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本院各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5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为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更好地为合议庭办案提供智力支持,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热点问题解答(一)》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指引》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会议职能)专业法官会议是各审判执行业务领域的咨询性会议,主要负责讨论研究本审判执行业务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等与审判执行业务有关的议题。
第二条(会议设置)专业法官会议按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领域分别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各专业法官领域可设若干个专门业务指导小组。
第三条(组成人员)专业法官会议由入额的副院长、执行局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庭(处)长、副庭(处)长和其他员额法官组成。
第四条(回避情形)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系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三)是讨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四)系讨论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条(讨论范围)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可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新类型案件;(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四)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或者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五)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审判长认为确有必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六)分管(负责、协管)院领导或者庭(处)长认为确有必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75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5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6日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汇编
司法体制改革文件汇编(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2017年9月目录一、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1.最高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1)2.省高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 (15)3.省高院《关于完善合议庭办案机制的规定(试行)》 (33)二、院庭长办案文件4.最高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 (40)5.省高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试行)》 (44)6.宁波中院《关于落实院庭长办案的实施细则(试行)》 (48)三、司法人员权责清单文件7.省高院《关于各类司法人员职责清单的规定(试行)》 (51)8.宁波中院《关于建立司法人员工作权责清单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 (61)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文件9.省高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指引》 (66)10.宁波中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 (70)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文件11.最高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 (76)12.省高院《关于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规定(试行)》 (79)六、绩效考评文件13.浙江法院法官考评办法(试行) (8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院庭长办案的实施细则(试行)(发布日期:2017年5月27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庭长办案的规定(试行)》,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包括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第三条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
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9-07-1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近年来,在各级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断推进执行体制和机制改革,健全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执行的力度和时效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一系列文件精神,以解决执行难为重点,切实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机制,着力推进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一、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一)建立执行快速反应机制。
要努力提高执行工作的快速反应能力,加强与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及时处理执行线索和突发事件。
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指挥中心,组建快速反应力量。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执行指挥中心。
指挥中心负责人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担任,执行局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为了便于与纪检、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调用各类司法资源,符合条件的执行局长可任命为党组成员。
指挥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执行局,并开通24小时值班电话。
快速反应力量由辖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下设快速反应执行小组,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迅速采取执行行动。
(二)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
立案阶段要加强诉讼指导、法律释明、风险告知和审前和解,尤其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
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甬司发〔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保留)甬司发〔2016〕5号各县(市)区司法局、开发园区司法局:《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原已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备案、统计、通报、发布等相关工作。
各司法局要以此为抓手,系统了解和掌握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状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为规范指导工作奠定基础。
附件:1、人民调解组织备案登记表2、人民调解员备案登记表3、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4、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宁波市司法局2016年1月14日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制度,特制订《宁波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备案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一、备案、统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条、《宁波市人民调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开展备案、统计工作。
二、备案、统计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人民调解员,都应当备案、统计。
三、备案主体、备案机关及统计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单位为备案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09.30•【文号】司发通〔2017〕105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
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
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驻宁波市诉讼(调解)服务中心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合作框架协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驻宁波市诉讼(调解)服务中心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合作框架协议正文:----------------------------------------------------------------------------------------------------------------------------------------------------关于进驻宁波市诉讼(调解)服务中心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合作框架协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加强法院与政府法制部门、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部门相关调解组织的有效协作,充分发挥相关调解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的职能作用,提升“三大机制”建设水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妇女联合会、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大学法学院、宁波仲裁委员会、宁波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宁波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友好协商,决定相关调解组织进驻宁波市诉讼(调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解等全方位的深度合作。
现就相关合作事项签订框架协议如下:一、指导思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构建“综治牵头、法院主导、部门参与、社会协同、多元化解”的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格局,依托市中级法院司法优势,整合全市调解资源,发挥政府法制部门、社会调解组织在社会矛盾纠纷分流化解的积极作用,突出“互联网+”核心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多元、“一站式”纠纷化解途径。
同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司法成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司法改革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20〕8号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体要求,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等部署,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推动建设分层递进、繁简结合、衔接配套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提高矛盾纠纷化解质效,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深化“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改革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完善诉非分流对接机制1.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机制。
