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案例

合集下载

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案例案例分析

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案例案例分析

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案例案例分析一:1983 年春,被告 A,B 随其父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土豆等蔬菜以解决家中吃菜问题.至 1992 年时,两被告仅在此地边缘种植,其余大部分地未予种植.1994 年秋季.原告 C 在听他人说此地已几乎无人种植的情况下,遂与家人对此地进行了平整.1995 年春季,原告 C 准备在平整后的土地上种植时,两被告前来阻止,说此地是其早年开垦,这几年虽然未种,但 并没有放弃使用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1996 年春,C 又准备在此地进行种植时,发现地已由两被告种上,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此荒地是自己在 1994 年秋 开垦的,要求两被告归还此地的使用权.两被告答辩称:此地是我们早年开垦的,大部分地虽已经两年未种,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此地.原告去平整地时,我们已经讲明是我们的.我们考虑原 告出了一定的劳务,所以才让他种了一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11 条,第 17 条之规定,非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国家所有的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因此,原,被告未经国 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荒地,是错误的,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1 条第 1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13 条的规定,该院于 1996 年 6 月 5 日判决如下:将原告 C 与被告 A,B 争执的土地收归国有. 法律对荒地的所有权有无明确的规定?如果就荒地归属发生争议应当如何解决? 案例分析提示: 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荒地的归属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以了解我国法律关于荒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该案所涉案例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是不影响大 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因为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到新的物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附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 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关于土地使用权案例案例分析一:2000 年 3 月,市国土局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对某市东进中路北侧国有土地进行拍卖,甲公司得知后,筹款参与竞拍,以 27.3 万元的价格竞购得13 号地块 53.82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并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 70 年,该宗地的总体规划为建设商住用地.2000 年 8 月 19 日,甲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其中载 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终止日期为 2070 年 8月 18 日.2001 年,甲公司按照规划,在该宗地上兴建了四层楼房,其中一层用于商业经营,二至四层用于居住.2003 年初,甲公司从他人 口中听说商住用地属"综合用地" ,使用年限最长为 50 年,遂于同年 7 月以商住用地的使用年限最长为 50 年,而市国土局却将使用年限错误地定为 70 年,并以按 70 年的标准收取了土地出 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土局退还"多收"的 20 年土地出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土局与甲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甲公司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相 关规定,该宗地的性质为"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生产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属于"住宅用地"的范畴,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其使用年限最 长为 70年,国土局收取甲公司土地让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看样理解土地的用途,正确的区分综合用地和商住用地? 案例分析提示: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分别为:居住用地 70 年;工业 用地 50 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50 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 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50 年.综合本案前后提到的条件和说明,该土地应该属于综合用地的范畴,其使用期限应该是 50 年,而不是 70 年.国土局"多收"的 20 年土地出让金应该退还,并调整原已经签定的出让协 议书的相应条款,包括用途条款,年限条款和价位条款,修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年限. 附相关法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案例分析二:1993 年 11 月 23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局(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为 8939.77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 商业建设使用 40 年,土地出让金为 8045793 元.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 15%作为合同定金,60 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 30 日 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 5 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1993 年 12 月 27 日给付被告土地局 400 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 1206868 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793132 元.原告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 1994 年 4 月 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原告申请,并于 1993 年 12 月 28 日给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并未于 1994 年 4 月 1 日付清尙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当地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 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 1994 年 9月 30 日决定;解除 1993 年 11 月 23 日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 销登记,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 1206868 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793132 元不予退还.10 月 24 日,原告收到解除合同决定的通知书,与土地局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原告支付 400 万元的出让金? 案例分析提示: 虽然当地政府有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 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交付的 400 万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出让金,因此应当看作部分履行了 合同,而非"不履行合同" .被告土地局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对其定金及出让金一律不予退还.法院应当判决 土地管理局退还出让金,但对于定金部分则不予返还. 附相关法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案例分析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门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 1985 年 1 月 1 日共承包县后村委会 50 亩场地种植经营, 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 每年承包款为 3000 元,承包期为 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 4/9,承包人分 5/9.1986 年初,黄振煌,陈和基与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 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 年 1 月因陈和基迁居香港未参与投资,同年 7 月,十团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振煌,陈和基获悉后要求与黄振煌共同经营该试验场,双方便于 1989 年 6 月签订《共同承包天山葡萄试验场协议书》 ,双方约定由陈和基分期补付给黄振煌投资款 102550 元.之后,陈和基先付给黄振煌 57300 元.同年 10 月 15 日,陈和基提出退伙,双方 又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协议书》 ,约定黄振煌退还陈和基的全部投资款,试验场的种植由黄振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黄振煌与十团的关系与陈和基无关.之后,黄振煌与陈和基就返还投资 款发生纠纷,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纠纷解决.嗣后,黄振煌承担返还十团的投资款的全部债务,于1994 年 11 月 30 日签订了《有关厦门天山葡萄试验场转让后的有关经济协议决 断证明》 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 该试验场由黄振煌一人经营. 1994 年 1 月因国家建设需要, 黄振煌所经营的果园被征用, 国家付给征地补偿款 3230090.28 元, 其中青苗补偿款 39513.98元,地上物补偿款 3170090.30 元,水利设施补偿费 19338 元,误工补贴费 2000 元.全部款项县后村委会交给黄振煌 9 万元外,其余均占为己有.黄振煌多次找县后村委会交涉付款,县后村 委会均以黄振煌与陈和基有纠纷为由,予以拒绝.黄振煌诉至法院. 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1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在其独自承包县后村委 50余亩土地种植果树过程中,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现国家付给有关征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属于原告应 得部分应归其所有,现被告以原告合伙人提出异议而拒付补偿款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青苗补偿款等项及追索延付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原与原告 合伙承包种植果园,但已于 1989 年 10 月经双方协商退出合伙经营,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现提出仍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征地补偿受益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县后村委会在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7 日内,支付原告 2221982.70 元及利息;驳回第三人陈和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闵民终字第 3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终审判决认为: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黄振煌独自承包经营的 果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其种植的葡萄,果树及其种植经营所需的地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县后村委会则因该地块的征用而获得了国家给予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 补偿费,误工补偿费,此外在一审判决县后村委会应付还给黄振煌的补偿款中,已扣去原双方约定的 4/9 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其应得的部分场地平整换土补偿费等.