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读 股权出资之法律问题探析_薄燕娜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仇少明律师【案情简介】王某与周某、樊某一起开设一家网络公司,由于王某自身原因,不愿将自己的信息出现在公司登记信息里,于是王某找到李某商量,要求以李某的名义参与公司设立及经营。
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向设立公司实际出资,股权归王某所有,李某只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未经王某许可,李某不得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不得转让代为持有的股权,王某每年给李某挂名费2000元。
公司成立后,经营蒸蒸日上,盈利水平逐年提高,李某认为王某应提高挂名费,遭到王某拒绝后,李某非常生气,于是将代王某持有的股权私下转让给了不知情的钱某。
王某知道后认为李某只是名义股东,无权转让股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导致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然是名义股东,但在公司章程、股东登记名册及工商登记机关的记录上均显示李某是股东身份,钱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李某转让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李某与钱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于是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市场交易规则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矛盾的,这时法律要把保护交易安全放到首要位置,所以法律在确定隐名投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亦应当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第三人受让股权属于善意时,则实际出资人不得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但王某可以李某侵权为由,要求李某赔偿因股权转让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论股权出资风险的法律防范
论股权出资风险的法律防范摘要:股权出资是股东出资的一种重要方式,2009年3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这一出资方式,为办理股权出资登记提供了具体、统一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为企业充分利用股权出资提供了操作指引。
但由于股权出资的复杂性,在实践中还有相当大的立法空白需要填补,本文就股权出资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法律防范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出资;出资风险;法律防范所谓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
在我国,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在尚未有理论指导的情况下随着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和资产重组而在实践层面就已经展开了,并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
而立法对股权出资的法律规范明显滞后,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但股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完全符合《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的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可以用人民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明确禁止股权出资,这为股权出资提供了可能。
同时为了规范股东股权出资,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为股权出资提供了实际操作规范。
允许股东以股权出资,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以往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但同时股权出资也存在重大的风险隐患。
一、股权出资风险分析(一)股权价值的波动性对被投资企业的风险股东出资的标的必须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价值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具有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封闭,受外部环境影响较小,但也要受到公司资产的影响,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公司资产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公司价值出现波动,从而影响股权的价值;上市公司的股权除了受公司资产的影响外,受外部环境影响较大,比如国际形势、经济政策,更是具有易变性,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是处于随时变动的状态之中的,股市行情每年都在发生变化,即使是证券市场已经非常成熟和发达的国家,也不免出现股市大规模震荡、股票市值大幅下跌的情况。
_股权出资_政策解读及制度探析_付晨静
经济杂谈140股权出资 政策解读及制度探析付晨静(上海财经大学会计学院财务管理 上海 200433)摘 要: 股权出资 的正式推出,使其成为继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后的第六种明确规定的可出资方式。
具有时代意义。
但股权价值的易变性对资本充实原则造成了一定冲击,应当对其价值评估,验资审核过程制定严格制度。
而出资人,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三个主要主体,也应当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
关键词:股权;瑕疵股权;股权出资今年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并于3月1日正式实行。
该!办法∀在当前资本市场发展遭遇困境、企业融资难度提高的形势下出台,无疑是一则重大利好消息。
但是,股权出资毕竟不同于货币出资,其性质特殊,且涉及多方主体,价格的确定、权属的移转等都对交易各方资产的真实稳定性以及交易的安全性有着直接影响。
笔者不昧粗浅,在解读该政策出台的基础上,分析股权出资的风险弊端,提出有关股权出资制度设计和责任归属的几点看法。
股权出资概念明析:理解股权出资的含义,要辨明股东用以出资的其实是股份(一种价值形态的物)而非股权(所有权),因为权利本身是不能用来出资的,用以出资的只能是权利中蕴涵的财产利益。
应该说,我国法律文献和公司法学者一致采用的 股权出资 措辞并不妥适, 股份出资 才是股权出资的本质涵义。
公司股权出资的实质是投资人以股权公司股东的身份,将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份投资于被投资公司,使投资人成为被投资公司股权持有人、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权持有人的权利调整。
即投资人A 拥有B 公司股权(A 是B 的原股东),现A 将持有B 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被投资公司C,相关程序完成后,则变为A 是C 的股东,C 是B 的股东。
股权出资的意义:总体来说,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将积极盘活企业静态资产,提高资本运营效率,拓宽融资渠道;对需重组、改制的企业而言更是一剂 应急良方 。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解读股权相关案例及建议
案例一:违反股东协议的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为了资金扩张,向多位投资者进行股权融资并制定了一份股东协议。
根据协议,投资者A和投资者B各自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
但是,投资者A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资了全款,而投资者B只付出了50万元,承诺稍后会补足剩余的50万元。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投资者B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并拒绝向公司补足缺口款项。
