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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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中的过失致死与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法中的过失致死与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法中的过失致死与损害赔偿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过失致死与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当人们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的生命丧失或财产受损时,民事法律应当如何进行处理,以公平公正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过失致死的划分标准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分为三个等级:一般过失致人死亡、较重过失致人死亡和重大过失致人死亡。

在民事责任法中,过失致死的划分标准也是以此为依据。

在一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的死亡,但并无恶意或重大失职的情节。

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死者的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确定,不应当过高或过低,既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能避免对责任人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

较重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严重性,导致他人的死亡后果。

在此情况下,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增加。

此外,根据其过失行为的具体情节,可以酌情加重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例如,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或者重大疏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加重,那么对于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予以相应加重。

重大过失致人死亡是在过失行为更加严重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后果更为重大。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已经涉及到了刑事犯罪的范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对于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也将得到相应加重。

此外,如果犯罪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责任人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赔偿责任则需要在刑事责任执行完毕后进行处理。

除了过失致死外,民事责任法还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

当人们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损害赔偿中,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确定,以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也应当避免对责任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患方家属拒绝尸检 无法认定死因诉讼请求被驳回

患方家属拒绝尸检 无法认定死因诉讼请求被驳回

免费法律咨询,九问律师网患方家属拒绝尸检无法认定死因诉讼请求被驳回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原告患方家属拒绝做尸检,无法认定治疗过程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6日下午,莫某到黄某家吃饭、喝酒,后因醉酒在黄某家中休息,次日凌晨,莫某仍昏迷不醒,黄某在联系120未果的情况下,请求住对门的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诊所的吕某到家中帮助治疗。

吕某按酒精中毒的方案,对莫某进行输液治疗,经治疗,莫某呼吸急促有所改善,但仍神志不清。

到凌晨2时许,黄某见病情有变,再次叫吕某前来查看,吕某查看,发现莫某已无呼吸、心跳。

后120到场诊断为猝死、急性酒精中毒。

2月7日,南丹县公安局介入调查,患者家属要求不解剖尸体,并于当天与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达成调解协议,门诊一次性给予12000元补偿费给患方家属,家属不再追究责任。

同年3月21日,患者家属认为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某及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2983.74元。

4月1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莫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失尸体解剖及病理检验报告,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作出不予受理委托函。

4月18日,南丹县退休医师联合门诊要求对莫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河池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因患方未同意尸体解剖,不能确定患者的死因,根据症状分析,诊断为猝死;医方对患者的抢救及用药没有违反常规,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该鉴定,再次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急性酒精中毒,因未做尸检,病理死因不能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由医方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陈信勇)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陈信勇)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陈信勇上传时间:2003-5-5内容提要:本文在分析关于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立法例和理论观点的基础上,主张死者既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利益主体。

死者不能也不必成为民事主体。

认为“死者生命痕迹保护法律关系”模式是保护死者生命痕迹的最佳模式。

关键词:死者、民事主体、生命痕迹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或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了十余年,至今莫衷一是。

纵观有关此问题的诸多论著,可以发现民法学界倾向于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

但在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两种对法学教育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教材——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1]和马俊驹、余延满著的《民法原论》[2]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便是主张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诸说,也持不同的理论依据。

由此看来,仍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

一、立法例及不同的观点(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第二类,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

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鲁高法〔201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握不准。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东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路80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区。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情况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最新-研究法律查处民事非正常死亡方法 精品

最新-研究法律查处民事非正常死亡方法 精品

研究法律查处民事非正常死亡方法一、运用法律思维是调处成败的关键1、及时介入,进行正确定性和分析,是调处顺利开展的前提。

2009年6月7日上午,我区某街道辖区内一沙发厂发生火灾,造成在该厂打工的一对外地夫妻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亲友60余人来到武汉,围堵沙发厂大门,并扬言阻断马路,要求厂方给付高额赔偿金。

我局按照区领导指示负责调处此事,经审核受害人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用非诉法律援助方式尽快结案。

我们首先全面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剥离出基本的法律事实、法律特征、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

