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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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

论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

浅谈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本文来自:1 内部承包的含义一般认为,“内部承包”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为完成一定生产(销售)任务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部经营协议,所有的收入与费用都经过单位的账户处理,实际上是一种考核指标。

笔者认为,企业内部职工通过与企业签订承包责任书所确立的关系,应属企业内部的特殊管理模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 内部承包纠纷不可诉性的法律依据分析(1)《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非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实践中,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民法通则》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其仅调整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关系,而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明显属不平等主体,对于企业内部管理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条明确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也明确规定:“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则上应不予受理。

(3)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也确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有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一并解决。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04.14•【文号】•【施行日期】1986.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发布日期:1999年6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6月28日)废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

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

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

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要件权利法律

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要件权利法律

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要件权利法律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旧往之事、琐碎之事、内部之事编辑:伊路芳菲有法谚云:“法律不理琐事”。

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最近,在工作中接触的多起诉讼案件,法院最终或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以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请。

究其原因及相应裁判规则,可以归纳为一句话:法律不理三事(法律三不理):不理旧往之事(旧事);不理琐碎之事(琐事);不理内部之事(内事)。

一、法律不理旧往之事有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因而,法律规定了关于权利的两类期限:一是权利保护的期限,也即诉讼时效期限;二是权利存续的期限,包括除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与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1. 诉讼时效期限。

诉讼时效期限,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限。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及抗辩权。

2.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

即法律规定的某项实体权利存续的期限,又称除斥期,是为不变期。

3. 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即法律规定的某项诉讼权利存续的期限。

类似于实体权利的除斥期,为不变期。

主要包括起诉的期限、上诉的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等等。

二、法律不理琐碎之事“法律不理琐事”思想的产生,大约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一是琐事的作用与意义较小,对整下事情的影响不大;二是琐事因其琐碎与细微,不易通过诉讼查明相应事实;三是由于司法成本具有公共性与有限性的特征,司法不宜也不能过多纠缠于个别主体的琐碎之事上。

然而,自从前段时间读了王利明教授的《法律不理琐事吗?》一文后,笔者对“法律不理琐事”有了新的理解。

1.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看,法律所关注的重点与核心,不是人的感情受到伤害,也不是人的利益受到减损,而人的权利而到侵害。

关于感情与利益的事情,都是从个人角度作出的判断,可将其归入琐碎之事的范围;唯有关于权利的事情,才是社会公权作出的是否给予救济的判断,如此相关事情就不再是琐碎之事。

浅析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救济

浅析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救济
进 行调整 。 著名教授王利 明也主张 , 企业与 内部车 间或工
人 之间签订 岗位 责任 制合 同,是企业 实行内部生产责任 制 的一 种方式 , 性质上是企业 内部的管理措施 。 一种对生 产 进行管理 的手段 , 双方之 间仍 是管理和被管 理的关系 . 双方地 位不平等 的状 态并未改变 , 这种关 系仍然需要通


等 , 平等主体 , 非 不应通过 民事诉讼 程序予 以解 决, 而应通过 其他 司法救 济合 理处理。
关键词 : 内部 承 包 ; 同 纠 纷 ;不 可 胜 诉 ” 据 ; 法 救 济 ; 动 仲 裁 合 “ 依 司 劳



, 、
中图分类号 : 9 6 D 1
文献 标识码 : A
过 劳动法律规范进行 调整 .而不应 当成 为合同法的调整 范畴。 国人大法工委 民法 室也认为 , 全 既然对于企业 的承 包 方式 ( 内外 包方式 ) 皆存在不 同 的特 点 , 那么从 法律上
关于企业 内部承包合 同的性 质问题主要有 以下几种 观点 : 经济管 理合 同 ; 一是 二是 民事 合 同; 三是 一种 经济 合同 ; 既有行 政隶属 关系 , 合 同关 系 ; 四是 又有 五是 既有 民事法律关 系性质 , 有劳动法律关 系性质 。 又 有学者认 为 . 企业 内部承包 与企 业承包经 营有 着较 大差别 ,企业 内部 承包合 同是企业 为实现一定 的生产经 营 目标 , 根据责权利相统 一的原则 , 由企业作为 发包 人将
企业发包给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 作为承包关系的一种 , 企业内部承包 由于合同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完全平 等, 决定了该合同体现着一种纵向的经营关系。 企业内部
承包与企业承包经 营有严格 的区别 , 现在合 同标 的、 除表 法律适 用等方面外 。 主要区别还 表现在合 同主体上 。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吗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吗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吗我们要了解什么是工程内部承包。

