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与所有权归属--以彭州乌木案为例
浅析四川“乌木之争”
浅析四川“乌木之争”作者:吴楠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7期一、案情回顾2012年年初,四川彭州挖出号称价值千万元的乌木并引发强烈关注。
不过,事件的焦点并非乌木本身,而是这些天价乌木的所有权之争。
挖到乌木的农民认为乌木应当归己所有,而当地政府确认为乌木应当收归国家。
那么,乌木的性质如何?所有权到底归个人还是国家?解决这两个问题是解决这件案件的关键。
二、乌木的性质乌木,又称阴沉木,其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对乌木的定性是认定本案所有权归属的重要前提条件。
(一)乌木是矿产资源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矿产资源下了如下定义:“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并且在该条例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举了矿产资源的相关种类。
乌木并不在该列表之中。
乌木是由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的,这同地质作用似乎关系不大;此外,其主要价值是可以生产出装饰用工艺品和家具,还有可能会有诸如辟邪、药用之类的功用,但是无论怎么分析都与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大相径庭,故应当不属于矿产资源。
(二)乌木是文物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各项受到保护的文物,乌木也不符合列举出的文物的标准,故《文物保护法》也不可以直接予以适用。
(三)乌木是天然孳息吗?《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来源:檀颂新中式家具网作者:红色经典发布时间:2013-04-08 09:38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归属之争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发现了一批天价乌木,并且私自进行了挖掘。
当地政府得知后控制了现场,并挖出一根长34米,重约60吨的天价乌木,市场价值超过1500万。
政府当场将天价乌木拉走,引起吴高亮及当地人的不满。
一怒之下,将政府诉讼法律,导致了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图片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乌木发现地之争针对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问题。
成都中院开庭审理,政府及吴高亮双方均拿出证据。
针对这次天价乌木案的最终归属之争,争论的焦点是从天价乌木的发现地着手,究竟这批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的还是在河道里发现?如果天价乌木是在河道里发现的,那么,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应该是国家。
如果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就相当麻烦,因为相关问题在国家法律方面还属于法律空白。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协商始末四川场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并非一开始就诉讼法律,中间也经历了不断的纠缠与协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今天我们就一起还原整个协商的细节始末。
1、发现乌木。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天价乌木被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
此时吴高亮对于发现天价乌木之事未动声色;2、验证乌木价值。
2012年2月,吴高亮私自掏钱请了当地一位民间专家验证天价乌木,后为了进一步确认,又请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经过专家预估,吴高亮发现的天价乌木是楠木形成的,乌木价值数百万。
3、挖掘乌木。
吴高亮开始挖掘天价乌木已经是一个月后。
农民吴高亮自我理解“家门口”的东西应该就属于自己的,自己在自家门口挖点东西也应该是理所当然、毫无非议的。
于是,2月8号,吴高亮私下雇了一台挖掘机,历经5个多小时,天价乌木仅挖了2/3。
4、惊动当地村民。
乌木一挖出来,有一奇香,据吴高亮回忆,当时站在自家地里都能闻到。
“乌木”归属案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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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 归属案浅析
杨 丽敏
( 1 3 3 0 0 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 :2 0 1 2 年 2月 ,四川 彭州 农 民吴 高 亮在 自家 承包 地 发 现 天价 “ 乌 木 并 挖 掘 ,被 地方 政 府 强制 责 令 停 工并 拖 走 , 随后 宣称 乌木 属 于 国有 ,双 方 因 乌木 权 属 等 问题 引起 纠纷 。 由 于 乌木这 个 特 殊 的物 体 的 归属 问题 在 民法上 没有 确切 的法律 规 定 ,法律 界 各 方人 士 仁 者 见仁 智 者 见智 ,众说 纷 纭 。 因此 ,针 对 乌木 以及 类 似 乌木 的相 关 立法 ,就 显得 非 常重 要 ,可 以说 是 物 权法 需要进 一 步完善 的 重要部 分 。 笔者认 为 , 对 于 类似 “ 乌木 的事 物 ,应 当根 据 其 所 具有 的价值 ,分 为 大 宗和 小 型 的情 况分
