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实施办法(试行)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乐清市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乐清市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23•【字号】乐法〔2016〕53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乐清市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乐法〔2016〕53号本院各部门:《关于在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14〕1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职责与分工第一条诉前、非诉财产保全(仲裁机构申请的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
第二条诉中、上诉但案卷未到二审法院期间、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续保由原承办庭负责。
第三条人民法庭的财产保全由人民法庭负责。
第四条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财产保全的实施由执行部门负责。
二、保全和担保的审查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保全标的物价值。
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原则上应当提供保全标的物在有关权利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
第六条保全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确定。
对于不动产的价值评估,可以通过咨询当地房地产部门、查询原始资料,参考本县同级别房产、土地使用权平均交易单价,并根据市场行情作5-10%上下浮动来综合衡量确定。
对车辆、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可根据当事人提供台账等相关资料,按财产保全时同类物品购置价格折旧确定;对上述财产或股权及其他确实无法评估的,由承办法官综合裁量确定,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评估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1.26•【字号】沪高法[2002]38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杭州各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规定一览(140418)
杭州各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规定一览2014-04-18郑祥律师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担保:没有具体的标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风险程度决定)信用担保:1、不接受担保公司性质的公司担保2、注册资本是保全金额2倍以上3、近2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5、保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律师费除外。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
二、上城区人民法院现金担保:10万以下,全额;10万以上,20%。
信用担保:1、杭州地区(大杭州范围)无关联企业,股东与原告不重复。
2、注册资本是保全金额2倍以上。
3、近3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保全金额,加盖国或地税章。
如不能提供的,看提供净资产现状审计报告。
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5、提供财产线索,房产、车辆均需提供权属信息。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
7、担保书内容,需写明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有金额限制。
8、不需要另外增加现金担保。
三、下城区人民法院现金担保:20%信用担保:1、杭州市区无关联企业。
2、注册资本是保全金额2倍以上,净资产不低于保全金额。
3、近2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加盖国或地税章。
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名册。
5、股东会决议6、承诺书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
四、西湖区人民法院现金担保:20%;民间借贷案件30%-50%。
信用担保:不接受五、拱墅区人民法院现金担保:20%信用担保:1、杭州市区无关联企业。
2、注册资本是保全金额2倍以上;净资产不低于保全金额。
3、近2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上年度的年检资料、股东名册)。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
六、江干区人民法院现金担保:50%信用担保:1、杭州市区无关联企业。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三篇)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最高人民法____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____明、送达地址、____;(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____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____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____日内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____%;(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____%;(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____%;(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____%。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2-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诉中财产保全由相应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财产保全案件的财产查控和保全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保全中心移送执行部门处理。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人员和案件情况,探索将保全案件立案、审查和实施工作统一归口保全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章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保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
第六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撤销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保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制度,旨在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也常常引发争议,特别是在撤销财产保全方面。
本文将详细探讨撤销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二、财产保全概述(一)财产保全的定义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1. 诉讼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2. 预制保全: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3. 执行保全:在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三、撤销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一)撤销财产保全的条件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 保全措施不当:保全措施不当,包括保全范围过大、保全措施不当、保全程序违法等。
3. 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包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当事人正常生活等。
4. 当事人提供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包括现金、财产、权利等。
(二)撤销财产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财产保全的申请。
2. 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审查保全措施是否适当等。
3.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财产保全的裁定。
4. 当事人执行裁定: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撤销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撤销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1. 撤销保全措施:撤销财产保全的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2. 恢复财产:撤销财产保全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其被保全的财产。
3. 损害赔偿:因撤销财产保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浙高法审〔2022〕3号•【施行日期】2022.11.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高法审〔2022〕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75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本指引下发后,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1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推动财产保全依法有效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1.人民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捷原则,注重立、审、执兼顾,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设立集中财产保全中心的人民法院,应当统筹做好财产保全审查、裁定、实施、复议、解除等各项工作。
3.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裁定部门负责:(1)驳回保全申请;(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6)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准予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主张查封超标的,或者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要求置换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方式等情况,申请复议的;(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浙高法[2006]193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06〕193号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
