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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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6年1月,邓某某为自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王某某(邓某某的妻子),保险期限为30年。

2020年12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单赔付600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邓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此,王某某多次带着孩子到保险公司哭闹。

因理赔协商未果,2022年1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调解员确认了当事人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分别听取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代表陈述了拒绝赔付理由:一是邓某某在投保时未详细准确填写其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二是事发时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大货车,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家用自备车条款执行。

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合法有据。

王某某不停到保险公司闹事,纯属胡搅蛮缠,已经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一是邓某某在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邓某某不幸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二是邓某某虽然在投保时未说明其职业,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责任不在邓某某。

双方均认为理由充分,互不相让。

王某某因多次要求理赔没有结果,情绪非常激动,说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办理保险时一个态度,保险理赔时又是一个态度,现在就是推脱责任,目的就是不想赔。

直言自己本身无业,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邓某某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收入,保险公司还一再拖延理赔,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办。

调解员忙安慰王某某,表示非常理解王某某的心情,但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希望其保持好心态,理性提出诉求。

针对双方的诉求和理由,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标题: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骗保案件概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是法律领域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在本案例中,我们将详细分析一起涉及骗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通过事件的时间和细节来展示案件的经过。

事件背景:2010年,甲方(被告)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出售的车辆保险合同,并同时投保了车辆全保险和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如果出险情况符合保险条款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项。

事发经过:2012年6月15日晚,甲方与其友人乙方(原告)一同驾驶甲方车辆前往某地。

途中,甲方失控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和乙方均受伤,并造成车辆损毁。

事故发生后,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展开调查: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发现了一些异常情况。

首先,甲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保险公司调查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不一致。

其次,在对甲方车辆进行检查时,保险公司发现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迹象,与甲方声称的失控驾驶原因不符。

调查结果和起诉:基于调查结果,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在事故中骗取了保险赔偿,故而拒绝对甲方进行赔偿。

此后,乙方以受伤为由,提起了对甲方和保险公司的诉讼。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法院首先提取了保险公司调查员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并邀请技术专家对车辆的制动系统进行了详细检查。

专家检查结果证实了保险公司调查结果,即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故障,与甲方的失控驾驶说法不符。

庭审中,甲方辩称自己并无故意骗取保险赔偿,事故是由于突发系统故障导致的。

保险公司则坚决维护其拒赔的决定,并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明甲方的故意骗保行为。

法庭在充分审理证据和双方辩词后对案件进行了判决。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甲方故意骗取保险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终止甲方的保险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方需全额承担乙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相关赔偿。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参与。

然而,保险理赔时常存在争议,特别是在理赔案件中。

本文将从十大保险理赔争议案例入手,系统详解这些案例的背景、纠纷原因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理赔中常见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案例一:车辆保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车辆保险,某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车辆保险并未覆盖该交通事故。

争议解决:甲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二:意外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意外险,后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伤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受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范畴。

争议解决:甲提供意外发生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三:寿险理赔纠纷背景:甲与乙共同投保了寿险,乙在保险期间去世。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乙的去世与已经存在的疾病有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乙去世的医学鉴定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调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四:健康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健康险,后在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等待期后突然患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等待期内就已经存在该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疾病的医学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五:财产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财产险,其房屋在一次火灾中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保险合同所排除的原因导致。

争议解决:甲提供火灾事故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六:商业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商业险,遭受了经济损失。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险种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七:旅行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旅行险,在旅行中遭受了意外伤害。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旅行范围之外受伤。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行业中的保险法律纠纷案例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保险行业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保险法律纠纷案例,探讨保险行业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案例一:意外保险退保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甲是一名购买了意外保险的消费者,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应退还一定比例的保费给甲。

然而,在保险期限届满后,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退保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了甲的申请。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退保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甲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保。

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应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公司合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二:汽车保险理赔纠纷在这个案例中,乙是一名购买了汽车保险的车主。

某天,乙的车辆在停车场被他人撞击,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理由拒绝了乙的申请。

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乙的权益。

乙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流程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减少理赔纠纷的发生。

案例三:健康保险欺诈纠纷在这个案例中,丙是一名购买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则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然而,丙在购买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已患有某种重大疾病的情况,以获得保险赔付。

在此案例中,丙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保险合同并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投保前的风险评估,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中的法律纠纷案例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保险合同的履行、理赔的处理以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

保险理赔典型法律案例(3篇)