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 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 资源的浪费,还能 够 促进 资源 的可 持续 利用 ,更好 的实现 物权 法物 尽其 用 的宗 旨。 关键 词 : 乌木 案 情简介 ;处 理建议
一
、
“ 彭州乌木案”案情简 介
2 0 1 2 年2 月 的一 天 ,四川 省 彭州 市通 济镇 麻柳 村 一名 普通 货
终都 以失 败告 终 。
者认 为 ,该规 模 是相 对 可 期待 的效 益 或者 说 可 产生 的价 值 而 言中乌 木 的 价值 高 到 哪里 ,这也 正 是 为何 本 案 中争议 的是 七块 大 型 乌木 而 不是零 散小 块乌 木 的原 因 。 其次 ,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 ,必 然会 尽 可 能分 出几 大 门类 以期 较 有 效 地调 整 社 会关 系 。 比如 , 有了乌木 ,以后还会有 “ 神木 ”、 “ 奇石 ”等等 的出现 ,因 此 ,不 能 因 为某 一 未被 规 定 事 物 的 出现 就单 独 再 加 以讨 论 或 者 不断 修 改 和增 加 法律 条 文 规定 ,这 不 现 实也 必 然会 减 低 法律 的 适用 性 ,给社 会 和 人们 生 活 带来 一 定 的 负 面影 响 ,因为 不 能要 求每个 公 民都能 及 时地 了解最 详细 的法 律 。 再 次 ,如 此 价值 巨大 的乌 木 ,倘 若基 于先 占放 任 不 特 定 人 所有 ,尽 管保 护 了私权 ,但从 长 远 看 ,容 易 滋 生更 多 的纷争 , 甚 至造 成 某些 恶 性 事件 的发 生 ,反 而 不利 于 民法定 纷 止 争 的立 法 目的实现 。 综上所述 ,在对诸如本案 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 ,
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为此,本刊拟邀请学者撰写系列学术论文,以飨同好。
本期刊发的论文主要针对乌木案型,此后将继续刊发以狗头金、珍稀野生植物、陨石等案型为主题的学术论文,特此预告暨说明。
金可可内容摘要:乌木系无主物,自由先占构成习惯法,故得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裁判上亦得以《物权法》第30条为依据。
土地上若有特定类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排他先占权;若无,就集体土地,集体成员有排他先占权,就国有土地,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
先占若侵害他人之排他先占权,或违反先占之禁止,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可分为宪法上、民法上国家所有权,两者之性质、规范意义不同;后者系前者于私法上之落实,且采种类法定主义。
民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客体,仅限于构成国民经济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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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一、案件背景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乌木,所有权,属性]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试析乌木的法律属性及所有权归属问题摘要乌木归属问题成了当前学术界和网络舆论争论的热点话题。
本文试通过对目前学界有关乌木属于埋藏物、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及无主物等观点进行辨析,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有关部门应尽快启动新矿种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将乌木按矿种分类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让乌木的归属、开采和利用有法可依,定纷止争,物有所属,避免纠纷和诉讼,维护社会稳定,消除政府与民争利的负面形象。
关键词乌木法律属性所有权归属矿产资源作者简介:王正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
“乌木,别名阴沉木,是数千年前地震、山崩、洪灾等自然环境变迁,许多树木被冲倒后沉埋于古河床被泥沙掩盖形成的一种珍惜木材。
”①因其存量稀少而格外贵重,被称为“植物木乃伊”,在东南亚和我国港台地区,被称为“东方神木”,具有很高的观赏和收藏价值。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富裕阶层对高档物质的追求,再加上商业炒作,乌木价格不断攀升,原来村民百姓拿回家当柴烧的乌木竟成了各方追逐的天价宝贝,纷争四起,诉讼不断。
与此同时,互联网上更是激起千层浪,网民争相讨论,部分网民对政府口诛笔伐,认为当地政府部门“与民争利”。
各路专家学者、法学精英也箭弩拔张,各抒己见,有百家争鸣之势。
本文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思考,认为把乌木定性为矿产资源最为科学合理。
一、相关事件起因及背景回顾(一)近年来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乌木事件②2.2012年8月6日,四川崇州工业园区一工地在施工时,挖出一根乌木,乌木发现者选择将乌木无偿捐献给当地政府。
5.2013年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重80吨的乌木;次日,镇政府派人来到挖掘现场,告知乌木属政府所有,梁财无权处置。
最后双方达成协议,乌木属国有财产,但梁财前期的采挖费用由政府协商支付。
双方还约定,“如鉴定后属名贵树木其奖金按有关政策办理”。
