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4页)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蒋卫国【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卫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说明书应当描述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有益效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应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蒋卫国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整个板材的隔热效果降低的论证与当今广泛使用的没有隔条的多层中空玻璃幕墙、门窗的使用效果相悖。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涉及“一种节能阳光板”,其说明书记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大幅度提高其隔热性能并可以达到玻璃幕墙同等的透明功能的阳光板。
说明书中记载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全部取消或大幅度减少板1、板2、板3、板4之间的隔条,在需要达到相应强度的地方,可增加外层板材的厚度;根据不同的隔热要求,节能阳光板的厚度可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变化,并称如果要达到设保温层的砖墙水平,其厚度会比传统的阳光板高数倍,但重量可以基本不变……。
本院认为,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2019年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李丽敏,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三和里18邻和平东街一段170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经理,住台湾省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满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得胜街21号。
原告李丽敏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9月15日作出的第7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754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康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杜微科,第三人昆山康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3月8日,李丽敏针对昆山康勤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0598.8,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 (6页)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史天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危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天蕾,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会华,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航,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桃园县中坜市忠福里东园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庄和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冬,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林,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危峰、郭鹏鹏,被上诉人史天蕾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华、陈立航,原审第三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三德株式会社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东滩区深江北町4丁目14番34号。
法定代表人冈田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清,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委托代理人韩旭,女,蒙古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东芝,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浦一町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西田厚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晓玲,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璞,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锷、郭鹏鹏,被上诉人三德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清、韩旭,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东芝的委托代理人段晓玲、孟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株式会社东芝是名称为储氢合金以及二次电池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8月15日,三德株式会社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最新-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精品
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295号原告周荣刚,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韶红,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大足县红福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玉锋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段太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荣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大足县红福玻璃厂简称红福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韶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齐宏涛,第三人红福厂的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第12271号决定是针对红福厂对周荣刚享有的2019200103729号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亮瓦,包括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屋顶的瓷瓦,包括瓦体、瓦体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摩擦肋可以提高上瓦和下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互相滑动并滑落,与权利要求1所述防滑纹的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1与附件1同属于屋顶建筑材料,两者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防滑纹设置在瓦体的侧面,而附件1的摩擦肋设置在瓦体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2、二者的制作材料不同,权利要求1为亮瓦,附件1为瓷瓦。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 (5页)
2019年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方益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克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界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虎山江翠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ALDO FUMAGALLI,董事长。
上诉人方益民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克良、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罗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罗伟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60号原告罗伟,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无佞后街27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曹洪进,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严正祥,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竹中路严地街南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伟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4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严正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洪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颖、王丽颖,第三人严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梁红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4日,原告罗伟就第三人严正祥获得的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6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无效。
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99235876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1和专利号为。
最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
纷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峻,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布政乡薛家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峻,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3863号决定日2003年9月22日发明创造名称保护作物的组合物国际分类号 A01N37/36,37/50复审请求人拜尔公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号96194805.1申请日1996年6月4日公开日1998年7月15日合议组组长唐铁军主审员程强参审员董琤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决定要点: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含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所需的内容以及再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内容。
前者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后者包括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那么该技术方案将被认为无法实现。
不得只断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
一、案由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6年6月4日,公开日为1998年7月15日,发明名称为“保护作物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号是96194805.1 ,申请人为拜尔公开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16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式Ⅰ化合物和化合物ⅡA的组合物,但在说明书的生物实施例中没有公开该组合物的增效试验数据。
然而申请人由原始说明书中的大量组合物中选出一个具体组合物(提供增效试验数据证明增效作用),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原说明书公开的(生物)实施例是不能预测其结果的内容范围,因此是不能予以接受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同时《审查指南》中指出:不能允许申请人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效果)实施例写入说明书,尤其是其中与保护范围有关的内容,更不允许写进权利要求;后补交的(效果)实施例只能供审查员审查专利性时参考。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简要介绍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发布发布时间:2020-04-26小大打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长葛树发布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随着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鼓励创新、加强保护的政策措施出台,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专利无效案件往往与侵权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对专利保护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一直广受关注。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从所审理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作为年度十大案件进行发布。
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是:01专利号: ZL97196762.8发明名称: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专利权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白光LED领域的基础技术。
决定认为,创造性的审查中,在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需要考虑技术发展过程的影响。
02专利号:ZL01807269.0发明名称:吡咯取代的2-二氢吲哚酮蛋白激酶抑制剂专利权人:苏根有限责任公司、法玛西亚普强有限公司请求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一种新型的口服抗肿瘤药物。
该案涉及在创造性判断中对有益的技术效果产生争议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该案的审理突出强调了无效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思路。
03专利号:ZL200880112278.0发明名称:用于传送上行链路信号的方法专利权人:光学细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移动通信领域的热点技术。
决定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时,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文字本身的描述,而是应当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
04专利号:ZL200680042417.8发明名称: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权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请求人: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查结论: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涉及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
决定强调,在医药生物领域,对技术方案是否实质相同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药物的组分本身,还应当考虑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周平岳利浩【审理法官】罗霞周平岳利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月天【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董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董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明明董明明刘立国【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月天;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与发明相比,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因此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通常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顶杆”的相关技术特征,以及透气阀的透气装置。
