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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1.25•【字号】扬府办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2012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的通知(扬府办发〔2013〕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各有关部门:2012年,各地、各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大局,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了大量优质政务信息,为领导掌握情况、指导工作、科学决策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鼓励先进,促进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广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52个先进单位、高莉等57名优秀信息员(名单附后)给予表彰。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再接再厉,再创佳绩。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学习先进,进一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政务信息工作的能力水平,进一步开创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努力为建设“三个扬州”和世界名城作出新的贡献。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月25日附件一: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名单一等奖(24个):广陵区人民政府仪征市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检验检疫局市气象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粮食局市交运局市安全局市房管局市人社局市农委二等奖(16个):宝应县人民政府高邮市人民政府江都区人民政府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水利局市开发区市旅游局市总工会市化工园区市银监局市药监局三等奖(12个):市农工办市建设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市供电公司市文广新局市规划局扬州海关市城管局蜀冈-瘦西湖管委会市园林局新城西区管委会附件二: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优秀信息员名单(57名)高莉(广陵区人民政府)王志颖(广陵区人民政府)李称勇(仪征市人民政府)李佳(仪征市人民政府)胡雯(邗江区人民政府)刘薇(邗江区人民政府)贾光烨(高邮市人民政府)李剑(江都区人民政府)于堂庆(市国税局)万晓峰(市国税局)尹时辉(市地税局)黄龙(市地税局)王凯(市公安局)张新安(市公安局)孙景亮(市发改委)彭华林(市经信委)赵欣仪(市商务局)卞德勇(市工商局)陆长昀(市物价局)张汉翔(市统计局)管贵平(市财政局)卞大亮(市国土局)周国权(市检验检疫局)陈绘卉(市气象局)李君(市审计局)姚建(市环保局)韩玉桥(市粮食局)王东(市交运局)王伟(市安全局)李珊珊(市房管局)智爱斌(市人社局)王曙光(市农委)董昌鹏(市司法局)谈雷(市教育局)周信(市卫生局)张翼(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张磊(市科技局)曾漳龙(市民政局)马赛(市水利局)胡定国(市开发区)郑志雨(市旅游局)李彦红(市总工会)周世彪(市化工园区)赵毅(市银监局)杨国屏(市药监局)沈翔(市农工办)卞海波(市建设局)田雨(市质监局)姜维(市安监局)李磊(市供电公司)伏京京(市文广新局)惠万里(市规划局)郭仕桃(扬州海关)张华中(市城管局)胡晓峰(蜀冈-瘦西湖管委会)胡安荣(市园林局)赵洪波(新城西区管委会)。

历年荣誉

历年荣誉
江都县教育局
卫生红旗单位
1989.12
江都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卫生单位
1990.1.
江都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先进集体
1990.10
江都县江都镇人民政府
先进集体
1990.11
江都县人民政府
卫生免检单位
1990.12
江都县城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文明单位
1991年度
扬州市人民政府
√特殊教育先进县
扬州市文明食堂
2011.11
扬州市教育局
四星级工会
2012.5
江都市教育局
√扬州市绿色学校
2011.12
扬州市教育局
江都市特色学校
2011.12
江都市教育局
四星级基层工会
2012.5
区总工会
四星级党支部
2012.6
江都区教育工委
√红旗大队
2012.9
区团委、区教育局、区少工委
区教育工作先进集体
2012.9
江都区委、区政府
√宣传工作先进集体
2012.10
江都区教育局
√依法治校示范校
2013.1
扬州市教育局
残疾人工作先进单位
2012年度
江都区人民政府
法治建设工作先进集体
2013.2
江都区委、区政府
√特殊教育先进单位
2013.2
扬州市教育局
√江苏省平安校园
2013.3
江苏省教育厅
√数字化校园
2013.3
扬州市教育局
江都市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先进单位
2003年度
江都市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先进单位
2004年度

龚家兵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龚家兵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龚家兵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家兵;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龚家兵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龚家兵【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沁涛徐诗瑶【代理律所】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龚家兵【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市监局及扬州市监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市监局及扬州市监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问题。

经查,江都市监局和扬州市监局均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应诉材料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6月23日邮寄提交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因2020年6月25日至27日为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故两被上诉人均在法定15日内提交证据,上诉人龚家兵主张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答复书》和4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扬州市江都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公告(2020)

扬州市江都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公告(2020)