依据公安、消防机关火灾责任事故报告的内容,我们明确该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且沙发厂负责人因涉嫌消防事故罪已被依法刑拘,认定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请求。

对案件正确定性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我们为死者家属算出了可索赔的具体金额,为后续的进一步处理奠定了基础。

2、抓住介入的最佳切入点,寻找关键证据和确定责任主体,是调处顺利开展的关键。

2009年8月14日,我区某宾馆工地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件,外地来汉务工人胡某在拆除临时工棚时不慎从屋顶坠地而亡。

第二天,死者家属邀集在汉务工的40余名老乡围堵工地,向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索赔60万元。

我局接手后决定通过非诉讼法律援助化解矛盾,并指派精干人员参与事件处理。

因死者平时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死者与建筑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直接关系到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我局工作人员就此问题多方展开调查取证,最终通过电讯部门查询双方通话记录,确认死者与建筑公司方的语音通话及短信通信记录,再结合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状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确定了死者与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也锁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之后的工作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

正确运用法律思维,找准找对最佳切入点,运用关键证据进行合理归责,使调解得以继续进行下去,并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死因鉴定的法医学依据与方法

死因鉴定的法医学依据与方法

死因鉴定的法医学依据与方法一、引言死因鉴定是法医学领域重要的研究方向之一,它通过对遗体进行详细的解剖和分析,以确定死者的死因。

这项工作对于犯罪侦破、法律判决以及保护公民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将阐述死因鉴定的法医学依据与方法,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领域的知识。

二、法医学依据1. 尸体解剖尸体解剖是死因鉴定的基础,它包括外部观察和内部解剖。

外部观察主要针对尸体的外貌、伤痕等进行观察,以初步确定死者的可能死因。

内部解剖则需要进一步检查内脏器官、骨骼等,以获得更精确的死因鉴定结果。

2. 病理学检查病理学检查是通过显微镜下观察病理组织学改变来确定死因。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疾病相关的死亡案例,通过病理学的分析可以揭示疾病发展过程中的细微变化,有助于确定死者的病因。

3. 毒物学检验毒物学检验是通过对尸体及其组织、液体等样本的化学分析,以确定是否受到毒物的作用。

这种方法可以确定是否存在毒物中毒,以及毒物的类型、浓度等信息,对相关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意义。

三、死因鉴定方法1. 机械致死机械致死是指外部暴力对人体造成的死亡,常见的方式包括刀伤、枪伤、跌落等。

在死因鉴定时,法医学专家会通过对受害者伤口的形态、位置、深度等进行分析,以及对伤口周围组织的损伤程度等进行评估,来确定机械致死的可能性。

2. 窒息致死窒息致死是指因窒息而导致的死亡,可以是外力作用或者自身原因导致。

在窒息致死的死因鉴定中,法医学专家会仔细检查死者的呼吸道,观察是否存在异常现象,比如堵塞、水肿等。

此外,还可以通过尸体解剖和组织学检验等方法来确定窒息致死的具体原因。

3. 中毒致死中毒致死是指因摄入、吸入或接触某种有毒物质而导致的死亡。

在死因鉴定时,毒物学检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法医学专家会对尸体及样本进行化学分析,以确定死者体内是否有毒物存在。

而毒物的类型和浓度等信息可以通过分析化验结果来获得。

4. 疾病致死疾病致死是指由于病理变化或疾病发作导致的死亡。

法医学在法医学死因鉴定中的死因分析与鉴定流程

法医学在法医学死因鉴定中的死因分析与鉴定流程

法医学在法医学死因鉴定中的死因分析与鉴定流程法医学是一门通过对尸体和其他证据进行检验、分析和研究,以确定死因和法医常识的学科。

在刑事调查和司法程序中,法医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为警方和法院提供独立、客观和科学的鉴定结果。

在法医学死因鉴定中,死因分析和鉴定流程是其中重要的部分。

死因分析是法医学中鉴定死因的首要步骤。

它通过对尸体进行外部和内部检查,配合相关调查和询问,以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方式。

死因分析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外部检查:法医学在对尸体进行外部检查时会观察死者的身体状况,检查是否有外伤、失血、刺伤等可疑痕迹,并做好记录。