保险理赔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3月,张先生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不幸遭遇车祸,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2020年3月15日,张先生驾驶该车行驶至某市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逆行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张先生车辆严重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受伤。

2. 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张先生立即报警,交警部门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生负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3. 车辆维修张先生将事故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 理赔申请事故处理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

5. 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

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存在部分过错,决定对理赔金额进行相应扣除。

6. 理赔争议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服,认为保险公司扣除理赔金额的理由不充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是否存在部分过错,以及保险公司扣除理赔金额的合理性。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且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理赔金额。

但考虑到张先生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扣除张先生理赔金额的30%,即扣除人民币1.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张先生因未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导致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

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投保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障自身权益。

2. 保险条款的理解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理赔金额的扣除,是基于保险条款的规定。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2023年度中国法院保险案例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车辆发生事故后,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未及时报案,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甲方损失。

2. 一家工厂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工厂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工厂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进行防火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推定工厂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厂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工厂损失。

二、保险欺诈案例3. 甲方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伪造了乙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投保。

乙方去世后,甲方提出了保险金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嫌疑,遂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故意伪造身份证明文件,欺诈保险公司,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4. 一家公司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公司发生盗窃案件,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一部分财产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故意隐瞒财产信息,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5. 甲方驾驶私家车与乙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受伤申请赔偿。

甲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乙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甲方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未能充分满足乙方的损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责任。

6. 一家商场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商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多名顾客受伤,顾客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商场存在安全隐患。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存在安全隐患,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顾客损失。

法律讲堂关于保险案例(3篇)

法律讲堂关于保险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模糊等原因,时常出现保险纠纷。

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保险法律问题,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纠纷【案情简介】甲某为其女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甲某女儿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甲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甲某女儿在投保前已有该疾病的迹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女儿已有疾病的迹象,构成故意隐瞒。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赔保险金。

【启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避免因隐瞒信息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影响自身权益。

三、案例二:保险理赔时效争议【案情简介】乙某为其丈夫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后乙某丈夫在工作时不幸受伤,被诊断为肢体残疾。

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乙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理赔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理赔时效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作出理赔决定的,视为拒绝赔偿。

本案中,乙某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时效内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理赔决定,构成拒绝赔偿。

【启示】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关注理赔时效,避免因超时导致权益受损。

四、案例三:保险合同解除权争议【案情简介】丙某为其房屋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若房屋因火灾等原因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王某的人寿保险提供保障。

合同约定,若王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在王某不幸身故后,保险公司以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王某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保险合同签订情况: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 王某投保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王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中填写了相关信息。

3.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王某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4. 王某家属起诉情况:王某家属不服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法律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在本案中,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因此,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近五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近五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近五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案例一:车辆泡水后的理赔纠纷。

有个哥们儿,叫小李。

他住在一个南方城市,一到雨季那雨就跟不要钱似的往下倒。

有一天,小李把他那心爱的小汽车停在小区楼下,结果一场暴雨过后,车就泡在水里了,就像个落汤鸡似的。

小李心想,自己买了车损险呢,保险公司肯定得赔。

他就赶紧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派人来看了。

这一看就出问题了,保险公司说小李停车的那个地方啊,是个低洼地,小区物业早就提醒过不能停车在那儿,属于小李自己的过错导致车被泡,所以不想全赔。

小李就不乐意了,他觉得自己买了保险,车被水泡了就得赔,不管停在哪。

后来就闹到法院去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小李停车位置不太对,但车损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遭受意外损失时给予补偿。

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小李有部分过错就完全拒赔,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赔偿小李的修车费用。

这个案例就告诉咱,保险公司不能随便找个理由就拒赔,车主有过错也不能成为他们一毛不拔的借口。

案例二:车辆改装后的理赔风波。

老张是个汽车发烧友,他有一辆普通的轿车,但是他觉得不够酷。

于是他就自己动手改装了不少东西,像加了个超级炫酷的大尾翼,换了个更强劲的发动机,内饰也重新搞了一遍,整个车那是改得相当个性。

结果有一天,老张开车不小心和别人追尾了。

他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一查,发现这车子改装得这么厉害,就说这是非法改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拒赔。

老张就觉得很冤啊,他说自己虽然改装了,但也不是故意造成事故的。

闹上法庭之后,法院调查发现,老张的改装确实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

而且保险合同里也明确写了非法改装车辆出事故是不予理赔的。

最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胜诉,老张只能自己承担修车费用。

这个例子就是提醒那些喜欢改装车的朋友,改装之前得先看看保险合同的规定,别到时候出了事,保险不赔就傻眼了。

案例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的争议。

小王开车在高速上和别的车轻微刮擦了一下,当时他觉得就是一点小擦痕,不影响开车,而且双方司机还互相留了电话,说私下解决。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在经济生活中,保险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