8.2014年4月11日,江西省武宁县船滩乡一村民发现4000年以上乌木,县政府把该乌木收藏到武宁县展览馆,并给予发现者经济奖励。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例分析【案例概要】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A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秋枫,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A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A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A7万元。
而A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2012年7月26日,A和姐姐B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A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姐弟承包地。
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A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B的全部起诉。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A上诉。
【裁判要旨】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B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B 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B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B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B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B发现、发掘,亦非在B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各级政府应制定土地利用规划,企业或个人使用土地需向政府申请审批。
04
类似案例比较分析
国内类似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长势怪异的树木,挖掘后出售给木材经销商 。后经专家鉴定,这些树木为乌木。吴高亮因此被通济镇政府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其归还乌木,并 赔偿损失。
乌木的处置与争议
2012年7月
村民认为乌木应归个人所有,拒 绝将留存的30%交由政府。
2013年4月
政府对村民留存的乌木进行没收, 并由通济镇政府与四川天工文物公 司合作将乌木运往都江堰市进行异 地保护。
争议点
乌木的权属、挖掘后的利益分配、 异地保护的合法性等。
案件的终审判决
2014年7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乌木为国有财产,政府有权对其 进行处置,但村民的权益也需得到保 障,故对村民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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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法律适用。
所有权与发现权
在乌木案中,发现乌木的农民主 张所有权,但政府认为其是国有 资产。这涉及到发现权的归属问 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法
规。
文物保护法完善
成都“乌木案”暴露出文物保护 法的不足,如对地下埋藏物的权 属和发现权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
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展望:文物保护与法律程序的未来发展
案例二
2010年,日本福岛县一位农民在清理自家农田时发现乌木。经过鉴定,该乌木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该农民因此 获得了艺术博物馆的奖励和媒体的关注。
案例比较分析与启示
所有权问题
奖励与补偿
在以上案例中,乌木的所有权问题均 存在争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案例 ,政府或相关机构都主张乌木为国家 所有或公共所有。但在具体实践中, 乌木的发现者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这表明在处理乌木案 件时,应充分考虑发现者的权益和利 益平衡。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件说明
彭州天价乌木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
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
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
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
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
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
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
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
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果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
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
