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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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

广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

广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一、绪论广电设施是指为了满足公众的信息传递和娱乐需求而建设的一系列的基础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有线电视传输设备、卫星传输设备等。

广电设施的稳定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信息权益和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广电设施的保护管理,提高广电设施的安全运行水平,制定广电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二、保护目标1. 确保广电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的信息权益和文化需求。

2. 提高广电设施的安全运行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防范和打击对广电设施的破坏行为,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责任分工1. 对于广电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护,由相关的部门负责。

各级地方政府要对本地区的广电设施进行全面的保护和管理。

2. 广播电视台、电视制作公司等广电行业的从业人员要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广电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大对对广电设施破坏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共安全。

四、保护措施1. 定期检查:对广电设施进行定期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定期对设备进行核查,防止设备损坏、老化等问题。

2. 火灾防范:加强对广电设施的火灾防范工作,设置火灾报警器、灭火器等设备,增加防火通风设施。

3. 安全交底:对于广电设施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增加对设备的保护意识,减少疏忽造成的设备损坏。

4. 安全培训:对广电设施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减少设备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

五、保护管理1. 对广电设施的管理应该建立健全的责任制度,明确各级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2. 加强对广电设施的监控,建立健全的纪录制度,确保监控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 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于对广电设施进行破坏、损坏等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建立广电设施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维护和保护广电设施的运行。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 号〕《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广电工程施工法规

广电工程施工法规

广电工程施工法规广播电视工程是国家的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对于促进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工程招投标广播电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投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算、施工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人的资质证明、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算、施工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二、工程施工许可广播电视工程施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施工许可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单位、施工期限等内容。

取得施工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许可的内容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施工许可。

三、工程质量与安全广播电视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控制。

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工程施工安全。

四、工程验收广播电视工程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应当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五、违规责任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就是广电工程施工的相关法规,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实施广电工程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3版)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3版)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广播电视正常运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广播电视接收权益,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视基站、转播站、中继站、发射台、中继台、播出台、收听台、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设备、发射装置、转播设备、发射设备等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使用、保护、维护等实施监管,并采取措施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接收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及维修工作。

第二章设施设置和使用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确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确保广播电视服务覆盖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区域。

第三章设施保护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方案,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围墙、安装报警器、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巡查等。

第十条高层建筑、大型设施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考虑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在设计和施工中预留必要的保护位置和通道,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档案,包括设备情况、安装位置、维护记录等,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及时解决设施故障和问题。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和设施的损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或者封锁广播电视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艾知生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发[87]40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发[87]40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正文:----------------------------------------------------------------------------------------------------------------------------------------------------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发(87)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系统 (1)第二节直播系统 (2)第五条系统功能 (2)第六条信号源 (2)第七条信源接入模块 (2)第八条信源分配 (2)第九条接收单元 (2)第十条编码 (2)第十一条输出链路 (3)第十二条直播节目单 (3)第三节点播系统 (3)第十三条系统功能 (3)第十四条节目内容库管理模块 (3)第十五条内容编排与管理模块 (3)第十六条节目上下线 (3)第十七条数字版权管理 (4)第十八条迁移分发 (4)第四节轮播系统 (4)第十九条系统功能 (4)第二十条节目迁移 (4)第二十一条节目技审 (4)第二十二条编单软件 (4)第二十三条节目IP流 (5)第二十四条播控软件 (5)第五节外部接口 (5)第二十五条传输链路 (5)第二十六条数据交互及管理控制 (5)第六节 EPG系统 (5)第二十七条系统功能 (5)第二十八条系统性能 (5)第二十九条集成播控平台管理服务器 (5)第三十条EPG模板发布 (6)第三十一条EPG模板安全 (6)第三十二条EPG系统接口 (6)第三十三条边缘EPG系统 (6)第七节业务运营管理系统 (6)第三十四条系统功能 (6)第三十五条系统接口 (6)第三十六条话单服务器 (6)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系统 (6)第三十八条统计分析 (7)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7)第三章基础支撑平台 (7)第一节网络架构及设备 (7)第四十条网络架构 (7)第四十一条网络设备通用要求 (7)第四十二条核心交换机配置 (7)第四十三条核心交换机性能 (7)第四十四条协议支持 (8)第二节服务器 (8)第四十五条服务器类型 (8)第四十六条数据库服务器 (8)第四十七条关键业务应用服务器 (8)第四十八条其它服务器 (9)第三节存储 (9)第四十九条存储设备类型 (9)第五十条NAS存储服务器 (9)第五十一条磁盘阵列 (9)第四章辅助系统 (9)第一节机房环境 (9)第五十二条机房环境 (9)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 (10)第五十四条安全防范 (10)第二节播出及电力、环境监测 (10)第五十五条播出监测 (10)第五十六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三节产品测试系统 (11)第五十七条系统功能 (11)第五十八条产品测试系统设计原则 (11)第五章运维及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维管理 (11)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1)第六十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1)第六十一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2)第六十二条维护管理 (12)第六十三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13)第六十四条维护器材 (13)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13)第二节技术管理 (14)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14)第六十七条点播节目管理 (14)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14)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15)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15)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15)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16)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16)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17)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17)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17)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 (18)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8)第三节信息安全管理 (18)第七十九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8)第八十条信息安全管理 (19)第八十一条运行监测 (19)第八十二条安全测试 (19)第四节人员管理 (19)第八十三条岗位设置 (19)第八十四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六章附则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IPTV集成播控平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关于《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2.1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话(传真):88905450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案、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综治、发改、公安、财政、住建、交通、工信、质监、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通信运营、供电、传媒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建设第五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道路、广场、重点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八章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行政执法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依法管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播控设备、传输设备、接收设备、演播室和其他需要的设备。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设备本身、设备所在的建筑物、周边环境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所需的区域。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存在的问题,并配合设施管理单位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处理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周边环境的管理,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处罚与赔偿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设施管理单位的损失。

