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公报案例整理保险合同案件裁判要旨与判决摘要17则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2021年7月,范某丽的丈夫范某华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公司经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其投保的险种。
范某华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范某华,被保险人为范某丽,基本保费为10万元。
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保费为3030元。
2022年9月1日范某丽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22年9月5日范某丽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医院诊断范某丽患房间隔缺损,2022年9月14日行腹腔镜下房间隔缺损人造补片修补术,出院后范某丽依其住院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22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认为范某丽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心脏瓣膜手术的概念,向范某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
协商未果,范某丽向西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241.33元。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载明了“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但“重大疾病”和“重大疾病治疗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约定实际将疾病的治疗方式等同于疾病本身,容易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且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给范某丽医疗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163241.33元。
1。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及解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及解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为保险双方在特定风险下提供保障和赔偿。
然而,由于合同涉及的风险范围广泛且复杂,纠纷问题也难免出现。
本文将通过解析一些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探讨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交通事故保险纠纷小明购买了一份交通事故保险,以保障自己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个人、车辆损失。
一天,小明不幸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明的过失为由拒绝了赔偿。
这种情况下,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责任的归属。
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事故责任完全或部分由小明承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重要的是确定事故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解决方案:1. 收集证据:小明需要提供相关事故的记录、证人证词、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自己无过失或过失轻微。
2. 与保险公司协商:小明可以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例如,双方可以商定在保险金额上的减少或折损。
3. 诉讼救济:如果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协议,小明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审理。
案例二:医疗保险纠纷小张购买了一份综合医疗保险,以应对不可预测的医疗费用。
某天,小张因身体不适去了一家医院进行治疗,但保险公司却以该医院不在其合作医院名单上为由拒绝了报销。
在此案例中,纠纷的原因是与医院合作的限制。
保险合同通常会约定保险公司与哪些医院达成合作关系,并在该范围内提供报销服务。
因此,若就医的医院不在合作范围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报销。
解决方案:1. 了解合同条款:小张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公司与哪些医院有合作关系,并确认自己就医的医院是否在名单内。
2. 寻找替代方案:如果小张就医的医院不在合作名单内,他可以考虑寻找其他合作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获得报销。
3. 申诉与解释:小张可以通过书面申诉向保险公司解释自己选择该医院的原因,并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证据来辩解。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包括积极收集证据、与保险公司协商和诉诸法律救济等。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合理性、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最终做出判决或裁定。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有几种常见的问题,例如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合同的解释和理解、保险责任的履行、保险金的支付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举两个案例进行描述和分析。
案例一:养老保险合同纠纷王先生在十年前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并每年按时缴纳保费。
当王先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他提出要求享受养老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缴费年限为由,拒绝支付养老保险金。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合同法规定了契约自由、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具有平等的地位,应当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合同订立。
因此,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判断王先生是否在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购买了该保险合同。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一般人的理解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有不同意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解释。
在此案例中,法院将会审查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并判断保险公司对养老保险金的支付是否有约定明确的依据。
案例二:车辆保险索赔纠纷李女士在一年前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并按时缴纳保费。
不幸的是,李女士的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事故责任不明、购买的保险险种不适用等为由,拒绝了李女士的理赔申请。
在此案例中,主要争议点是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履行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车辆保险的合同中,常见的保险责任包括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
保险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纠纷判例案例参考:
1. 《刘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隐瞒可获赔的重要事实进而达成销案协议,该协议能否被撤销。
2. 《李某某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借用人对其借用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3. 《宋某某诉人寿泰州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违背投保人及时续保本意将保险期间推迟致产生脱保期间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4. 《祖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后被诊断为“右乳癌”,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称,祖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曾患有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内确诊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
经审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询问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故祖某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向祖某支付保险金。
5. 《甲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些案例均涉及到了保险纠纷的不同方面,如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公司的责任等。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决。
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功案例
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功案例以下是一个成功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案例描述:小明购买了一份车险保险,但在购买时未被告知加装GPS会使保险失效。
一天,小明的车被盗,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GPS是未经授权的加装物品为由,拒绝了小明的赔偿请求。
小明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公平并寻求法律援助。
他找到了一位擅长保险纠纷的律师,并通过了以下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三个主要要点:1.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小明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未经授权加装物品的免责条款是不合理的。
购买保险时,小明并未被告知该条款的存在,并且该条款未被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
因此,小明主张该条款不应适用于他的保险合同。
2. 不公平的不平等条款:小明的律师还主张该保险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