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
“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
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调解失败,法庭已开庭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裁定“乌木案”进程: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
从比较法角度浅析埋藏物的认定与所有权归属--以彭州乌木案为例
以,上海 2 0 0 0 4 2)
摘要 :2 0 1 2年 2月 8日,四川省 彭州市村 民昊 高亮,在 家门口承 包地的河道 边发现并掘 出几根价值不菲的鸟木。这起 “ 天价鸟木案” ,引起 了司法界和学术界
的一场探讨 。“ 天价鸟木”究竟是 天然孳息,还 是埋藏物 ,还是无主物,亦或是 其他定性 , 目 前观点不尽一致 。本文 则结合 该案件 ,以比较立法为视 角。探讨埋藏
埋 藏物 的概念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 , 我国立 法并未有 明 确规定 。关于埋藏 物的概念 ,各 国立法 、 学 说之界定均未尽一致。依罗马法文献 ,其含 义甚不 明确 ,它认为 “ 凡 隐藏在他物之 中, 不能 明确其所有人的就是埋藏物 。 但实 际上 是指埋 在土地中的动产 ” 。在德 国民法 中, 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之物, 这种 规定继受 了 罗马法有关埋藏物须为 “ 时隔多年”之 物的 规定 。其他各国虽然不 以 “ 长期 期埋 藏”为 要件 , 但也 各有侧重 。如法 国民法规定必须 为 “ 偶然发现 ” , 而意大利则规定必须要 “ 有 价值 ” ,日本学说则扩大范 围至 “ 埋藏于土 地或他物 中” 。归结这些立法与学 说见解 , 对于各国关于埋藏 物内涵 的理解 , 大致存有 三点共同之处 : 其一 ,须为动产 ; 其二 ,须 包 藏于他物之中; 其三 , 其所有人不能明确 。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 ,学者们对 “ 埋藏物 “ 的 定义也有所 不一 。 王泽鉴先生认 为: “ 理藏物 是 指埋藏 于他物之 中, 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 动产。 ”史尚宽先生认 为: “ 埋藏物谓包藏于 他 物之中 , 不易由外部 目睹,而其所有人不 明之物 。 ”陈华彬先生认为 :“ 所谓埋藏物是 指埋 藏于他物 中, 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 动产 。 ” 我 国 尚未有关 于埋藏 物概 念 的明确 立 法规 定 ,与之相关 的立 法包括 :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民法通则 》 第7 9 条第 1 款的规定 “ 所 有人不 明的埋藏物 、 隐藏物 ,归国家所 有” 。
评彭州乌木案
观赏 , 以及制作一些工艺 品, 所 以乌木 必然不是矿 藏 , 因此可 以排 除物权法第 4 5 条之规定 的适用 。
乌木 不 属 于文 物 也 是 容 易 判 断 的 。 文 物指 历 史遗 留下 来 的 在
还 是实务丁作者 , 都是众说纷纭 , 没有达成统一 的共识 。在 看过 相关报道之后 , 笔者认 为本 案争议 的问题有 以下几点 : 1 乌 木的 自然 属性 。 自然 属性 即指 乌 木作 为一 种 自然 界 的
评 彭 州 乌木 案
施 亚 军
( 9) 1 1 大学法学院 6 1 0 0 6 5 )
【 摘 要】 近年 来我 国 多地发 现珍 贵 乌木 , 由于其 市场价 值 巨大 , 国家、
集体 、 与发现 者 , 三方之 间对乌木 的所有 权 产 生 了 巨大 的争议 , 本文r A "
四川 彭州案 为例 , 在 政 府 将 其 收 归 国有之 后 , 发 现人 向 法 院提 出 了控
的” 植物, 可 以称作为 “ 木头 ” , 当然 , 从植物 到木 头的演 变是极 其 缓慢 的。正因为其 巨大 的市场价值 , 其才会受到如此密切的关注 。 2 . 乌木属 于埋 藏物 。第 一个 问题排 除 了乌 木属 于矿 藏或 文 物, 那么 , 乌木在法律上属于埋藏物还是 无主物 ?这关系到 是否 吖
以 引用 民法 通 则 第 7 9 条 。7 9 条 规定 , “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 隐 藏
将依据这两个法条 , 直接 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 文物保护法第 4 条规 定 , “ 我 国境 内地下 、 内水 和领 海 中遗存
的一切具有历 史、 科 学和艺术 价值 的文 物 , 以及 古文化遗址 、 古 墓 葬等 , 均属于国家所 有” 。因此 , 如果认为乌木是一种 文物 , 结合物
乌木案案例分析
2016级双学位邓淑斌
话题公有制
题目公有制该如何解读?
首先以新疆狗头金案和彭州天价乌木案为事件导读
提出问题1宪法规定的公有的都有什么2狗头金和乌木属于什么物在公有制中全民所有制中的何类别?需要上交给国家吗?
理论解读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也就算
全民所有。
●我认为狗头金应属于矿物属于全民所有制中的矿藏类别并且它是在矿区被人发现
非遗落品的可能性较大但是不排除可能这块狗头金需上交并且这位发现者并无争抢之意。
●乌木案件乌木属于在地下未可知的物体属于民法中认定的所有人不知的埋藏物(查看
新闻时新闻解读中看到民法此条)乌木在本案中不是周围民众栽种在公有制中属于等自然资源宪法尚未明确表示乌木案这个涉及到所有权问题也是吴高亮一直上诉的原因乌木并非是在吴高亮以及他姐姐分配土地中被发现不是他们拥有所有权并且法院判决中说道所有人未知的埋藏物,隐藏物,应上交国家。
但由于吴高亮将乌木挖掘,国家可以予以奖励。
知识拓展
宪法对公有制是什么态度和地位?公有制分为哪几种形式?土地所有制的改革?公有制的发展?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除了公有制还有什么组成?如何将这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
进程呢?
