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28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5.29【实施日期】2009.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2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09年5月14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财政和经济发展部部长苏菲安?阿赫迈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及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埃塞俄比亚:1.按第286/2002号公告规定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2.按相应公告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以下简称“埃塞俄比亚税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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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外发﹝1998﹞32号
【发文日期】1998-09-10
【实施时间】1998-09-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1998]1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6.08.16
施行日期2007.01.01
文号国税发[2006]125号
主题类别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52号
•【施行日期】1998.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税发〔199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95年9月11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3月11日和1996年11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使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1998年4月10日起生效,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议定书的文本,我局已于1995年10月11日以国税函发〔1995〕548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8年4月17日。
2022年注册会计师《税法》章节训练营(第十二章 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2022年注册会计师《税法》章节训练营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国际税收协定及范本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是比利时和法国于1843年签订的,德国和奥地利在1899年也签订了国际税收协定。
单项选择题在注重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同时兼顾了缔约国双方的利益,比较容易被发展中国家所接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联合国范本》在注重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同时兼顾了缔约国双方的利益,比较容易被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1980年和1981年,随着涉外税收法规的颁布,基本确立了我国涉外税收的法律体系的涉外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1980年和1981年,我国连续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一系列涉外税收法规的颁布,基本确立了我国涉外税收的法律体系。
多项选择题20世纪70年代,与我国先后分别缔结了关于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的国家有正确答案:BCD答案解析:20世纪70年代,我国先后又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日本和英国分别缔结了关于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最终居民身份判定标准的顺序是: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单项选择题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选项C,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①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②该居民个人在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选项D,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
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17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12.05
•【文号】国税发[1995]225号
•【施行日期】199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
通知
(1995年12月5日国税发[1995]2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5年11月20日和1995年11月23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该协定应自1995年12月22日起生效,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我国和印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于1994年7月18日正式签署(协定及协定书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7月26日以国税发[1994]166号文件发你局)。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印双方已于1994年10月14日和21日互换关于完成该协定生效各自所需法律程序照会。
因此,该协定及议定书将于1994年11月19日起正式生效,请于1995年1月1日起依照执行。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南斯拉夫•【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80.11.0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希望巩固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着眼于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加强和促进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中:一、“缔约一方船舶”一词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二、“船员”一词是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对外贸易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或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所同意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运输。
第四条缔约一方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船员、货物和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及在该港内停留、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特别是在:一、港池、码头、锚泊地停泊、移泊和装卸货物;二、使用引航、拖带服务及运河、闸门、桥梁和航行信号设备;三、使用港口吊机、磅秤、堆存设备;四、燃油、润滑油及淡水、食品供应;五、医疗服务。
第五条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航行。
当缔约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国内沿海航行。
第六条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所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缔约双方应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收。
国税发(1995)155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5号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3-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5号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
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税外(1995)97号通知转发〕附: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说明: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国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科威特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科威特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科威特国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长王丙乾和科威特财政部长贾西姆·穆汗默德·哈拉菲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80年12月25日在科威特签署。
依照协定第三十条规定,该协定应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上述协定和议定书的中文本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9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201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04.16【实施日期】1997.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南斯拉夫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作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8〕2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已于1997年3月21日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首都贝尔格莱德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97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南斯拉夫:1.公司利润税;2.公民所得税;3.财产税;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四、本协定也适应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收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6.29
•【文号】国税函发[1990]746号
•【施行日期】1990.07.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关税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科威特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1990年6月29日国税函发[1990]7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于1989年12月25日在科威特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和科威特国外交部分别于1990年3月9日和1990年6月20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三十条规定,该协定应自1990年7月20日生效。
对于上述协定的执行问题,我局业以国税发[1990]002号文通知你局,并附送了协定文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5]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95年6月16日国税发〔1995〕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第四款规定常设机构不应包括“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其含义是如果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固定场所从事的活动只是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科学研究,不论活动持续时间长短,均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是,如果该固定场所既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进行科学研究,又为其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则该场所的活动不能被视为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而应列为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要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的规定,中、毛两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所得,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为此,毛里求斯海、空运企业在中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应自1996年1月1日起在我国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免税范围该款“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的用语是应毛方的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而列入的原则性规定。
对于今后实施协定过程中有哪些金融机构(除国家银行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外)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待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后再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
行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6月3日在维尔纽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业经立陶宛政府和我国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6年10月8日和1996年10月1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1996年10月18日起生效,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6年7月1日以国税函[1996]405号文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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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南斯拉夫•【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5.12.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96年9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
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鼓励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投资待遇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生效执行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芬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7年4月22日和1987年11月18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协定自1987年12月18日开始生效,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的文本,总局已印发给你局,请切实贯彻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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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用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194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12.22
【实施日期】1997.12.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同原南斯拉夫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与克罗地亚之间继续适
用的通知
(国税发〔1998〕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国政府同原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在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继续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有关方面磋商的结果,现通知如下:
我国外交部和克罗地亚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于1996年8月互致照会确认,下列协定
在中国和克罗地亚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