所谓工程内部承包,指的是总承包商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或个人完成。

这种方式可以使得主承包商集中精力于自己擅长的领域,同时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交由专业分包商来完成,以提高工程效率和质量。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受到法律严格规定。

以下是几种可能导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1. 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那么该合同自始无效。

2. 未经发包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总承包商在未经原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包,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3. 缺乏法定形式要件:如合同未书面形式订立,或者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4. 涉及违法分包:例如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包商,或分包的范围超出总承包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畴。

5. 违背公序良俗:任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合同内容,都可能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针对这些情况,一个典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范本条款可以这样写:【合同无效条款】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本合同自动失效:(1)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2)未经原发包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3)乙方或丙方(分包方)不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合法资质;(4)本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署,或重要条款含糊不清,无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本合同的履行将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

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材料消耗等情况,进行清算。

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承包合同解决争议办法

工程承包合同解决争议办法

工程承包合同解决争议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数量和规模逐年增大,工程承包合同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由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合同争议在所难免。

如何解决工程承包合同争议,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工程承包合同解决争议的办法。

一、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工程承包合同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

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具有程序简单、成本低、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关系等优点。

在协商过程中,合同双方要充分沟通,换位思考,力求达成共识。

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执行,确保合同的履行。

二、调解解决调解解决是在合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方介入,协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调解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业调解和司法调解。

民间调解由合同双方选择熟悉业务、有威望的人士担任调解人,通过调解人的斡旋,促使双方达成一致。

行业调解则是由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组织调解,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合同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调解解决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关系等优点。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应自觉履行。

三、仲裁解决仲裁解决是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仲裁具有保密性、专业性和国际性等特点。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我国,仲裁机构主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

四、诉讼解决诉讼解决是合同双方在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诉讼解决具有程序严谨、公正性高等特点。

在我国,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

诉讼解决虽然可以确保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但程序繁琐、成本较高,且可能影响合同双方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

公司内部承包经营风险的防范(一)内部风险的防范1.正确对待内部承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兴起的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公司承包经营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

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如何选择适合自身的经营方式,是公司的自由。

而承包经营确实又能使一些经济效益差,资金短缺的公司得以“休养生息”,为公司重整雄风提供了有利机会,所以,公司内部承包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公司承包经营有些类似于委任经营。

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亦为委托经营关系,所以,公司承包经营实质是将原公司单独由董事会的履行职责委托给董事会和承包股东共同行使。

只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不改变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未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两大基石。

其次,公司承包经营是将公司制度与合同制度巧妙地嫁接在一起,使商人充分利用各种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公司的经济功能,为社会创造财富。

因此,只要选择了承包经营这种模式,发、承包双方都要相信自己的经营判断能力。

2.审慎制订承包合同。

内部承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私法效果。

其合法、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内部承包的成败。

同时,承包合同也是发、承包双方最大限度降低各自风险的首选工具。

因此,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的核心,双方均应认真对待。

首先,内容要合法。

应符合《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导致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双方主体要适格。

在与承包股东签订承包合同时,有的公司以股东会的名义,或以董事会的名义,或以发包股东的名义。

不管是公司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不具有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

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但法律没赋予其享有如国有企业“投资者”那样的发包权。

因此,可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发包公司与承包股东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既可避免承包股东和发包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与股东权或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合同无效,也有利于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2022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章节模考题: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2022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章节模考题: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

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章节模考题: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正在准备二级建造师的考生,我为你精心准备了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章节模考题: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章节模考题:建设工程纠纷主要种类和法律解决途径一、单项选择题1、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 )责任。

A、合同B、不当得利C、无因管理D、2、( )是建设工程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A、和解B、调解C、仲裁D、诉讼3、下列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表述错误的是( )。

A、民事诉讼的强制性,仅体现在案件裁判的执行上B、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审判权C、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都会发生D、法院的裁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4、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不包括( )。