此外,法医学还会观察尸体的腐败情况、颜色变化等,以判断死亡的时间和过程。

2. 内部检查:内部检查是通过解剖尸体,对内脏、组织和器官进行检查,以发现病变、损伤或异常情况。

这一步骤需要非常细致和专业的操作,以确保准确性和可靠性。

3. 病理学检测:病理学检测是通过组织学和化学分析等方法来检查尸体和组织样本,以确定各种疾病和病变的存在和程度。

常用的病理学检测包括组织切片染色、免疫组化、毒物学分析等。

4. 其他鉴定方法:除了尸体的检查和病理学检测外,法医学还可以运用一些其他的鉴定方法,如法医毒物学、法医学痕迹学、DNA鉴定等,以提供更全面和准确的鉴定结果。

在完成死因分析后,法医学还需要进行死因鉴定,即确定死者的死因和死亡方式。

死因鉴定是法医学中的重要环节,它可以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提供关键证据。

死因鉴定的流程如下:1. 综合分析:法医学需要对死因分析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和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以得出初步的鉴定结果。

这个阶段需要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并参考相关法律和法规。

2. 专家会诊:根据初步的鉴定结果,法医学可能需要进行专家会诊,邀请多名专家一起讨论和分析,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专家会诊可以起到纠错和互相印证的作用,为鉴定结果提供更加科学和权威的支持。

3. 鉴定报告:在完成专家会诊后,法医学需要撰写鉴定报告,详细记录和说明死因的分析和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果的依据和结论。

法医学鉴定中的死因鉴定

法医学鉴定中的死因鉴定

法医学鉴定中的死因鉴定死亡是人类生命周期中无法避免的一环,而确定死因对于调查案件、保障公正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法医学作为一门研究死因与死亡过程的学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法医学鉴定中的死因鉴定。

一、死因鉴定的定义和意义死因鉴定是指通过对尸体、现场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确定死者死亡的原因和方式的过程。

它在法律和医学领域中都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死因鉴定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司法审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通过对死者尸体的解剖、组织和毒物的鉴定等方式,可以为警方提供线索,帮助揭开案件的真相。

其次,死因鉴定对于保障公正正义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死因鉴定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证明,判断责任和赔偿的依据,确保案件的公平和合理。

二、死因鉴定的流程和方法死因鉴定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工作,需要法医学专家通过科学手段来进行。

下面介绍一般的死因鉴定流程和常用的鉴定方法。

1. 尸体勘验和现场调查在死因鉴定工作中,首先需要进行尸体勘验和现场调查。

法医学专家需要亲自前往现场,察看死者遗体的状态以及周围环境。

通过对遗体的观察,可以初步了解死者死亡时的姿势、外伤、病变等情况。

同时,对现场的勘查也有助于寻找可能的犯罪线索或其他重要证据。

2. 尸体解剖和组织学鉴定尸体解剖是死因鉴定的重要环节,通过解剖可以获取更加详细和准确的信息。

法医学专家在解剖过程中会对尸体进行全面的检查,包括体表和内脏器官。

通过体表检查,可以发现外伤痕迹、毒物暴露症状、疾病病变等。

而对于内脏器官的检查则可以发现病理的变化、器官损伤等异常情况。

此外,组织学鉴定是死因鉴定中的另一个重要方法。

通过对组织样本的显微镜检查,可以确定死者是否存在各种疾病、炎症、肿瘤等,从而判定其死因。

3. 毒物学鉴定毒物学鉴定是对死者身体内或体外物质的鉴定,用于发现和证明毒物致死或者麻醉等情况。

这种方法常用于判断食物中的有毒物质、药物中毒和药物滥用等。

通过采集死者的尿液、血液、组织样本等进行化验,可以确定死者体内毒物的种类和浓度,从而判断死因是否与毒物有关。

未做尸检可以依据病历资料进行死因推断

未做尸检可以依据病历资料进行死因推断

未做⼫检可以依据病历资料进⾏死因推断⼀直以来,中国⼈都有⼀个“死者为⼤”的观念,不愿意看到死者的遗体遭到破坏。

因此,⼤多数家属选择拒绝“⼫检”。

但司法实践中,进⾏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需要以⼫检报告的死因结论作为依据来分析医⽅的医疗过错,医⽅也经常以没有⼫检,未明确死亡原因,⽆法进⾏鉴定来阻却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导致患⽅承担败诉责任。

