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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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粤01民终17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利平年亚乔营
【审理法官】崔利平年亚乔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刘秋菊
【当事人】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刘秋菊
【当事人-个人】吴丹红刘秋菊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德芳
【代理律所】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刘秋菊
【本院观点】本案中,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丹红发表以及红歌会公司转发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了对刘秋菊的名誉侵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丹红发表以及红歌会公司转发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了对刘秋菊的名誉侵权。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吴丹红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但因本案是吴丹红、红歌会公司与刘秋菊之间的名誉权纠纷,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吴丹红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吴丹红一审时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虽然吴丹红二审时否认存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其的该陈述与其一审答辩状、二审的上诉状意见矛盾,亦和法院专递邮件的投递结果矛盾,因此本院对其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因吴丹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到庭存在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吴丹红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文章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刘秋菊名誉权的侵害。
吴丹红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布了原创文章《寻人启事:为了给女儿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红歌会公司在其网站转发了上述文章。
从涉案文章内容看,对刘秋菊的描述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刘秋菊是当地的维权领袖,主动要帮助阚晓云维权,并以在阚晓云的房产证上添加其的名字和共同收租为交换条件;刘秋菊主
动为阚晓云女儿联系案外人江辉辅导比赛,但江辉的身份存疑,根本不具备辅导的资格,阚晓云不愿意支付课时费,刘秋菊多次催促阚晓云支付课时费,并和江辉到阚晓云女儿学校及公安机关报案,对阚晓云女儿造成刺激;刘秋菊和江辉因此在网络上用匿名微博账号说阚晓云骗低保,并多次向电视台、广州日报爆料,还把这些报纸视频送到阚晓云女儿学校、电视台和教育厅,造成阚晓云女儿几近崩溃等。
吴丹红对上述内容涉及的基本事实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其主张依据是阚晓云的陈述、报纸和电视台的报道,但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文章的内容属实。
二审时吴丹红、红歌会公司虽然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其中《中大播音老师的多重身份》、《破案告知书》等与江辉的身份有关,并不涉及刘秋菊;阚晓云的民事起诉状并不能证明刘秋菊曾向记者爆料阚晓云骗低保;阚晓云的门诊病历信息亦与刘秋菊无直接关联,而且阚晓云的伤情描述与涉案文章的相关内容不符;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案外人与吴丹红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亦无关联。
因此,吴丹红、红歌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涉案文章中的基本内容属实。
综上所述,因涉案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而且在客观上属于对刘秋菊的负面描述和评价,会造成刘秋菊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文章侵害了刘秋菊的名誉权,吴丹红作为作者、红歌会公司作为转载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丹红、红歌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7 23:2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5日,吴丹红在其微信公众号“天下说法"(微信号:×××)发布了原创文章《寻人启事:为了给女儿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其中内容:“连续几天,我接到来自广东的电话,称一位曾经找过我求助的当事人,在上周到北京再度找我的时候(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被当地派来截访的人打断手脚,
