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珍与陈小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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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的救济法——新《国家赔偿法》解读

受侵害人的救济法——新《国家赔偿法》解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虐待等行为或者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
行 为 造成公 民身体伤 害或者死亡 的, 害人有取得 赔偿的权 利。如 受 本案 中原晋宁县 看守 所民警 李东明放纵在 监人 员殴打、 虐待 李 荞明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
民采取拘 留措 施, 是拘 留时 间超 过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的时限 , 但 其后 决定撤销 案件 、 不起诉 或者 判决 宣告无 罪终止 追究刑事 责任 的; ③ 对 公 民采取逮 捕措 施 后, 决定撤 销 案件、 不起 诉或 者判 决 宣告 无罪
监狱 管理机 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使职 权 时有 下列侵犯 人身权 亡 原 因系为在 不 同时 间段钝性 外 力多次 打击, 致严 重颅脑损 伤死亡。 守 所、
事 后晋宁县公 安局相 关 负责 人的回答是 , 李荞 明受伤是 由于其在放
风 时间, 同监室的狱 友在看 守所 天井 中玩“ 猫猫 ” 戏时, 与 躲 游 眼部 被 蒙而不慎撞 到墙壁受伤 。
错误 拘留 的:
青年 去青龙 山盗伐林木 。下午 4点, 荞明等 6 李 人被 晋宁县 森林公
安分局 巡逻 民警抓获 。晚上 7点, 荞明等 6 李 人被 送进 了晋 宁看 守
( ) 二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 ( ) 三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 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
精神 损害 赔偿 的涉及 、 结果 归责原 则的确认 等被认 为是该法渐 进式
前行 的标 志。

_ 口
甄 引 证责任 入举 倒置、 确认程序 取消
案件 回顾 :躲猫 猫’ “ ’ 事件 20 09年 1 2 月 9日, 云南省 玉溪市 2 4岁青 年李荞 明跟本村 5 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易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易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易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张原鹏王明兵【审理法官】陈继雄张原鹏王明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易发红;邓继权【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易发红邓继权【当事人-个人】易发红邓继权【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陈磊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陈磊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玉琼胡金如童成祥陈磊【代理律所】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被告】易发红;邓继权【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鉴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三、一审法院对易发红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错误。

1.误工费。

易发红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供相关实际经营的证据如该个体的经营账户收支明细、缴纳税务的相关依据、买卖合同等证据。

另外,根据宜昌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村村民陈飞的证词,说明易发红2017年7月4日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并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280元/年计算。

2.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7•【分类】其他正文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既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也有计算机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既覆盖餐饮服务、商品装潢等传统产业领域,也涉及种业保护、软件开发等新兴领域。

目录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案例2: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3: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案例4: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5: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6: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例7: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8: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9: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案例10: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完整版)《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典型案例【案例1】幼童误吞枣核成植物人枣核来源无法确认幼儿园被判部分赔偿2006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徐湛医疗费16万多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查明,2005年初,年仅5岁的原告徐湛入托被告幼儿园.5月9日,徐湛因腺样体肥大入住医院,同月11日进行了腺样体切除手术,15日出院.18日,徐湛回到幼儿园上学。

当天中午11时许,幼儿园开饭,11时30分许结束,饭菜中没有枣类食物。

中午12时许,幼儿园邱老师发现徐湛神色异常,徐湛母亲也正好来到学校,遂一同将徐湛送到医院。

到达医院时,徐湛已无呼吸和心跳。

医院采取措施并使用药物后,徐湛心跳、呼吸恢复,但呼吸不规则。

19日下午,医院从徐湛气管内取出一颗枣核. 6月1日,徐湛出院,6月20日转院进行了脑腹腔分流术.之后,徐湛陆续赴多家医院治疗。

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徐湛因支气管异物导致脑缺血缺氧、脑积水,自主意识丧失,已经处于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

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

至此,徐湛在医院共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药费11万多元.就医期间,幼儿园交给徐湛家人1.5万元。