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16•【字号】佛中法发〔2021〕42号•【施行日期】2021.08.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佛中法发〔2021〕42号各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于2021年8月4日本院民商事行政审判与执行专业委员会2021年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1年8月16日起施行。
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1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财产保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佛山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本市经济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严格审查保全申请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应找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坚持审慎谦抑、平等保护,严格审查、依法适用,既要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作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上述主体作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加强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兼顾各方利益。
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适度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有明显为恶意保全而虚增诉讼请求标的额等情形。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司法建议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司法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司法建议目录1.杭网法建〔2023〕2号关于强化快递包裹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建议2.杭网法建〔2023〕7号关于推动完善平台算法治理机制的司法建议3.杭网法建〔2022〕2号关于对应用人脸替换技术产品应添加显著标识的司法建议4.杭网法建〔2022〕1号关于对互联网上销售食品的经销商强化资质审查的司法建议5.杭铁法建〔2022〕1号关于强化平台内酒类商品经营者资质审查的司法建议6.杭网法建〔2023〕1号关于明示商品保修期限的司法建议7.杭网法建〔2023〕3号关于推动完善平台内用户纠纷调处机制的司法建议8.杭网法建〔2023〕6号关于平台内应当统一处罚标准的司法建议9.杭网法建〔2021〕1号关于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司法建议10.杭网法建〔2021〕2号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贸易“自营”业务标记的司法建议杭网法建〔2023〕2号关于强化快递包裹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建议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某快递公司对收件人个人信息保护不够重视,用户个人信息容易被泄露,常有用户受到境外电信诈骗滋扰,遂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该快递公司进一步加强营业场所和包裹仓库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快件处理、存放场地;加快推进符合个人信息保护要求的电子运单全覆盖;尝试对电子运单去标识化处理,降低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收到司法建议后,该快递公司回函表示将严格实行场所出入登记制度;在快件运输过程中采取集包运输,对运输车辆实施铅封制度;对快件面单信息均已进行脱敏处理;并建议相关电商平台、商家推动隐私面单政策落地,和司法机关一同对公民的个人隐私保护形成合力。
杭网法建〔2023〕7号关于推动完善平台算法治理机制的司法建议我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某平台的风控算法,会因用户发布的商品命中风控算法设定的违规词,而一概认定用户存在发布违禁信息行为的情况,遂发出司法建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京高法发[2012]40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2﹞405号)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宗旨]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保障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试点法院建立立案与保全同步、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是指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完成审查、裁定和执行工作,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简易纠纷及时调解、及时督促履行。
第三条[原则]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的原则;(二)高效的原则;(三)便捷的原则;(四)及时化解纠纷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试点法院受理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审查机构和职能]试点法院立案庭应成立专门合议庭负责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裁定;(二)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撤诉申请的审查和裁定;(三)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出具裁定书。
(四)做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
(五)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民事纠纷的调解和督促履行。
(六)其他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实施机构]保全裁定的执行由各院确定的执行部门负责。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2-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诉中财产保全由相应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财产保全案件的财产查控和保全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保全中心移送执行部门处理。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人员和案件情况,探索将保全案件立案、审查和实施工作统一归口保全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章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保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
第六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不知道被告财产信息如何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线索
不知道被告财产信息如何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线索不知道被告财产信息如何财产保全?你好,就你描述的问题,律师答复如下:不能提供确切阀够进行财产保全的财产线索,法院将无法进行财产保全。
祝福!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财产线索吗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财产线索。
如果不提供财产线索,你的申请书都没有法写。
要保全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诉前保全必须提供财产线索吗诉前保全必须提供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型号、位置等信息,少数财产可以只提供财产线索。
如果不提供财产的具体情况,法院不会查封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财产保全需要提供什么材料?需要对方的财产线索吗?律师可以查财产线索吗?第一:办财产保全提供的材料主要有:主体身份资料、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物(当申请耽没有足额担保物提供的时候,可以找法院认可的担保机构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对方财产线索。
财产保全申请(精选10篇)
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是一种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
在遭受侵权、恶意拖欠、非法占用等经济也罢,财产也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来防止和制止别人对其财产的侵犯行为。
下面,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财产保全申请。
一、财产保全主要内容财产保全是解决与财产权有关的纠纷的重要手段。
在财产侵权或财产被非法占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主要内容如下:1.扣押、冻结对方的财产;2.对原告的财产作出保全措施;3.要求对被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其它形式的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下面是财产保全申请的基本条件:1.当事人应当持有有关财产的权利;2.当事人的财产存在被占用、被侵犯、被侵害、被毁损或难以追回的情况;3.申请人因被占用、被侵犯、被侵害、被毁损或难以追回财产而遭受较大损失,或者可能会遭受更大损失。
三、财产保全的实施程序下面是财产保全实施程序:1.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法院收到申请后,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保全财产的性质、价值和容易被毁损的情况,以及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对申请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3.如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将继续对被申请的财产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4.在进行财产保全期间,法院将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录相关证据材料;5.如果在申请财产保全期间,涉案财产的值发生变化或者有其它恶意行为,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
总体来讲,财产保全申请可以帮助当事人快速制止侵权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同时,在申请前,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严谨地准备好证据材料,以确保申请成功的几率。
如果您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建议您联系一位资深律师,为您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帮助。