因此县后村委会上诉主张 再参与分享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县后村委会应将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黄振煌的部分返还黄振煌.陈和基于 1992 年已退出合伙承包经营,其主 张共分国家付给黄振煌个人的上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除纠正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外,维持原判. 法院的判决依据何在?应当怎样公平,合理地分配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款? 案例分析提示: 法院判决依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享有补偿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给予承包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附相关法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 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案例分析四:原告北京某集体公司的工人李某,于 2002 年 4 月,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某村的北房 5 间,东厢房3 间,棚子 2 间及院墙以 2 万元的价格卖给 李某.契约签订后,李某给付了购房款,并于 5 月 16 日到通州区某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变更了此房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王某因新房尙未装修,要求在此房内居住半年,李某应允.半年后, 王某未将此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李某一直未在这所房屋内居住. 法院认为,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李某是城市居民,其购买农民王某位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宣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类似本案中农民的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的状况较为普遍,应当怎样解决比较合适? 案例分析提示: 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农民的宅基地的流转问题也提到议事日程,即要初步健全和完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等法律制度. 根据本案事实,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理合法.实际上,北京市二中院在 2007年 12 月 27 日判决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例" ,与本案非常相似.这类案例说明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 和法律规定现状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会合法化.附相关法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关于房地产共有权案例案例分析一:双方系争的被拆迁房屋原是李某外公外婆租赁.他们去世后,李某的父母搬入并由李某父亲承租.李某夫妇及其女儿三人户口随之迁入,女儿就读于上海,一直住在该处.李某夫妇在南 京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在该地单位曾经分配过住房,并已经以其妻子为产权人按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购买.其妻子几年前回沪.被拆迁的房屋为面积相当的可分门进出的两间,分别由李 某父母与李某妻女居住.现在,该处的房屋动迁,其父亲共得到 54 万元的补偿款.李某要求分得一半的补偿款,但遭到拒绝.在无奈之下把老父亲告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及其妻子不是 同住人,认定其女儿为同住人.现在李某父亲愿意给孙女 10 万元,给李某夫妇 6 万元,与法无悖,判决予以准许. 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提示: 应该说该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看,李某夫妇对被动迁房屋既没有租赁权,也没有居住权,所以在该房屋动迁时,李某无权取得动迁的补偿.但李某之女为未成年人, 户口在被动迁房屋内,而且事实上在该房屋居住多年,有一定的居住权,所以其居住权应该得到一定的补偿.李某父亲自愿给孙女 10 万元,基本可以看作对李某之女的居住权的补偿.但李 某之父对于李某的补偿,法律不予保护,也并不禁止李某父亲自愿进行补偿.实际上该案涉及居住权的问题.该案判决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外结合本案大家需要了解物权法为何未对居住权进行明确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而 在物权法草案五审审议稿中,鉴于居住权的适用面非常窄,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删除"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并不代表公民"居住权"不受法律保护.规定公民的"居住权",其实是对这种环境下其余家庭成员居住权利的一种保护,属于人权保障范畴.而从我国现 今的实际情况考虑,"居住权"的保障问题其实已经得到解决. 我国的《合同法》涉及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买卖不破租赁"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已经给进城务工人员给予了足够的居 住权法律保障.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给家庭成员的居住权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障.并且,现今解决住房问题已经是政府的公共职责之一,属于社会 保障体系范围,再要单独在《物权法》中予以保障,可以看成是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案例分析二: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 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等的住宅墙体开裂,层面渗水,水管漏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等的居住安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作为产权人的 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对属自己的房屋进行装潢改造,所有工程都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后进行的,并且得到了房屋安全鉴定机关的鉴定认 可,根本不侵犯原告们的权利.原告们所称的损害是楼房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装潢改造无关.原告们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户与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共同维护所在楼房的安全.被告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增建夹层,新的方案是由有资质 的部门设计,并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被告如能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楼房的安全是有保障的.原告等主张二至六层房屋的 损坏是因被告增建夹层所致,被告已经提供了与己无关的证据,原告等再没有提出反证.对原告等基于这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案例分析提示: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 《物权法》70 条,71 条,84 条,85条,91 条,92 条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是相邻权人,又是对楼体框架相连部分的共有权人.被告对楼体框架和墙体四周等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共有权人的同意.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处理,也应该以不影响相邻方的权益为限.本案中被告虽有批准证明,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 织施工的. 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 附《物权法》相关规定: 2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案例分析三:2003 年 6 月,王某与李某出于投资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由于房价一路飙升,王某与李某就该房是出租还是出售产生 分岐.王某主张出售,李某希望继续出租,以期获得更多投资收益.李某表示,王某若执意出售,自己愿意购买,但承租人也有意购买.按照《合同法》第 230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 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认为其享有对该房的优先购买权.李某认为自己是该房的共有权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双方为此各执己见. 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本案的纠纷?案例分析提示:根据《民法通则》78 条和《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和《合同法》230条规定,共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是物权上的优先权,承租人的权利是债权上的 优先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基于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就优先于基于债权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优先. 附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案例分析四:A 与B 是夫妻,有一子一女甲和乙.A 于 1992 年 12 月 30 日死亡.在1991 年 5 月 30 日登记的房地产资料中有权利人为 A 的房产,即陈家宅 10 号,建筑面积合计 127 平方米,但其中没 有记载土地使用的状况. 1994 年 12 月 25 日晚,陈家宅 10 号因为意外的火灾而遭到严重的损坏,二楼全毁,一搂部分被毁.而后修复房屋的资金约 2 万元都是由甲承担. 1999 年 12 月 26 日,陈家宅 10 号被动迁.由 B,甲,乙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共同认可了原房屋的面积为 127 平方米,评估价格为 36847 元人民币,并同意按照保留私房产权进 行安置.同日签署的"家庭配房协议"中约定:新房 4 号 203 室由甲作为权利人,4 号 602室由乙为权利人,B 的户口留在乙处.按照拆迁协议,新配的房屋总面积为 134.36 平方米,新房与 陈家宅 10 号面积差额 6.36 平方米;新房的价格为 53997 元人民币,新旧房差价为 20004 元.另外新房的补差价的钱由甲和乙各半支付. 现在,B 诉请法院要求分割动迁后的 4 号 203。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
物权是指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的变动案例时有发生,下面就介绍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房屋买卖。

