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3.04•【文号】劳力字[1989]7号•【施行日期】1989.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意见(1989年3月4日劳力字(1989)7号)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进入新的阶段,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今明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放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上来。
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关于优化企业劳动组合要严格按劳动量、工作量定额定员的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
现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对劳动定额标准工作的认识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评价企业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
通过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和贯彻,可以用社会平均劳动量来引导企业,促进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也有利于降低劳动消耗和抑制工资基金的膨胀。
党的“十三大”指出,凡是有条件的,都应当在严格质量管理和定额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
当前,许多改革都离不开劳动定额标准这个基础。
企业在进行优化劳动组合、工资分配改革和经营承包等项工作时,都需要以先进的定员定额标准为依据。
由此可见,改革工作越深入发展,越要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
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我国企业技术落后,管理更落后。
提高效益既要靠好的政策、靠技术进步,更要靠严格的、先进的管理。
劳动定额标准是实现科学管理、降低劳动消耗不可缺少的依据。
劳动定额标准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始终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加强劳动定额标准工作在当前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10•【文号】•【施行日期】2021.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为落实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有关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对截至 2019 年底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 5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附件: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务院国资委2021年4月10日附件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53 号)2.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4〕8 号)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20 号)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8〕53 号)5.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 号)6.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3〕198 号)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 号)8.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63 号)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 号)10.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法〔1997〕419 号)1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 号)。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一、关于离岗退养的一般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
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劳动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4.14•【文号】体改分[1994]51号•【施行日期】1994.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14日体改分〔1994〕51号)江苏、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试点意见,结合试点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附件: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抄送:中央办公厅、中组部、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教委、人事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医药局、中医药局、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镇江市、九江市人民政府。
附件: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
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若干城
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待业与待业保险【发文字号】国经贸企[1995]184号【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财政部卫生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5.05.02【实施日期】1995.05.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印发《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84号)全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市政府、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为指导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开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工作,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现将《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教委、劳动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承担了过多的办社会职能。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逐步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分流富余人员。
为此,按照关于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对试点城市分离、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原则和范围(一)原则1.政府转变职能,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2.明晰产权,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
3.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配套改革,分步实施。
4.企业自主选择分离的步骤和方式。
5.维护职工正当权益,调动职工积极性。
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分离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的途径和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渠道。
多数企业应先将自办中小学校、医院、后勤服务等单位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
独立工矿区企业应视实际情况稳妥地进行工作。
各试点城市可选择少数企业进行分离自办中小学校、医院的试点,并探索彻底分离的途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公布1994年度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公布1994年度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文 件 号】国经贸企[1995]851号【颁布部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统计局【颁布时间】1995-12-26【实施时间】1995-12-26【时 效 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统计局、财政局(厅)、劳动局(厅)、人事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1994年度全国大型工业企业的申报认证工作,经过各地区、各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划分企业类型领导小组的认真核实和审查,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依据《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又进行了严格审定,认证结果如下:大型工业企业1164户,其中特大型企业32户、大型一档企业244户、大型二档企业888户。
现予以公布。
鉴于已公布认证的部分大型工业企业的类型发生了变化,有的企业被兼并或解体,有的企业被认证为新的类型,因此,撤销原认证类型的企业共241户,其中特大型企业1户、大型一档企业30户、大型二档企业210户。
现一并公布。