另查明,被告幼儿园系一家个体幼儿园,分管保健工作的老师未受过儿童保健职业培训。

庭审中,被告幼儿园辩称,本案实质上是特殊情况下的意外事件。

事发前,徐湛因腺样体肥大等疾病住院,出院后仅过了两天,其父母即将没有痊愈的儿子送至幼儿园,而手术后对吞咽功能是有影响的,幼儿园无法控制、预料和避免;况且,幼儿园当天没有提供枣类食品给小朋友食用.事发时,幼儿园尽到关心注意、及时救治义务,并非漠不关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幼儿园虽然没有给徐湛提供带核枣类食品,但应对幼儿食用食品的行为予以照管。

本案中,被告幼儿园没有发现原告徐湛所吞咽枣核从何而来,也没有发现何时吞咽,说明被告幼儿园未尽妥善照管义务,具有过失行为.同时,被告幼儿园未配备合格保健员的事实,虽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管理不善事实存在。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复查叶秀妹与寿宁县饮服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你院。

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申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妹,原有祖遗房屋一座,店铺一间,坐落于寿宁县城关解放街42号。

1952年土改时,上述店屋由县政府确权给叶秀妹、兄叶旦忠、母胡双妃三人共有。

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即原审被告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前身)因扩大商业网点,“平调”了叶秀妹等人共有的店屋,叶家被安排到其他地方暂住。

1959年1月国家开始纠正“平调”问题,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给叶秀妹等人。

1959年5月,经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负责人叶明恭的多次动员,叶旦忠将共有店屋作价700元卖给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监证人、中证人等都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店屋共有人叶秀妹、其母胡双妃的签字和印章。

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购私房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嗣后叶旦忠携房屋卖价款前往他地谋生。

1962年叶旦忠乘回寿宁探亲之际,以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强迫其出卖店屋为由,向寿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店屋。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叶旦忠的诉讼请求。

当时叶秀妹未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1985年,寿宁县饮服公司(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欲将该店屋作价3.4万元出卖给个体户。

叶秀妹知道后上访县委、县政府,要求饮服公司退房,在县委的干涉下,买卖未成。

1987年4月,寿宁县政府将讼争店屋作为饮服公司的公产,收归县政府另行安排。

同年7月,县政府将店屋划拨归县税务局使用。

1987年8月,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卖系强迫所致,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擅购私房,违反了1968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饮服公司退还店屋。

陈小鹏、刘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鹏、刘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小鹏、刘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8【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新程奕田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小鹏;刘威;张霞;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小鹏刘威张霞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小鹏刘威张霞【当事人-公司】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刘欢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邹青荣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刘欢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邹青荣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刘欢邹青荣【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小鹏;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威;张霞【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经济困难不是当事人违约的正当理由,刘威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完全物权,由于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买受人是否享有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上诉人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因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应当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济君、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济君、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济君、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桂06民终1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大亮刘帅武栾彩云【审理法官】黄大亮刘帅武栾彩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济君;陈小玲【当事人】李济君陈小玲【当事人-个人】李济君陈小玲【代理律师/律所】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阳文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阳文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项光生阳文军【代理律所】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济君【被告】陈小玲【本院观点】陈小玲提交的证据可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即《借条》和双方的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焦点一。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济君向陈小玲偿还款项的情况:2018年5月4日转账12000元,2018年6月6日转账12000元,2018年9月29日转账12000元,2019年3月13日转账6000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12000元,2020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7日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10日转账30000元,2020年7月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21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164000元。

再查明,第二张《借条》并未注明签订日期,但从《借条》中“截止2020年4月3日,本人李济君只归还1万元本金”及李济君的还款记录中2020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二张《借条》签订日期应为2020年4月3日。