小张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屋,经过一番装修后,他决定将房屋出售。

买家小李经过认真考虑后,决定购买小张的房屋。

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李。

在这个案例中,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张作为原有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了小李,小李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二,车辆转让。

小王拥有一辆汽车,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使用,于是决定将汽车转让给朋友小杨。

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小王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

在这个案例中,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小王放弃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小杨,小杨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案例三,遗产继承。

某人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他的房产、存款等财产将由其子女继承。

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其财产将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成为了新的所有权人。

以上案例展示了物权变动的典型情况,无论是房屋买卖、车辆转让还是遗产继承,都涉及到物权的变动。

在这些案例中,原有的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协议或法律规定,将物权转移给了新的所有权人,从而实现了物权的变动。

总之,物权的变动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相关规定,合法合理地进行物权的转移和变动,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为大家对物权变动有更清晰的认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建筑物的所有权案例屡见不鲜。

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两个案例来探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区内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某小区内的停车位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停车位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业主还是开发商?根据法律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业主,但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侵占业主的停车位使用权。

这就需要业主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此案例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业主需要明确自己对停车位的所有权,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商业综合体内商铺的所有权归属。

在商业综合体内,商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商铺的所有权归属于商户还是物业公司?这个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商铺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商户,但在实际操作中,物业公司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侵占商户的使用权。

这就需要商户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此案例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商户需要明确自己对商铺的所有权,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在处理类似案例时,需要仔细分析建筑物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方的权益,以便有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的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处理,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性,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所有权添附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所有权添附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所有权添附1.王某与林某为邻居。

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

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

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500元左右。

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

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

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

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

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

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

试问:(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答:(1)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