名家论述
江泽民: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
约翰·洛克(三百多年前英国哲学家):财产不可公有。
请老师指点提意见,谢谢。
“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摘要】日前四川出现的“天价乌木”归属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争论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地下埋藏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具体规定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本文通过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说明本案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并透过本案,说明我国《物权法》不足之处可能造成的实际混论,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下埋藏物;权利归属吴高亮,男,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
2012年2月,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并雇人挖掘。
后经鉴定该树种为金丝楠木。
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把乌木挖出并运走。
2012年7月,天价乌木最终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1]经鉴定,发现的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在市场上是最贵的,其称曾有人愿出1200万元购买。
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是他首先发现的,“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
而通济镇政府认为,该批乌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一些法律专家支持了政府的说法,而吴高亮认为,拿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说乌木是国有的,有点牵强。
因为,乌木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
在一次有四万人参与的网络调查中,60%的网友支持吴高亮。
那么,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这批埋藏于地下的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应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和公众认知的差距,究竟折射出法律本身的哪些问题呢?一、本案中阴沉木的法律属性天价乌木的权属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对于刚开采出来的地下埋藏乌木权利属性界定不明。
(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首先,在法律上,乌木不能被认定为矿产资源。
乌木是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乌木是煤炭资源的前身,但是本身不是煤炭资源,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矿产资源的一种。
乌木的法律性质与所有权归属刍议——评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
谢 晓松 , 中国政 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 学专业 2 0 1 2级硕士研 究生( 1 0 0 0 8 8 ) 。 [ 1 ] 参见 吴柳锋 : “ 村民 自家地里挖 出乌木被判 国有 , 起 诉政府要 求返还 ” , h t t p : / / l a w . s o u t h c n . c o m / c / 2 0 1 2 — 0 7 /
属于土地 的天然孳息 , 吴高亮对其所 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是用益物权人 , 乌木理 当归其所 有。双方争执不下 , 成都市 中级人民法院则以乌木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定受案范围为 由, 驳回 了吴 高亮 请求 确认 乌木 归 自己所 有 的诉 讼请 求 。吴高 亮 对 一 审判 决 不 服 , 向四川 省 高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上 诉 , 2 0 1 3年 6月 1 5日, 该 院作 出终 审判决 : 驳 回上诉 , 维 持原 判 。面对 终 审判决 , 吴 高亮及 其 代 理 律师 表示 将依 法 向最 高人 民法 院 申请再 审 , 并 向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申请 抗诉 。 [ 1 ]
( 二 )问题 的提 出
_
2 7 /c o nt e n t5 1 6 9 6 3 3 8 . h t m, 最后访 问时间: 2 0 1 3年
6月 2 5日; 钟 帆、 龙 桥波 : “ 四川 彭州 ‘ 天价乌木 案 ’ 原告村 民欲拉走 乌木 ” , h t t p : / / n e w s . c h i n a . c o n. r e n / l i v e / 2 0 1 3— 0 6 / 2 1 / c o n t e n t _ 2 0 6 8 4 5 8 2 . h t m, 最后访 问时间: 加1 3年 6月 2 5 日。 需要说 明的是 , 关 于吴 高亮发现 乌木 的具 体地 点 , 有报道 为 自家承 包地 者 , 亦有报 道为 河道者 , 就 目前搜 集到 的报道 , 笔者 对 此难 下断语 , 但从本 文的立论观 点来看 , 无论发现地 点为吴 高亮本人 承 包地还是 河道 , 对 于鸟木所有 权归属 的确定 并
无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探析——以“彭州天价乌木案”为切入点
·51·无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探析——以“彭州天价乌木案”为切入点On The Attribution Theory Of Ownerless Things—Taking Pengzhou “High Price Ebony Case ” As The Starting Point齐晓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南阳 473000)内容摘要: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发生后,引发了我国民间有关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论。
要解决乌木的归属问题,首先要解决乌木的法律性质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无主物归属有三种立法考察模,即先占自由主义、先占权利主义、二元主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先占制度的规定,亟待立法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规定。