然而,保险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司法实践和保险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例一: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引发的纠纷在具体案例名称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这一情况,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引发了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深入探讨。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影响了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承保决策。

然而,对于“重要情况”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方面,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为标准,判断某种情况是否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保险公司在询问环节是否明确、具体,以避免过度加重投保人的告知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对于投保人来说,应当认真对待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避免因隐瞒重要情况而导致理赔纠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当在询问环节做到清晰、明确,避免因询问不恰当而引发争议。

案例二:保险条款的解释争议具体案例名称涉及到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

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当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如何进行解释成为关键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对于某一条款中“重大疾病”的定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投保人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符合条款中的“重大疾病”范畴,而保险公司则持相反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通常理解。

如果对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最终依据上述原则,支持了投保人的诉求。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当使用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条款存在歧义。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案例一: 车险理赔争议
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不幸发生了车辆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拖延处理,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小明认为保险公司违约,将此
事告上法庭。

案例二: 人身保险纠纷
小红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她被保险公司告知患有某种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保险合同。

小红认为自己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疾病情况,并声称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

案例三: 家庭财产保险纠纷
小张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家庭财产损失赔付。

然而,当小张家的房屋在一次意外中损坏后,保险公司声称此次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
赔付范围内,并拒绝赔付。

小张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受理此案。

这些案例仅仅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一部分,具体的争议问题还涉及到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等方面。

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
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包括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某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稳定的保障,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为20年。

保险期间,张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16年,张某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发现,张某生前并未领取过保险金。

经查询,张某的妻子得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张某的死亡证明材料未及时提交至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遂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不服,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非张某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但这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妻子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终身寿险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保险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纠纷判例案例参考:
1. 《刘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隐瞒可获赔的重要事实进而达成销案协议,该协议能否被撤销。

2. 《李某某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借用人对其借用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3. 《宋某某诉人寿泰州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违背投保人及时续保本意将保险期间推迟致产生脱保期间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4. 《祖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后被诊断为“右乳癌”,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称,祖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曾患有糖尿病、肝实性结节、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且在等待期内确诊合同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金。

经审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询问祖某是否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存在肝功能异常、肝实性结节的情况,故祖某对保险公司未询问的问题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向祖某支付保险金。

5. 《甲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些案例均涉及到了保险纠纷的不同方面,如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公司的责任等。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决。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案例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案例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案例嘿,咱今天就来讲讲这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你知道吗,
这就好比是在保险的世界里给被保险人撑起了一把保护伞!
比如说吧,有个被保险人叫小李,他买了一份保险。

后来出了个事儿,保险合同里对某个条款的解释有点模糊。

这时候,按照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就得往对小李有利的方向去理解呀!这就像是你
在走一条有点迷雾的路,突然有人给你指了个最安全、最有利的方向,多好啊!
再想想看,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被保险人得多委屈啊!保险公司
可能会利用一些模糊的条款来推脱责任,那被保险人不就傻眼了?这
怎么行呢!
我就问你,要是你是小李,你难道不希望有这么个原则来保护你吗?这可不是小事儿啊!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呢!
还有啊,这个原则可不是随便说说的。

它是经过很多实践和思考才
确立起来的。

就像盖房子,一砖一瓦慢慢垒起来的,坚固着呢!
你想想看,要是在保险理赔的时候,大家都能遵循这个原则,那得
减少多少纠纷啊!被保险人也能更安心,保险公司也能更有信誉,这
不是皆大欢喜吗?
反正我觉得,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真的太重要了!它就是为
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而存在的,这是必须的呀!咱可不能小瞧了它!。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南通市某工业技术科技与某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5号;审结日期:2015.05.12】案例简介: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

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在建工程等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等。

后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市青龙港等内容。

其中,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约定不一致。

争议焦点:1、投保单和保险单对保险标的等内容约定不一时,应如何处理?2.保险合同签订后新增的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最高院裁判要旨:1.由于保险单是在投保后签发的,如两者内容有冲突,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

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某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

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之后进场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妥。

二、云南某物流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567号;审结日期:2015.04.30】案例简介: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某公司人员采用手机电话投保汽车公路运输货物,某财保某公司的业务员用笔记录了口述投保内容,后又作了补录。