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解纷方式分流。
为本省(区、市)设立的综合性或者家事、医疗、物业、房屋、土地、金融、保险、证券、环境、知识产权、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专业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提供法律指引和示范裁判案例,或者派员入驻,保障非诉解纷中心先行开展调处化解工作。
探索建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调解)中心,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建立健全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分流机制。
在立案前做好起诉材料中纠纷解决方式的核查询问工作。
对依法应当或者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或者先行仲裁的纠纷,告知或指引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选择行政裁决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加快建设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
进一步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成果。
针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劳动争议、消费等多发易发纠纷,在党委领导下,与工会、公安、金融、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一体化争议解决机制,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证据规则,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在诉讼前高效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法发〔2019〕34号•【施行日期】2019.12.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执行,执行程序,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律师协会,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有关要求,形成解决执行难工作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关于“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引入专业力量参与执行,建立健全仲裁、公证、律师、会计、审计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深度参与执行的工作机制,形成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合力”要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深刻认识律师参与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1.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的重要手段,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将解决执行难确定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作出重大决策部署,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充分认识执行工作重要意义,强化责任落实,形成工作合力,积极构建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自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全面部署,其中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人民调解工作赋予了更大的责任,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法〔2015〕100号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福建、山东、河南、广西、重庆、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现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5年4月24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现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出方案如下:一、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改革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人民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关于依法推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三)政府法制办。
政府法制办应切实发挥协调作用,协助法院全力化解行政争议。可视情委派专人负责行政争议调解事务,或采取预约调解、特邀调解等方式搭建涉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平台,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或诉讼指导。建立与法院联络机制,做好行政争议调解信息共享工作,并定期研究解决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涉及的问题。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接行政争议调解案件的数据汇总和进度跟进。
涉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把握调解时机和方式,做到能调尽调,全力化解行政争议。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矛盾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并通过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主动与其他涉诉行政机关联系、配合,帮助解决问题;对有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缓解或疏导措施。
(二)人民法院。
三、运行方式
各县(市、区)法院联合本级政府共同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争议调解工作。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以法院为主导,政府法制办参与搭建调解平台,涉诉行政机关为调解主要参与者,各自发挥优势,相互协同配合,共同推进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四、职责分工
(一)涉诉行政机关。
行政争议调解涉诉行政机关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确定。涉诉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对于法院通知进行调解的事项应积极配合支持,充分运用调解的方法处理行政争议,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纠纷。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由法院和政府法制办协商确定主要职能部门牵头调解。对不愿进行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进行解决;对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并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相关行政案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甬政发[2013]119号•【施行日期】2014.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3〕1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1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行政争议以及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以平等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三)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进行调解,不得偏袒、歧视;(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妥善化解争议纠纷;(五)分工协作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26•【文号】司发通〔2018〕143号•【施行日期】2018.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2017年9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北京、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和四川等11个省(直辖市)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进一步推动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决定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创新性举措,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内在需要,是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实践证明,律师调解工作既有利于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权威地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拓展律师业务领域,促进我国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需要进一步发挥律师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依法治理中的专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调解这一中国特色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
各地要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积极性、主动性,切实做好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
二、明确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要求首批试点的11个省(直辖市)要深入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大胆探索创新,努力破解影响试点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和瓶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整个辖区,创造更多新鲜经验,在全国起到示范引领作用。
宁波市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施办法-甬司发[2001]18号
宁波市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施办法正文:---------------------------------------------------------------------------------------------------------------------------------------------------- 宁波市人民调解员等级制度实施办法(甬司发[2001]18号)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激励人民调解员努力创造工作业绩,规范工作制度,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工作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等级人民调解员考评范围。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村、社区(居委)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企业、市场及其他新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镇(乡)、街道司法所、调解中心中专职人民调解干部。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职工作人员应邀担任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中心的特邀人民调解员的,在应邀担任时一次性授予相应等级称号,但不参加以后晋升考核、不享受报酬奖励待遇。