附件:一、1994年度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 二、撤销原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名单 附件一: 1994年度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 电力部:(42个) ───────── 广州蓄能水电厂特大武汉供电局特大 淮南平圩发电厂特大常熟发电厂特大 苏州供电局特大沙角发电总厂特大 华能德州发电厂特大四川龚嘴水力发电总厂特大 浙江北仑发电厂特大张家口供电公司特大 天生桥水力发电总厂大一广西柳州供电局大一 广西南宁供电局大一西柏坡发电总厂大一 邢台供电公司大一襄樊供电局大一 华能珞璜电厂大一淮南洛河发电厂大一 淮阴供电局大一宁波电业局大一 宝鸡供电局大一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大一 咸阳供电局大一新疆玛纳斯发电厂大一 宜宾发电总厂大一 芜湖供电局大二合肥发电厂大二 辉县市电业综合公司大二衡水电业局大二 呼和浩特供电局大二华能淮阴电厂大二 淮南田家发电厂大二吉林水工机械厂大二 辽阳电业局大二三门峡市电业局大二 山东省莒县热电厂大二永济热电厂大二 铜川供电局大二十堰供电局大二 文登市电业总公司大二云南省个旧供电局大二 山东省寿光市热电厂大二 电子部:(54个) ──────────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大上海永新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特大 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特大 安徽铜峰电子(集团)公司大一常州电机电器总厂大一 国营第九0七厂大一国营第七六0厂大一 国营国光电子管总厂大一国营重庆无线电厂大一 辽宁无线电八厂大一青岛海信电器公司大一 陕西金山电气总厂大一陕西凌云电器总公司大一 上海电子计算机厂大一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大一 四通集团公司大一天津长城(集团)有限公司大一 天津电子线缆公司大一天津日电电子通信工业有限公司大一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大一重庆无线电三厂大一 北京电视设备厂大二北京飞达电子集团公司大二 北京华科通信技术开发总公司大二北京京海集团公司大二 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大二成都国营亚光电工总厂大二 成都无线电七厂大二大连磁头厂大二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二广东佳力电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大二 国营第八0七0厂大二国营兰新无线电厂大二 国营陆平机器厂大二国营如皋无线电厂大二 国营四0五七厂大二襄樊通达集团总公司大二 联想集团公司大二辽宁试验设备厂大二 辽宁无线电二厂大二宁波华翔集团公司大二 苏北电机厂大二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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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11个) ────────── 河南省神火(集团)有限公司大一临沂矿务局大一 山东坊子煤矿大一新光集团公司大一 成都chu江煤矿 大二河南省朝川矿务局大二 河南省辉县市吴村煤矿大二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大二 平顶山梁洼矿务局大二唐山市汇达企业(集团)公司大二 下花园煤矿大二 农业部:(157个) ─────────── 广东恒泰陶瓷总公司大一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一河南黄河实业(集团)公司大一江苏长江电器集团公司大一江苏华西集团公司大一江苏双良集团公司大一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大一江苏阳光集团公司大一江阴市第九毛纺织厂大一聊城嘉明实业有限公司大一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大一南海市上元陶瓷实业公司大一日照市水产集团总公司大一 武汉东西湖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一 新疆西部毛纺织厂大一浙江省平湖市第二造纸厂大一浙江小小企业总公司大一中山市嘉华电子工业公司大二安徽省毫州市金刚石厂大二安阳市长虹彩印厂大二常熟共能化纤有限公司大二常州市利来西服厂大二大连大菊企业集团公司大二丹徒县龙山鳗业联合公司大二佛山市张槎古灶瓷厂大二甘肃省条山酒厂大二广东华远家用电器实业总公司大二广东省化州市下郭工贸实业总公司大二广东新会葵湖饼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二广东省新会市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大二广东嫦娥企业集团公司大二广西昌菱实业发展公司大二 广西金光实业总公司大二广西柳兴实业开发总公司大二广西农垦良圻实业总公司大二广西武宣黔江实业总公司大二广西西江农工商总公司大二国营萧山磁钢厂大二海安建材机械总厂大二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公司大二海南省滑县新华造纸厂大二河北富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二杭州西子电梯厂大二黑龙江省生物制品一厂大二红豆集团公司大二湖州市丝得利服装集团公司大二江都线路器材总厂大二江苏三毛集团公司大二江苏晨风丝绸集团公司大二江苏澄星磷化工集团公司大二江苏诚怡集团公司大二江苏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二江苏飞达橡胶集团公司大二江苏富昌集团公司大二江苏红柳床单集团公司大二江苏华东邮电电缆厂大二江苏江阴模塑集团总公司大二江苏晶石集团公司大二江苏力强集团公司大二江苏荣华电缆集团公司大二江苏森达集团公司大二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大二江苏省宝应县汜水布厂大二江苏省泰兴市化工总厂大二江苏泰隆减速机集团公司大二江苏五星实业集团公司大二江苏翔峰化纤纺织集团公司大二江苏亚邦集团公司大二江苏元亨集团公司大二江苏远舟集团公司大二江苏鑫城印刷集团公司大二江苏鲲鹏塑料地板集团公司大二江阴市向阳实业总公司大二兰州黄河企业集团公司大二梅县白渡水泥厂大二南海市黄岐良奇钢瓶总厂大二南海市杏头建筑陶瓷厂大二南海市永华高级墙地砖厂大二南通友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二日照洁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二日照三木集团有限公司大二山东凤祥集团总公司大二山东环达集团公司大二山东济宁抗生素厂兖州淀粉分厂大二山东莱芜市振华实业(集团)公司大二山东乐星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大二山东临沂市出口食品加工总厂大二山东齐鲁锻压总厂大二山东省莱芜市橡胶(集团)公司大二山东省日照市黄海板纸总厂大二山东省威海市木工机械厂大二山东省威海医用高分子制品总厂大二山东省邹平八四工厂大二山东兖州市产业用布厂大二上海华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大二上海汽车地毯总厂大二上海申光毛绒实业有限公司大二绍兴宏大针织厂大二绍兴绍锦化纤集团公司大二绍兴丝绸印花厂第二丝织分厂大二绍兴县江市纺织领带印染厂大二绍兴县文具盒厂大二四川广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二苏州东方丝绸集团公司大二申洲织造有限公司大二泰兴市玻璃厂大二山东华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大二无锡市摩托车厂大二无锡县帘子线厂大二无锡裕通织造有限公司大二五莲县钢圈厂大二新会市双水纸箱厂大二徐州市贾汪区建平造纸厂大二雪豹集团公司大二 盐城市第二织布厂大二扬州市长江口琴总厂大二扬州市琼花塑料厂大二宜兴市建材机械厂大二营口青花镁矿总公司大二永鼎集团公司大二浙江波塞冬集团公司大二浙江超亚集团有限公司大二浙江海鸿集团公司大二浙江海泰集团公司大二浙江华舜丝联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黄龙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金来企业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金鑫冶金电子集团公司大二浙江俊丽轻纺集团公司大二浙江联丰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龙盛集团公司大二浙江上风集团公司大二浙江省江南通信电缆厂大二浙江省精诚集团有限公司大二浙江兰花电子集团公司大二浙江绍兴永盛实业发展公司大二浙江省桐乡市化学纤维厂大二浙江省桐乡市新华毛纺联营厂大二浙江丝龙集团公司大二浙江天屹集团公司大二浙江万马集团公司大二浙江伟业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雅蝶集团公司大二浙江阳光集团公司大二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大二浙江亚太机电集团公司大二郑州食品机械制造总公司大二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大二中华柔娜集团公司大二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大二中山市嘉华塑料有限公司大二中英合资浙江九花新合纤有限公司大二舟山市水产联合公司大二莒县第二水泥厂大二宁波兴业集团公司大二武汉蒙德(集团)公司大二延边敖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二 铁道部:(10个) ────────── 长春机车厂大一贵阳车辆厂大一 兰州机车厂大一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大一 铁道部宝鸡桥梁厂大一武汉江岸车辆厂大一 株洲车辆厂大一铁道部成都桥梁厂大二 铁道部太原轨枕厂大二中铁建房山桥梁厂大二 外经贸部:(4个) ────────── 安丘市外贸集团总公司大二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天洋食品厂大二山东省定陶外贸毛纺厂大二潍坊外贸实业集团公司大二 卫生部:(6个) ───────── 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一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一 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二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二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大二 冶金部:(28个)。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演进及其特点、启示
2021年4月第39卷第219期当代继续教育Contemporary Continuing EducationApr. ,2021Vol.39 NO.219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演进及其特点、启示邓明静4(湖北大学,湖北武汉,430062)摘要:2020年9月24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标志着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 管理与实施进一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的新台阶。
回顾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的历史演进,发现其 有一条曰趋规范、严格、专业化、开放化的发展脉络。
为促使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规定落地生根并 扬长避短,应该进一步提高认识,促进继续教育落实到位;加强服务体系建设,保障继续教育稳步发展;强化专 业化发展,构建分层分类的继续教育体系;继续探索形式创新,推进继续教育学习认证方式变革。