关键词:乌木 无主物 所有权 先占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16)11-51-03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先占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英美法系虽然对先占制度缺少成文法典的规定,但在它们的判例中体现了对先占制度的肯定。
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关于先占制度的规定,对于价值小的无主物,人们根据社会习惯由先占人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
但是“彭州天价乌木案”发生后,政府认为乌木应该归公所有,发现人则认为归自己所有,法学界也是众说纷纭。
正是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先占制度的规定,才会出现类似乌木事件时无法可依。
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法律属性,认为将其认定为无主物更合适,对当今世界有关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三种立法的分析比较,对我国的立法提出一定的建议。
一、彭州天价乌木案及其学术争议(一) 基本案情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千万元的乌木,但是当地镇政府宣称属于国有将乌木拉走了,并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导致了天价乌木所有权归属之争。
(二) 乌木所有权归属的观点争议乌木案使普通民众和法学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从“彭州乌木案”分析乌木法律属性及其权属问
从“彭州乌木案”分析乌木法律属性及其权属问四川彭州乌木案自2012年春节发生以来,在法学界中议论不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回避了所有权问题,因此,有关乌木权属之争至今未有结果。
文章主要通过对乌木的法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的无主物先占的立法模式,提出对于无主物权属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分析乌木法律属性(一)天然孳息《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或者“孳息”没有明确的界定,崔建远教授在其书中称:“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例如,幼畜,果实等,天然孳息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
”[1]该说法中特别强调了“自然规律”及分离前的性质,笔者认为根据乌木的形成过程,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因为在它形成之前是木头而不是以土地为原物形成。
而且乌木的形成并不属于自然规律,即不是每一块木头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形成乌木。
所以乌木的形成不符合天然孳息特点。
(二)埋藏物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认为埋藏物是权属不明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所强调的“权属不明”恰区分了埋藏物与无主物,埋藏物文义上含有“不明其为谁所有”的意思,而可以认为埋藏物有所有权,只是无法证明属于谁而已;若无此要件,埋藏物即与无主物难以区分。
乌木应当不曾为人所有,不应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张义华在其所著的《物权法论》中,对“无主物”所下的定义为:“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包括原本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和所有权已经终止的物。
”[3]从该说法分析,无主物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纯粹的无主物,从产生之初便不存在所有权,另一种是原本有所有权,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所有权中止之物。
乌木则属于前者。
二、无主物权属问题(一)国家取得所有权说政府对无主物的态度是公有,即归国家所有。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这一规定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有关,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自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性。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环保知识普及
开展环保知识普及活动, 让公众了解环境保护的重 要性以及如何在实际生活 中实践环保。
环保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 和教育,让公众了解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 意识。
完善文物保护制度
文物保护法规
制定和完善文物保护法规,明确 文物保护的范围、责任和措施,
为文物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在发现乌木后,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 现场,避免对乌木造成破坏。同时, 应等待文物部门人员到场进行处理。
对发现乌木者的奖励问题
奖励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于发现文物并上交 国家的人员,国家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偿。这是对发现 文物者的一种激励措施,也是对文物保护的一种鼓励。
奖励的形式和标准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汇报人: 2024-01-08
目录
• 案件概述 • 法律问题分析 • 法律思考与建议 • 社会影响与反思 • 未来展望
01
案件概述
案件背景
01
2012年2月,四川彭州市通济镇 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 埋藏于地下的一根乌木,经鉴定 为乌木,价值不菲。
02
吴高亮认为该乌木属于国家所有 ,将乌木挖掘出来后主动上交给 通济镇政府,并希望政府给予一 定的奖励。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与利用
乌木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政府 对民间发现的重视和利用。
政府鼓励民间发现并合理利用资 源,激发了民间创新和创业的活
力。
民间发现与政府资源相结合,推 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资
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05
未来展望
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环境保护意识
通过学校、社区和媒体等 多渠道加强环境保护教育 ,提高公众对自然资源和 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彭州天价乌木该归谁?