第三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设定。
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实绩,资历等情况,经考核后分别授予一、二、三、四、五级人民调解员称号,并发给由宁波市司法局统一制作的等级人民调解员专用佩挂证件标识,实施挂证调解。
初次授予以后,实行定期申报考核制度,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晋升,对于在一定等级上考核不合格的分别给予暂缓晋升或降低等级。
第四条等级人民调解员首次考评和今后晋升考核内容及要求。
等级人民调解员的首次考核授予和今后晋升的考核依据均采用有关指标量化积分制。
达到等级要求分的,授予相应等级。
(一)首次授予时,考核二年工作实绩和工作资历,其中工作实绩分主要考核内容:1、纠纷调解数量和调解纠纷性质难度;2、调解工作质量和成功率;3、主持调解量和协助调解量;4、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情况;5、无纠纷责任区奖励;6、先进或优秀人民调解个人或集体奖励情况;其中考核工作资历主要考核内容是: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资情况;2、参加业务培训情况;3、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情况;4、考核年度前曾获县级以上先进或优秀人民调解员个人或集体情况。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甬司发[2016]91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6.12.07
【实施日期】2016.1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司发[201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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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
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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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审判团队):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遵照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本院立案一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4月26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之规定,经本院与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商议,就宁波市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委托律师调解制定如下工作细则:
一、通过官方网站、微法院平台、调(和)解建议书等各种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诉讼各阶段均有委托律师调解、庭外和解的权利。
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同本院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
本院在院内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及时公开和更新律师调解员名册信息,便于公众知悉委托律师调解工作。
二、案件立案前,对适合律师调解的,由本院案件分流机构主动引导委派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统一编立“引调”案号。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申请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地基层法院确认其效力。
调解不成的,律师调解员在30日内将案件退还本院案件分流机构依法立案。
三、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对接收的立案案件,先核实诉讼费交纳情况及一审是否有代理律师,并将适合委托调解的案卷整理分类,以契合律师调解员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案件的分类,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将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案件委托宁波市律师协会派驻的、具有对应专业特长的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民事、商事条线法官调解团队每月委托调解的案件不少于本审判条线当月受理案件的30%,行政条线、执行条线法官调解团队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委托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五、宁波市司法局每周视情派驻律师调解员至本院接受委托调解案件,并事先将派驻律师名单通报本院,并附派驻律师调解员的专业特长、简介等。
六、律师调解员在本院阅卷,并通过本院专用电话等方式联系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有调解意愿的,由律师调解员签收案件并及时组织调解;确认无调解意愿的,案件退还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
七、律师调解员依据《宁波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调解。
律师调解员可在本院律师调解室、市律协调解中心等合适场所,确定具体时间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应遵守合法、自愿原则,并制作调解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署的,调解员应当在调解记录中予以说明。
律师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首次调解时,应核查当事人身份、授权委托代理资格和告知调解相关事项,由双方签署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调解员将其纳入卷宗材料保管。
庭外和解申请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调解成功的,需制作调解协议和结案报告。
律师调解员应将案卷材料、调解协议和结案报告一并移送各相关法官调解团队。
调解不成的,律师调解员应将案卷材料、庭外和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和无争议事实记录等,一并退还本院相关法官调解团队。
为保证工作留痕,方便统计和查询,律师调解员需按照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律师调解案卷和台帐。
案卷内至少包括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和调解案件结案表等内容。
八、提倡通过“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宁波微法院平台”委托律师调解员在线调解,解决纠纷。
通过在线平台、宁波微法院平台开展相关调解工作的,按照平台工作规程操作。
九、调解协议一般应载明以下内容:1.诉讼参与人及律师调解员的基本身份信息;2.纠纷的类型、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及期限,包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4.诉讼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律师调解员签名等。
调解协议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十、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撤诉或者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移送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依法审查。
各法官调解团队经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或撤诉申请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的,于接收案件之日起7日内依法出具相应法律文书。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撤诉申请书有疑问、可能违反自愿或合法原则的,可向相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查核实,也可向律师调解员了解情况,必要时请律师调解员出具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
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不予准许撤诉裁定的,由审查法官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宁波市律协。
十一、接受委托调解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调解的案件不得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律师调解员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律顾问,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单位,以及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均不得接受该案件的委托调解。
律师调解员在接受委托后发现有前述情形的,应主动向本院说明,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申请律师调解员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中止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由宁波市律协另行指定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十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全过程,应对其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守秘密,不得向第三方进行披露或不当利用。
十三、经律师调解员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法院免收诉讼费;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
十四、委托调解的期限为本院移交委托调解案件之日起15日内;如有特殊情况,由律师调解员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可延长10日。
十五、本院为律师调解员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正卷、上诉状副本和新证据复印件,律师调解员可以复印、拍照,但不能带离本院。
同时,积极探索网络在线阅卷方式,为律师调解员提供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正卷。
十六、本院各审判中心在一、二审民事案件审理阶段,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委托律师调解意愿的,审判法官可先行引导双方签署“庭外和解申请书”,将案件材料交本院相关法官调解团队,具体参照本细则相关流程委托律师调解。
对于审判业务庭委托调解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业务庭审查并制作相应法律文书。
十七、在调解过程中,律师调解员如遇法律适用等疑难问题,可与本院各法官调解团队及时沟通对接,各法官调解团队会同本院相关业务庭室给予必要的业务交流、指导。
十八、本院诉(调)中心为各法官调解团队与调解律师工作对接做好协调服务,协助做好律师调解的日常工作联系、工作统计、考核,期限提示、催办等事宜。
十九、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以件数等为基础给予工作补贴。
对疑难复杂、群体性等案件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能敦促及时自动履行义务、避免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再酌情增加补贴。
二十、本院为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律协加强律师调解职能、专业优势和调解成果的宣传提供相关支持,利用法院调解场所宣传律师调解工作;为律师调解员提供律师调解工作室、专门电话和专门调解场所及车位、午餐等保障。
二十一、对于在本院委托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律师,本院将在诉讼服务中心、法院门户网站等线下线上平台予以褒扬,为律师参与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十二、案件执行中,当事人主动提出和解意愿的,执行局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和解,具体流程参照本细则。
二十三、其他通过多元化解平台化解纠纷的调解工作参照本细则。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