制投资预算,确保工程投资控制在预算范围内;(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投资预算进行施工;(三)监理单位应当对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工程验收(一)工程验收应当严格按照验收规程进行;(二)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投入使用;(三)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重新验收。
水坝管理条例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9月27日【字体:大中小】(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堤坝管理条例
堤坝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 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
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电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8•【字号】徐政办发[2005]172号•【施行日期】200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05〕1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和《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安监局江苏海事局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自现在起至2007年9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强化源头管理,狠抓责任落实,强化隐患整改,全面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全市统一部署,县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二、整治对象全市范围内所有渡口渡船、旅游船舶以及与其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6•【字号】徐政发[2003]79号•【施行日期】2003.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的意见(徐政发[2003]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做好徐州市城区防洪抗灾工作,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城市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通知》(苏政发[2002]8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徐州市城区防洪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城区防洪工作责任制城区防洪工作在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任指挥。
其主要职责:贯彻执行防洪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负责本辖区内堤坝、水域、河道的防汛和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订本辖区的防洪规划、防汛预案和工程运用方案;负责落实防洪抢险经费、物资和队伍;组织社会力量参加防汛清障、防洪抢险和开展灾后恢复工作。
区(开发区)应当成立水利专门机构,配备一定人员,作为区政府(管委会)的工作部门和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辖区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防汛机构,明确专(兼)职防汛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防汛的日常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要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职责要求,负责本系统的防汛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防汛工作法人责任制,对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全面负责。
各防汛机构要按照“统一指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担负起指挥、协调本辖区和本部门防汛工作的重任,加强对本辖区、本部门防汛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和调度,并服从上级防指的统一调度,确保安全度汛。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6.01.10【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1.13【实施日期】200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由”。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三环路”修改为“三环东路”。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8•【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徐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局机关各处室、部门、局属各单位、局各工程建设处:为加强全局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实施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特制定《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徐州市水利局2007年8月20日徐州市水利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强全局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工程建设处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应收款等;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资形态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标准为一般设备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标准为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2005年市区防汛工作预案》的通知-徐建发[2005]65号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2005年市区防汛工作预案》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设局2005年市区防汛工作预案》的通知(徐建发〔2005〕65号)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切实做好今年市区建设工程防汛工作,经研究,现将《徐州市建设局2005年市区防汛工作预案》下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徐州市建设局2005年市区防汛工作预案为切实做好今年的市区建设工程防汛工作,进一步落实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市防指制订的《徐州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特制定建设局防汛工作预案。
一、徐州市建设局防汛指挥系统徐州市建设局成立由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谭立平同志任组长,副局长韩尧、毕于瑞任副组长,由各有关处室及局属单位负责人为组员的市建设局防汛领导小组。
局防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
二、徐州市建设局防汛领导小组及各处室职责局防汛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在市防指的领导下,负责全局防汛工作,研究分解落实市建设局今年的防汛任务。
协助市相关部门做好由城建部门建设管理的工程运用及市区防洪排涝和抢险救灾工作。
联系云龙区的防汛工作。
建设局各相关处室防汛职责:办公室:负责值班制度的制定,确定人员值班表,并负责通知到人,及时检查值班落实情况。
城建处:配合市政公用部门解决防汛实际问题,及时反映防汛设施发现的问题。
具体联系云龙区建设局,指导、配合、协调解决防汛的实际工作。
在大雨期间,应主动同云龙区防汛指挥部联系,帮助云龙区做好防汛工作。
安监处:指导配合安监站结合安全工作内容及时发现督促消除施工现场防汛方面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水坝管理条例
水坝管理条例 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9月27日【字体:】(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三章大坝管理第四章险坝处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期施行。
市长张敬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一、废止下列规章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徐州市第16届地方立法目录
徐州市第16届地方立法目录徐州市第16届地方立法目录:
一、立法制定项目
1.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2.徐州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3.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4.徐州市基础教育促进条例(跨年度项目)
二、打包修改项目
1.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继续审议项目
1.徐州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保障条例
四、立法预备项目
1.徐州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徐州市寄递业管理条例
五、立法调研项目
1.徐州市消防条例(修改)
2.徐州市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
3.徐州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4.徐州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5.徐州市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条例
6.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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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
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
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