彭州天价乌木该归谁?靳南成【期刊名称】《中国林业产业》【年(卷),期】2013(000)007【总页数】2页(P40-41)【作者】靳南成【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
因树种的不同,市场价值又有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可达8万~10万元,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就越高。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陪朋友在自己田地里闲走时,发现地里伸出的一小段枝丫。
枝丫发黑,有一股异香,吴高亮和朋友粗略查看,判断枝丫只是冰山一角,地下很可能埋藏着很大的乌木。
2012年2月8日,他雇了一台挖掘机,从中午开始挖了5个多小时,巨大的乌木仅挖出2/3。
可能一夜暴富的工程,一下子人尽皆知。
吴高亮说,挖掘时镇上曾有人找到他,有意合伙挖乌木,但他拒绝了。
事后吴高亮颇有点后悔这个决定,因为从这时起,事情开始起变化。
当天晚上,通济镇派出所来了两名警察,吴高亮只好停了下来。
随后几天,镇政府领导上门,反复劝说吴高亮放弃乌木,吴家则组织亲属始终阻止镇政府起出乌木。
相关人员告诉吴高亮,根据民法通则,地下埋藏的乌木属于国有。
镇政府也愿意作出一些让步,时任通济镇党委书记杨勇向吴高亮表示,镇上将乌木挖起来,会给他申请最高奖励,他前期的投入也会补偿,甚至在以后这根乌木进博物馆展览,下面会有一个刻有他名字的牌子,让吴高亮“流芳百世”。
但双方屡次未能达成一致,事态一度有些失控。
镇政府派出了警察、城管,还准备好了120救护车。
所幸,冲突没有产生。
2012年2月20日,从吴高亮承包地中一共起出了7根乌木,包括最长34米的那根,全部被运到了通济镇安放。
如此巨大的乌木即使是在盛产地四川也不多见:它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动用了西南地区最大的起吊设备才得以完整地从山沟里运出,照目前的行市,这样的体量意味着至少数百万元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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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角度浅析埋藏物的认定与所有权归属——以彭州乌木案为例黄滔(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摘要: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价值不菲的乌木。
这起“天价乌木案”,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一场探讨。
“天价乌木”究竟是天然孳息,还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亦或是其他定性,目前观点不尽一致。
本文则结合该案件,以比较立法为视角,探讨埋藏物的概念、埋藏物发现的构成要件、埋藏物归属,并从该案件和埋藏物制度出发,阐述一点延伸思考。
关键词:彭州乌木案;埋藏物;比较法2012年2月8日,四川省彭州市村民吴高亮,在承包地的河道边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吴高亮认为,先占乌木者先取得乌木所有权。
2012年7月3日,彭州市财政局会同市文管局、林业局、国土局等部门确认:乌木归国家所有,依法奖励吴高亮7万元。
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乌木的定性与权属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原告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所有权应属其所有;被告彭州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认定其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也有学者和民众认为其为无主物。
关于乌木是否属于天然孳息或是无主物,本文不予探究。
本文仅就乌木是否为埋藏物进行浅析,并以此为出发点对埋藏物制度相关内容进行探究。
一、埋藏物的概念关于埋藏物的概念,我国立法并未有明确规定。
关于埋藏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定均未尽一致。
依罗马法文献,其含义甚不明确,它认为“凡隐藏在他物之中,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就是埋藏物,但实际上是指埋在土地中的动产”。
在德国民法中,埋藏物须为长期埋藏之物,这种规定继受了罗马法有关埋藏物须为“时隔多年”之物的规定。
其他各国虽然不以“长期期埋藏”为要件,但也各有侧重。
如法国民法规定必须为“偶然发现”,而意大利则规定必须要“有价值”,日本学说则扩大范围至“埋藏于土地或他物中”。
归结这些立法与学说见解,对于各国关于埋藏物内涵的理解,大致存有三点共同之处:其一,须为动产;其二,须包藏于他物之中;其三,其所有人不能明确。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对“埋藏物“的定义也有所不一。
王泽鉴先生认为:“理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
”史尚宽先生认为:“埋藏物谓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目睹,而其所有人不明之物。
”陈华彬先生认为:“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中,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
”我国尚未有关于埋藏物概念的明确立法规定,与之相关的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埋藏物与隐藏物这样两个并行的概念。
这一规定使得埋藏物的内涵欠缺明确界定,容易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埋藏物的认定以及所有权的确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本文认为,应当对埋藏物的定义用法律条文加以确定,唯有埋藏物的定义明确,埋藏物的范围才能界定,才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二、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对埋藏物发现的构成要件未有明确规定,本文则参考他国立法和各类学说,加上自己的浅薄理解,对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进行简要阐述。
(一)主体要件发现人是埋藏物发现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关系的当事人。
本文认为发现人可以分为自主发现人和非自主发现人。
所谓自主发现人指有着自己的发现意识,且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挖掘等实施发现行为的人。
非自主发现人则指有发现之意识,但指示或者委托他人进行发现行为的人,这种情况下,指示或者委托之人才是真正的发现人。
如,雇主指示受雇人为其挖掘或者寻找埋藏物的情况下,雇主为非自主发现人,而受雇人并不能被称为发现人。
但,如果受雇人是在实施雇主指示的其他行为时无意发现了埋藏物,即此时的发现与雇主的指示无关,这种情况下发现人则应为受雇人。
(二) 客体要件1.动产或者不动产纵观各国立法和各类理论学说,大都认为埋藏物应为动产,但本文并不完全赞同。
本文认为埋藏物应不限于动产,如因自然或其他原因,埋藏于地下的房屋,亦应当被考虑为埋藏物。
所以本文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不能判明的动产或不动产,即城市、房屋等不动产也应当纳入埋藏物的客体范围。