陈志鹏、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鹏、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志鹏、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4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建毅陈文玉张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鹏;李成国【当事人】陈志鹏李成国【当事人-个人】陈志鹏李成国【代理律师/律所】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黄紫萸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黄紫萸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黄紫萸【代理律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志鹏【被告】李成国【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志鹏与李成国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担保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14:13陈志鹏、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46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萸,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志鹏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志鹏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鹏鹏、陈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鹏鹏、陈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鹏鹏、陈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湘05民终3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彬李少杰刘新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蒋建明;罗爱华;蒋鹏程;蒋鹏飞;周迎春【当事人】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蒋建明罗爱华蒋鹏程蒋鹏飞周迎春【当事人-个人】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蒋建明罗爱华蒋鹏程蒋鹏飞周迎春【当事人-公司】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代理律师/律所】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王远远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王远远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星耀王远远【代理律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被告】蒋建明;罗爱华;蒋鹏程;蒋鹏飞;周迎春【本院观点】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陈鹏鹏、陈爱国、邓国生、邵阳县帮富红豆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李孝丽、陈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孝丽、陈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孝丽、陈连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孝丽;陈连鹏;李桂芝【当事人】李孝丽陈连鹏李桂芝【当事人-个人】李孝丽陈连鹏李桂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孝丽【被告】陈连鹏;李桂芝【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李桂芝因住院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662号案件已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应由原审被告李桂芝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陈连鹏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既无签名,又不知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借贷关系存在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性,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性的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款给李桂芝与陈连鹏无关联性,且在被上诉人与李桂芝离婚期间提出借贷关系,存有虚构借贷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桂芝称:陈连鹏知道我借钱的事,是陈连鹏把我打伤的,把我扔医院就走了,医疗费陈连鹏没交,是我的两个姐姐和姨父给凑的才做的手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桂芝因住院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662号案件已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应由原审被告李桂芝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陈京山、李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京山、李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京山、李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新华张磊鑫于佳鑫【审理法官】张新华张磊鑫于佳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京山;李云鹏【当事人】陈京山李云鹏【当事人-个人】陈京山李云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京山【被告】李云鹏【本院观点】案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案涉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李云鹏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给付尾款时间到期后,经李云鹏多次催要,陈京山并未给付,陈京山上述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云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李云鹏是否应当返还陈京山20000元定金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京山主张李云鹏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

陈京山仅表明2021年4月11日预留尾款等待李云鹏上门收取并要求李云鹏出具收条,并述称李云鹏要求涨价,否则不出售案涉房屋。

陈贵珍蒙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贵珍蒙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贵珍蒙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贵珍;蒙朝珍;杨诗元;杨文烽;杨某;孙朝金;罗贤军;李代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贵珍蒙朝珍杨诗元杨文烽杨某孙朝金罗贤军李代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贵珍蒙朝珍杨诗元杨文烽杨某孙朝金罗贤军李代学【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金开丹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金开丹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青金开丹【代理律所】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贵珍;蒙朝珍;杨诗元;杨文烽【被告】孙朝金;罗贤军;李代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重审。

陈贵珍、蒙朝珍、杨诗元、杨文烽、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本院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8 19:41:51陈贵珍蒙朝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27民终7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贵珍。

李秀珍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秀珍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秀珍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章坚强支小龙【审理法官】赵宇晖章坚强支小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秀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秀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秀珍【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红玉北京森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玉北京森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玉【代理律所】北京森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秀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秀珍向西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为向西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西城区政府提出咨询,因此该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且被诉《告知书》对李秀珍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李秀珍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秀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7:11:4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宋洁、陈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洁、陈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洁、陈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2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兴兵曾庆建李劼【审理法官】高兴兵曾庆建李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洁;陈继珍;李春奇;邱君光【当事人】宋洁陈继珍李春奇邱君光【当事人-个人】宋洁陈继珍李春奇邱君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洁【被告】陈继珍;李春奇;邱君光【本院观点】根据诉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本案借款时,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等。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本案借款时,借款人应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等。

现陈继珍、李春奇、邱君光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宋洁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一审法院已调低律师费用金额,作出有利于宋洁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是针对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律师费不属于该规则调整范围,宋洁据此主张无需承担律师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宋洁关于抵押物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以及本案存在砍头息和手续费的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官高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官高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官高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官高苹;李亚东【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官高苹李亚东【当事人-个人】官高苹李亚东【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芳芳【代理律所】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被告】官高苹;李亚东【本院观点】关于官高苹的残疾赔偿金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官高苹的残疾赔偿金能否以城镇标准计算问题。