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地由各方签订,保险人不得强制加入不公平的条款。
小明主张保险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应当被视为无效。
3. 未充分告知权利义务:小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履行充分的告知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未明确通知小明加装GPS会影响他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并未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警告。
法院最终判决:在法庭审理中,法官支持小明的主张,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告知小明加装GPS的影响,以及保险合同中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有责任向小明支付车辆被盗的赔偿金额。
这个案例表明,当保险合同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条款,并且保险公司未充分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时,消费者可以通过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来获得赔偿。
重要的是,消费者需要咨询合适的律师,并准备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作者|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副主任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及裁判要旨,主要是拓展律师实务代理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毕竟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须斟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
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保险合同案例(2012)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一、某通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向其手机用户赠送保险案例(合同主体)【案例背景】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某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增值业务赠送保险”业务,用户可在订购、使用或拨打由该通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增值业务的同时获赠由该通讯公司赠送的某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即由该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其增值业务的用户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
【问题】该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使用其增值的用户购买人身保险?二、保单被盗案例(保险合同书面形式)【案例背景】1998年,吴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9380元,吴某到60周岁,每年可领取1200元至身故。
但2004年当吴某60岁时,发现保险单不见了,但找到了缴费凭证。
当他拿着缴费凭证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义务时,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7年前吴某已经退保了并提供了“吴某”签字的退保申请书和保单原件。
吴某想起之前家里曾遭遇小偷,应该是小偷冒领了退保金。
保险公司称第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起才有身份证识别系统,由于技术限制,退保的2004年保险公司无法有效识别身份证真伪。
【提示】保单中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三、保险合同要约与承诺(美国)【案例背景】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及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1.5万美元,保险费25美分,保险期限30天,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万美元,伤害给付7500美元至1.5万美元不等,列表载明。
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并签姓名,连同保险费25美分邮寄保险公司即可。
请分析该法律行为中要约和承诺方。
四、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中遗漏险种(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案例背景】丛某于2007年在某公司代理人施某帮助下投保该公司既有理财功能又有重大疾病保障功能的险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201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类汇总(30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201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类汇总(30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献汇编,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等各类重要司法信息的权威载体。
相较于指导性案例,尽管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并非强制性参照公报案例,但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公报案例仍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本期,我们对2000-2018年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27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4则指导性案例进行分类汇总(剔除1则无效案例)。
1一般规定(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交易习惯,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
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11期)(2)保险公司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构成保险合同欺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
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08期)(3)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营销服务部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案例咱今儿个就唠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那些事儿。
一、火灾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个案例啊,老张开了个小工厂,他在保险公司买了财产保险,保的就是他工厂里那些设备、原材料啥的。
结果呢,有一天晚上,工厂突然着火了。
老张那叫一个心疼啊,赶紧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派人来调查,发现老张的工厂里有个消防设施好久没检查了,有些都已经损坏。
保险公司就觉得,老张自己对这火灾也有责任,因为没好好维护消防设施。
老张可不干了,他说:“我买保险就是为了以防万一,现在着火了,你们就得赔。
”这事儿闹到法院去了。
法院就开始审查这个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现里面虽然没明确说消防设施没维护就不赔,但是有个条款是关于投保人有义务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
法院就寻思啊,老张没维护消防设施,这确实是个问题,但是呢,火灾的发生也不完全就是因为这个。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能完全不赔,但是根据老张的过错程度,减少了一部分赔偿金额。
这就好比两个人都有点错,不能让一方全承担,也不能让另一方啥事没有。
二、车辆被盗的争议。
小李有一辆心爱的小轿车,他也给车买了财产保险。
有一天,小李把车停在一个看起来挺安全的路边,结果回来的时候车就没了。
他立马报警,然后找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调查的时候发现,小李停车的那个地方啊,虽然看起来安全,但是是禁止停车的。
保险公司就说:“你这违反交通规则停车,我们不能赔。
”小李觉得特委屈,他说:“我车停那和车被偷有啥关系啊,你们这是找借口不想赔。
”到了法院呢,法院又仔细看了保险合同。
合同里确实没有明确说在禁止停车的地方车被盗就不赔。
法院就想啊,小李停车的位置是不对,但是这和车被盗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小偷可不管你停哪合法不合法,他看到车就想偷。
所以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得给小李理赔。
保险公司就像那种想耍赖的小伙伴,找了个不靠谱的理由,结果被法院给教训了。
三、暴雨淹房的赔偿博弈。
王奶奶有一套老房子,她也很有保险意识,给房子买了财产保险。
违反保险合同第十二条案例
违反保险合同第十二条案例
给你讲个关于违反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的案例哈。
比如说,老张买了一份汽车保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明明白白写着,如果车辆进行了非法改装,出现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老张呢,是个汽车改装迷,他觉得自己的车不够酷,就私自把车的发动机进行了大改,还加了些特别炫酷但是不符合交通法规的外观套件。
有一天,老张开车在路上,不小心和别的车追尾了。
他想着自己买了保险,就很淡定地给保险公司打电话。
保险公司的人一来查看,发现这车辆的改装情况,马上就指出他违反了保险合同第十二条。
老张还争辩说:“我这改装又不影响事故的发生。
”可保险公司的人说:“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你这非法改装改变了车辆的原有风险状况,按照规定我们不能赔。
”老张只能自己承担修车的费用,那可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呢,老张这个后悔呀,早知道就不私自乱改车,好好遵守保险合同了。
再讲一个人身险的例子。
小王买了一份健康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小王之前因为生病住过院,但是他觉得那都是小毛病,而且怕告诉保险公司后会被加保费或者拒保,就隐瞒了这个情况。
过了一段时间,小王生了一场大病,需要一大笔治疗费用。
他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小王投保前就有住院病史,这可是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小王这下可傻眼了,本来想着能靠保险度过难关,结果因为自己的隐瞒,只能自己想办法筹钱治病了。
这就告诉我们,保险合同里的规定可不能不当回事儿啊。
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