A、公权性B、强制性C、程序性D、自愿性5、下列关于《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制度的表述正确的是( )。

A、仲裁会由当事人自主选定B、仲裁会是人民法院的下属事业单位C、仲裁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D、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请求上级仲裁会予以撤销6、下列纠纷、争议中,适用于《仲裁法》调整的是( )。

(真题)A、财产继承纠纷B、劳动争议C、婚姻纠纷D、工程款纠纷7、下列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属于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的是( )。

A、和解B、仲裁C、诉讼D、行政复议8、下列行政行为中,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是( )。

A、专业人员执业资格注册B、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培训C、安全生产许可D、核准企业资质等级二、多项选择题1、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 )。

A、公权性B、自愿性C、性D、强制性E、程序性答案部分一、单项选择题1、【正确答案】 D【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建设工程民事纠纷。

建设领域中主要的民事纠纷类型包括合同纠纷和纠纷,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对他方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二)一、引言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合同纠纷是常见的纠纷类型之一。

然而,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讨论了该问题的一些关键点。

本文将继续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解决方案。

二、纠纷管辖权的争议在传统法律观念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被认为是属于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般合同纠纷。

然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建设工程纠纷的增多,一些法律专家开始质疑这种观念,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应该属于专属管辖。

三、专属管辖的理论基础支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观点,主要有以下理论基础:1. 建设工程行业特殊性:建设工程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需要法官具备相应的专业背景和专业知识。

只有在专业法庭或专门的法院中才能更好地处理这类纠纷。

2. 法律制度的完善性:近年来,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建立了专门的建设工程合同法规定和处理机制。

这些法律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基础。

3. 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如果由各地不同法院在不同地区分别审理,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和权益的不统一。

将这类纠纷纳入专属管辖,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益的一致性。

四、专属管辖的实践经验在我国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试图解决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归属问题。

这些实践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建设工程专门法庭:一些地方已经成立了建设工程专门法庭,让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知识的法官来审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这种做法能够更好地保障纠纷的公正和专业性。

2. 推行双轨制审理:一些地方采取了双轨制的审理方式,建立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专门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

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

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地原则上是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原则上是合同履行地。

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说,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工程项目的所在地。

因此,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工程项目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地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

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管辖地,例如,可以约定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约定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外,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地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合同纠纷,如不动产纠纷,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来说,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纠纷,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问题,还应当遵守级别管辖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一定的管辖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纠纷,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涉及到重大利益、重大影响等的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管辖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管辖地原则上是合同履行地,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管辖地,以确保合同纠纷的解决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也应当遵守级别管辖的原则,确保合同纠纷的公正、公平审理。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建筑行业中广泛应用。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签署的,由承包人提供支持并监督,由内部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完成承包工程的合同。

然而,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

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定义及特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施工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签署的合同。

合同的特点在于,承包人作为施工企业的内部单位或个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承包人需在施工企业的支持和监督下完成工程任务。

此外,承包人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独立性。

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争议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 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是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无需遵循外部市场交易规则。

因此,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不对外部主体产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但承包人作为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外部主体签订的合同应当受到外部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因此,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2. 内部承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区分在实际操作中,内部承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容易产生混淆。

部分施工企业以内部承包合同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之实,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提出,判断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需关注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以及施工企业是否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

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效力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承包人的独立性判断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能力,包括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人员、设备等条件。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乱象及防范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乱象及防范建议

2023年第7期 职工法律天地49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乱象及防范建议□马世敏我国建筑行业发展迅速,在推动城市发展、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也暴露了不少问题,直接表现为建设工程案件数量显著增多。

本文以近三年江苏省内各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涉及挂靠的案件为样本,从现象分析、裁判观点、措施建议三个方面就该类案件呈现的特点及审理中的问题,提出相关对策。

一、现象分析本文所称挂靠,是指建设工程领域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只收取固定费用,不参与工程管理,极易造成安全质量、民工民生、工程款纠纷等问题。

虽然相关法律和管理部门禁止挂靠行为,但由于施工资质资源稀缺,以及巨额利润诱惑,挂靠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据统计,2019年至2021年,江苏省内各级法院共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61022件,其中涉嫌企业挂靠的5627件,占比9.22%。