拉回了广东,她们现在也无法寻找到她,不知被关押在哪里。
我尝试多次联系她本人,均无法取得联系。
我知道这位叫阚晓云的阿姨,并且跟我的助理一起接待过她,并且曾在去年写过一篇有关她案情的文章,只是没有发出来。
如今为了寻人,我找出了旧文:最初接到阚晓云的咨询电话,是因为她为了自己的房子十多年来办不下房产证而上访。
然而一年后,她再次打来电话时,却有了案中案。
维权路上,她认识了一位‘好心人’,结结实实给她挖了两个大坑,她继维权之后继续维权,精神已经濒临崩溃的边缘。
‘好心人’秋菊阚晓云是一位普通的广州市民,家庭主妇,如果不是因为买的房子办不下房产证,她可能永远不会走上维权之路。
她是在维权过程中遇到刘秋菊的,当时刘秋菊就俨然是当地的维权领袖,网红。
那还是2012年。
刘秋菊让阚晓云辞掉自己的律师,并说她要帮阚晓云维权,如果成功的话,想要阚晓云在其房产上添加她的名字,与阚晓云一起收房租,但阚晓云拒绝了。
2014年秋天,阚晓云的女儿曾雯参加凤凰卫视旗下举办的两岸三地大学生校园脱口秀比赛,以第一名的成绩晋级复赛。
刘秋菊得知此事,主动为阚晓云联系了一位名叫江辉的牛人为其女儿做赛前辅导。
此人自称毕业于中国传媒大学,现为中山大学教授、广东电视台主持人、广东高校艺考主考官。
刘秋菊声称江辉资历高、大牌、很忙,一节课要500元。
阚晓云表示如果所述属实,可以接受500元一节课的高价。
后曾雯跟江辉初次见面,发现江辉只吹嘘自己经历,完全不谈与赛题有关的内容,怀疑其没有能力进行冲刺辅导,因此没有让其上课。
但是刘秋菊坚持要求阚晓云就江辉和曾雯的第一次见面谈话给付500元课时费,阚晓云拒绝给付。
阚晓云拒绝给付500元课时费有她自己的理由。
原本阚晓云与刘秋菊约定的上课地点是在中山大学,江辉也曾说他是在中山大学他的课室为曾雯授课,但据曾雯本人讲,那个约定的具体地址事实上却不是中大,而是一家士多店的外面。
江辉自称他是给曾雯辅导普通话。
但在阚晓云看来,这是一种欺骗,对于已经进入复赛的曾雯来说需要的是按照比赛赛题和规则交一个限时5分钟的脱口秀作品,不需要普通话辅导,何况湖南口音的江辉自己的普通话就不过关。
阚晓云认为江辉在不了解比赛的内容和规则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对曾雯进行辅导,而且当时见面时也只是闲聊。
因此,当刘秋菊事后向阚晓云索要500元课费时,阚晓云对江辉的
实际身份提出了质疑,并拒绝付钱。
11月13日后刘秋菊通过多种方式催促阚晓云支付课时费,双方也为此事闹出的矛盾越演越烈,11月17日刘秋菊、江辉到曾雯学校保卫处报案称曾雯用欺骗手段多次在外上辅导课还不付学费,因为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两人就转向公安报警称曾雯诈骗他们的课时费。
在曾雯比赛的导师给她连线上课到6点结束时,警察与曾雯在辅导员办公室的斜对面教室对此事的事实进行核实调查,结果曾雯在老师和同学的围观下被警察带走。
应该是这件事给孩子造成了刺激。
辅导员说让曾雯上她的车,警察不同意,必须上警车。
当天晚上六点多曾雯还没吃晚饭,她一起到派出所的辅导员跟警察说让曾雯去吃点东西,但是警察没有同意。
完全偏袒刘秋菊的架势让阚晓云很气愤,但女儿就像人质扣留在对方手里,又让她无奈。
就这样,在刘秋菊与阚晓云僵持了很久后,阚晓云向刘秋菊支付了500元课时费。
但是阚晓云一直在强调并不是曾雯的欺骗自己才未向刘秋菊支付500元课时费,而是警方向阚晓云表示不支付500元就不允许曾雯回校,她是为了自己的女儿才支付这充满着欺骗的500元。
事情到这里本该告一段落,但是阚晓云并没有放弃对这件事情真相的调查,也正是由于持续的调查,阚晓云发现在网络上开始出现自己的各种事情,说曾雯高考前的辅导老师杨志勇到广州火车站举牌替小孩诉冤,并且大篇幅的刷屏有关阚晓云的负面消息,甚至还有多个匿名微博账号说阚晓云骗低保、隐瞒房产,并多次向广州日报、电视台爆料,还把这些报纸视频送到曾雯的学校、电视台、教育厅,说曾雯骗取教育补贴。
阚晓云认为自己没有骗低保,她是向有关机关如实申报房产己经通过了审查,这完全是诬告。
而给媒体提供爆料的人,恰恰是刘秋菊和江辉。
网上还有成百上千条微博指责曾雯骗学费,传得沸沸扬扬,而这又造成阚晓云女儿几近崩溃……刘秋菊还几次三番要求公安、法院追究阚晓云和曾雯的刑事责任。
阚晓云认为这是陷害……"。
同日,吴丹红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吴法天319342666"亦发布上述《寻人启事:为了给女儿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一文。
2017年3月5日,红歌会公司在其管理运营的网站××转发了《吴法天:为了给女儿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一文,该文注明作者为“吴法天",来源为“法天说法",该文内容与吴丹红发布之《寻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一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吴丹红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发布了原创文章《寻人启事:为了给女儿伸冤,她被打断手脚,不知所踪》,红歌会公司在其网站转发上述文章。
关于上述行为是否侵犯刘秋菊名誉权问题,从涉案文章内容看,该文章发布如下内容:“她认识了一位‘好心人’,结结实实给她挖了两个大坑,她继维权之后继续维权,精神已经濒临崩溃的边缘"、“‘好心人’秋菊"、“阚晓云发现在网络上开始出现自己的各种事情,说曾雯高考前的辅导老师杨志勇到广州火车站举牌替小孩诉冤,并且大篇幅的刷屏有关阚晓云的负面消息,甚至还有多个匿名微博账号说阚晓云骗低保、隐瞒房产,并多次向广州日报、电视台爆料,还把这些报纸视频送到曾雯的学校、电视台、教育厅,说曾雯骗取教育补贴。
阚晓云认为自己没有骗低保,她是向有关机关如实申报房产己经通过了审查,这完全是诬告。
而给媒体提供爆料的人,恰恰是刘秋菊和江辉"。
上述内容在客观上确属于对刘秋菊的负面描述和评价,确在一定范围内会造成刘秋菊社会评价的降低,现红歌会公司、吴丹红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属客观真实情况,对此红歌会公司、吴丹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此,采信刘秋菊的主张认定涉案文章侵犯了刘秋菊名誉权,吴丹红作为涉案文章作者、红歌会公司作为涉案文章的转载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刘秋菊确认红歌会公司、吴丹红已分别在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和红歌会网站删除了涉案文章,故无需再对其要求停止侵权一项作处理。