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要旨以下为您提供一些执行不能的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一、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不能案例1. 案例详情- 甲驾驶机动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甲负全部责任。
乙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甲应赔偿乙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 在执行阶段,发现甲本身经济状况极差,甲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足额保险,且甲除了基本的生活居住房屋(该房屋为家庭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甲本人也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
2.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甲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查询和调查核实。
虽然乙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但由于甲客观上确实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甲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用于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告知乙,如果发现甲有新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这体现了执行程序既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遵循法定的执行界限,避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存权益的不当侵害。
二、民间借贷执行不能案例1. 案例详情- 丙向丁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借款到期后,丙未能按时还款,丁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丙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
- 在执行时,发现丙在借款之前已经负债累累,并且在借款后不久就因经营不善企业破产。
丙名下的房产已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没有剩余价值可供分配给丁。
丙的银行账户余额为零,也没有车辆等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
2.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执行程序对丙的财产进行清查。
由于丙的财产在其破产等一系列情况下已经没有可供执行以偿还丁债务的部分,尽管丁享有合法的债权,但基于丙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只能裁定执行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这表明在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处于极度匮乏且没有恢复偿债能力的可能时,执行程序只能暂时停止,等待有新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改善后再行恢复执行。
2012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52例)
2012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1、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选自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选自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案(选自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
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最高院公报案例:雇主责任险的裁判要旨一、案情简介根据最高院公报的案例,本案涉及雇主责任险的纠纷。
被告是一家企业,原告是该企业的员工。
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被告辩称其已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裁判要旨。
二、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法律意义法院认为,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是为了规避可能发生的雇主责任纠纷,保护员工权益的一种方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购买雇主责任险,以便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能够及时给予赔偿。
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中,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合同,保险合同有效。
四、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雇主责任险的特点,保险公司应当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于雇主责任范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金。
五、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员工受伤或患病的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当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致。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六、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对员工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赔偿,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七、被告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被告作为雇主仍有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在员工受伤或患病时,应当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履行其赔偿责任,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八、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赔偿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赔偿,将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下面将介绍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大型工厂,购买了乙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在财产损失发生时的赔偿金额。
某年,甲公司的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获得相应赔款。
然而,乙保险公司却以甲公司违反合同中的未履行义务为由,拒绝了甲公司的申请。
纠纷发生:甲公司不满于赔偿申请被拒绝,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各种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以此为依据要求乙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然而,乙保险公司则辩称甲公司存在着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防火措施,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结果是乙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存在防火措施的缺失,但并未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否认其获得赔偿的权利。
此外,法院还查明乙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职行为,如赔偿金额评估不准确等,进一步加重了乙保险公司的责任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判决理由:法院判决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合同的有效性: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2.违约行为的认定:法院认为,甲公司确实存在防火措施的缺失,但这并未构成重大过失。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排除其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3.乙保险公司的失职行为:法院查明乙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职行为,如赔偿金额评估不准确等。
乙保险公司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准确评估和赔偿。
结论:该案例中,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批评了乙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的失职行为。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事件背景:2010年4月15日,小明(化名)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A公司。
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时,保险公司将负责支付修理费用,并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事件经过:1. 2010年6月2日,小明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严重,需要进行大修。
小明立即报警,保险公司方面也得知了此事。
2.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天内委派了专业人员进行车辆评估,评估结果确认车辆价值为10万元,并认定修理费用为8万元。
然而,保险公司却只向小明支付了5万元,之后就一直拖延支付剩余的3万元。
3.在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0年7月20日,小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3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迟延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
小明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他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4.法院受理了小明的诉讼,并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
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将案件推向了审理阶段。
5. 2011年3月10日,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交了辩护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小明未及时向其提供所有的事故证据和相关材料,导致评估相应耽搁。
