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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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周庆峰为其父周绍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峰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 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
如皋人保公司给周绍友的保险单中载明“重大疾病时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故、高度残疾时保险金额为30000元”,周绍友认为这一条款为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认为是保险人已根据投保人的基本保额确定了最高给付责任,不存在再另行计算给付保险责任。对此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种解释应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当初设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客观、公正的解释,从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看,投保的基本保额是10000元,保险单已明确了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不存在争议。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周绍友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当。因此周绍友要求如皋人保公司再给付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
至于周绍友认为应以保险单为依据、投保单不能作为证据等理由,原审认为,对案件的事实应全面审查证据、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确认事实,不能单方理解,故其所辩,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于2004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周绍友要求如皋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绍友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基本保额即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严重违背事实,保险单上“保险金额”明确为20000元和30000元,根本没有10000元的字样。投保单只是要约,当保险合同对其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后,它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原审用费率倒推基本保额,从而确定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所应获权利,违反了签订合同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保险费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定,并非国家法律、法规,更不是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3、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不等的情况,也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处于非专业的弱势地位,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4、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条款释义中明确解释为基本保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保险金额”显然不是讼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它是一个解释性条款,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应该全面理解,不能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如皋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组成不仅包括保险单,也包括投保单,以及双方在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的书面凭证。一审根据保险单,投保单,费率表,交纳的保险费进行了综合的审查和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与投保单并不矛盾,只是把计算过程省略了,所以基本保额应当是1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疾病、伤残等保险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有关“重大疾病”保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所以应当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20000元就是发生了“重大疾病”保险事项时的基本保额。被上诉人则认为,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是10000元,且根据费率表,年交保险费916元所对应的基本保额也是10000元,所以基本保额应是10000元。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准?还是以投保单和费率表为准?
首先,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条款上专门的释义条款为依据。由保险人制订的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