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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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案例2018年,小王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2023年,小王的车辆发生了事故,需要进行维修。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王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小王的理赔申请。

小王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将其告上法庭。

二、保险公司欺诈案例2023年,某保险公司发布了一款新的医疗保险产品,声称可以覆盖所有的医疗费用。

然而,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申请。

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决定向法院寻求公正。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某企业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

然而,当该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却仅按照合同中的最低赔付标准进行赔偿,未能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企业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应有的赔偿。

四、保险代理人违规案例2023年,某保险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保险人出售了一份人身保险。

然而,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久,该保险代理人被保险公司撤销了代理资格。

被保险人发现自己购买的保险合同无效,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责任。

五、保险公司违约案例某公司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员工意外伤害时的赔付责任。

然而,当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赔付。

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六、保险诈骗案例2023年,某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将其父母列为受益人。

然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该人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怀疑该人购买保险时有欺诈行为,拒绝了赔付请求。

双方陷入纠纷,最终由法院裁决。

七、保险公司违规销售案例某保险公司在2023年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一位老年人推销了一份高风险投资型保险。

老年人由于对保险产品了解不足,被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误导,购买了该保险。

然而,在购买后不久,老年人发现该保险存在较高的风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用。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2014-08-20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保险公估法律案例(3篇)

保险公估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同年10月,张先生家中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严重。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损失评估。

经公估公司现场查勘,认定火灾原因确为电线短路,损失金额为50万元。

张先生同意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火灾发生前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不服保险公司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1. 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家中的电线存在老化现象,但该老化现象并非火灾的直接原因,而是火灾发生的可能诱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未对电线老化导致的火灾损失作出免责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公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赔偿张先生损失5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公估法律问题,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保险责任认定:火灾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保险合规案例

保险合规案例

保险合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 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

保险相关投诉监管案例案例一:车险理赔的漫长等待。

老张的车不小心和别人的车来了个小剐蹭。

他想着自己买了车险,就赶紧联系保险公司。

结果呢,这理赔过程就像陷入了泥沼。

老张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所有的材料,照片拍得清清楚楚,事故责任也明明白白。

可是,等啊等,一个星期过去了,理赔款还没影子。

老张打电话去问,客服每次都说在处理中,让他耐心等待。

老张可就不耐烦了,他觉得自己按照规定做了,保险公司就应该及时赔付。

于是,他就向监管部门投诉了。

监管部门一介入,很快就发现保险公司内部流程存在问题,有些环节的工作人员办事拖沓,导致老张的理赔被耽搁。

保险公司不仅很快给老张赔付了,还受到了监管部门的警告,被要求整改内部理赔流程。

案例二:医疗险的拒赔乌龙。

李女士给全家都买了医疗险。

有一次,她的孩子生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她拿着医院的账单去保险公司索赔,结果被拒赔了。

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孩子之前有个小病症没有如实告知。

李女士就很委屈,她说自己根本不知道那个小病症需要告知,而且在买保险的时候,销售人员也没有详细询问。

李女士越想越气,就向监管机构投诉了。

监管部门调查发现,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没有详细解释告知义务的情况。

虽然孩子之前的病症可能会对理赔有一定影响,但由于销售人员的失误,不能完全怪李女士。

保险公司重新审核了李女士的理赔申请,按照规定赔付了一部分费用,同时也对涉事销售人员进行了处罚,并且被监管部门要求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

案例三:分红险收益的大忽悠。

王大爷去银行存钱的时候,被一个穿着银行制服的人忽悠买了一份分红险。

那人跟王大爷说,这个分红险收益可高了,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每年都能拿到不少分红。

王大爷信以为真,就把自己的积蓄都投了进去。

结果呢,过了几年,王大爷发现分红少得可怜,根本不像当初说的那样。

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就向监管部门投诉。

监管部门调查后发现,保险公司在销售这款分红险的时候存在夸大收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

最高院案例:保全保险费承担裁判理由一、法院支持保全保险费由对方承担的裁判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义务人承担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西藏吉奥高及各担保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且具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对中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公证费等)。

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将保全担保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

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均系因浩泽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果恒峰公司与华融前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因平果恒峰公司违约,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

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典型案例一、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存在过错,拒绝赔偿,甲方不服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2. 案件争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结合证据认定甲方负有主要责任,但也认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财产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财产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相应的财产损失。

三、人身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购买了人身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身故。

甲方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隐瞒病史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方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病史,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的继承人相应的保险金。

四、责任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在工地上,乙方因工作意外导致受伤,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乙方受伤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方的受伤与甲方的工作有直接关系,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医疗费用和相应的赔偿金。

五、商业保险案例1. 案例描述:甲方是一家餐厅,购买了商业保险。

在营业期间,发生了盗窃事件导致财产损失,甲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为由拒绝赔偿。