某些鉴定机构也以没有⼫检拒绝受理医疗过错的鉴定委托,导致患⽅⽆法完成举证责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那么是否没做⼫检就⽆法进⾏医疗过错鉴定呢?答案是:可以。

未做⼫检可以依据病历资料进⾏死因推断,并据此进⾏医疗过错鉴定。

2018年4⽉12⽇,司法部发布三个司法鉴定指导案例,其中“王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指导案例08号)就对这个问题进⾏了指导性的解答。

指导案例08号 王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 关键词:司法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 案情概况 2009年10⽉19⽇早上,19岁的⼥⽣王惠(化名)⽤⼒⼤便时,突感上腹剧痛,到某⼤学附属医院急诊住院。

10⽉20⽇、21⽇经造影和CT检查,诊断为膈疝(腹腔脏器通过隔开胸腔和腹腔的膈肌薄弱处挤进了胸腔),医⽣建议⼿术治疗。

10⽉22⽇,王惠和家属同意转外科治疗。

转科后,王惠腹痛症状⼀度缓解,但⼤夫查房发现其全⾝情况较差,经仔细询问,王惠告知⾃⼰曾患甲状腺功能亢进并经放射性碘剂治疗。

⼤夫⽴即全⾯检查王惠的甲状腺功能,实验室结果报告其多项甲状腺功能指标已低到仪器⽆法测出,主管医⽣⽴即决定邀请内分泌专科会诊。

24⽇晚王惠呼吸困难症状忽然明显加重, 25⽇凌晨转⼊ICU。

25⽇上午,医院组织胸外科、肾内科、内分泌科、ICU⼤夫参加的⼤会诊,⼀致认为王惠当前因膈疝导致⼼肺功能障碍,病情⼗分危重急需⼿术,但⼿术风险⾮常⼤。

主管医⽣将病情、会诊意见和⼿术风险详细告诉王惠和家属,他们都表⽰愿意承担⼿术风险,在⼿术同意书上签了字。

当天下午进⾏⼿术,术后王惠⼊住ICU,⼀直处于昏迷状态,呼吸道吸出⼤量⾎红⾊液体,⾎压不稳,动脉⾎含氧不⾜,⼼电图显⽰⼼脏缺氧性损伤,胸腔持续引流出⾎性液体,10⽉26⽇15∶50宣告死亡。

死亡鉴定法律规定赔偿(3篇)

死亡鉴定法律规定赔偿(3篇)

第1篇一、引言死亡鉴定是确定一个人是否死亡的法律程序,而死亡赔偿则是在法律框架下对因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人或单位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死亡鉴定和赔偿制度在我国日益完善。

本文将从死亡鉴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死亡鉴定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关于死亡鉴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

2. 死亡鉴定的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死亡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医学鉴定、尸检鉴定、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

(2)医疗机构在接到死亡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3)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

3. 死亡鉴定的法律效力(1)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死亡鉴定结论认定死亡事实。

(2)死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三、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关于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中。

2. 死亡赔偿的范围(1)被侵权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

(2)被侵权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包括被侵权人的工资、福利、养老金等。

(3)被侵权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其他损失赔偿。

3. 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1)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侵权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家庭背景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实际,确定赔偿数额。

(2)经济损失赔偿:根据被侵权人的工资、福利、养老金等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实际,确定赔偿数额。

(3)其他损失赔偿:根据被侵权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实际损失,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实际,确定赔偿数额。

四、死亡赔偿的诉讼程序1. 诉讼主体(1)原告:被侵权人的近亲属。

因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确定,责任谁来承担?

因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确定,责任谁来承担?