官高苹在一审提交了布兰奇国际洗衣连锁枝江迎宾店工作证明、宜昌嘉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枝江市仙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枝江北辰物业有限公司御景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官高苹之子位于枝江市北辰之光小区的不动产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官高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枝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审理法官】陈晨陈治美杨思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个人】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阳刘夏香【代理律所】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被告】罗祥生;罗智忠;罗丽娟;罗丽萍;尹群莲;傅国英【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事发时傅国英是否系酒驾;2.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载明“当事人傅国英(经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傅国英对路面动态缺乏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邓桂招、张国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桂招、张国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桂招、张国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审理法官】陆宝华陈国华张孟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桂招;张国胜;张国和;张国珍;张国强;张国红;陈小兰;陈丽红;陈丽娟;陈小华;陈小芬;陈小云;陈小春;陈小强【当事人】邓桂招张国胜张国和张国珍张国强张国红陈小兰陈丽红陈丽娟陈小华陈小芬陈小云陈小春陈小强【当事人-个人】邓桂招张国胜张国和张国珍张国强张国红陈小兰陈丽红陈丽娟陈小华陈小芬陈小云陈小春陈小强【代理律师/律所】朱良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良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良【代理律所】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桂招;张国胜;张国和;张国珍;张国强;张国红【被告】陈小兰;陈丽红;陈丽娟;陈小华;陈小芬;陈小云;陈小春;陈小强【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张云茂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陈耀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名下,故被上诉人的父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薛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薛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薛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2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薛吉珍;杨晓君【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薛吉珍杨晓君【当事人-个人】薛吉珍杨晓君【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龙富管华【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被告】薛吉珍;杨晓君【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施行。

根据一审中薛吉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0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薛吉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二、一审法院支持薛吉珍护理费9000元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焦点一,关于薛吉珍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施行。

至此,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苏某陈关林皮永富【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秋蓉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朱彦熹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秋蓉朱彦熹【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陈关珍;彭发付;孙泽芬;彭沙沙;彭飞翔;陈关林;皮永富;重庆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死者彭鑫的死亡过程,即彭鑫是在倒料过程中临时下车检查受伤死亡,且《接处警意外事故证明》也明确了彭鑫是下完货到货车尾部查看货箱时货箱车门关闭被砸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4: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陈关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路3幢负3层至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李秀珍与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梁海生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李秀珍与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梁海生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李秀珍与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梁海生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海东张国良赵晓云【审理法官】邓海东张国良赵晓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秀珍;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梁海生【当事人】李秀珍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梁海生【当事人-个人】李秀珍梁海生【当事人-公司】怀集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琳【代理律所】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珍;梁海生【被告】怀集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本案中,李秀珍起诉分别请求撤销李秀珍、梁海生两人的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秀珍、梁海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秀珍起诉分别请求撤销李秀珍、梁海生两人的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秀珍、梁海生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

事实上,采集相关人员的签名和指模,与怀集县自然资源局保存的相关原件上的签名和指模进行鉴定并非不能实现。

且涉及梁海生本人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中,其界址调查表上,李秀珍的签名和指模是否李秀珍本人所为,影响到怀集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梁海生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

原审法院以“李秀珍虽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中不是本人签名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也不足以支撑其所称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中不是本人签名的意见”为由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程序违法。

此外,李秀珍起诉提出撤销其本人申请补发的(2016)怀集县不动产权第某某号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对此,怀集县自然资源局补发该权属证书的行为,未改变原登记内容,能否立案审理和涉及到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未作审查,直接对该补发证书行为作出判决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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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珍与陈小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三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珍。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鹏。