其立法理由在于: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若要使之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

我国司F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

但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

依据民法理论,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

添附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

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

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实用案例: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物权法实用案例: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案例分析】本案发生在某市一住宅区内,涉及一位名叫张某的居民。

张某一家在住宅区内拥有一处房产,一直以来都依法依规进行使用。

然而,在2021年初,张某发现邻居李某在自家庭院内兴建了一座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张某家的采光和通风。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证据收集。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张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进行了裁决。

【律师点评】本案中,张某主张对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物权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具有合法性,而违章建筑则不具有这一特征。

因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在实践中,针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应遵循《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违章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同时,广大市民也应自觉遵守相关规定,不搭建违章建筑,确保合法、合规使用住宅区内的建筑物。

【法律法规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该条款明确了合法建造房屋所取得的所有权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

所有权确认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问题提⽰: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要点提⽰】《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因此具有⽆可争辩的权威性。

当某项不动产发⽣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来确定真正的权利⼈。

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

如果异议⽅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审:福建省厦门市湖⾥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2009年11⽉5⽇)【案情】原告:安钢被告:黄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

为结婚和共同⽣活所需,2009年5⽉29⽇,原、被告⼀同前往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湾营销中⼼”选购住房,并选定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楼9跃10层10单元的住宅⼀套,当⽇,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交付了定⾦4万元,另由被告以现⾦⽅式交付定⾦1万元。

2009年6⽉13⽇,被告黄婧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6⽉15⽇办理了备案登记,由被告缴纳登记费80元。

2009年6⽉13⽇,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付了购房款465240元。

同⽇,被告与福建省源昌⼯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房屋平⾯格局进⾏修改。

2009年6⽉26⽇,被告与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签订《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借款118万元以⽀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以作为还款的担保。

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为被告黄婧。

根据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提供的还款清单,截⾄2009年9⽉15⽇,通过被告的银⾏卡已⽀付2009年7⽉、8⽉的借款本息,合计14498.38元。

2009年7⽉间,双⽅终⽌了恋爱关系,后因讼争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争议。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通过⽹络相识并确⽴恋爱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权益的不同分配。

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本身的所有权,即对建筑物拥有的权益的控制权;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控制权。

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是如何区分的。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座有商业价值的建筑物,他拥有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决定自己经营这座建筑物。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建筑物的拥有者,他对建筑物本身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建筑物。

他可以自己经营这座建筑物,或者出租给其他人。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是夫妻,他们购买了一套房子,但是只有小明一个人名下。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只有小明的名字在房产证上,但是双方是夫妻关系,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小明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房屋。

但小红也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房屋的专有权。

案例三:小明购买了一套公寓,并将其出租给小红居住。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公寓的所有者,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公寓。

小红作为租客,享有在该公寓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公寓的专有权。

案例四:小明购买了一栋办公楼,并将其出租给一家公司使用。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办公楼的所有者,拥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办公楼。

而公司作为租户,享有在该办公楼办公的权利,即拥有该办公楼的专有权。

案例五:小明购买了一套公寓,在一家中介公司注册了出租服务,由中介公司代理出租。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公寓的所有者,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公寓。

中介公司作为代理,负责管理和运营出租事务,但并不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

租客作为承租人,享有在该公寓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公寓的专有权。

综上所述,建筑物的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本身的所有权,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控制权。

在不同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的分配会有所不同。

区分所有权案例分析

区分所有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小区开发商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将位于该小区内的1幢宣传为小区会所的独立房屋出售给了A公司进行餐饮经营。

于是业主们分别找到开发商及A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将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交还业主。

然而,开发商却表示,尽管该幢房屋曾经确实打算用作小区会所,但其建筑面积并未计入业主公摊,在宣传时销售人员也从未承诺过该幢房屋将归属业主共同所有。

因此,开发商有权对该幢房屋进行出售。

对此,业主想知道: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对该幢房屋的共有权利?案例二:张大婶住在某住宅大厦临街房的二楼,随着一楼罗某将自家住房租给外地人作餐饮经营后,张大婶的每天都要忍受难闻的油烟和嘈杂的喧哗。

为此,张大婶还有其他几位邻居都多次找到罗某协商,希望他能收回房屋重新改作住宅后再进行出租,但均遭拒绝。

而最近一次交涉,罗某更是拿出了由多数邻居签名同意的文书来作为拒绝张大婶的理由。

因此,张大婶颇感无奈,她不知道在多数邻居都同意罗某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况下,能否要求罗某将住宅恢复原状?案例三:某开发商经批准开发居民高层公寓楼,先后有四百多位客户与该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在依约交纳全部购房款、取得相关产权证的前提下入住该公寓楼。

