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释义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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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释义第⼗九条
在⽣活中,我们经常遇见有关离婚、结婚、财产分割等⼀列问题,那么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婚姻法的第19条所规定的内容。
新婚姻法释义第⼗九条
《民法典》于2021年1⽉1⽇⽣效,《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第⼗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书⾯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七条、第⼗⼋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具有约束⼒。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个重要⽅⾯。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协议的⽅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式依法选择适⽤的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适⽤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的效⼒,只有在当事⼈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效时,才适⽤夫妻法定财产制。
本条第⼀款即规
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本法第⼗七条、第⼗⼋条的规定。
”
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较⽽⾔,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夫妻财产关系,更能适应现代社会丰富多样的⽣活⽅式,也更能体现当事⼈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要。
⽬前世界各国都愈来愈重视约定财产制的意义和作⽤。
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明⽂规定,夫妻双⽅可以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某种财产制来⽀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瑞⼠民法典第182条规定:“夫妻双⽅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缔结夫妻财产契约。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2条规定:“夫妻双⽅有权以婚姻合同变更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制,有权对夫妻的全部财产、财产的个别类型或者夫妻各⽅的财产确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别所有制度。
⽆论是对夫妻现有的财产,还是对夫妻将来的财产均可订⽴婚姻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为其夫妻财产制。
”
允许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法限制的程度看,⼤体可分为两种情况:⼀种是⽴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法律既没有规定⼏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选择,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如英国、⽇本等国。
另⼀种是⽴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确规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规定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要求夫妻订⽴要式契约,如法国、德国、瑞⼠等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从新中国成⽴到⽂⾰结束前这⼀段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平和⼈民⽣活⽔平相对较低,公民的个⼈财产和家庭财产都很少,因此在实际⽣活中对夫妻财产进⾏约定的也很少。
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该法第⼗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民法院1993年11⽉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形式约定的,或以⼝头形式约定,双⽅⽆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效。
”允许夫妻按照双⽅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但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进⾏约定,对婚前财产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如约定的范围、约定的条件和⽅式、约定的效⼒等未作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益增多,财产关系⽇趋复杂多样;⼈们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了很⼤变化,个⼈权利意识和独⽴意识不断增强;⼈们的⽣活⽅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些⼈特别是年轻⼈,为了保持⽣活的独⽴性或出于其他原因,开始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活⽅式,⽽从事企业经营或其他⾼收⼊职业的⼈群,为了保护个⼈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债务⽽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对⽅借婚姻谋取财产,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需求更为强烈。
此外,随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纠纷增多,采⽤约定财产制的⼈们也会有所增加。
随着采⽤约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的不断增多,原有的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就显得过于简单,既缺乏指导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本条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对约定财产制作了补充和完善。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个⽅⾯:
(⼀)约定的条件和⽅式
夫妻对财产关系进⾏约定是⼀种双⽅民事法律⾏为,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为的⼀般要件,还要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该约定是基于配偶这⼀特殊⾝份发⽣的。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缔约双⽅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2)缔约双⽅必须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3)约定必须双⽅⾃愿。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以欺诈、胁迫⼿段或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约定逃避对第三⼈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约定的⽅式,本条第⼀款规定:“约定应当采⽤书⾯形式。
”这样规定的⽬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纠纷。
当然如果夫妻以⼝头形式作出约定,事后对约定没有争议的,该约定也有效。
夫妻以书⾯形式对其财产作出约定后,可以进⾏公证。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应当进⾏公证。
这种观点不符合公证⾃愿的原则,⽽且公证只具有证明的效⼒,不是约定⽣效的要件。
还有⼀种意见认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登记,未经登记不⽣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等问题⽐较复杂,⽽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因此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关于约定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
约定可以在婚前进⾏也可以在婚后进⾏。
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这⼀规定的范围是⽐较宽的,根据这⼀规定,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项夫妻财产进⾏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使,也可以约定家庭⽣活费⽤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
关于当事⼈可以约定采⽤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限制。
⼀般来说,当事⼈可以约定采⽤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种:(1)⼀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2)劳动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损害赔偿⾦等,归各⾃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所有,同时根据双⽅的约定,除特有财产外,双⽅的财产由夫或妻统⼀管理;(4)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各⾃所有,各⾃独⽴管理,委托对⽅管理的,适⽤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如果当事⼈不愿意概括地约定采⽤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甚⾄某⼀项财产进⾏约定,如当事⼈可以约定⼀⽅从事⽣产经营的收益归其本⼈所有,也可以约定⼀⽅因⾝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约定的效⼒
约定的效⼒,分为对内效⼒(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指对第三⼈)。
1.关于对内效⼒,本条第⼆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具有约束⼒。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双⽅具有约束⼒,双⽅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关于对外效⼒,主要考虑的是在夫妻对财产进⾏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要保障第三⼈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产⽣效⼒?关于这⼀问题,⼀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进⾏登记或为第三⼈所明知,才能对第三⼈发⽣法律约束⼒。
如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果婚姻双⽅排除或变更法定婚姻财产制,则对于婚姻⼀⽅与第三⼈之间所采取的法律⾏为,只在婚姻合同在采取上述法律⾏为之时已在主管的初级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或已为该第三⼈所知的情形,婚姻双⽅⽅得以此针对第三⼈对该法律⾏为提出异议。
”⽇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于婚姻申报前进⾏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及第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变更或废⽌,⾮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
”如前所述,⽬前我国没有建⽴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了保障第三⼈的利益不因夫妻财产约定⽽受到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
这⼀规定以“第三⼈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与夫妻⼀⽅发⽣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所有的,就以其⼀⽅的财产清偿;第三⼈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不⽣效⼒,夫妻⼀⽅对第三⼈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偿还。
关于第三⼈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或双⽅告知,也可以为第三⼈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或知情⼈。
如何判断第三⼈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
或双⽅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确已知道该约定。
本款中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以⾃⼰的名义与第三⼈之间产⽣的债务,⾄于是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债务,在所不问,即⽆论是为⼦⼥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资助个⼈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本款的规定。
以上就是“新婚姻法释义第⼗九条”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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