因此,公司决定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协议,投资者B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向公司补足缺口款项。
然而,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投资者B并没有履行义务。
虽然他可能有一些理由解释,但这不会免除他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的法律义务,任何一方不能随意违反协议。
因此,公司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追究投资者B的责任,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建议:公司可以先与投资者B进行沟通,了解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尝试解决纠纷。
如果沟通无果,公司应寻求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公司还应妥善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协议、付款凭证等。
案例二:不履行优先认购权的纠纷事实经过:张三与李四是一家初创公司的股东。
根据公司协议,若有其他投资者愿意认购公司股权,张三和李四有优先认购权。
然而,在一次新的股权融资中,公司出现了一些困难,导致张三和李四未能按时履行优先认购权。
此时,一位名叫王五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
张三和李四因此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公司和王五的法律责任。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协议,张三和李四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然而,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公司的困难,导致张三和李四未能履行这一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认为张三和李四已经放弃了他们的优先认购权,因此可以把股权出让给王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也可以解除合同。
所以,张三和李四要求追究公司和王五的法律责任可能没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企业法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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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出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关于股权出资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作者:肖莹阅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后,股权出资的合法身份进一步得到明确。
然而,允许股权出资是否能够发挥应有作用,仍要客观的分析,正确引导。
本文结合股权出资的有关立法现状、从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股权出资立法现状问题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6-02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第39号令,《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面临全球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此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缓解企业在融资及扩大再生产方面遇到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中小企业的投资增长,扩大投资者的出资渠道,是一个促进经济发展的利好消息。
然而,允许股权出资是否能够像大家希望的那样,在经济促进中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权出资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有关建议。
一、股权出资的相关立法现状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的股权,以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话题之一。
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在2005年10月出台的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有了明确的回应;而2006年9月8日施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及2009年3月1日施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则基本构成我国股权出资的法律规制架构,股权出资的法律依据得以充实。
(一)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为后续立法对出资形式予以补充规定留下了立法空间。
随后,国务院就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明确有关出资方式的限制条款。
论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
程决定是否召 开股东大会 。同意召开 的
证券市场 上换手率极 高 ,所 以建议可 以
根据国际公司立法通例 ,股东大会
一
应当发 出召开会议 的通知 ;不 同意 召开 的应当做 出不 同意召开的决定 ,在此情
况下 ,提议股东 可决定 自行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 ,董事和董 事会 秘书应履行召集
的直接关系及其 合法性做 出同意或不 同
份 总数 。 这一规 定确实是 对 《 司法 》 公 的
一
项完善 , 但是《 规范意见 》 中只将利害
诉讼 。 而股东 并没有这种权 利 , 这就大大
关 系股 东表决权 的回避制适 用于关联交
限制了小股东在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的 途径。 因此,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西方就
应运而生 了 ,股东代表诉讼 制度就是指
在公 司的 正 当权 益 受 到他 人 损 害 的时 候, 特别 是受 到控股 股东 、 公 司 、 母 董事
易 。 联交易通 常是指发生 在股东及其 关
附属公司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之间 的经济关系, 这一范围过于狭窄 , 有些并
股东利益最大化就 是公司制度发展 的最 高价值取 向。 国自改革开放 以来 , 我 市场 经济有 了蓬勃发展 , 股份公 司、 限公 司 有
更是发展迅速 , 那么 , 如何更好地保护股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这条规定
过于原则 , 在实践 中缺 少可操作性 , 因此 中国证监会在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
总数 1%以上的股东 ,可 以以书 面形 式 0 向董事 会 提 出召 开 临 时股东 大会 的 提 案, 董事会应 当依据法律 、 法规和公 司章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激发他们投 资的热情, 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
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丁艳 君 ( 中 冶赛 迪集团 有限公司)
譬 誓 囊 誊 詈 在 差 篥 ; 釜 辜 磊 箬 喜 磊 。 善 止 趸 竺 警 1 人 置 一 众 因 誓 鬓 柔 磊 霎 篙 粪 墨 芡 轰 最 磊 菇 进 矣 霍 主 疋 鎏 譬 塞 是 . 冀 孽 篓 妻 头 主 矗 柔 篡 鑫 耿 皿 ^ ‘ 皿 引 狙 大 。 未 眚 薰 巽 兰 娄 登 公 暑 ; 蔷 霎 名 股 东 在 选 择 显 名 股 东 时 , 要 严售 格 主 而 喜 饕 纂 鑫 景 。 享 菩 呈 蓓
后 享 有 请 求 处 分 股 权 行 为 无 效 的 权 利 。 但 是 《 物 权法 》 第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磊 【 吴 , 2 0 0 8 ( S 1 ) .