后开发商将该楼顶部出租给个体户陈某,每年租金1万元,陈某利用楼顶空间栽种花卉。

由于花卉胶浇灌用水向楼层渗透,引起马某等居民的不满。

因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马某等联名按购房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要求开发商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停止侵害,丙赔偿损失。

问题:(1)本案中,楼顶部分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2)马某等是否有权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案例四:某小区,由于没有约定,开发商将59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中的37个,以至少每个4万元的价格出售,引发全体业主不满,认为车位、车库应该归业主共同所有,从此双方纠纷不断。

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车库车位的所有权?1、对于区分所有人的建筑物() A.区分所有人对整个建筑物享有共同所有权 B.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请求分割 C.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的权利可单独转让 D.共有部分的修缮费用及其他分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价值的比例分担 2、甲、乙合作建一楼房,前后楼上楼下各2间,中间隔一天井。

所有权保留合同案例

所有权保留合同案例

所有权保留合同案例保护财产权是每个个体和组织的重要诉求,而所有权保留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在保护财产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下面将通过一系列案例来展示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房屋买卖中的保留所有权合同小明在购买房屋时,与卖家签订了一份保留所有权合同。

根据合同,小明支付了一部分购房款,但房屋的所有权却保留在卖家名下,直到小明支付剩余款项为止。

这样的合同有效地保护了卖家的利益,确保了交易的安全进行。

案例二:汽车购买中的保留所有权合同小红在购买汽车时,与车商签订了一份保留所有权合同。

根据合同,小红支付了部分车款,并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

但直到小红支付完全部车款,汽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车商。

这种保留所有权合同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确保了交易双方的权益。

案例三:艺术品交易中的保留所有权合同购买艺术品是很多人的兴趣爱好,但真假艺术品充斥市场,使得交易变得复杂。

某市民张先生在购买一幅名画时,与卖家签订了保留所有权合同。

根据合同,张先生支付了一部分购买款项,但直到鉴定专家确认这幅画的真伪后,所有权才会转移到张先生名下。

这样一份合同确保了张先生在交易中的利益,同时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案例四:房地产开发商与承包商间的保留所有权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商与承包商在合作开发楼盘时签订了一份保留所有权合同。

根据合同,承包商在施工期间可以使用开发商的土地和设备,但直到完工并支付合同款项后,所有权才会转交给承包商。

这种形式有助于提高项目进度,同时确保了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安全。

案例五:软件开发者与客户之间的保留所有权合同小李是一家软件公司的开发人员,为客户开发了一套定制软件。

在合同中,小李与客户签订了一份保留所有权合同。

根据合同,小李可以为客户提供软件的使用权,但软件的所有权仍然归开发者所有。

这样的合同保护了开发者的知识产权,避免了潜在的侵权风险。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合同在各行各业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无论是房屋买卖、汽车交易还是艺术品交易,保留所有权合同都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财产所有权转移 合同案例

财产所有权转移 合同案例

财产所有权转移合同案例
财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将财产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的过程。

在合同中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案例有很多,我将从不同角度给出几个例子。

1. 不动产买卖合同案例,假设甲方拥有一处房产,乙方希望购买该房产。

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房产的价格、交付时间等条款。

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房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名下,乙方成为房产的合法所有者。

2. 动产销售合同案例,假设甲方拥有一辆汽车,乙方希望购买该汽车。

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汽车的价格、交付时间等条款。

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名下,乙方成为汽车的合法所有者。

3. 股权转让合同案例,假设甲方拥有一家公司的股权,乙方希望购买这部分股权。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股权份额等条款。

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股权的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名下,乙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

4. 遗嘱继承案例,假设甲方去世,留下一笔财产。

根据甲方的遗嘱,乙方成为甲方财产的继承人。

遗嘱执行后,财产的所有权从甲方转移到乙方名下。

5.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案例,假设甲方拥有某项专利权,乙方希望获得该专利的使用权。

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许可费等条款。

在合同生效后,甲方将专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获得了该专利的合法使用权。

以上是一些关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案例,涉及到不同类型的财产和不同的情境。

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需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转移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所有权案例

所有权案例

第三章财产权——物权与债权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案例介绍】李某(原告)在某自行车专卖行(被告)中闲逛,偶尔发现有自己非常喜爱的一种新款式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两辆会被卖完,就跟售货员商量,想预付200元钱让车行留给他一辆,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车。

经过原告的一再恳求,售货员答应了他的要求,原告便在两辆车中指定了一辆。

不料,当夜车行发生了盗窃案,这两辆车全部被盗。

第二天,原告带钱来取车得知了此情,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此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

车行拒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原告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补足差额。

原告要不回车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车款200元。

【几种观点】1、该自行车是种类物,在交付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

原告并未对这自行车享有所有权,故不承担丢车的损失。

原告可以要回预付车款200元。

2、该自行车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原告在被告处指定购买该车之时,这辆自行车就已经从自行车的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