刘秋菊要求红歌会公司、吴丹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吴丹红应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向刘秋菊赔礼道歉,红歌会公司应
在其网站向刘秋菊赔礼道歉。
至于刘秋菊主张不准吴丹红开通阅读和打赏功能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刘秋菊因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予以判处,以500元为宜。
对刘秋菊主张之调查费、公证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刘秋菊因制止红歌会公司、吴丹红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400元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歌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其无需对刘秋菊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刘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秋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丹红在文中的描述均为客观事实,我司转发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不应构成侵权。
吴丹红在文中描述的事实皆来自阚晓云提供的素材,对刘秋菊与阚晓云之间纠纷的描述也是客观真实的,没有侮辱性的文字和语言。
《新快报》在2015年9月13日的报道《“中大播音"培训老师的多重身份》可以佐证阚晓云所述属实。
阚晓云被诬告骗保之事,当年网上也有当地报纸和电视台的报道佐证。
另外,我方针对本次上诉也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红歌会网站是非营利性的公益网站,作者吴法天是知名的有正义感的学者,转发文章的目的是弘扬正能量,不存在侵权的主观目的。
如网站侵权,权利人可通知删除,但刘秋菊却未履行通知—删除这一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三、该文章的阅读量很低,并未广泛传播,不可能造成数千万的点击量,不会对刘秋菊造成社会评价降低。
而且案件起诉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不存在负面影响。
四、刘秋菊起诉,我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要求我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法院的判决,针对个体是维护案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社会则是对社会行为有指引和规范的作用。
吴丹红是有良知的学者,其多年来为社会底层发声,在众多公共事件中保持独立的视角,其在案涉文章中并未造谣、恶意中伤刘秋菊,所有的描述用语都是恰当或中性的,无恶意中伤刘秋菊的语言。
吴丹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其无需对刘秋菊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刘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秋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追加为
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需要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我方一审时曾提出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同时,我方工作繁忙,已经通过书面和电话请假,并提交了答辩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
二、我方在文中的描述均为客观事实,其内容来自阚晓云的陈述或网络公开发表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我方描述的事实皆来自阚晓云提供的素材,没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没有侮辱性的文字和语言。
《新快报》在2015年9月13日的报道《“中大播音"培训老师的多重身份》可以佐证阚晓云所述属实。
阚晓云被诬告骗保之事,当年网上也有当地报纸和电视台的报道佐证。
另外,我方针对本次上诉也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应当由刘秋菊承担,我方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文章内容属实,刘秋菊反驳上述事实,也应提供反驳的证据。
而且,刘秋菊就其社会评价降低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了该事实,等于免除了其的举证义务。
四、我方纯属尽一个法律学者的社会责任,不存在恶意。