2. 案件争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2023年度中国法院保险案例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例1.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车辆发生事故后,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方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未及时报案,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解释,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甲方损失。

2. 一家工厂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工厂发生火灾导致财产损失,工厂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工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措施进行防火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推定工厂存在过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厂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工厂损失。

二、保险欺诈案例3. 甲方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伪造了乙方的身份证明文件并进行投保。

乙方去世后,甲方提出了保险金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嫌疑,遂拒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故意伪造身份证明文件,欺诈保险公司,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4. 一家公司投保了商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公司发生盗窃案件,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一部分财产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故意隐瞒财产信息,属于保险欺诈行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5. 甲方驾驶私家车与乙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受伤申请赔偿。

甲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乙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甲方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

法院审理认为,甲方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未能充分满足乙方的损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责任。

6. 一家商场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商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多名顾客受伤,顾客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商场存在安全隐患。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存在安全隐患,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未履行安全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顾客损失。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法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在经济生活中,保险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

然而,保险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司法实践和保险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例一: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引发的纠纷在具体案例名称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患有某种疾病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这一情况,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案例引发了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深入探讨。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影响了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承保决策。

然而,对于“重要情况”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方面,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为标准,判断某种情况是否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策;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保险公司在询问环节是否明确、具体,以避免过度加重投保人的告知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对于投保人来说,应当认真对待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的询问,避免因隐瞒重要情况而导致理赔纠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当在询问环节做到清晰、明确,避免因询问不恰当而引发争议。

案例二:保险条款的解释争议具体案例名称涉及到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

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当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如何进行解释成为关键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对于某一条款中“重大疾病”的定义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投保人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符合条款中的“重大疾病”范畴,而保险公司则持相反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通常理解。

如果对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最终依据上述原则,支持了投保人的诉求。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保险公司在拟定保险条款时,应当使用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条款存在歧义。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某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稳定的保障,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为20年。

保险期间,张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16年,张某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发现,张某生前并未领取过保险金。

经查询,张某的妻子得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张某的死亡证明材料未及时提交至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遂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不服,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非张某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但这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妻子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终身寿险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合同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合同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合同指导案例
先给你讲个典型的情况吧。

比如说有个投保人去买保险,卖保险的业务员呢,在介绍保险条款的时候就含糊其辞,没把那些重要的限制条件和免责条款说清楚。

投保人就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交了钱。

结果后来真出事儿了,保险公司就想拿那些没说明白的免责条款来拒赔。

这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就起作用啦。

这些指导案例就像是给大家在保险合同这个大迷宫里画了路线图。

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这个免责条款可能就不生效。

就好比你去商店买东西,售货员故意把商品的一些毛病藏着掖着,等你发现问题了,他再说这是“行规”不管,那肯定不合理啊,保险合同也一样。

还有一种情况呢,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上。

有时候合同里的条款写得模棱两可的,保险公司按一种方式理解,投保人按另一种方式理解。

这时候法院就不能光听保险公司怎么说,得按照通常的理解、公平的原则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就是告诉下面的法院,在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要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毕竟他们相对保险公司来说是弱势群体嘛。

再比如说关于如实告知的问题。

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诉保险公司自己的健康状况之类的情况。

但要是保险公司问的问题特别模糊,或者有诱导性,那投保人回答得不准确也不能全怪投保人啊。

这些在指导案例里都有体现,就是要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找到一个公平合理的平衡点,不能让一方随便欺负另一方。

这些指导案例就像是一个个小故事,但是每个故事背后都有着很重要的法律规则,让大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时候有个参考,让整个保险市场更加公平、有序地运行。

保险金融消保典型案例

保险金融消保典型案例

保险金融消保典型案例一、保险篇。

1. “糊涂”投保的老张。

老张在街头被一个热情的保险推销员拉住,推销员一顿天花乱坠的介绍,老张听得迷迷糊糊的。

推销员说这个保险啥都保,生病、意外,甚至连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

老张一听,这感情好啊,立马就签了合同。

结果呢,过了几个月老张生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想着自己有保险呢,就找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一查,发现老张买的是一份分红型的寿险,主要保障身故和期满给付,对于疾病住院这种情况根本不在理赔范围内。

老张这下傻了眼,自己当时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签字了,只能自认倒霉。

这就告诉我们,买保险可不能光听推销员的嘴,一定要仔细看清楚合同条款,明白到底保什么、不保什么。

2. 隐瞒病史的小李。

小李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但他想买一份重疾险。

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他看到有询问病史的项目,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