因未进行尸检,死因无法确定,责任谁来承担?案例实录李某因心肌梗死住进甲医院,经抢救后本已脱离危险,但次日病情突然恶化,于当日死亡。

李某死亡后,其家属与院方都没有要求进行尸检。

事后,李某的丈夫向院方提出质疑,院方未予答复。

李某的丈夫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由于尸体已被火化,材料不全,无法证明死因。

那么,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律师分析虽然李某死后,医患双方都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证据缺失,非常难以断定谁对谁错,但这并不表示责任就无法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是患者一方还是医院一方,都要尽到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李某的死因无法确定,李某家属和医院都存在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温馨提示若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未确定死因,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尸检,违反此义务,医疗机构将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死者家属也应当及时要求进行尸检,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测小题选择: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

如果不具备尸体冻存条件,尸检应该在()小时内进行。

浅析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尸检问题

浅析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尸检问题

浅析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尸检问题文/田胜男 王子宇 茹丽娜■法与卫生案例背景案例一患者A因上腹部不适发现腹膜后肿物2个月,入住某医院,全麻下行腹膜后病损切除术,术后2天患者出现休克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术后3天宣布临床死亡。

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为:肠坏死;感染中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医院告知患方尸检事项,患方拒绝并签字。

患方将医院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

鉴定分析为:患者死亡后未经尸检,对于本次鉴定评价存在不利因素,从现有临床病历资料判断,本案患者系肠坏死、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死亡。

医院手术记录显示,术中损伤多支血管,提示手术操作存在一定不足。

从临床角度分析,该肠坏死与肠系膜血管损伤具有医学上的关联性,即存在肠系膜血管损伤修补术后发生血管内血栓形成,继而引起肠系膜缺血性坏死,继发腹腔感染并演变为感染性休克,最终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

经审理,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患方拒绝尸检情形,判决医院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患者B在某医院诊疗后死亡,医院向患方告知尸检事项,但患方冲击护士站并拒绝签字,有录像为证,《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CASE案例■法与卫生中仅有医师签名,没有患者家属签名。

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因没有尸检结果而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认定,医院已告知患方进行尸检事项,患方冲击护士站并拒绝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中签字,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患者C经住院诊疗后死亡,患方将该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未做尸检且根据目前材料无法进行死因推断为由予以退卷。

法院再次委托鉴定,第二家鉴定机构注明可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死因推断,推断死因需经双方同意,或由医患双方确定一个共同死因才能受理此案。

医院表示临床诊断的死因考虑是急性心肌梗死,但不排除主动脉夹层、肺栓塞等可能,不同意根据现有材料并结合医学知识进行分析死因推断,亦不同意由医患双方确定一个共同死因。

关于案件尸检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案件尸检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尸检是指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中,为了查明死因、确定死者的身份、了解死者的生前状况等目的,对已故人体进行的医学检查。

案件尸检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案件尸检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案件尸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应当进行尸检。

尸检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进行尸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进行尸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因死因不明需要进行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对涉案尸体进行尸检,出具尸检鉴定意见。

”三、案件尸检的程序1.决定尸检案件尸检的决定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尸检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

2.通知家属决定尸检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告知尸检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3.尸检实施尸检由具有尸检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尸检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

4.尸检记录尸检过程中,应当详细记录尸检过程、发现的情况、结论等,并由尸检人员签字。

5.尸检鉴定意见尸检结束后,尸检人员应当出具尸检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6.鉴定意见的送达尸检鉴定意见应当及时送达死者家属、委托鉴定机关或者案件承办单位。

四、案件尸检的法律责任1.尸检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尸检过程的合法性、科学性。

尸检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死者家属对尸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人的生命终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我国法律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非正常死亡的定义非正常死亡,是指除疾病、衰老、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外,因意外事故、犯罪行为、自杀等原因导致的人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1. 刑事责任(1)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与死亡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首先应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则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 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为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依据。

3. 行政责任(1)行政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事法律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

事法律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

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案情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现场打理,遂全权委托其父蔡炳财.于是蔡炳财找到泥工蔡海亮,双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1)蔡海良负责浇倒房屋的地面和楼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带作业工具和雇请帮工;(4)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即1楼为4元/平米、2楼5元/平米、3楼5。