扬州市江都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成果公告(2020)为切实加强我区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江都县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6号)要求,我区组织完成了全区境内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

现将有关成果向社会公告。

一、划定对象包含江都区境内14条河道:长江、淮河入江水道、里运河、新通扬运河、三阳河、卤汀河、小涵河-小泾河、盐邵河、斜丰港、龙耳河、通扬运河、野田河、白塔河、红旗河。

1个省管湖泊:邵伯湖。

20座中小型水利工程:丁伙套闸、丁泰套闸、丁西套闸、三里套闸、三阳闸、城区应急排涵、樊川节制闸、横沟闸、癞东套闸、癞西套闸、砖桥闸、浦头套闸、昭关闸、九龙套闸、塘头套闸、大桥闸、姚港闸、河口闸、红旗闸、通江套闸。

二、划界依据与标准河道:省、市、区对河道管理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本轮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标准在不违背省、市、区管理条例的前提下,执行江都区河道管理办法中的标准。

长江划界标准为“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至堤脚外10米”;淮河入江水道划界标准为“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城区段管理范围:背水坡至顺堤河(含水面)或堤脚外10米”;里运河划界标准为“高水河、里运河管理范围:河道、堤防,东堤至背水坡堤脚外30-50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至林台坡脚外50米,无防浪林台的至堤脚外100-200米(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实行河道管理与城市规划相结合的原则划定)”;新通扬运河、三阳河划界标准为“河道、青坎、堤防(堆土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或堆土区的至河口外50米(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实行河道管理与城市规划相结合的原则划定)”;卤汀河、小涵河-小泾河、盐邵河、斜丰港、龙耳河、通扬运河、野田河、白塔河、红旗河划界标准为“河道、青坎、堤防(堆土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0米,无堤防或堆土区的至河口线外20米(城区段管理范围:河道,河口线外20米)”;湖泊:《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江都市河道管理办法》等均未对邵伯湖划界范围作出详细规定,此次按照2009年划定的保护范围线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1.12
•【字号】扬府发[2011]235号
•【施行日期】2011.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扬府发〔201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扬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苏政发[2011]159号)精神,现对我市行政区划作如下调整:
一、撤销县级江都市,设立扬州市江都区,以原江都市行政区域为江都区行政区域,江都区人民政府驻仙女镇江淮路388号。

二、将扬州市邗江区的李典、头桥、沙头、杭集、泰安5个镇并入扬州市广陵区。

三、撤销扬州市维扬区,将原维扬区的行政区域与划出5个镇的邗江区合并,合并后的邗江区人民政府驻邗上街道办事处境内、邗江中路338号。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对邗江区、广陵区人员编制由市根据情况作适当调整。

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里的规定,严格组织人事和财经纪律,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调整工作。

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密细致,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确保区划调整工作平稳有序实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与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与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与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州市江都区城市管理局;朱立功;朱立勋【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州市江都区城市管理局朱立功朱立勋【当事人-个人】朱昊朱立功朱立勋【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州市江都区城市管理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朱立功;朱立勋【被告】朱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州市江都区城市管理局【本院观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可撤销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昊不服(2017)苏10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苏行终163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都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都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都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2.18•【字号】扬府办发〔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都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扬府办发〔202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等规定要求,以及《省司法厅关于扬州市在相关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19〕84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决定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都经济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市场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建设、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4、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江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1、建设、建筑抗震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市容市政、城市绿化、户外广告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林业、畜牧业、种子、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招标投标、节能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6、水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7、人民防空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8、港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9、无证无照经营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10、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1.28•【字号】扬府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域经济开发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通知扬府办发〔2017〕1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加快推进江都经济开发区内涉企投资审批扁平化、标准化、便利化,实现“园内事园内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和《省政府关于公布国家级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决定》(苏政发〔2017〕86号)精神,结合江都经济开发区实际,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公布《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赋予江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62项(按子项统计)区级行政权力,驻开发区分支机构10项行政权力。

江都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放权工作,确保相关权力事项受理、审查、发证等所有审批环节依法赋权到位;做好与江都经济开发区的赋权衔接,并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解决赋权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赋权工作顺利开展。

江都经济开发区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承担承接事项的审批责任和管理职责,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切实提高承接能力和审批效率,主动接受市、区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确保权力运行顺畅高效;要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谁行权、谁担责”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别是加强对事关群众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事项的监管。