关键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演进;特点;启示中图分类号:G7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 -5510(2021)02 -023 -07On the Evolution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Policyfor Publishing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Staffand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EnlightenmentDENG M ing-jing(Hubei University,Wuhan,Hubei,430062)Abstract :The issue of The Provisions of Continuing Education for Publishing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Staff on September24, 2020 marks a new step of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for the continuing education practice of the publishing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staff.There has been an increasingly standard,strict,professional and open development process in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related continuing education policy.For the future sound development,there is a great need for awareness- raising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ervice system to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and the steady development of continuing education.What*s more,specialization development should be strengthened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tratified system of continuing education;And the innovative forms are greatly encouraged to promote the reform of learning certification in continuing education.Key Words: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staff of publishing;Continuing education;Policy;E-volution;Characteristics;Enlightenment*收稿日期:2021 -03 -12作者简介:邓明静(1988—),女,湖北安陆人,湖北大学学术期刊编辑,主要研究方向:编辑出版、继续教育。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一、关于离岗退养的一般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
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上海劳动人事相关政策法规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上海劳动人事相关政策法规篇一:劳动人事主要法律法规汇编(主要适用于上海地区)劳动人事主要法律法规汇编(主要适用于上海地区)一、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二、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信访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三、部门规章(主要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就业训练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服企业与其主办(扶持)单位之间劳动管理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跨省市的中直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能否实行集中管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是否作为计发生活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童工的处罚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序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能否开除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于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复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等问题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动部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做好转岗、转业培训工作,促进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通知》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复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涉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请示程序的通知篇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3、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二、主要行政执法事项(一)行政许可事项1、社会保险费缓缴许可2、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许可3、外国人来沪就业许可4、台港澳人员来沪就业许可(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集体合同审核(三)行政处罚事项1、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等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违反城镇社会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农村养老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征收与缴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3、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行为的处罚4、对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的处罚5、对用人单位违反招、退工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6、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等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7、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8、对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处罚(四)行政给付事项1、城镇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2、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3、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4、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的给付5、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6、对企业欠薪款项的垫付(五)行政征收事项1、对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征收2、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3、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4、对城镇医疗保险费的征收5、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6、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7、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征收8、对欠薪保障费的征收(六)其他执法事项1、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及处理2、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三.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二)行政法规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失业保险条例》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7、《残疾人就业条例》(三)地方性法规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征缴若干规定》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四)部门规章1、《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4、《社会保险登记暂行办法》5、《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6、《集体合同规定》7、《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五)市政府规章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3、《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5、《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7、《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8、《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9、《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二、上海人事相关政策收集一、最低工资从20XX年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840元调整为960元。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人事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3.13•【文号】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施行日期】2001.03.