当天22时35分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

第二天,某公司填写投保单。

投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并在投保单中明确保险人已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

某公司在这一天交付第一笔涉案保险费。

家庭财产基本险合同纠纷案例

家庭财产基本险合同纠纷案例

家庭财产基本险合同纠纷案例老张一家住在一个老小区的二楼。

老张这人挺有保险意识的,前几年就买了家庭财产基本险。

他想着,这家里的东西有个保障,心里踏实。

有一天,老张下班回家,一进门就听到“滴答滴答”的声音。

他心里“咯噔”一下,顺着声音找过去,发现卫生间的水管爆了,水正“哗哗”地流呢。

那水就跟调皮的小孩似的,到处乱窜,客厅的地板都泡了一大片,有些家具的腿也被泡得有点变形了。

老张赶紧先把水闸关了,然后就想到自己买的家庭财产基本险。

他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的客服态度倒是挺好,说会尽快派人来查看。

过了两天,理赔员小李来了。

小李看了看情况,就开始和老张聊起来。

小李说:“张大哥啊,您这情况呢,我们得按照合同来办。

您这水管爆了属于意外事故,但是您看啊,您家这地板有些地方磨损得挺严重的,这部分我们可能不能全赔啊。

”老张还是不服气,他觉得自己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把所有的损失都赔了。

他说:“我买保险的时候,你们可没说这么多啊,就说家里东西坏了就赔,现在倒好,这挑三拣四的。

”小李也很无奈,他解释说:“大哥,这合同您当时也是签了字的呀。

我们也不是不想赔,只是得按照规定来。

不过您放心,我们肯定会公正地处理的。

”老张和小李就这么僵持着,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家庭财产基本险合同纠纷。

老张觉得自己买了保险就应该全赔,而保险公司得按照合同条款,考虑物品的实际情况来理赔。

这事儿啊,最后还得双方再好好协商,看看能不能找到一个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呢。

小王是个年轻的上班族,刚买了房子,也买了家庭财产基本险。

他家里有一台大电视,那可是他花了不少钱买的,平时宝贝得很。

有一天,下了一场大暴雨,那雷打得特别响。

突然“轰”的一声,一道闪电过后,小王就闻到一股烧焦的味道。

他跑到客厅一看,电视冒烟了,开不了机了。

他心想,还好买了保险。

于是他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很快就来了,查看了一下情况,说:“先生,您这电视被雷劈坏了,确实是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意外情况。

一切险法律案例(3篇)

一切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其业务涉及货物进出口、运输、仓储等多个环节。

为保障公司财产的安全,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

某日,XX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XX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XX公司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事实:1. 投保情况:XX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一切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XX公司所有或代管的位于全国范围内的货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2. 事故发生:2020年5月15日,XX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雨,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经评估,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

3. 理赔申请: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4.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此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 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涉及以下两点:1. 自然灾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各类风险。

本案中,XX公司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然灾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经投保人同意后才能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经经XX公司同意,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XX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财产一切险理赔纠纷案。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9篇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9篇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9篇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1一、案由:近年来,我市的残疾人事业有了一定发展,残疾人的生活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和扶贫等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盲道、轮椅斜坡和停车泊位等)有了很大进步。

但我们还不能盲目乐观,更不能把成绩估计得过高。

与国家要求和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的城市相比,我市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得还不够均衡,在一些工作上存在差距和死角。

特别是我市对残疾人事业工作缺乏理性认识,某些工作仅仅流于表面或被动应付,缺少积极主动的态度去抓紧抓实;没有将残疾人事业当作一张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扩大对内对外影响的政治品牌去打造。

因此,有关部门不作为只有安顿劳累之苦,而缺少开拓创新之功。

在残疾人工作上,我们缺少甚至没有在国内叫得响的活动、荣誉、名次、品牌。

比如,近几年来,我市没有举办过较大规模的残疾人文艺汇演和特殊体育运动会;没有以市政府的名义,对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个人、集体进行宣传、表彰和奖励;没有在媒体上开辟残疾人事业的栏目或节目以及开展“残疾人事业好新闻”评选表彰活动;没有争办过全国性残疾人文体活动或工作会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工作滞后于全国乃至全省水平;福利企业生产出现滑坡,残疾人就业十分困难等等。

应该强调指出:上述问题的存在,既不是我市没有经济实力,也不是受工作条件限制,关键在于有关部门对科学发展观缺乏政治敏锐力,对建设和谐社会缺少科学理解力,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缺失开拓创新力,所以才导致了我市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不协调、不适应的情况,进而影响和妨碍了残疾人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广大残疾人颇有微词。