附件:江都经济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28日附件。

马小军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小军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小军与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7【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毅邱世国叶露【审理法官】于毅邱世国叶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小军;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当事人】马小军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马小军【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敏【代理律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小军【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无效民事权利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某的父母早已病故,丈夫马根来已于2015年去世,李某与马根来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马小军马小军和女儿马某。

马小军因与丁沟镇政府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确认该仲裁案件逾期。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5: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马小军的母亲李某受严春生召集到桥维修现场从事杂工工作。

当日,严春生使用电动三轮车将李某带至维修现场,李某的工作内容由严春生安排,受严春生管理,所用工具由严春生提供。

完工后李某欲再次乘坐严春生的电动三轮车回家,因马党兰未尽到注意义务,站在车厢内的李某向后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到苏庄桥从事桥梁维修杂工工作系由严春生召集,工作报酬系李某与严春生商谈确定,工具由严春生提供,马小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丁沟镇政府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证明李某与丁沟镇政府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对马小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王连祥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连祥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连祥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连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王祥;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当事人】王连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王祥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当事人-个人】王连祥王祥【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代理律师/律所】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张晓松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张晓松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万顺张晓松【代理律所】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连祥;王祥;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所涉王祥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关于王祥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张瑞友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瑞友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瑞友与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瑞友;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瑞友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瑞友【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进【代理律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瑞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证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张瑞友以浦头镇政府、原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江国土宅(2015)25号《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判令重新批准宅基地选址。

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邮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以浦头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所诉《关于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通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11月17日,张瑞友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都区政府对2015年第6批次村民建房报批表的审批行为违法并判令重新审批宅基地。

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瑞友的诉讼请求。

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婷张金明【代理律所】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扬州市志海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闭取缔长江岸线非法码头,有利于推进沿江港口岸线资源有效利用和集约开发,保障生态、供水、防洪、航运安全和河势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沿江非法码头专项整治的通知》(苏政传发〔2016〕55号),2016年5月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长江扬州段非法码头专项整治的通知》(扬府传发〔2016〕106号),二者均要求对长江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河势稳定等造成严重影响、必须拆除的码头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闭取缔长江岸线非法码头,有利于推进沿江港口岸线资源有效利用和集约开发,保障生态、供水、防洪、航运安全和河势稳定。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

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姜笃荣;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姜笃荣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姜笃荣【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佘茂松【代理律所】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姜笃荣【本院观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1:12:41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与姜笃荣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苏10行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花长春,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呈,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佘茂松,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笃荣。

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

负责人姜小培,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村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姜笃荣、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二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姜村委会)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昌银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昌银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昌银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王岚林徐沐阳【审理法官】李勉王岚林徐沐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昌银;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朱昌银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昌银【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昌银【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苏政办发[2017]34号通知明确“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村民自治和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平稳衔接等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商定被征地农民名单产生办法,并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杨杰、谈广珍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杰、谈广珍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杰、谈广珍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杰;谈广珍;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杰谈广珍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杰谈广珍【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张刘侠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张刘侠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磊张刘侠【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杰;谈广珍【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江阳派出所;扬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第一、被上诉人江阳派出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赔偿拘留管辖书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江阳派出所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证据表明,因房屋被拆除,上诉人杨杰、谈广珍选择的是通过信访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杨杰、谈广珍既然选择了通过信访途径维护权益,即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权。

上诉人杨杰、谈广珍在对开发区管委会答复不服而直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该行为并不符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

同时,在国家信访局已明确告知其行为属于越级上访并要求其不要再到北京走访,并且告知其维权方法和途径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杰、谈广珍不听从劝告,短时间内多次从其居住地前往国家信访局重复走访,该行为扰乱了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陆林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林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林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林;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陆林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陆林【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林【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诉人陆林的投诉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陆林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投诉请求核实处理原江都市染料化工厂未为其缴纳1988年至1992年期间社会保险费,而原江都市染料化工厂是从1993年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01年离开该厂,显然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已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6•【字号】扬府发[2006]62号•【施行日期】2006.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扬府发〔2006〕6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和调整的有关情况,市政府决定对市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经清理审查,现将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下列机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公布[各县(市、区)政府所属机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由各县(市、区)政府依法确认]。