: 隐 名 股 东 厘 定 — — 从 个 人 法 与 团 体 法 角 度 看 隐 名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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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公司设立出资的法律风险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律师解读公司设立出资的法律风险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其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最基本最重要的途径,且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
股东出资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会产生很大影响。
在实践当中,公司正常经营的诸多法律风险,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因为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
我们先看以下几个案例:案例一: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签订了成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均由约定。
后因甲公司出资不实,导致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给公司及其他设立人带来巨大损失。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兼并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向兼并后新成立的乙公司注入资金200万元。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并未交付任何财产,仅以伪造的资金证明虚假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最后,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甲公司向丙公司补缴了200万元出资;且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追究了相关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甲、乙、丙三家公司拟共同投资设立丁公司。
其中甲、乙公司因资金紧张而无法交付投资款,戊公司同意先垫付出资,并将款项汇入该两家公司账户。
丁公司成立后,甲、乙公司采取伪造银行账单、提供虚假购货发票等手段将戊公司先予以垫付的出资款归还戊公司。
最后由于资金周转不济,丁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诉之法院。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忽视股东出资瑕疵的影响,很可能就会引发诸多法律风险,甚至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且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定情形下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的法律风险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却取得了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为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只是违约。
浅析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
2019年09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浅析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周丽娜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61摘要: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在我国越发活跃,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机制重要组成部分,逐渐被中国企业所使用。
但从我国企业运用该机制的案例看,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主要是因我国对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不足。
因此,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特点出发,对对赌协议所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从立法、对赌协议条款设置和监管三方面对对赌协议进行法律规定,从而促进赌协议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股权;监管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7-0216-02作者简介:周丽娜(1994-),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出版硕士,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出版。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欧美资本市场中形成,应用在公司的投资、重组和并购等多个领域。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的繁荣,私募股权投资机制在我国逐渐兴起,主要应用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虽我国不少的企业已经对此机制进行尝试,有成功案例,也有失败案例。
司法实务之中,因对赌协议所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从2016年至今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对赌协议案件已经高达170件。
但因对赌协议的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司法实践对对赌协议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那么本文主要是立足学界理论及实务现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进而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之下,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和对赌协议概述(一)私募股权投资概念及特点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采用私募形式对于一些上市公司所实施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的过程之中就已经对将来的退出机制进行考虑并予以附带。
退出机制主要是采用上市、管理层回购或并购等方式,通过出售所持有的股权来获得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和传统的投资不同在于尊重目标公司自身的发展,不对其进行过多干预。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范文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深入研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得到清偿,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债务人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其基本特征包括:担保物为股权、具有融资性质、通过转让股权实现担保等。
三、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理论基础(一)民法理论支撑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在民法理论中寻找支撑。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公司法理论支撑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动。