而由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已从合同订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原告已对此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丢车的损失。

原告不能要回预付车款200元。

3、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未付足车款,导致该协议未成立,自行车的所有权也因此未转移。

【评析意见】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把物划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及风险责任的负担等意义极大、影响极深。

一般来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即由谁承担。

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一定的法律形式为要件,不符合法定要件,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

对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普遍认为应根据特定物、种类物的区分而有所不同。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以特定物为标的物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一案例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一案例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一案例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案例麦当劳。

1. 情况描述。

你看麦当劳啊,它有好多好多的门店,遍布全球。

麦当劳公司的股东们,他们拥有麦当劳的所有权。

这些股东可能是一些大的投资机构,或者是很多分散的小股东。

他们主要关心的是麦当劳这个品牌的价值、公司的整体盈利情况以及股票的收益等。

但是呢,经营权就交给了专业的管理团队。

这些专业的经理人和员工负责日常的运营,像怎么选址开新的门店,怎么保证每个门店的汉堡薯条的质量都差不多,还有怎么培训员工。

比如说,一个新的麦当劳门店要开在一个热闹的购物中心旁边,这就是经营团队去考察市场、分析人流量和消费群体之后做的决策。

他们还得制定各种菜单,像什么时候推出新的麦旋风口味之类的。

而且他们要负责管理全球那么多的员工,确保员工的服务态度都能符合麦当劳的标准。

2. 这样做的好处。

对于股东来说,他们不需要自己去操心怎么经营每一家店这么琐碎的事情。

他们只要坐在那里,看看财务报表,参加一下股东大会,决定一些大的战略方向就好。

比如股东们可能决定麦当劳要加大在中国市场的投入,因为中国的消费市场潜力很大。

对于经营团队呢,他们可以发挥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些专业人士擅长运营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

他们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灵活调整经营策略。

就像在印度,麦当劳的菜单里就有很多适合印度人口味的素食菜品,这就是经营团队根据当地的宗教信仰和饮食习惯做出的调整。

二、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案例夫妻小店。

1. 情况描述。

就说小区门口那对夫妻开的杂货店吧。

这个杂货店呢,是他们自己出钱开的,所以他们拥有这个杂货店的所有权。

同时呢,也是他们自己在店里忙前忙后的经营。

每天早上,夫妻两人一起把货物摆好,丈夫负责去进货,看看最近什么东西好卖,就多进点。

妻子呢,就在店里招呼客人,给客人介绍商品。

像隔壁王大妈来买酱油,妻子就会说:“王大妈,我们新到了一种生抽,味道特别鲜,您要不要试试?”而且他们自己决定商品的价格,根据进价和周围店铺的价格,稍微调整一下。

民事案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

民事案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

民事案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民事案例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题:民事案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摘要:房屋所有权是指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引发的纠纷也较为常见。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民事案例产权纠纷中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介绍和解析,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和处理房屋所有权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例背景案例1:小明将一套房屋出租给甲方,但甲方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小明起诉要求追回该房屋。

案例2:张先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由于开发商违法违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张先生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

二、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房屋所有权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房屋所有权的确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合法获得,例如购买、继承、赠与等。

2.登记备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案例分析案例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小明与甲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小明可以要求追回该房屋,并终止租赁合同关系。

在此过程中,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追回房屋。

案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购房人自取得不动产权属时起,享有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张先生作为购房人,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在开发商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如果房屋无法办理正式的产权证,张先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产权纠纷中,如果一方主张拥有房屋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院在判决案件时,也会综合考虑各种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

所有权—案例范文

所有权—案例范文

所有权—案例范文案例:麦克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拥有一家五星级酒店和一家高档餐厅。

由于自家酒店的名声卓越,麦克决定将其经营权出售,并由新的业主接管。

下面是该案例的具体情况。

一天,麦克收到了一位富有的商人彼得的求购酒店的请求。

彼得是一个成功的投资者,他在各个行业都有很多成功经验。

他认为自己有能力将麦克的酒店进一步提升,并获得更高的回报。

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并最终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彼得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麦克的酒店,并在完成交易后拥有酒店的所有权。

在协议生效之前,双方还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程序,如法律文件的起草和审查、财务审核和正式的交割手续。

一切看起来都很顺利,协议达成之后,麦克开始交接工作。

他向彼得介绍了酒店的日常经营情况,详细解释了一切运作的细节,以确保彼得能够快速适应新的经营环境。

然而,在交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原来,酒店的员工对麦克非常忠诚,习惯了他的管理风格和经营模式。

一些员工对彼得的到来并不满意,并抱怨麦克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在出售酒店的决定上没有进行充分的协商。