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改革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是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对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是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紧迫任务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一些国有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三项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内部改革不到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企业内部竞争机制、有效激励和约束的机制没有形成,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当前,要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工作原则和要求是: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职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营造深化改革的舆论氛围;充分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的方案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增加透明度;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适合企业特点的改革方式和办法,务求实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股权分置改革与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分歧:理论模型和案例分析课题研究人:王晓国选送单位:渤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内容摘要股改催生了当前我国股市的新一轮牛市,接下来还有这样的制度变革吗?业界普遍认为,股改之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将成为引领牛市走向深入的另一大制度变革。
原因是股权分置改革解决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一致问题,使“股价”成为共同关心的利益指标;股权激励将解决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使“股价”成为股东和经营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可是从目前的现状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设计和企业实践都出现了较大分歧。
在政策设计中,国务院国资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从第一稿到最终定稿,争议了一年半时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激励范围、激励幅度和激励的前置条件等三个方面。
在企业实践中,激励的标的物不一,以期权激励的公司占比82.5%,采用限制性股票激励的仅为17.5%; 激励范围宽窄不一,伊利股份高管拥有60%奖励份额,中兴通讯激励对象以研发市场人员为主; 激励强度大小不一,激励比例最低的中信证券仅占总股本的0.74%,最高的达到了总股本的12%;行权条件相差5-30倍; 国有上市公司占比例仅为37.5%。
产生了激励不当和缺乏长期激励的效率课题,需要对股权激励进行理论归纳、理论追溯和理论澄清,明确研究的对象、目标、方法和逻辑起点。
本文将激励的股权看成是激励对象薪酬的一部分,纳入经济学研究范畴。
股权激励问题的实质是,回答代理人最优的薪酬水平和结构的设计问题,合理设计剩余索取权的大小和搭配长期与短期剩余索取权。
研究表明,最优激励机制存在定理、实现定理和决定定理回答了激励机制的激励结构、激励水平和激励实现机制等3个基本问题,构成了最优激励机制理论框架。
代理人的最优薪酬结构取决于代理人的风险偏好、收入预期,与其工作能力和生产函数无关;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代理人适宜主要运用货币工资激励,反之亦反。
劳动安全
4、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 鉴定证。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 品。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 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 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 要的检查。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 技术部门验收。
七、防护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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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防静电工作鞋,防穿刺、防砸足趾工 业安全鞋、安全防化靴、电绝缘劳保鞋(绝 缘靴)、消防靴和各种户外运动型安全鞋 等。
八、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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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全身安全带、坠落制动器和各种安 全绳、抓绳器、防坠套件、支架、安全钩连 接件 。
劳动保护相关条例的 有关规定
什么是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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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单位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 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立法和组织、技 术措施的总称。 从这个简短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 象很明确,是保护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劳动保 护的另一个涵义是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 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来消除劳动过程中危及人身 安全和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伤亡事故和职 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的一门综合性科学。
五、防护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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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保护职工免受劳动环境中的物理、化学因素的伤 害。防护服分为特殊防护服和一般作业服两类。 包括各类防静电,防酸、碱,防阻燃等特殊工作服、焊 工服、防寒服、防化服、隔热服、荧光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3.02•【文号】国经贸[1994]95号•【施行日期】1994.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2日国经贸〔1994〕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我委起草了《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并在全国经贸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认真讨论。
会后,又进一步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企业改革,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企业改革的方向和主要任务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为了完成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经济体制的伟大历史任务,必须朝着这个方向加快推进企业改革。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企业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使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机制转换,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以下简称“转机建制”),充分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主力军作用,带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
当前,首先要认真学习《决定》,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第二,以贯彻两个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即将出台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转机条例》和《监管条例》)为主线,加强企业管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建立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体系;第三,加大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力度,优化存量资产配置,扩大企业破产试点;第四,结合宏观配套改革,区别情况,采取分类措施,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第五,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不断积累经验,为国有企业稳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创造必要的条件。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155号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印发《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155号)广东省劳动局,山东省劳动厅,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现将《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在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中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实施的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区域改革试点协调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四月七日关于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将劳动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根据中央关于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的方针和当前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发展的要求,劳动部决定在山东、广东两省,以及青岛、深圳、成都、株洲、烟台、威海、盐城、四平、安阳、黄石等十个城市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劳部发[1993]439号)。