这些案件普遍存在挂靠人不具备相应的等级资质,在专业技术、机械装备、施工经验和组织能力等方面难以满足工程要求,相关主管部门缺乏有效制约和处罚手段,导致不良竞争、拖欠工资、质量不佳和安全事故等一系列风险。

相对于普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挂靠情形的案件通常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分别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以及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对挂靠存在空白、模糊甚至矛盾之处,因此,挂靠诉讼案件往往存在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模糊的窘境。

二、 裁判观点为规避法律责任,挂靠行为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出现。

对于如何判定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江苏省高院出台了较为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挂靠行为”的四个特征。

第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但没有具备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这是挂靠的最重要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5号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1999年以前承包合同法

1999年以前承包合同法

1999年以前承包合同法篇一:试析承包合同受合同法规范的法律条件(一)承揽合同的法律地位承揽合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纳入民法调整,在民法中享有一席之地。

在法国和德国,承揽合同已纳入民法典,受民事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承揽合同在民事立法中,一直都受到高度重视。

早在1981年l2月13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称经济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承揽合同在经济合同法中的地位。

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中,承揽合同在合同法第15章中作了专章规定,使承揽合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特别法的合同法地位。

(二)承包合同的法律地位承包合同运用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并受民事法律保护,比承揽合同要早得多。

在近代时期的法国,承包合同就广泛应用于建筑工程有关合同之中,如锁匠、泥瓦匠就能对建筑工程中有关门锁的安装、泥瓦的制造或购买签订承包合同。

法国民法典为此对承包合同的签定、履行、效力作了详尽规定。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仅对建筑承包合同作了规定,对当时已普遍出现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则未作规定。

在合同法中,承包合同则没有纳入合同法调整的15类合同之中。

虽然在合同法第16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仍能清晰的看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影子,触摸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存在,但它毕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合同。

国有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农业联产承包合同虽未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和《农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与承揽合同在法律地位上的异同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承揽合同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而承包合同却不具有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只有部分承包合同受有关法律保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部分承包合同则只具有社会经济效力,而没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法(研)发〔1985〕2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

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

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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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一律不受司法救济2011-03-27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

当承包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平等性和隶属性的身份竞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与内容上也存在不一致的现象时,法院应当从争议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发,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依法保护权利主体获得司法救济。

[案情]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嘹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亿通微波电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

杜嘹亮原系亿通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8月15日同亿通公司签订了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部门业务关系独立核算,由公司与部门负责人共同执行,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公司以30万元为限,根据部门实际经营需要以借款的方式分批拨付给部门责任人,责任人承担对电讯运营商工程的所有业务;责任人承担经营地点50%的费用、所有人员的工资及相关开支、涉及合同的税款以及业务的回款;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最终以回款额确定)的80%拨付给责任人,合同的所有经营费用包括损失均由责任人承担:项目的先期投资,如最终未能签订合同,公司和部门责任人各承担50%;部门独立核算,由责任人全权负责,公司发生股权买卖或转让,不影响该部门经营。

杜嘹亮称,协议签订后其与业务单位的业务金额达438180元,但2007年4月27日,亿通公司通知其离开公司自谋出路,且将公司转让,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款,遂以亿通公司不适当履行该协议为由而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亿通公司支付收益分成。

[审判]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嘹亮作为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了协议,就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且杜嘹亮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公司与所隶属部门之间的内部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履行内部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遂裁定:对杜嘹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宣判后,杜嘹亮不服一审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协议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性质,是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果。

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上诉人个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法律关系,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劳动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受理。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嘹亮与亿通公司所签订协议在形式上虽是部门与公司之间签订,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是杜嘹亮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协议双方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协议内容不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的责任及风险承担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合同的性质以及对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产生了不同认识。

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造成案件处理的不同结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处理的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劳动合同性质,双方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理由为:本案的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职工,与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协议所涉业务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

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职工工作职责范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企业实行内部劳动管理、考核的一种方式,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上诉人也曾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杜嘹亮系亿通公司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应视为代表本部门与亿通公司签订。