第十五条对于因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检验或测试验收部门向承担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检验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着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责令停建、工程总造价20%罚款、吊销《设计安装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装、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收缴《吉林省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资格技术证书》、《设计安装证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吉林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亦称闭路电视),系指可在一定区域内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含录像节目)的有线电视系统。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查封设备。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备。
第十五条承揽有线电视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拥有安装、调试有线电视技术系统的仪器、设备。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0)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0)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修订)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修订)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4•【字号】•【施行日期】198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198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7]157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修订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一)接收发送设备、播控设备,节目制作设备、微波设备、监测设备、变电设备、建筑物、库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统调房、地网(井)、防雷设备。

(三)地上地下节目传输缆线、有线广播杆线、用户喇叭、电力杆线、地下电力电缆专用通讯线路、微波通道。

(四)专用水源、专用道路及流动广播、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专用车辆。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流、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的安全。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确保广播电视服务的稳定提供和正常运行。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的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服务的提供和运行,保障广播电视传输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传输线路、接收设备、天线系统等广播电视传输、接收和分配装置、节目制作和发射设备以及前期和后期设备等。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

第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注重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文化卫生等。

第二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确保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障环保安全。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选址,避免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资金筹集,确保设施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和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和权限。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维工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和修理。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事故和故障的发生。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省政府对建国以来省政府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1997年12月24日第6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所附目录中的84件规章和17件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84件)二、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7件)附件一: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形式说明1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1月14日省政适用期已过,自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府第44号令失效。

办法2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1986年5月13日吉政1994年《吉林发[1986]72号文省测绘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3吉林省测绘管理罚款办1991年11月21日经1994年《吉林法省政府批准,吉测字[19省测绘管理条例》91]111号文有新规定。

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1986年5月8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量管理的若干规定[1986]66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5吉林省建筑施工队伍管1986年5月9日吉政发1995年《吉林理规定[1986]67号文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新规定。

6吉林省城镇园林绿化管1987年1月5日吉政发1992年《吉林理办法[1987]3号文省城市绿化条例》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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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微波设备、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60119(颁布时间)
20060301(实施时间)
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文号)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八条 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缆线或者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于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第十六条 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两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盗用广播电视传输信号、非法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新架设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需要剪除植物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应当避开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与该绿地的管理单位协商,并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绿地。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五)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六)在卫星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
在五百米范围外点火烧荒,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传输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吉人函[2006]1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噪声超过一百分贝或者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一)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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