因此,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
在保证合同合法性的同时,也要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行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四、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实践问题(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些法院认为,只要合同双方自愿、真实地表达了意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由于涉及公司股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问题在物权法方面,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和保护。
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如何保护债权人的物权等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五、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完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操作流程等。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代持股权是指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一种股票,并从中获得收益。
近几年,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政策后,代持股权常常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争议。
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股东协议的效力,但关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在立法上几乎没有明确的规范,更无法律依据。
关键词:股权代持;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从股权代持纠纷的焦点入手,发现其主要存在于股东、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
本文从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入手,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纠纷,从如何预防公司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以及在公司实际中如何解决股权持有问题,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减少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公司减少经营风险、健全相关法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代理持股又称为委托持股、匿名出资或匿名出资,是一种股权或股份的处置方法。
在这个情况下,一个真实的出资人和一个名义的投资者拥有一个股票或者一个股票,通常只是一个协定。
如果说股权持有还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那么,股权信托这个概念就已经为众多的信托公司所熟悉和运用了。
股权信托是指受托人将其所持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或将其合法资产转移到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受托人的意志向公司进行投资,并将其所取得的利益归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理持有都是受委托人委托的,但是,股权代理所持有的概念比股权信托要大得多。
比如,股权信托注重股权的利益,而股权委托则注重股权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对受托人的具体经营和经营,而股权委托则着重于股权的产权;在我国股票市场中,股票信托的操作空间存在着许多局限性。
现在,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也是以雇员持股为主。
论股权出资
论股权出资
王泉
【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股权出资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成为广大投资者经常运用的一种出资方式,但是我国<公司法>却并未明文规定股权可以作为出资.股权应可以成为一种出资形式,并在法律上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
【总页数】3页(P96-98)
【作者】王泉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912
【相关文献】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出资问题探讨 [J], 黄万年;
2.铁路企业股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J], 张红
3.股权出资时股权权能不完整的探析 [J], 何建国;杨遂全
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实务指南 [J], 王圆怡
5.公司股权出资初探 [J], 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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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现物出资形式的探讨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现物出资形式的探讨
焦红静
【期刊名称】《中国商贸》
【年(卷),期】2011(000)026
【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做了拓展性规定,允许金钱之外的非贷币财产满足贷币评估作价和可转让性条件即可出资,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务中多有争议.本文重点对无形产权、用益物权、股权、债权等现物出资形式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对债权出资进行立法规制的措施.
【总页数】2页(P233-234)
【作者】焦红静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2
【相关文献】
1.境外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的比较 [J], 曾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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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本公司法现物出资规制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J], 李荣
4.我国公司股东出资形式探析 [J], 项飞宇;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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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的弊端及规制
股权出资的弊端及规制扬州工商局外资处谢海燕自从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岀台的《股权岀资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起,股权岀资作为一种新的岀资方式,在扩大投资人投资渠道的同时,降低了投资设立公司的条件,同时避免了投资人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而造成的资金闲宜所带来的损失.正是由于股权出资存在以上的优势,所以股权出资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青睐。
从国家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出台以来,我市已登记以股权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6户,实现股权岀资8221.8 万美元;登记股权增资1户,以股权增资200万美元。