这导致员工的抵触情绪增加,影响了他们的工作效率和团队合作。

另外,彼得在接管酒店后,希望对一些管理措施进行调整,以提高酒店的运营效率。

然而,这些调整并不得员工的认同。

他们觉得彼得是一个外来者,对酒店的运营和员工的需要了解不足,因此对他的决策持怀疑态度。

在第一个月的经营中,酒店的客流量有所下降,客户对服务质量的评价也有所下降。

许多员工显示出不满情绪,有的员工还辞职离开。

面对这些问题,彼得认识到他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员工的抵触情绪。

他决定主动与员工进行沟通,并邀请他们参与酒店的决策过程。

他成立了一个团队,负责和员工进行定期的交流和会议,以了解员工的需求和意见,并制定相应的改善措施。

此外,他还希望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因此提供了培训和职业发展的机会。

随着时间的推移,员工开始感受到彼得的诚意,并逐渐提升了工作积极性和效率。

酒店的服务质量得到了改善,客户对酒店的评价也有所提升。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共有建筑物中,业主对于自己的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在实际生活中,这类案例并不少见。

下面我从一些真实的案例入手,详细阐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在限定字数以上,将涉及的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看一个小区内的楼栋实例。

小区的楼栋共有10层,每层有5户业主,总共50户业主。

在这种情况下,楼栋的屋顶、外墙、公共通道等部分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对其无特定的所有权。

但是,每个业主所居住的房屋部分则属于区分所有权。

这就意味着,每个业主对于自己的住宅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例如,A业主购买了该小区的一单元一层房屋,那么该房屋的内部装修、家具等属于A业主的私有财产,拥有被继承、转让等权利。

而A业主对于楼栋的其他部分,如顶楼阳台等,则没有所有权。

另一个案例是商业大厦中的销售业主和租赁业主。

假设商业大厦共有3层,每层有10个店铺,总共30个店铺。

其中,有一些店铺是销售业主购买的,有一些店铺是租赁业主租赁的。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业主对于自己所购买的店铺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使用、转让和转租。

而租赁业主只对店铺的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不能转让或转租。

这是因为销售业主购买了店铺,而租赁业主仅购买了使用权,两者在权益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除了物权法,国家、地方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对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做出了规定。

例如,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通常会详细说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了共有部分和独立所有部分的范围。

这些规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总的来说,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

在共有建筑物中,业主对于自己的住宅、商铺等具备独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使用、处置和继承。

这种区分所有权的存在,既保障了业主的权益,又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不当使用而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常常是争议的焦点。

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

某市的一套建筑物,前两层作为商业用途出租,后三层用于居住。

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开发商将商业用途出租收益归自己所有,并对居住部分收取租金。

根据市场行情,由于地理位置优越,该建筑物的租金收益较高。

然而,一天,一名来自其他城市的外地房产投资商找到该市的房产中介公司,声称自己曾经购买过该建筑物的后三层,并拥有居住部分的所有权。

他表示,自己是通过开发商购买的这三层,但由于一些原因,开发商没有将所有权过户给他。

投资商要求中介公司为他维权,并要求收回相应的租金。

中介公司又向开发商核实情况,开发商承认曾经将后三层的销售合同签订给过这名投资商,但由于开发商的一些内部问题,导致后续手续没有办理完毕。

此外,开发商表示,该投资商拖欠了不少的购房款项,并一直没有偿还,因此,开发商没有将所有权过户给他。

在接下来的调查过程中,为了查清真相,警方介入并将对相关方进行调查。

经过多方核实后,确实发现该投资商的购房款项确实存在欠缺,并且开发商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购房款项必须完全付清才能过户。

基于这些证据,警方确定该投资商在法律上并没有取得建筑物后三层的所有权。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中介公司为开发商代理销售房产,对购房者的适当核实义务也未尽到。

因此,中介公司被责令赔偿该投资商购房款项的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必须通过合法的购买手续取得。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该投资商声称自己购买了建筑物的后三层,但他并没有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因此没有取得所有权。

而开发商也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将所有权过户给投资商。

通过警方的调查,中介公司的失职也被查实。

这个案例中体现了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上,不履行合同规定和违约行为会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房地产交易中要谨慎选择中介机构,并确保所有交易程序的完整和合法性。

民法案例中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案例

民法案例中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案例

民法案例中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案例
案例:小明和小红是一对夫妻,他们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作为婚姻财产。

在婚姻中,小明一直承担着家庭的经济支持,而小红则负责家庭
的日常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小明和小红的感情出现了问题,最终导致了离婚。

在离婚时,小明和小红对于这套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了争议。

小明认为,由于他一直承担着家庭的经济支持,因此他应该拥有这套房产的所有权。

而小红则认为,由于她一直负责家庭的日常生活,因此她也应该
拥有这套房产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的规定,这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
由小明和小红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