保险公司还声称,小明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
6.双方在接下来的审理过程中,就事实和合同解释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证据和观点。
保险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报案记录、车辆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试图证明其募集资料已全部齐全,而小明则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修理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说明车辆损坏情况。
7. 2012年1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明剩余的3万元,并根据迟延支付的金额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明迟延费用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用3000元。
律师点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中,首先要评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是否合规。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派遣专业人员进行了车辆评估,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然而,保险公司拖延赔付、违背了合同规定的时间限制,导致小明损失了时间和利益。
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实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决实例本文将分析一宗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并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解读与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简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筑保险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保甲公司对其参建的某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所受损失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生效后不久,该工程项目发生火灾,导致甲公司工程物资的严重损失。
甲公司于次年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被保险公司拒绝了。
甲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约定的损失。
保险公司则以甲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索赔,并否认存在事故发生。
双方在多次庭审之后仍未达成一致,案件最终由终审法院裁决。
裁判结果终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后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保险公司的辩称,判决保险公司对甲公司提起的工程建筑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共计500万元人民币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定判决解读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拒绝甲公司的索赔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甲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材料,二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并未真实发生。
第一点,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于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向保险人提供索赔通知书,并在30日内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但在庭审中,甲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后的两周内,曾多次向乙公司和保险公司发送了索赔通知书和其他必要材料,但均得不到保险公司答复,无法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点,保险公司否认事故的发生:“除非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修理、更换、报废身陷保险事故的物品,不能移走和弃置被保险物,在不拖延损失扩大的前提下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鉴定、勘验和认定”。
然而,甲公司提交的起火原因鉴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明确表明,该工程项目确实遭受了火灾。
此外,在庭审中,乙公司也对火灾发生进行了确认,且双方并未在任何其他方面产生过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之间的对事故发生的否认没有客观证据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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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年公报案例整理保险合同案件裁判要旨与判决摘要17则阅读提示:今天的“法官说”是一篇作者投稿,本文是对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保险合同案件的整理。
结案时间从2000年至2012年。
为充分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文章保留了判决中重要的说理部分,便于参照。
判例主要涉及交强险免责事由、交易习惯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利解释的适用、保险公司欺诈的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行为的效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形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如何判断"第三者"、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意外伤害保险应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的确定、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投保人追认行为的认定等问题。
文/甘国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转载须注明出处1.受害人体质状况并非是交强险免责事由——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判决摘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违反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
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判决摘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
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
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
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判决摘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4.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用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判决摘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案涉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问题。
双方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
虽然,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解释,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对机动车的规定。
但是,原告对案涉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一个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
消费者对其所购买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
由于案涉事故车辆的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先锋"牌助力车,生产厂商这种对产品性质的误导行为,使得被保险人曹正银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
案涉车辆虽然未领取相关的机动车证照,但该车并未经改装,事故发生后的检验结果表明其制动合格。
因此,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
其次,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
因为该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
因此,原告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存在生产厂家误导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案涉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5.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应认定保险公司构成欺诈——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
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摘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
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刘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
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刘向前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
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刘向前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刘向前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刘向前进行错误诱导,致使刘向前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刘向前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
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6.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判决摘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