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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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正文:----------------------------------------------------------------------------------------------------------------------------------------------------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住房发﹝2011﹞30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的通知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目录一、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第一章征收评估总则第二章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第三章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征收评估第四章营业用房征收评估第五章其他征收评估问题处理第六章征收评估报告第七章征收评估工作准则第八章征收评估工作资料存档第九章附则二、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技术细则附件附件一、被征收房屋分类及其说明附件二、进行市场比较的可比实例选择要求及说明附件三、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条件及其应用说明附件四、住宅房屋实体因素(K31,K31i)修正说明表附件五、住宅房屋区位因素(K32)修正说明表附件六、成本法评估说明附件七、建筑物及装饰装修的成新因素确定表附件八、营业用房评估的收益法应用说明附件九、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格参考表附件十、市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区位划分第一章征收评估总则第一条制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扬州市区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征收补偿估价(以下简称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评估技术行为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三条估价机构:进行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第四条估价人员:承担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应该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管理制度)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2]1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七月十四日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于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于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第一章拆迁评估总则第二章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第三章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评估第四章营业用房拆迁评估第五章其他拆迁评估问题处理第六章拆迁评估报告第七章拆迁评估工作准则第八章拆迁评估工作资料存档第九章附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地的建设工作也如火如荼的开始进行,无论是基础设施还是公共设施,都呈现蓬勃发展之势。

但是建设过程中避免不了会遇到拆迁的问题,关于拆迁的补偿标准各地也有不同的规定,接下来的小编就以扬州市为例,介绍一下▲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拆迁评估总则第一条制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扬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评估技术行为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三条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四条估价人员: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应该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估价对象:房屋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产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估价目的:统一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七条估价时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八条价值标准:被拆迁房屋在估价时点完全产权下最可能达成的公开市场价值(含政府根据公开市场价值所确定并公布的拆迁补偿保障标准和优惠标准),不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受抵押、租赁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九条拆迁区位分区:根据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按住宅、非住宅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三种情况,将市区主城区和经济开发区划分为三类拆迁区位及分区分等,作为拆迁补偿评估依托的技术基础。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Χ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Χ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λ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λ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拆迁范Χ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λ,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Χ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λ。

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λ,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关于《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关于《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拟定了《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拆管办),(1)邮寄地址:徐凝门大街53号,邮编225002;(2)传真:87228121;(3)电子邮箱:cgb@。

附:《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关于公布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助和补偿费用的通知

关于公布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助和补偿费用的通知

关于公布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助和补偿费用的通知扬价服(2011)104号各区物价局、房管(建设)局:根据《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第74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各类补助和补偿费用公布如下:一、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

二、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一次性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发放。

住宅房屋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视项目情况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3万元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包括附属物、装饰装修的补偿,不包括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1%的比例支付。

五、非住宅房屋在30日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奖励。

六、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方法有两种,被征收人可选择以下的一种获得补偿:(一)依据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5%~8%的标准,补偿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

(二)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效益补偿。

1、由被征收人提供:经税务部门核实认可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近三年所得税申报及完税凭证。

2、经劳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征收上月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花名册和参保职工签名的工资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械根据以上资料教育处出被征收房屋产生的月平均利润和职工月工资总额。

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核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交纳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拆迁。

第五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市政建设项目另有规定外,应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第六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在20%以内给予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推行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

鼓励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拆一还一靠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从一类区到二类区、从二类区到三类区,按原拆除面积补贴3%;从一类区到三类区安置的,按原拆除面积补贴6%。

给予地域性补贴后,未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平方米)面积标准的,补贴至人均面积标准为限。

在同一类区安置公房的,按原住公房使用面积靠户型安置。

户型自然增长5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公房的,在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商品房价格承担。

在同一类区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

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内,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

扬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扬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扬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拆迁安置价格征用土地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一类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元;二类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三类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四类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

现在很多城市都会采取征收拆迁的方式来发展城市的建设,在扬州也是一样,在扬州被征收拆迁的房屋很多,所以当地政府制定了扬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大家都清楚这个标准了吗?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详细地说说这个标准是怎么样的。

扬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前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补偿安置的,不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扬州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扬州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

扬州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2扬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改造和发展过程中,对因政府征地、拆迁而受到损失的群众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扬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如下:一、房屋补偿标准。

1. 房屋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结构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一般情况下,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金额。

2. 对于自建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自建房屋的实际投资成本进行评估确定。

自建房屋的实际投资成本包括建筑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等。

3. 对于租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租赁年限确定补偿金额。

二、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1. 对于因拆迁而需要临时搬迁的居民,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2. 临时安置补偿标准还包括生活补助费、搬迁费等。

三、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1. 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居民,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生活困难补助金额。

2. 生活困难补助还包括医疗费、子女就学费等。

四、其他补偿标准。

1. 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的土地流转、土地复垦等损失,按照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补偿。

2. 对于因拆迁而导致的临时停产、停业等损失,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进行补偿。

以上为扬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具体补偿标准和程序还需根据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来执行。

希望被征收的居民能够依法获得合理、公正的拆迁补偿,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也希望政府部门能够加强对拆迁补偿政策的宣传和执行,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

扬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扬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扬府办发〔2011〕17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扬州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扬州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控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等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拆迁),在项目实施前,都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条市、县(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维稳办对各自区域内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县(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拆迁管理部门(职能单位)具体负责各自区域内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仪征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扬州化学工业园区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参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拆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是:(一)合法性评估。

主要评估实施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与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合理性评估。

主要评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兼顾到各方面群体的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否能为多数被征收拆迁人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

主要评估项目实施的时机是否成熟,补偿安置资金和安置房源是否已经落实到位。

(四)安全性评估。

主要评估项目实施后是否会引发重大社会矛盾等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这些隐患能否得到有效消除。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住房发﹝2011﹞3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在我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四)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书面选择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

(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Only people who are full of self-confidence can immerse themselves in life with confidence everywhere andrealize their wil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第一章拆迁评估总则第二章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第三章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评估第四章营业用房拆迁评估第五章其他拆迁评估问题处理第六章拆迁评估报告第七章拆迁评估工作准则第八章拆迁评估工作资料存档第九章附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地的建设工作也如火如荼的开始进行,无论是基础设施还是公共设施,都呈现蓬勃发展之势。

但是建设过程中避免不了会遇到拆迁的问题,关于拆迁的补偿标准各地也有不同的规定,接下来的就以扬州市为例,介绍一下扬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拆迁评估总则第一条制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扬州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以下简称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评估技术行为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要求。

第三条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四条估价人员: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应该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第五条估价对象:房屋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产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估价目的:统一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59号令)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59号令)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下列内容:1、明确的拆迁范围;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Χ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Χ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λ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λ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λ和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

第七条拆迁范Χ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λ,以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停止办理拆迁范Χ内的户口迁入和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租赁、抵押登记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Χ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八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λ。

旧房拆除施工队伍须按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房资格证书》和《房屋拆除施工许可证》,方可接受旧房拆除施工项目。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拆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λ,拆迁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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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住房发﹝2011﹞32号关于印发《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各区房管(建设)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将《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在我市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四)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书面选择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业。

(五)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抽签过程与结果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六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

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均需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需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十五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经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成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市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

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除物价部门审核确定价格的产权调换房屋以外,其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情况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

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房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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