虽然小明承担了家庭的经济支持,但是小红也为家庭做出了贡献,因此两人应该共同享有这套房产的所
有权。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这样的案例并不罕见。

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车
辆等财产,由于双方在婚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在离婚时产生
了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公平分配,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水表所有权归属的案例

水表所有权归属的案例

水表所有权归属的案例
《水表所有权之争:一场邻里纠纷的始末》
在一片小区中,两栋相邻的住宅之间爆发了一场关于水表所有权的纠纷。

一栋住宅的业主A
声称,水表位于自己的土地上,因此应该由自己所有;而另一栋住宅的业主B则表示,水表是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安装的,因此应该归属于自己。

纠纷的起因是由于某次水表损坏,需要进行维修。

在修理人员拆卸水表时,发现其位置并不明确,有些部分位于A的土地上,而有些部分位于B的土地上。

于是,A和B开始争吵起来,双方都坚持认为水表应该是自己的所有物。

为了解决这场邻里纠纷,A和B先是寻求了小区管理办公室的帮助。

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后发现,水表的确是在B购买的土地上安装的,但是具体安装位置却并非十分明确。

于是,管理办公室建议双方先行动起来,去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法院最终做出了裁决:水表的所有权归属于B。

裁决的理由是,水表的主要部分位于B的土地上,并且是由B购买的土地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之一。

因此,A应当承认并尊重水表的所有权归属,并且不能对水表进行任何恶意破坏或搬迁。

这场邻里纠纷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教训:在购买房产时,应当对土地及其上的附属设施进行仔细的调查和确认,避免日后因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产生纠纷。

同时,在纠纷发生后,应当理性对待,依法解决,避免情绪化的行为导致更为恶劣的后果。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一、改变住房用于案例在一个小区里面,一个业主把他的房子租给了一家饭店作为服务员的宿舍,一个80多平米的房子里面住了20多个年轻姑娘,晚上下班很晚,而且不是一起下班,年轻姑娘一个接着一个回来,有的后半夜才回来,还都要洗漱,有的还要边洗边唱,弄得上下左右的邻居都休息不好,怨声载道。

邻居告到街道,街道不管;告到公安局,公安局不管;找到物业,物业也不管,说我们怎么能管业主?我们只是服务而已。

我在节目中说,物业怎么不能管?都能管!管的依据是什么?就是这一条,业主不能改变住房的用途。

节目播出不久,这家的出租合同就解除了,姑娘们就搬走了,邻居也就清净了。

二、违反建筑物使用目的案例有个一个人买了商品房的底商的几间门市房,然后又在二楼买了十几套住宅,因为买的是楼花,所以这个买主就要求开发商在他买的一层底商和二层十几套房子之间单独建设一个楼梯。

要知道,底商和上面的楼层之间的适用要求是不一样的,底商和住宅之间的楼板在防水等方面的要求比一办的楼板要严格得多。

开发商因为考虑到这是一个大主顾,就这么办了,加了一个楼梯。

等房子投入使用后,这个人就把底商做了浴室,上面是客房,客人洗完澡就上楼休息。

结果,不到三个月,三楼、四楼甚至五楼住宅居民的地板全翘了,家具打不开了,于是大家就告他。

法院判决这个业主败诉,要求他恢复原状,拆掉楼梯,赔偿损失。

理由就是他改变了用途。

三、卫生间移改案例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1997年9月起被告开始装修住房,同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已卫生间上方有漏水现象,经交涉被告多次检修未成,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内的卫生洁具移到该卫生间的左侧卧室内,并在该房内安装了台盆、便盆、浴缸等物品,1998年2月,原告以被告装修改变房屋性质,将卫生间置于楼下卧室之上不道德及存在漏水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理由有三条: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擅自变更用途的部位恢复原状,主张主体资格不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

被告:汤锦勤。

被告:王剑峰。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

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

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

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 270 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 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

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

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

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

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

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

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进行处分。

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 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锦勤辩称,汤锦勤与被告王剑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剑峰。

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于2004年结婚。

房屋被拆迁前汤锦勤与王剑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

因怕被责怪汤锦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田云。

汤锦勤领到的补偿款180 000元,其中20 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 000元。

被告王剑峰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田云没有所有权份额。

按照离婚时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锦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

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

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

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剑峰要求把儿子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锦勤不同意。

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

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

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

楼梯间双方使用。

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

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

2006年7月。

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

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

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

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

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

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

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

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 000元。

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

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

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

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

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 27日判决: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

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 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

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

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

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 351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田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 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

2.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 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 797元。

3.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锦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锦勤与被上诉人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剑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到了其土地使用权。

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处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到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

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

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 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着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

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田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分析】争议焦点:1.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由原房屋共有人协议分配?2.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是否因与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案例要旨:拆迁安置补偿是被拆迁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被拆迁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亦应当归原共有人共同所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