我方为阚晓云及其女儿发声的初衷是希望社会关注,该文章发表后很短时间内即被删除,点击量很低,刘秋菊所称皆是毫无根据的臆测,却只字不提案件事实,而所有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吴丹红、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798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丹红。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一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志玉,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秋菊。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红歌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红歌会公司)、吴丹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秋菊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7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歌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其无需对刘秋菊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刘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秋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吴丹红在文中的描述均为客观事实,我司转发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不应构成侵权。
吴丹红在文中描述的事实皆来自阚晓云提供的素材,对刘秋菊与阚晓云之间纠纷的描述也是客观真实的,没有侮辱性的文字和语言。
《新快报》在2015年9月13日的报道《“中大播音"培训老师的多重身份》可以佐证阚晓云所述属实。
阚晓云被诬告骗保之事,当年网上也有当地报纸和电视台的报道佐证。
另外,我方针对本次上诉也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
二、红歌会网站是非营利性的公益网站,作者吴法天是知名的有正义感的学者,转发文章的目的是弘扬正能量,不存在侵权的主观目的。
如网站侵权,权利人可通知删除,但刘秋菊却未履行通知—删除这一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三、该文章的阅读量很低,并未广泛传播,不可能造成数千万的点击量,不会对刘秋菊造成社会评价降低。
而且案件起诉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不存在负面影响。
四、刘秋菊起诉,我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要求我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法院的判决,针对个体是维护案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社会则是对社会行为有指引和规范的作用。
吴丹红是有良知的学者,其多年来为社会底层发声,在众多公共事件中保持独立的视角,其在案涉文章中并未造谣、恶意中伤刘秋
菊,所有的描述用语都是恰当或中性的,无恶意中伤刘秋菊的语言。
吴丹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其无需对刘秋菊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刘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秋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追加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需要阚晓云及其女儿曾雯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我方一审时曾提出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同时,我方工作繁忙,已经通过书面和电话请假,并提交了答辩状,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
二、我方在文中的描述均为客观事实,其内容来自阚晓云的陈述或网络公开发表的文章,不构成侵权。
我方描述的事实皆来自阚晓云提供的素材,没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没有侮辱性的文字和语言。
《新快报》在2015年9月13日的报道《“中大播音"培训老师的多重身份》可以佐证阚晓云所述属实。
阚晓云被诬告骗保之事,当年网上也有当地报纸和电视台的报道佐证。
另外,我方针对本次上诉也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
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应当由刘秋菊承担,我方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文章内容属实,刘秋菊反驳上述事实,也应提供反驳的证据。
而且,刘秋菊就其社会评价降低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了该事实,等于免除了其的举证义务。
四、我方纯属尽一个法律学者的社会责任,不存在恶意。
我方为阚晓云及其女儿发声的初衷是希望社会关注,该文章发表后很短时间内即被删除,点击量很低,刘秋菊所称皆是毫无根据的臆测,却只字不提案件事实,而所有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秋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秋菊起诉请求:一、红歌会公司、吴丹红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二、红歌会公司官方网站上显著页面刊登赔礼道歉公告,恢复其的名誉,期限为一个月;吴丹红在其“微博:吴法天"、“微信公众号:天下说法"、“博客:吴法天"以与涉案文章全文相同格式、字数、段落的形式及“置顶"方式,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