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吉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小鹏与被告李吉珍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协议合同书》载明:“甲方(李吉珍)因年龄大身体原因将位于五华区春晖小区的健民诊所转让给乙方(陈小鹏)经营,由甲方继续担任诊所负责人,乙方担任法人。

”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健民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等各项事务由乙
方(陈小鹏)负责,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诊所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进行了诊所的交接。

之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诊所的变更手续未果,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2008年8月5日,原告将诊所钥匙交还被告。

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健民诊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吉珍,开办诊所的场地系被告李吉珍租赁,其已向出租方交付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小鹏系助理医师。

2009年1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诊所药品、设备进行清点,被告李吉珍表示不愿意清点。

为此,原告陈小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城市设臵诊所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并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有如下表述:被告将健民诊所转让给原告经营,由被告继续担任诊所负责人,原告担任法人,健民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等各项事务由原告负责,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
任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对诊所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转让,转让行为发生后,由原告担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诊所的经营管理及医疗业务,并由原告承担诊所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让的只是诊所的药品、医疗设备及房屋租金,并不是诊所整体的转让,但根据双方协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被告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所执业许可证均交付原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诊所整体转让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诊所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原告陈小鹏系助理医师,根据相关规定不具备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条件。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据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诊所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诊所转让协议无效。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诊所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也应返还被告财物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财产移交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原告签字,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移交给原告财物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其移交给原告的财物清单不予确
认,原告应返还原告当庭自认从被告处取得的财物,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所执业许可证、办公桌一张、小木床四张、玻璃柜两个、抽屉式中药柜一个和一些药品;另外,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后,虽该协议无效,但诊所已实际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诊所租金,一审法院查明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房屋出租方的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5600元。

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原告陈小鹏作为诊所转让的受让方,其明知自己并无《医师执业证》,不具备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仍与被告签订转让诊所的协议,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李吉珍作为健民诊所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道诊所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个人在城市开办诊所的资质要求,其在庭审中也表示原告曾向其出示过助理医师资格证,其在明知原告仅是助理医师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诊所转让协议,行为有过错。

双方均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小鹏与被告李吉珍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李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小鹏诊所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陈小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吉珍昆明市五
华区健民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公桌一张、小木床四张、玻璃柜两个、抽屉式中药柜一个、一些药品及房屋租金人民币5600元;双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

宣判后,李吉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小鹏之间就“健民诊所”内的全部设施、设备、药品及房屋租赁权的转让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经被上诉人委托的云南群信法律服务所张锦荣、马志瑞见证。

双方协议签订后便办理了移交,被上诉人接收了全部价值为5000元的中药材、14848.30元的西药、20000元的医疗设施及生活用品。

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装修残值及房屋同时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的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自愿的,并经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协议有效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小鹏答辩称:双方协议已经表明诊所的转让是整体转让,包含了证照在内的所有才是6万元。

如果如上诉人所说只是转让财产的话,那么只价值几千元左右,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李吉珍申请法院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卫生
局医政科调取“健民诊所”变更法人的申请资料,以证实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申报手续,卫生局之所以没有批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师执业证的原件。

本院同意了上诉人李吉珍的该项申请,昆明市五华区卫生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健民诊所”变更法人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08年3月,健民诊所负责人李吉珍,到我局业务科申请为其诊所变更法人代表,由于当时李吉珍未能提供相关法人原件,为此我局工作人员未做收件处理。

同时,请李吉珍将申请变更法人代表所需材料准备完整后再向我局提出申请。

上诉人李吉珍质证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说明》的内容看,只要材料准备齐全,法人是可以变更的。

被上诉人陈小鹏质证后,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人变更不成功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李吉珍,同时本案是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不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陈小鹏购买上诉人李吉珍的证照与设施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该《说明》客观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的过程,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珍与被上诉人陈小鹏因《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争议。

经审查,首先,该部分协议是上诉人李吉珍与被上诉人陈小鹏签订的,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第三,从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说明》看,只要本案双方当事人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即可继续办理法人变更手续。

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需要说明,双方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至于是否符合条件,尚待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予以决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小鹏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吉珍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小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上诉人陈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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