一、法定行政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政府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高邮市人民政府仪征市人民政府江都市人民政府宝应县人民政府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扬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扬州市知识产权局扬州市建设局扬州市教育局扬州市人事局扬州市公安局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扬州市国家安全局扬州市司法局扬州市民政局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统计局扬州市审计局扬州市物价局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扬州市交通局扬州市财政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扬州市商业贸易局扬州市农业局扬州市林业局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扬州市水利局扬州市规划局扬州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扬州市文化局扬州市文物局扬州市新闻出版局扬州市版权局扬州市广播电视局扬州市卫生局扬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扬州市中心支局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扬州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扬州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关缉私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江苏省扬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扬州市粮食局扬州市国家保密局扬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扬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扬州市旅游局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法定授权组织扬州市气象局扬州市档案局扬州市地震局扬州市盐务管理局扬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扬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江苏省扬州市烟草专卖局扬州邮政局扬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扬州市企业调查队江苏省扬州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扬州监管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港口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邗江海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江都海事处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所属工商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所属工商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所属工商所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及其所属大队扬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仪化分局所属派出所及消防大队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所属派出所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所属派出所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渔港监督处扬州市渔政管理站扬州市植物检疫站扬州市森林检疫站扬州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江苏渔船检验局扬州检验处扬州市边防检查站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扬州市地方海事局扬州市港口管理局扬州市运输管理处扬州市纤维检验所四、行政委托组织扬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扬州市农村经济调查队扬州市节能监测中心扬州市纤维检验所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扬州市航道管理处扬州市运输管理处扬州市船舶检验局扬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扬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扬州市水政监察支队扬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二OO六年四月六日。

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10行终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审理法官】李勉苗鸿徐沐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永年【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韩聚泉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陈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聚泉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陈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聚泉丁露陈群【代理律所】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永年;扬州市江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关于王永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永年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当事人才能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_企业报告(业主版)

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_企业报告(业主版)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4)其他土木工程建筑(1)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TOP1 小纪镇慈善广场建设工程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江苏龙腾坤鑫建设 发展有限公司
61.8
2022-09-02
*按近 1 年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7 日 生成
1
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 2022 年 江苏永骏建设有限公
度占补平衡复垦项目

97.1
15.0% 2022-09-28
*按近 1 年可计算节支率的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3)工程技术与设计服务
序 号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节支率 公告时间
本报告于 2023 年 02 月 17 日 生成
5/15
序 号
项目名称
1
小纪镇富民农民集中居住区 建设项目设计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节支率 公告时间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 公司
40.8
2.9% 2022-03-25
2
小纪镇富民农民集中居住区 建设项目勘察
江苏筑宇工程技术有 限公司
39.0
2.5% 2022-03-25
3
小纪镇高徐农民集中居住区 建设项目设计
企业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营业范围:
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 未公示
一、采购需求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3~2023-02):
项目数(个)
11
同比增长:-35.3%
项目总金额(万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3•【字号】扬府办发[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2.03•【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扬府办发〔2013〕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对扬州空港新城建设的领导,充分发挥扬州泰州机场空港功能作用,推动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和产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如下:组长:丁纯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组长:王智永市委常委、副市长闻道才副市长成员:王东升市政府副秘书长、苏中江都机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志咸市发改委副主任杨福喜市经信委副主任刘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罗庆寿市财政局副局长刘雨平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徐惟涛市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周国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徐斌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陈清市商务局副局长戚安宝市安监局副局长陈修道市环保局副局长陈贵江市国资委副主任房学明市编办副主任万秀华市口岸办主任韦兵扬州海关副关长陈洁扬州检验检疫局副局长马顺圣江都区区长扬州空港新城建设发展领导小组是市委、市政府负责扬州空港新城建设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扬州空港新城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检查督导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江都区政府,负责扬州空港新城综合管理、协调与服务等日常工作,马顺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郭志咸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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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征收土地公告
2014年第2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有关规定,批准征收集体土地0.8853公顷。

现将经江苏省及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单位及项目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工业仓储
二、征收土地位置
宜陵镇焦庄村
三、被征地村(组)及面积
焦庄村村集体农用地0.4167公顷建设用地0.4686公顷
四、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农用地:补偿标准(270000元/公顷)×被征农用地面积
建设用地:补偿标准(270000元/公顷)×被征建设用地面积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17000元/人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按实计算
五、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
货币安置
六、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

凡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七、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

特此公告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201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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