5元/平米、4楼6元/平米;(5)作业所需电源由蔡炳财负责提供,电源的搭接工作则由蔡海良完成.于是,蔡炳财通过熟人找到桥东电信支局的负责人,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负责人表示同意。

2007年9月26日上午,楼房的浇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财与蔡海良就建房劳动报酬也全部结清了帐.午饭后,徐水样独自一人来到变压器旁,用楼梯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徐水样没把楼梯放平稳,导致身子侧动触及裸线,遭电击坠地,于是即刻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007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

出院时的状况是:(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双肺挫伤;(4)电击伤;(5)多管切开术后。

出院当日死亡,未经司法鉴定便入土安葬.经协商无果,于是死者之妻陈仁香诉请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桥东电信支局的法人单位,下称“电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

另查明,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一)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作为受托人的蔡炳财不属责任主体.蔡炳财帮助其儿打理建房事由,是居于父子之间的亲情而产生的一种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关系,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失形成无偿的委托与受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死因不明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死因不明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

死因不明能否要求侵权⼈赔偿在我们⽣活中,当我们受到侵权时,我们应该⽤法律来维护⾃⼰的合法权益,寻求保护,获得赔偿,但是要是发⽣死因不明的情况时还可以向侵权⼈索赔吗?接下来就由店铺⼩编来为⼤家具体介绍法律知识和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死因不明能否要求侵权⼈赔偿《民法典》第⼀千⼀百⼋⼗⼀条规定,第⼀,被侵权⼈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应是与受害⼈共同⽣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活的其他近亲属,如受害⼈⽣前扶养的⼦⼥、⽗母等。

第⼆,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分⽴是指原单位⼀分为⼆,合并是指两个单位合⼆为⼀。

单位分⽴、合并的,都涉及分⽴、合并前的单位所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在分⽴、合并后由谁⾏使的问题。

单位在分⽴、合并过程中⼀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

⼀旦确定了承继权利者,其就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被侵权⼈死亡,⽀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有权请求侵权⼈赔偿费⽤,但侵权⼈已⽀付该费⽤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付被侵权⼈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的,不⼀定是被侵权⼈本⾝,⽽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付。

若⽀付这些费⽤的是被侵权⼈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请求侵权⼈赔偿这些费⽤,若⽀付这些费⽤的并⾮其近亲属,⽽是其朋友、其他⼈或者某⼀单位,实际⽀付费⽤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请求权⼈请求侵权⼈赔偿这些费⽤。

但若侵权⼈已将这些费⽤赔偿给被侵权⼈近亲属的,实际⽀付这些费⽤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请求赔偿,⽽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

⼆、侵权损害赔偿怎么计算在⼈⾝损害赔偿费⽤的计算上,我国制定的总原则是: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0.09.14
•【文号】公法[2000]146号
•【施行日期】2000.09.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死因已查明但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如何处
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公安部公法[2000]146号)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死因已查明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尸体应如何处理的请示》(川公明发[2000]152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若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死者家属承担;若重新鉴定结论证明其死亡确系公安机关造成或原鉴定结论明显错误
的,则重新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在重新鉴定查明死因之后,死者家属仍拒绝领回尸体的,公安机关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条和《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

死亡鉴定法律规定(3篇)

死亡鉴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亡鉴定是法医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因不明、死因有争议或者需要确定死亡时间的案件,依法进行鉴定,以查明死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方式等事实。

死亡鉴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死亡鉴定的法律规定、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死亡鉴定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死亡鉴定作出了相关规定。

2. 鉴定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死因不明、死因有争议或者需要确定死亡时间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

(2)委托鉴定:立案后,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对死亡进行鉴定。

(3)鉴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依法对死亡案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

(4)审查鉴定意见:办案机关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5)采纳鉴定意见:办案机关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1)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②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专业人员、设备设施;③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2)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③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死亡鉴定法律规定具体内容1. 死亡鉴定范围(1)非正常死亡:如交通事故、火灾、中毒、溺水、自杀、他杀等。

