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零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博深工具: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83号致: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25日在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公开发布了《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29日(星期二)上午9时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道10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陈怀荣先生主持。
非公开发行股票法律意见书
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致: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三峡水利”)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 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
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于本次非公开发行后,按照《承销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相关文件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三峡水利(600116)非公开发行实施法律意见书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第 2 页共 8 页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委派褚建民、王青燕两名律师出席贵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实地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程序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公开披露的信息,表明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06年8月16日召开会议,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06年8月19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6年9月5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告时间与会议召开时间间隔15天以上,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也与公告内容一致。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共5名,代表股份数3859 万股,占贵公司股份总额的44.9 %,出席会议的无限售条件股东1名,代表股份数717924股,占贵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7%,其资格均合法有效;此外,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汪云曙先生主持,符合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了《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关联交易内部决策制度>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预案》、《关于调整公司独立董事津贴的预案》等七项预案,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结果均以符合贵公司章程规定的票数同意通过了以上预案。
民生投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律师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出席了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青岛市闽江路5号青岛府新大厦215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贵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已获得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是经贵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召集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刊登于2010年10月28日《证券时报》及巨潮网通知全体股东,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相关事宜。
2010年11月6日,贵公司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催告通知,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相关事宜。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华川有限*司XX年年度第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XX年***华川有限*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XX年月日华川有限*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XX 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XX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杨辉律师、张志群律师(下称经办律师)出席了公司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分在广东梅州市梅县新县城沿江南路 1 号召开的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的律师应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人员资格、会议提案、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经办律师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会议,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4年9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现场会议在2014 年9月17日下午 14:30如期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2014 年9月17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网络投票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进行投票。
经审查验证,本次会议召开的公告通知,载明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参加会议的方式、登记时间、登记地点、会议投票等会议基本情况;上述会议通知符合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会议召开的实际情况与上述公告内容一致。
四川圣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12
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关于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蓉中豪(2010)法见字第009号 致: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及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接受四川圣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审核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过程进行了见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于2009年12月25日依据公司《章程》召开的第四次会议作出的决议召集。
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中国证券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上述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等事项。
3.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11日上午10:00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高新国际广场B座2楼会议室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2名,代表公司股份36,167,70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1.84%。
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精)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07)鄂横律字第00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见证公司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就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该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股东大会相关的事实和公司提供的、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3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巨潮网上公告了《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通知》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为2007年3月15日。
公司股东大会于2007年3月23日上午10:00在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公司办公大楼三楼一号会议室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已于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股东,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4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149,685,17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2.25%,均为《通知》确 1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定的股权登记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合同标题】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合同分类】法律服务合同【发文字号】【发布机构】**华川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第____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2015年***华川有限公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2015年月日华川有限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2015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2015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如何写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1致: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xxx5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经核查,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于xxx6年4月8日上午10:00在xx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创研智造B7幢10号公司会议室准时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
经核查,xxx6年3月18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期限、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翅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2,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00%。
东方财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Road,,Shanghai,China,200041 31st Floor,Nanzheng Building,580Western Nanjing Road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34-1670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吴小亮、黄蕊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9月6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8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二〇一三年一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广田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月10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3年1月25日下午14:30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1003号东方都会大厦广田股份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15:00至2013年1月25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书面咨询意见书范文5篇
书面咨询意见书范文5篇致:__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__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之委托,__市__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席公司__x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依据《xxx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鉴于公司董事长吴一坚先生因公务出差,由与会董事推举董事秦川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主体资格和主持人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5人,代表股份70,517,69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上述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并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3、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77人,代表股份109,649,88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其中,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中小股东共计175人,代表股份46,149,88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出席本次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见证律师。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具有合法资格。
三、本次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没有修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列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三、七、八、九项未获得有效表决权的通过。
四、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1、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__x6年5月13日13时30分开始,于17:00时结束。
参加本次会议现场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各项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票经三名监票人(其中股东代表两名、监事代表一名)及见证律师负责清点,并由监票人代表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葫芦岛市检察院: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华 西 村: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0年5月14日,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刊登了《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内容。
经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通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31日上午9:30在江苏省江阴市华西村金塔宾馆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云丰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内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经本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186,493,47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2.38%。
大洋电机: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0年5月29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0日分别在《证券时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通告》(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称“《提示性公告》”)。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致: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出席了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审计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公司第X届董事会第X次会议决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X年X月X日召开。
公司董事会于X年X月X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精选5篇
___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____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律股字()第号致: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受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了公司______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及《A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已于______年7月2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刊载了《______股份有限公司首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和《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______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
______年8月31日,本次股东大会依会议通知如期举行。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____人,代表股份____万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____%。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均已按会议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登记手续。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事项:1.审议改选董事的议案(有效表决票____份,有表决权股____万股);2.审议资产置换的议案(有效表决票____份,有表决权股____万股)。
687-2 0 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关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受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徐克立律师出席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
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出席人员的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核验后,全程见证了表决的全过程,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召开的程序程序、召开的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一程序根据2012年1月12日召开的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精神,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2月15日发布了以现场方式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详见2012年2月15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2年3月2日上午在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公司本部会议室如期举行,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2012年2月15日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的规定。
召集人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二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股东代表共5人,代表股份 331,248,753 股,占公司总股本629,140,000股的52.65%,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聘任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孟中泽先生主持。
经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三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所列选举张明剑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100%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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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则》)及贵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已经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于2006年8月26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二零零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该等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
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或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
根据上述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规则》有关规定对所有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贵公司董事长石盛奎先生主持,并于2006年9月26日上午9时在山西省阳泉市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的召集以及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验证,本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5人,代表股份286,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9.46%。
经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验证, 除贵公司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其他出席会议的人员为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第二届监事会监事与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和第三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贵公司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通知和公告的议案作了逐项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表决通过。
具体为:
1、经逐条审议并以特别决议通过了贵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经营范围和增设副董事长相关条款的议案;
2、经逐条审议并以特别决议通过了贵公司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审议通过了关于贵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1)选举石盛奎为贵公司董事;
(2)选举白英为贵公司董事;
(3)选举李宝玉为贵公司董事;
(4)选举李国基为贵公司董事;
(5)选举张仁为贵公司董事;
(6)选举孙康为贵公司董事;
(7)选举刘志远为贵公司独立董事;
(8)选举邬小蕙为贵公司独立董事;
上述当选董事组成贵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4、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1) 选举李彦壁为贵公司监事;
(2) 选举廉贤为贵公司监事;
(3) 选举余建全为贵公司监事;
(4) 选举吴景厚为贵公司监事;
上述股东选任的监事与已经由贵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选举产生的三名职工监事白富元、段千寿、周瑞福共同组成贵公司第三届监事会。
经验证,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通知和公告中所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贵公司未对会议通知和公告以外的事项进行审议。
涉及有关修改《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进行了逐条表决并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
会议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签署,会议记录均依照相关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贵公司董事、监事等签署,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姜业清 律师
20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