二、建议: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弘扬人道主义精神,营造一个良好的舆论氛围及和谐社会环境,尽快扭转我市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不协调、不适应的局面。

1、成立市残疾人事业宣传文体工作组织委员会。

组委会主任由市委主管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的副书记或政府副市长兼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文明办、文广新局、体育局、教育局、日报社、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社科联、文联和残联等部门负责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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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

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

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案中,如皋人保公司给周绍友的保险单中载明“重大疾病时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事故、高度残疾时保险金额为30000元”,周绍友认为这一条款为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认为是保险人已根据投保人的基本保额确定了最高给付责任,不存在再另行计算给付保险责任。

对此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种解释应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当初设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客观、公正的解释,从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看,投保的基本保额是10000元,保险单已明确了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并不存在争议。

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周绍友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当。

因此周绍友要求如皋人保公司再给付2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

至于周绍友认为应以保险单为依据、投保单不能作为证据等理由,原审认为,对案件的事实应全面审查证据、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确认事实,不能单方理解,故其所辩,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于2004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周绍友要求如皋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绍友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基本保额即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严重违背事实,保险单上“保险金额”明确为20000元和30000元,根本没有10000元的字样。

投保单只是要约,当保险合同对其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后,它已经失效。

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原审用费率倒推基本保额,从而确定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所应获权利,违反了签订合同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费率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定,并非国家法律、法规,更不是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3、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不等的情况,也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处于非专业的弱势地位,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4、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条款释义中明确解释为基本保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保险金额”显然不是讼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它是一个解释性条款,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应该全面理解,不能断章取义。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如皋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组成不仅包括保险单,也包括投保单,以及双方在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的书面凭证。

一审根据保险单,投保单,费率表,交纳的保险费进行了综合的审查和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与投保单并不矛盾,只是把计算过程省略了,所以基本保额应当是10000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疾病、伤残等保险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有关“重大疾病”保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所以应当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20000元就是发生了“重大疾病”保险事项时的基本保额。

被上诉人则认为,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是10000元,且根据费率表,年交保险费916元所对应的基本保额也是10000元,所以基本保额应是10000元。

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准?还是以投保单和费率表为准?首先,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条款上专门的释义条款为依据。

由保险人制订的释义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一道经过了国家的审批或备案,它反映了保险人制订保险条款时的本意,是合同解释最重要也是最客观的依据。

所以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争执时,人民法院应首先参考保险人制订的释义条款进行解释,尤其是当这种条款解释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时,更应以备案中的释义条款为准。

对照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基本保额就是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而不是投保单或其他文件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这是非常明确的。

所以,基本保额应认定为20000元。

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以及保险单上的公司提示栏,保险单和投保单都应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因表达方式的不同或者纳入合同的时间存有先后之别,而使保险合同内容发生矛盾或相冲突时,即应遵循保险单优先于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文件的原则来判定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投保单的性质属于要约,而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承诺,承诺文本要优于要约文本,此其一;其二,保险单属于当事人双方都持有的合同文件,而投保单则由保险人单方持有,单方持有之文件的效力自然不如双方持有的合同文件的效力高。

由此,亦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20000元来确定基本保额。

费率表是保险人由投保金额出发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在保险费与投保金额之间的确存在着一一对映的关系,但关键的问题是投保金额是否等同于基本保额?应该说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但它不是一个必然的逻辑关系。

基本保额与投保金额的不同在于:基本保额是保险合同项下计算不同保险项目之最终保险责任的基本参数,而投保金额不过是当事人约定这一基本参数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也就是说,基本保额既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约定为等同于投保金额,也可以被约定为大于或小于投保金额,甚至在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不同保险项目中可以出现不同的基本保额。

本案便是一例:投保金额是10000元,这有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为证,原审法院其实没有必要用费率表倒推;基本保额根据保险事项的严重程度的大小分别被约定为30000元和20000元,这有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单的记载为凭。

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金额为10000元以及保险条款已将基本保额界定为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在保险单上郑重地记载了30000元和20000元。

现在发生了纠纷,却主张以数额较小的投保金额代替基本保额计算保险金,如此有违诚信的抗辩理由,实难采信!如皋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曾辩称,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金额20000元的记载,是已经用基本保额10000元乘以2得到的结果,也就是说保险单只是省略了计算过程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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