2.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系指包藏(隐藏或埋没)于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之状态。
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罗马法将埋藏物限定于埋藏于土地中的物。
这种定义范围已被后世立法所突破。
如《日本民法典》则将包藏之物的范围扩大至其他物,而非仅限土地。
至于埋藏的原因,及时间的长短,学者们意见不一。
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埋藏之原因,为人为的或为自然的,在所不问。
王泽鉴先生认为,埋藏的原因,究竟出于人为或天然,亦所不问。
埋藏时间通常为久经年月,但不以此为必要。
还有学者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
本文认为这样理解方式大大缩小了埋藏物的内涵和外延,“埋藏”应当指物所存之状态,而这个状态的形成原因不论是人为还是自然而成或是其他因素所致,都可以称之为“埋藏”,而非仅指人为之动作。
埋藏的原因应该包括人为和自然等各种因素。
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本文认为所谓“长时间”无法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所以不应将埋藏物的埋藏时间仅限于“长时间”,即埋藏时间长短不问。
3.须为发现时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该条规定中“所有人不明”该如何理解释?本文认为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理解。
从修饰语角度来看,法条中“所有人不明”这一修饰语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埋藏物可分为所有人可明确的埋藏之物和所有人不得明确的埋藏之物两种;只有所有人不得明确的才属于国家所有;第二种理解是“所有人不明”是认定某物是否为埋藏物的要件之一。
从“所有人不明”的字面来看,理解也可分为两种,即是否有所有人无法确定和所有人是谁无法确定。
另外,从时间方面来看,所谓“所有人不明”是发现时,还是发现后经过公示等程序之后认定所有权归属不明。
本文认为所谓“所有人不明”应该是埋藏物的构成要件之一,且应该理解为可以认定曾有所有权人,但只是发现时所有人难以明确或无法明确。
至于发现时经过考证、公告等程序之后,所有权归属得以明朗的埋藏物,仍应称其为埋藏物。
(三)行为要件埋藏物的发现,是指发现埋藏物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一种法律事实。
埋藏物的发现,作为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其法律性质属事实行为。
发现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不要求发现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也应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343关于发现之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立法:其一为偶然发现主义。
罗马法规定,埋藏物只能是无意中偶然发现的,除永租人、地上权人、用益权人外,非经所有人同意,不能任意在他人土地上挖掘搜索,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所有权。
其二为纯发现主义。
如日本民法规定发现埋藏物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发现,即无论发现人出于偶然,抑或出于预定计划,均在所不问。
其三为占有要件主义。
德国民法规定发现理藏物本身并不够成发现,尚须发现人基于发现之结果而对埋藏物予以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一般认为,发现埋藏物而占有,其重在发现,因为先有发现行为,才会发生占有发现的结果一一埋藏物的后果。
王泽鉴先生认为,发现人与占有人通常为同一人,如非同一人,则认为发现人因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上期待权,而于占有时,取得其所有权。
史尚宽先生和谢在全先生则认为,埋藏物之发现人与占有人如非同一人时,应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基于他人发现之结果为决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大陆地区,梁慧星先生认为,埋藏物发现制度的本质与核心在于发现行为本身,发现人只须有发现行为即可。
王利明先生认为,仅仅发现了埋藏物,而不加以占有,并不能成为发现人,其中对占有的确定因情形不同而异。
在自己发现的情况下,实施占有以后才成为发现人,但若他人有意争抢而先行占有,则不在此列。
本文认为发现之构成要件应当包含发现与占有两个层面。
如甲发现某埋藏物,仅是发现而未实施行为以占有之,则甲不能称其为发现人。
若乙又发现该埋藏物并占有之,则乙方能称之为发现人。
但,如果乙是在甲的发现行为基础之上实施善意占有之行为,则甲可以向乙请求埋藏物上的有关利益。
若乙是在甲的发现行为之上实施恶意占有行为,如与甲争抢而最终占有埋藏物,则乙不应认定为发现人。
三、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比较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关于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对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人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包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埋藏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未能判定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
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时,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以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8条规定:“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
”2.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所有。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3.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者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丧失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
上缴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25%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一般情况下可获得奖励。
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性。
本文认为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而非一律国家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