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确认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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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妍丽,女,汉族,干部。

原告王怀多,男,汉族,干部。

原告贾凡平,女,汉族,教师。

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信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钰洁,女,汉族,个体户。

原告王妍丽、王怀多、贾凡平诉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李钰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钰洁为申请双联农户贷款,伪造三原告签名,冒用三原告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2013通联保陇阳字第53号、54号、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骗取双联贷款40万元,被告李钰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遂通知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用订立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的事实。因原告没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亲笔签名,合同缺乏成立的有效要件,故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按照通渭县双联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该笔贷款由陇阳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查签字,并向我公司承诺所有信息真实有效。由陇阳乡政府对该笔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借款有追还和连带清偿的责任,故陇阳乡政府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卡、收入证明等资料真实有效,说明原告同意为李钰洁承担保证责任,故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53号、54号、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公司为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双联农户担保申请表一份,陇阳乡政府文件一份,证明陇阳乡政府承诺李钰洁提供的所有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追偿及连带责任。

2、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明细表、工资卡、单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对贷款担保知情。

3、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钰洁向农行贷款4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4、2013年通联保陇阳字第53、54、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三原告为被告李钰洁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钰洁辩称,我和王妍丽合作贷款属实,约定款贷下来一人一半使用,但王妍丽将手续给我一个月后提出不担保了,此时我已在合同上代签了三原告的名字并将材料报起了。所以我从王妍丽处拿来的原告材料真实有效,双联款不是我骗取的,而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王妍丽与被告李钰洁协商,由王妍丽提供担保人,由李钰洁负责双联农户贷款,贷款由二人平均使用。原告王妍丽向原告王怀多、贾凡平提出自己贷款需要二人担保,王怀多、贾凡平便向王妍丽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明细表、工资卡复印件及单位证明,王妍丽连同自己的以上证件提供给被告李钰洁。2013年4月25日,李钰洁从陇阳乡政府领取2013年通联保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担保公司)为丙方与农行通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为借款人。李钰洁作为丙方在三份合同书签名,同时也在三份保证合同的乙方栏代签了王妍丽、王怀多、贾凡平名字,然后将合同交给陇阳乡政府,由陇阳乡政府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交担保公司,最后由担保公司签字盖章。王妍丽给被告李钰洁提供三原告的相关资料一个月后,向李钰洁提出本人不再合作贷款,三原告不再提供担保,李钰洁答复资料已经报到财政局,无法取消。

2013年6月9日,农行通渭县支行、担保公司、李钰洁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通渭县支行向李钰洁贷款40万元,用途养牛,期限三年,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期。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期限届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通渭支行向李钰洁发放了贷款40万元,均由李钰洁使用。2014年7月,因被告李钰洁在第一个还

款期到期后没有还款,担保公司通知三原告承担第三方保证责任,三原告才知晓李钰洁已经冒用自己名义订立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三原告虽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资料,但三原告在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书上没有签字,证明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没有形成合意,故该三份第三方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三方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担保公司、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三方,陇阳乡政府不是该三份保证合同的主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陇阳乡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担保公司举证证明陇阳乡人民政府为该笔贷款的审查人,对担保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追偿及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属于担保公司与陇阳乡政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应追加陇阳乡政府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不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江

审 判 员 王亚龙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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