他想,如果如实填写,保险公司可能就不承保了,或者会加保费,于是他就隐瞒了自己的病史。

过了几年,小李真的得了重病,他满怀希望地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可不是吃素的,一调查就发现小李隐瞒了病史。

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

小李这时候后悔得肠子都青了,为了省那点保费或者能顺利投保,结果却竹篮打水一场空。

这也提醒大家,在投保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不然到时候理赔的时候就麻烦大了。

二、金融篇。

1. 被忽悠的王大妈。

王大妈去银行存钱,一进银行大厅,就被一个穿着银行制服的工作人员拉住了。

工作人员说有个特别好的产品,收益比普通存款高很多,而且绝对安全。

王大妈心想,这银行推荐的肯定错不了,就把自己辛辛苦苦存的养老钱都投了进去。

过了一段时间,王大妈发现这个产品根本不是银行存款,而是一种代销的理财产品,而且收益也不稳定,还不如普通存款呢。

她想把钱拿出来,却被告知要承担一定的损失。

原来,这个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故意模糊了产品的性质,误导了王大妈。

这就警示我们,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一定要搞清楚自己办理的是什么产品,不能被一些表面的话术给忽悠了。

工伤骗保6个案例

工伤骗保6个案例

案例一工伤骗保三倍罚款还追刑责一公司负责人被抓半岛都市报3月18日讯(记者:周晋华;通讯员:赵庆利桑圣洁)记者3月18日从黄岛区人社局获悉,该区劳动监察大队近期查处了青岛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诈骗工伤保险待遇38136.75元的违法案件,追回骗取的全部保险待遇并对该公司处以骗取保险待遇额3倍的罚款。

目前,此案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冯某海已经于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黄岛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移送黄岛区劳动监察大队案件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其公司职工赵某军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该申请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嫌疑。

”说起对这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事件,黄岛区人社局工作人员表示。

经过多方调查,查明原来这是一起“张冠李戴”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

经调查核实,该案真实情况为2014年3月20日下午1时许,该公司职工王某臣(未缴社会保险费)在工作中被机器夹伤右手并致右手2~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被该公司车间主任陈某堂送至医院进行诊治,治疗期间,该公司将王某臣以同公司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赵某军的名义进行住院诊治;在王某臣受伤后,该单位负责人冯某海即安排公司会计韩某红以单位职工赵某军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会计根据冯某海的安排,伪造部分证明材料以赵某军的名义向人社局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2014年6月26日,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相关规定拨付给该公司住院伙食补贴及住院统筹全额38136.75元,该公司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事实成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案情摘要】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

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杭州中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

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

使原告应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

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

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

杭州中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

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

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杭州中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保险诈骗罪典型案例

保险诈骗罪典型案例

保险诈骗罪典型案例
保险诈骗罪是指利用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故意变造事实等方式骗
取保险金的违法行为。

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大和社会风气
的变化,保险诈骗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

下面结合一起经典案例,我们来了解一下保险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和法
律后果。

案例一:李某利用虚假的医疗报销单骗取保险金案
李某是一名保险代理人,他通过网络等途径联系身患癌症的甲某,并告诉甲某可以通过他的帮助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由此获得甲某
的信任。

随后,李某伪造了多份医疗报销单并向保险公司提出报销申请,获得了近百万元的保险金。

该案涉及的保险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故意变造事实,其法律
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款。

案例二:赵某骗取车辆保险赔偿案
赵某是一名车主,车辆被盗后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
调查发现赵某的车辆在保险赔款发放后并未被购买新车,于是报案并
要求赵某返还保险金。

经司法审理,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

该案涉及的保险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故意隐瞒事实,其法律
后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款。

以上案例展现了保险诈骗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险诈骗严重损害了保险市场的公正和稳定,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都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应该拥护法律,严格打击保险诈骗行为,同时也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对于保险的认知和辨别能力,避免成为保险诈骗的受害者。

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事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事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民事典型案例
1.河南商人诉深圳银行案:商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问题,银行在违法拍卖商人财产后被判赔偿。

2. 江苏女子离婚财产分割案:离婚时,女方财产被丈夫隐瞒,
最高法院判决丈夫赔偿。

3.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卖方未按合
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判赔偿。

4. 上海医院医疗纠纷案: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犯错,导致患者死亡,被判赔偿。

5. 广东电信通讯合同纠纷案: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判赔偿客户经济损失。

6. 四川交通事故赔偿案: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最高法院判
决赔偿受害者损失。

7. 山东房屋拆迁赔偿案:政府在拆迁时未按规定赔偿居民,被
判赔偿。

8. 湖北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被判赔偿。

9. 浙江婚姻无效案:结婚时未披露重要事实,最高法院判决婚
姻无效。

10. 河北劳动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员工工资,被判赔偿员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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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
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

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 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 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

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

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
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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