蔡仁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蔡仁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2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仁;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蔡仁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仁【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凯梅曾琦【代理律所】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仁;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6:46:48蔡仁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友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蔡仁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16•【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2019年1月1日,根据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办公,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公正司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切实加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建设,依法审结一大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大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推进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统一,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作出了重要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全年受理各类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1945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962件、行政二审案件241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81件、其他类型案件261件。
民事二审案件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454件,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234件,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8件,专利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案件40件,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9件,职务发明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件7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20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1件,技术秘密纠纷案件12件,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142件,垄断纠纷案件9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26件。
行政二审案件中,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80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57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13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71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9件,其他行政纠纷案件11件。
2019年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33件,其中民事二审案件586件,行政二审案件142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446件,其他类型案件259件。
最新-陈剑跃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陈剑跃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陈剑跃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剑跃,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南街道肖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剑跃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做出的第6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91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灯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跃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振,第三人燎原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91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燎原灯具公司就陈剑跃所拥有的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918号决定中认定燎原灯具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03428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名称为腾飞形高压钠灯路灯1号下称对比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11日,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本案的对比文件。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涉及路灯这一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对二者进行相近似性的判断。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都是涉及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形状包括外形轮廓、线条等设计要素的组合。
最新-邹新建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邹新建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532号
原告邹新建,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上海三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上宁区长宁路712弄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田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川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穆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上海正旦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年路135弄6号601室。
原告邹新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第8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7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简称凯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勇、王伟艳,第三人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71号决定系就凯迪公司对邹新建拥有的第97234643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最新-谢呈合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谢呈合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664号原告谢呈合,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新建路59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谢呈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624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624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呈合,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杜微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6245号决定,认为申请号为011088338、名称为曲轴连杆法利用磁能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19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以下简称驳回决定。
其具体理由如下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先用两相同的方形或其它形永磁体,两边装上小滑轮,连同连杆曲轴一起由滑轮和轴承支撑在支架上,使两相同永磁体磁通量最大,磁力线最密的正面同极相向,中间平行插入一平面稍大于两永磁体平面的软铁片,或其它易磁化的材料,使两永磁体平面与软铁片平面保持在既平行而距离又相等,最接近而又不接触的位置,曲轴一端装上飞轮。
这时,快速抽出软铁片,两同极相向的永磁体在相斥力的作用下同时向相反方向移动,通过连杆推动曲轴转到180度,同时也产生了所需要利用的动力,当又快速将软铁片插回两永磁体中间,曲轴借助飞轮的惯性冲过上止点绕过180度转到360度,又回到原来的位置,当曲轴借助飞轮的惯性冲过下止点时,如果又把软铁片抽出,两永磁体又同时移开,这样周而复始,两永磁体就不停地运动,从而不断产生所需要利用的动力。
【最新文档】邓先登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6页)
【最新文档】邓先登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邓先登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637号原告邓先登,男,汉族,194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梅花村农民组4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重庆先登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兵,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枫丹路199号附27号2-1。
原告邓先登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12月5日作出的第8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海泉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先登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冯光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王伟艳,第三人海泉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089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泉工贸公司针对邓先登和毛世伦享有的专利号为98202143.7 名称为“起动磁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最新-罗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精品
罗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伟,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出生,中山市小榄镇亿城电器五金制品厂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无佞后街27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曹洪进,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正祥,男,汉族,1953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翠竹中路严地街南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罗伟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24日,罗伟针对严正祥的电热水瓶内胆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6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第7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471号决定,宣告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罗伟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专利权人严正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2与本案专利相比,并结合两者附图,证据2即9721295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内胆1与本案专利的内胆1相对应,证据2的金属安装底板罩3与本专利的底板7相对应,证据2所公开的是一种整体连接支架,使之将内胆、金属安装底板罩与外壳连接为一体。
最新-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一审
蒋恩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203号
原告蒋恩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鸣镝,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大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岱,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28号楼1021,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蒋恩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的第8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9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附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恩泉的委托代理人黄英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鸣镝、张华,第三人附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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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精选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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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大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显岳,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骆素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定兴,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南县北门
乡慈安村三竂湾539号。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简称大川铸造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8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
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陈定兴作为本案
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川铸造
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骆素芳、耿博,第
三人陈定兴的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川铸造厂针对第三人陈定兴拥有的第98327480.0号名称为“滑板
车之站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
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9月4日作出第8683号决定,认为: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由于大川铸造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的滑板车之站板的设计是司
空见惯的惯用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授权公告号为
CN3115496D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