杜嘹亮并未取得部门授权而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或着说原告并不具有单独的诉权。

就协议而言,是公司与其隶属部门所签定,属于单位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性质,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

因此,因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一审法院即持有此种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嘹亮虽以部门负责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其所涉业务是部门之业务,但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和核算的内容,均反映是杜嘹亮个人与亿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部门或内部其他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属杜嘹亮个人与公司签订,而不是代表部门签订。

其以公司未履行协议侵害了个人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具有诉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杜嘹亮虽系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在身份上与公司存在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名称为公司业务内部协商决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杜嘹亮与公司之间就劳动管理、待遇或其它内部管理事项之约定,而是杜嘹亮与公司就公司经营方面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及利益归属等方面的约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即作此认定。

二、本案所涉几个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辨析1、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核心内容在于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从事劳动活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力报酬。

其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特征。

劳动关系建立前,劳动者有权选择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条件、用工方式、劳动待遇、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磋商订立劳动合同。

这一过程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同时,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福利、劳动力成本等概念则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

承包关系也称承包经营管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绩效挂钩,按劳分配的新型劳动分配机制的背景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经营、管理的模式。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承包关系的分类一直采用内外标准。

其中,外是指其它企业承包经营,内则是指企业内部承包。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管理的方式、承包的方式和内涵也在不断发生演变,而这种划分标准既没有体现出承包关系的法律内涵,更与社会经济活动格格不入,使得法院在解决承包纠纷时,常常无据可依、模棱两可。

因此,应当依据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和风险责任承担范围、收益归属等反映承包法律关系本质的多重标准对承包关系进行界定,将其分为经营性承包和内部责任制承包两种类型。

经营性承包是指发包方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

承包者与发包方通过签订合同,对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

当将企业的整个经营管理权发包时,发包人必须是企业的所有人(特指企业承包),而只对企业的部分经营权发包时,发包方也可以是企业管理人(如部门承包、项目承包等等)。

承包方可以是法人组织、自然人,自然人既可是企业外部的人,也可以是内部职工。

因为经营性承包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所以即使承包人为企业内部职工,在合同的签定上,双方也具有自主性,不存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企业所有人或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包括企业负责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生产经营目标而签定的承包合同(如厂长、经理负责制、部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等),是发包方对承包方实行的一种考核和激励措施。

在签定合同时,对承包方而言,企业、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必须接受发包方的条件并签定合同。

所以,内部责任制承包中承包人与发包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岗位责任,并依据责任指标调整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体现的是在纵向管理关系之下的财产分配关系。

2、经营性承包合同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辨析经营性承包与内部责任制承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双方法律地位、风险责任承担和收益分配的方式不同。

经营性承包合同由双方自主签定,内容平等协商。

对承包人而言,超额收益归己,经营风险自担,体现了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内部责任制承包是发包方对承包人完成经济指标(如劳动量、生产成本等)情况的考核,签定合同时承包人必须被动接受承包条件,在风险责任承担上往往是多样性的,既包括一定范围内财产上的风险责任(如风险金),还包括行政责任(如任职资格、行政处分等等),体现了绩效挂钩、按劳分配、责权统一的原则。

内部责任制承包与劳动关系两者均具有人身和财产的两重性,但还是有明显区别。

劳动关系侧重于劳动权利的保护和对劳动者劳动过程的考核,并据此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劳动者对劳动的结果一般不承担风险责任,或者说劳动者对劳动结果的风险责任也仅限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内部责任制承包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关系,侧重于依据经济指标对劳动者的劳动结果进行考核,并以此决定对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

劳动合同和内部责任制承包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相互代替。

但由于内部责任制承包人身份关系存在竞合(同时具有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主体地位),所以常常发生劳动关系与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的交叉现象。

如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岗位责任和非劳动权利部分的要求,在责任制承包中又规定了劳动保障和待遇的条款等。

3、本案所涉几种纠纷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的解决机制不同性质的纠纷决定了司法介入的角度、深度和方式,程序则必然有所不同。

为此,法律对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规定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因为劳动关系中既包含隶属关系和平等关系,又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故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就其纠纷解决,法律专门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别处理程序,即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起诉方式和起诉理由的不同,分别决定以劳动争议案件、其他民事案件、撤销仲裁案件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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