但就在股权出资日益升温的同时,股权出资的所引出的弊端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以规范股权出也成为目前登记人员所急需思考的问题.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岀台的背景及限制性规左1、《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2 0 0 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岀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于2 0 09年1月24日颁布了《股权岀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工商总局对制左这一办法高度重视,早在2006年底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了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展的股权出资登记的试点工作,部分地方还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
可以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办法》,相对于金融危机下的保增长而言,是应时之举;相对于股权岀资的发展现状而言,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2、《办法》中对于股权出资的限制性规定。
虽然股权出资在丰富股权权能,促进投资以及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促进企业重组兼并,做大做强方而有其特有的优势。
但股权岀资在虚增投资和破坏公司资本的稳左性方而, 还存在着一上的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办法》中对于股权出资也明确了限制性规泄。
首先是对用作出资的股权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办法》中规左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淸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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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第1期2005年1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 antai University(Philos ophy and S ocial S cience)Vol.18 No.1Jan.,2005股权出资之法律问题探析薄燕娜(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北京100088) [摘 要]在公司运作实务中,股权出资之典型个案引发了诸多困惑,由此产生了对股权出资进行理论分析和立法构建的必要。
既然股权出资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实践中的现实性、立法上的适法性,被公司立法接纳为法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就理所当然了。
而要将股权设计为一种出资形式,就必须明晰股权出资与股权转让、转投资、循环持股、公司分立、公司收购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鉴于股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的不确定性较大,为操作之必要,应在股份评估、股权移转、与股票发行公司之关系等方面做出法律规制。
[关键词]股权出资;股份评估;股权移转;公司立法[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5)01-0024-06 近年来,以股权出资的主张不绝于耳,相关的事例也是司空见惯,在对股东出资形式的探讨日渐增多之时,我们有必要对悄然而至的股权出资做出理论分析和立法构建。
一、股权出资之个案①及由此引发的困惑 【案例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为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集团,将部分资产重组(包括在原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权)后,设立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红筹公司,为中国联通享有77147%的股权,2000年2月在香港注册的经营综合电信业务的公司,于2000年6月完成在香港、纽约的挂牌上市。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营公司)是中国联通的全资子公司。
2000年4月成立后,中国联通将联通运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予联通红筹公司,联通运营公司成为联通红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为合法规避境外税收,中国联通设立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BV 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BV I公司,为投资控股公司),其全部的资产为中国联通持有的联通红筹公司的股权,本身并不直接经营任何业务。
2001年12月中国联通以其全资持有的联通BV I公司51%的股权作为出资,联合其他四家发起人,在境内发起设立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A股公司,是国内A股市场上第一家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公司)。
评估并经财政部确认后,中国联通股权出资为226106亿元,其他四家发起人各以现金100万元出资。
发起人的出资按净资产65%的比例折为股本146197亿股,未折入股本的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金。
联通A股公司在2002年10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全部用于收购中国联通持有的联通BV I公司的股权。
收购完成后,联通A股公司持有联通BV I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3183%。
联通A股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建立了特别限定机制:联通A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通过联通BV I公司持有联通红筹公司的股权,不直接经营任何其他业务,其对应的运营实体是联①[收稿日期]2004-06-30[作者简介]薄燕娜(1977-),女,汉族,山东利津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法、物权法。
①参考大量相关电子文献,经过整合,形成了本文案例,特此声明。
通运营公司。
联通A股公司对联通红筹公司、联通运营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可以合并联通红筹公司的财务报表。
通过这种结构,使境内联通A股公司的投资者相当于投资联通红筹公司,分享其高增长的经营业绩。
【困惑】股权出资是否为法律所准许?中国联通以51%的股权出资是否逾越法律对公司转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中国联通将其在联通BV I公司中的股权投资于联通A股公司,使得联通运营公司的实物资产同时受控于联通A股公司和联通红筹公司,究竟会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案例2】2003年11月25日,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华电)的控股股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电力集团)、华能集团、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信泰富决定,以4∶2∶2∶2的比例共同出资组建北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力),开发内蒙古电力资源和基础设施。
其中,华能集团等三方的出资标的物为现金加发电权益资产,内蒙电力集团则拟以其拥有的全部发电资产,包括其所持内蒙华电67131%的股权,作为出资。