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一方认为其权利被侵害而需要保全财产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关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通知浙高法明传〔2020〕16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
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应坚持“四不原则”,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尽可能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价值,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现就规范财产保全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加大对财产保全必要性的审查力度。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充足且诉讼诚信记录良好,不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生效裁判执行的,可依法驳回申请,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保全需要,且申请人提供现金等方式充足担保的,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请求中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而过分夸大标的额的保全申请,法院应审慎审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依法决定合理的保全金额。
从严审查诉前保全,原则上诉前保全申请需提交相当于保全标的的等额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驳回申请。
加强对恶意保全的审查,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申请;因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二、灵活运用财产保全措施。
在排除被保全人可能存在对保全财产有损害、转让、转移等情形后,尽量将该保全财产指定由被保全人自己保管,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应考虑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做到因案施策。
对涉及民生的企业,应全面审查企业经营及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慎用保全措施,对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尽可能进行动态查封,实行活封活扣。
恶意保全怎么处理
恶意保全怎么处理
保全是⼀种法律⾏为,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
但是有的⼈就是进⾏恶意保全,那么我们需要了解清楚法律对于恶意保全是怎么进⾏处理的。
这就需要⼤家看看下⾯的内容介绍,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恶意保全怎么处理
1、严格条件审查。
法院要加⼤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三条之规定要求债权⼈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对债务⼈确有转移、隐匿、毁损其所有财产可能的,⽅可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应驳回债权⼈的保全申请。
要建⽴集体讨论制度,把好财产保全关⼝,有效避免财产保全权利的滥⽤。
2、改进保全⽅法。
坚持债权⼈与债务⼈利益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不动产、动产、银⾏存款的顺序选择使⽤保全措施,给暂时陷⼊困境的债务⼈留出路,尽量不影响其⽣产经营活动,避免因保全⽅法不当⽽造成负⾯作⽤。
3、完善法律规定。
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的适⽤情形,细化具体条件,规定财产保全的实质要件;同时对债权⼈提供担保的具体要求以及滥⽤财产保全造成对⽅损失如何赔偿等问题要作出明确规定,适当提⾼财产保全“门槛”,增强可操作性,严防当事⼈滥⽤保全权利。
因此,我们在进⾏任何的法律活动的时候都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符合法律要求。
在进⾏财产保全的时候,如果遇到了恶意保全⼤家要知道应该怎么进⾏处理,才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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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管理的办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管理的办法正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管理的办法为加强杭州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管理,进一步优化司法技术专业机构的专业技术资源,规范专业机构执业行为,提升服务质效,更好地为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高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相关规定,结合杭州地区各类专业机构数量和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一)根据省高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对进入信息平台的机构,原则上不设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以外的附加条件,对机构数量较多的专业类别,设置一定的条件。
(二)坚持资质等级择优、数量适度宽松原则,对机构数量较多的专业类别适当提高资质等级、资信评定等级,确保机构规模、技术力量、综合实力较强的机构进入信息平台。
原则控制分支机构数量,总机构数量已满足对外委托需要时不再接受分支机构的申请。
(三)加强司法技术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列入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个考核期内补充调整一次,数量较少的专业类别根据需要随时补充调整。
(四)申请列入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专业机构应当保证本机构信息的真实有效,主动及时维护更新相关信息,填报信息或证照逾期3个月未更新的视为自愿退出,从信息平台内注销。
也可随时自愿退出,退出后1年内不再列入。
(五)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实行日常管理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符合省高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情形、综合考评不合格的机构,给予暂停或停止委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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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中法[2012]119号关于印发〈杭州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本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司法为民和能动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担保。
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信用、现金、实物方式担保,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保全风险,可责令其提供现金担保。
对涉及民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免予担保。
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一个或多个信用担保的,保证人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二倍,且保证人的净资产不得少于财产保全标的额。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应当递交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近二个月的资金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工商部门出具的保证人工商登记资料(含最近上一年的年检资料、股东名册),由法院进行审查。
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五、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一般须提供保全标的额20%的现金作为担保,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10%的现金,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现金担保。
七、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须提供不少于保全标的额价值的实物,并提交相应物权凭证,取得物权支付的对价凭证、证明担保物现值的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
其中以他人财产进行担保的,除上述材料外,应同时递交担保人书面担保函。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性质房产担保的,该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办理公证手续,或到法院签署担保函。
八、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予以查封。
九、以信用保证加现金、实物担保等组合方式提供担保的,合计担保额度不得少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
十、申请人请求限制出境的,在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提供相当于案件标的额25%的现金担保,但最低不少于25万元,最高一般不超过250万元。
十一、申请人仅申请限制出境而未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对其请求一般不予准许;在实施财产保全后,因无财产可保全或仍有限制出境必要的,方可实施限制出境措施。
十二、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免予其担供担保。
但请求限制出境的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提供担保。
十三、知识产权案件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须提供与保全标的额相当的现金担保。
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30%的现金担保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
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十四、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仍不提供适格担保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
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
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两级法院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以及仲裁保全。
十六、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十七、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