(2)正常死亡:如自然死亡、疾病死亡等。

(3)死因不明:如死因不清、死亡时间不明等。

2. 死亡鉴定程序(1)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死因不明、死因有争议或者需要确定死亡时间的案件,应当依法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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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未鉴定如何适用民事法律案情蔡明亮建筑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不能现场打理,遂全权委托其父蔡炳财。

于是蔡炳财找到泥工蔡海亮,双方就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1)蔡海良负责浇倒房屋的地面和楼面;(2)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3)蔡海良自带作业工具和雇请帮工;(4)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付,即1楼为4元/平米、2楼5元/平米、3楼5.5元/平米、4楼6元/平米;(5)作业所需电源由蔡炳财负责提供,电源的搭接工作则由蔡海良完成。

于是,蔡炳财通过熟人找到桥东电信支局的负责人,要求在其单位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建房,该负责人表示同意。

2007年9月26日上午,楼房的浇倒工作全部完成,蔡炳财与蔡海良就建房劳动报酬也全部结清了帐。

午饭后,徐水样独自一人来到变压器旁,用楼梯攀爬上变压器,准备把搭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线拆卸下来,在拆卸过程中,由于徐水样没把楼梯放平稳,导致身子侧动触及裸线,遭电击坠地,于是即刻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2007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

出院时的状况是:(1)颈椎骨折;(2)高位截瘫;(3)双肺挫伤;(4)电击伤;(5)多管切开术后。

出院当日死亡,未经司法鉴定便入土安葬。

经协商无果,于是死者之妻陈仁香诉请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财、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丰城市分公司(桥东电信支局的法人单位,下称“电信公司”)和蔡海良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6万余元。

另查明,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一)从委托合同关系看,作为受托人的蔡炳财不属责任主体。

蔡炳财帮助其儿打理建房事由,是居于父子之间的亲情而产生的一种完全相互信任的委任关系,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委托合同,但两者之间不失形成无偿的委托与受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受托人蔡炳财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委托人蔡明亮承担,受托人蔡炳财不予负担。

可见,原告要求蔡炳财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从承揽合同关系看,作为定作人的蔡明亮不属责任主体。

本案死者徐水样是以承揽人还是以雇工的身份参与为房东蔡明亮建房,是双方主要争执焦点。

原告主张蔡明亮与徐水样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要求蔡明亮以雇主的身份对其进行赔偿;而蔡明亮则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只有蔡海良一人,即徐水样非承揽合同主体。

我们不妨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已查明,蔡海良在与蔡炳财商谈建房协议时,已告知蔡炳财说徐水样系他的共同合伙人,蔡炳财没有提出异议,事后蔡海良也一直承认与徐水样系合伙人,由此可认定蔡海良与徐水样系共同合伙人,并共同构成一方民事主体。

那么,房东蔡明亮与合伙人蔡海良、徐水样究竟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呢?从蔡炳财与蔡海良所形成的协议内容看,蔡海良和徐水样不只是单纯的为蔡明亮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地面和楼面的浇倒工作为目的;蔡海良和徐水样在人身上与蔡明亮之间依附关系不明显,相反,在工具的使用、帮工的雇请、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的安排上,他们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因而认定房东蔡明亮与合伙人蔡海良、徐水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更为符合法理要求,陈仁香要求蔡明亮作为雇主身份对他进行赔偿不适当。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房东蔡明亮不属本案的归责主体。

定作人蔡明亮的受托人蔡炳财,对死者徐水样是否存在指示过失呢?庭审查明,蔡炳财并没有指示死者徐水样亲手到变压器上去拆卸电源线,相反,死者是在蔡炳财及合伙人蔡海良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电击伤,可见蔡炳财不存在指示过失的问题。

又是否存在选任过失问题呢?笔者认为,建房事由是蔡炳财直接找蔡海良并未找死者徐水样商谈,至于蔡海良邀请谁合伙施工,是蔡海良自已决定的事,与蔡炳财的选任无关联。

可见,蔡炳财不应承担指示过失和选任失当的责任。

(三)从合伙关系看,合伙人蔡海良属责任主体。

死者徐水样与蔡海良共同出资购置劳动工具,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徐水样是在执行合伙人共同利益过程中死亡的,一方死亡之债应该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