【困惑】上述内蒙华电的控股股东变更方案能否顺利通过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障碍就是:内蒙电力集团拟以所持内蒙华电67131%的股权作为出资,不在《公司法》所列出资形式的范围之内,如此操作,在证监会审核中是否会受到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给予注册登记?至少目前看来,尚无定论,颇值理论探讨。
此外,此次设立公司,将会使得内蒙华电的第一大股东由内蒙电力集团变更为北方电力,所涉股权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实质上已经触及要约收购义务。
股权出资导致股权收购,也是探讨股权出资时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
【案例3】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上市之初,国企新疆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轻工)持股211875%,处于明显的控股地位。
新疆恒宇发展原持股2129%,1998年2月其第二大股东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将3196%的股权转让给新疆恒宇发展,1998年3月银盛房地产从第四大股东新保房地产受让啤酒花5%的股权,1998年7月第二大股东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又将剩余的51625%的股权转让给银盛房地产,1999年1月银盛房地产受让第六大股东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啤酒花215%的股权。
1999年8月新疆轻工将其所持有的啤酒花211875%股权转让给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公告称转让协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已生效。
股权转让款5775万元将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新疆轻工承诺届时将协助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但两天后,银盛房地产、新疆中诚实业、新疆恒宇发展和新疆银安发展达成协议,以其各自所持有的啤酒花131125%、6125%、6125%、4125%股权作为出资,另外银盛房地产还以现金2122156万元出资,共同成立了新疆恒源投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累计持有啤酒花291875%的股权,比新疆轻工高出8%的股权而成为第一大股东。
2000年2月新疆轻工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解除而告终。
事实上,新疆恒宇发展为银盛房地产的第一大股东,持股34%,而新疆恒宇发展的控股股东为艾克拉木,拥有高达70%的股权。
新疆恒源投资公司设立的始作俑者就是艾克拉木。
至此啤酒花的实际控制人已变成了艾克拉木。
2003年11月艾克拉木神秘失踪,对出事原因较认同的说法是:他在掌控啤酒花后,通过让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手段,掏空上市公司,获取巨额银行贷款。
【困惑】股权出资对啤酒花事件的发生究竟产生了多大的影响?二、股权出资之适法性分析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以设立新公司的行为。
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设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股权作为出资标的物在公司法中缺乏相关的规定和依据,不仅为立法所禁止,也被学界所漠视。
这种状况与人们对股权价值的疑虑和困惑不无关系。
股权价值变动弹性太大,以至于以股权出资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性和不易控制的或然性。
然而,近年来,人们对股权出资开始关注起来。
一时间,学界对之探讨、实践将之运用、立法予以认可。
人们渐已意识到,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所有的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必定要以股权作为出资,但是公司法并未把它确定下来。
[1](P40)全国人大代表、惠州市TCL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李东生向全国人大提交的《关于加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议案》中,提到了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五类资产外,还有大量不同的资产形态可以用于出资,包括在购并重组活动中大量存在股权投资的情形。
他认为如果限制企业的出资形式,实际上是限制了各种资源的充分利用,在经济生活日益复杂的环境下,使企业缺乏充分的调整和腾挪空间,势必极大限制企业抓住机遇迅速发展。
[2]江平教授曾认为《公司法》规定了五种出资形式,目前不能任意添加其他形式,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将土地承包权和其他特许权利52第1期 薄燕娜:股权出资之法律问题探析等作为出资方式纳入法律规定将成为一种趋势。
①在这一发展趋势中,股权也将被囊括其中。
1.股权的性质出资者因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注入到公司,从而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股权正是出资者放弃其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取的对价。
换言之,股权是股东的权利。
股权能否用于出资取决于股权自身,是否将股权用于出资则有赖于出资者的选择。
探讨股权出资问题,最首要的,应当搞清股权是否具备充当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
当前学界对股权性质提出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等诸多观点,然而这些不休的论争多是局限于企业应否以及能否在产权上真正独立这一范畴,却往往忽略了对股权本身属性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对股权这一无形财产价值的无视。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性权利的共益权,前者如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如表决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公司事务参与权。
公司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取得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而非财产性权利则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可见,虽然股东不能够凭藉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但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公司的财产,获取出资财产的增值,实现经济利益。
既然股权能够创造出物质财富,为公司运作提供物质支持,其作为无形财产用于出资就具有了合理性。
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与有价值的财产相对应,股权进行评估后,可以转让,具有流通性。
在交换价值方面,股权与现金、实物等出资标的物没有根本区别。
因股权价值的实现要依赖于公司的经营和获利,因而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但并不能够因此而否认股权是具有价值的非物质财富。
实践中大量股权出资实例的涌现,验证了股权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实际的价值,能够带来财富。
既然实践有所求,法律就要有所应,以强制性规范压制人们自由的需求,无异于削足适履,会适得其反。
2.立法的发展尽管《公司法》没有将股权列为法定的出资形式,但若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于股权投资的认可态度已经端倪渐显。
1999年1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七)条规定“资本运作的主要方式是‘战略投资’方式,还可以采用股权投资、可转换证券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