现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进行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形势下推进劳动领域全面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的,是要在试点地区率先落实《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建立起新型劳动体制,以促进试点地区其它各项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并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更多的地区进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最终实现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劳动体制的目标。
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要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劳动部关于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解放思想,大胆试验,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城市为依托,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整体推进劳动领域各项改革,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争取在两到三年时间内形成区域劳动力市场和新型劳动体制框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4.05•【文号】国经贸企[1995]163号•【施行日期】1995.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本金,明确产权责任。
第四条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第五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促进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强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0.30•【文号】劳部发[1996]370号•【施行日期】1996.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3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这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本保证。
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就必须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由粗放型经营转为集约化经营;由外延扩大再生产转为内涵扩大再生产;就必须更自觉地将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这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具体措施,是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的基本保证。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公司法》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实际,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依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劳动部负责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希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指导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指导,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全面推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中青联发[1996]21号
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全面推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正文:---------------------------------------------------------------------------------------------------------------------------------------------------- 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全面推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中青联发[1996]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经贸委(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国家机关团工委:1994年初,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在全国企业青工中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下发之后,各行业、各地区积极响应,精心组织,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取得了长足进展。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全面提高广大青年职工的整体素质,调动他们立足岗位成才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两个具有全局意义的根本性转变,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决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大中型企业为重点,以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为着力点,以开展群众性的岗位训练为基本途径,以质量和成本动态管理为主要手段,全面推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贡献力量。
二、总体目标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团十三届四中全会通过的《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实施纲要》的总体要求,“九五”期间,力争在90%的国有大中型企业,50%以上的非国有企业中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使青年职工实际技术水平平均提高一个技术等级,培养2000万名各级各类青年岗位能手,10万名各行业、各工种的青年技术带头人,1000名全国青年岗位能手。
请问该如何办理干部转工人退休
请问该如何办理干部转工人退休原干部身份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身份退休。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6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
在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按干部身份退休;其它岗位工作的人员按工人身份退休。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退休,一般按档案资料确定身份,主要依据档案中的劳动合同、奖励申报表、处罚决定、任免职务通知、以及社保缴费登记确定。
各省都有具体规定,干部身份转为工人岗位的,需要在工人岗位二至三年才符合工人身份退休条件。
扩展资料:退休年龄: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1,男性干部、工人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4,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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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企业
【发文字号】国经贸企[1994]501号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4.09.16
【实施日期】1994.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
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1994〕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办)、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系统分别报送。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的经营责任,完善对厂长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队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应努力完成国家指定或者委托监管的机构提出的经营目标,在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对厂长奖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权、利相统一,按照赋予厂长责任的大小,进行考核和奖惩。
(二)先考核、后奖惩,建立完善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制度,按照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
(三)考核的重点是经营成果。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对厂长奖惩要及时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对厂长考核奖惩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