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蔡海良应按照出资比例以及从事合伙的个人收入,用自身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四)从供用电合同和物权关系看,作为非法供电主体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电信公司属责任主体。

合同法第176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法律意义上的供电人一般是指具有供电资格的企业,而本案的实际供电人却是对变压器享有产权的电信公司,严格来讲,该公司没有资格向他人供电,属非法性质供电。

至于蔡明亮是否支付了电费给电信公司、支付了多少等问题,不影响蔡明亮与电信公司之间形成非法供用电合同关系。

徐水样的死亡与电信公司的违法供电存在关联性,固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对人身损害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是种法定责任,故本案的电信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如果造成徐水样的人身损害是因多个原因,则可以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减轻电信公司的责任。

(五)从侵权赔偿关系看,死者徐水样本人属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死者徐水样不习电性,擅自在高度危险的变压器上拆线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其他侵害人可以减轻民事责任。

损害事件的发生,与死者对电性的无知、轻信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未尽到注意安全之义务相关联。

如果合伙人能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操作,损害事件完全可能避免发生。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对徐水样因电击伤而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大多趋同认识,根据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但对其死亡之后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的承担,则存在三方面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诉人按各自过错程度赔偿因电击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但要求被诉人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理由不足,应以驳回。

徐水样电击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可见电击伤不定就是致命伤;死者亲属没有尽救助义务,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其行为对徐水样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徐水样死亡后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真实死亡原因不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水样因电击伤而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清楚,如果被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死者本身患有重大致命疾病或者足于导致其死亡的事由相对抗,可以推定电击伤系致命伤。

因此,原告要求被诉责任人赔偿因电击伤而住院以及因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水样的死亡原因复杂,没有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从而确认电击伤是致命伤或非致命伤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合理分配各方举证责任,根据证据之证明力大小、被诉人的责任程度、司法公平原则以及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原则合理分担因住院和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徐水样死因存在事实上的不确定性。

徐水样攀爬变压器拆卸电线触电坠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争执。

但从出院小结看,死者出院时除了有电击伤外,还有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等病态,电击伤后从高处坠地与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不能由此确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与徐水样的死亡结果之间亦无必然的联系,而事实上是死者亲属让徐水样自动出院放弃继续治疗的结果。

另外,从理论上讲,徐水样的死因不排除自身原患有致死疾病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也不排除其颈椎、肋骨原发生病变,在电击坠地时诱发颈椎、肋骨骨折,导致高位截瘫和双肺挫伤发生。

由于病情的严重性,于是亲属不得不放弃救治,从而导致死亡后果发生。

(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电击伤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原告对徐水样的死因负有举证责任。

然而,从举证结果看,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重要证据,而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

因此,原告应对重要证据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要求被诉责任方全额赔偿因徐水样死亡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不合理。

(三)依据证据优势理论和司法公平原则,适当照顾死者亲属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水样因电击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被诉方也未就这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可见死者亲属在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上具有优势,这是被诉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据此,法院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即解决赔与不赔的问题;鉴于死者亲属在证据内容上的局限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水样的死亡与电击伤存在必然性,可依照《民法通则》司法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人员的赔偿数额即解决赔多与赔少的问题。

关于责任层面问题分析(一)赔偿义务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要确认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该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看他们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否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就是他们有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从而导致徐水样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他们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二者的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从本案的案情看,显然可以排除共同侵权行为,故他们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担责任之内容。

对电信公司来说,非法准许非专业人员在享有产权的变压器上搭电作业,又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行为,与徐水样的损害结果发生存一定的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侵权之责;对蔡海亮来说,合伙人徐水样是在执行合伙人共同利益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结果,蔡海亮应按照投资比例及合伙期间个人所得,用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属按份之责;死者徐水样缺乏电的操作知识,明知变压器有电危险,又在无专业人员指导情况下轻信安全事故可避免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的死亡负有重大责任,属侵权之责,不过所侵害的是自身权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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