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区)调解员业务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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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调解员业务知识培训

放生司法所张艳

2011年月日

各位人民调解员:

大家好。今天我和大家共同学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相关内容。在座的大多有着较丰富的人民调解经验,我之所以敢大胆走上讲台,班门弄斧,是抱着向各位请教的想法,以期达到共同学习、共同探讨、加深理解、共同提高的目的,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一、《调解条例》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人民调解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将人民调解的对象界定为民间纠纷,仅限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其特点是调解对象一方必须是公民,且实践中绝大多数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调解条例》结合党的十六大以来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论述和我省的具体实践,将人民调解的对象界定为矛盾纠纷,《调解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从矛盾纠纷的主体上看,增加了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从内容上看,既包括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也包括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但需要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恩怨等各种因素。同时,本条的第四款还规定:“法

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案范围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不适用调解的行政纠纷等,只要是不适用调解的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专门机构处理的矛盾纠纷,均属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范围)。

(二)关于人民调解的实施

在《调解条例》颁布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的实施未作具体规定,认真学习《调解条例》不难看出,其立法的主旨在于规范调解行为。该《调解条例》以开放的姿态,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的实施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矛盾纠纷受理、不予受理和接受委托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行为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正确适用《调解条例》,做到调解依法依理,当事人心悦诚服,矛盾纠纷不隐伏积沉。现结合自己以前人民调解和法律服务工作的一些经历,谈一下对人民调解实施的理解及相关问题。

1、《调解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穿于从矛盾纠纷的受理到调解终结的全过程,不可偏废。

2、矛盾纠纷的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当事人调解申请时,首先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审查,一是按照《调解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真审查该矛盾纠纷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对于不

属于人民调解受案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正确的解决途径,并作好记录备查;二是按照《调解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属于本调解机构管辖,对于不属于本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的矛盾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应做好记录备案。其次,对于应该由本调解机构受理的,以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作为立案受理的依据;当事人口头申请的,应当做好记录,明确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事实及当事人的诉求,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作为受理立案的依据。并要求当事人尽可能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再次,对于人民法院或相关行政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委托单位的书面委托函作为立案受理的依据。第四、对于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或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作为立案受理的依据。第五,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依《调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动调解矛盾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确保平等自愿原则的实现。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调解申请,也可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以作为受理立案的依据。在实践中,建议对应当受理的矛盾纠纷,参照人民法院的立案管理办法,由受案调解委员会的接待人员填制立案审批表,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正式立案进入人民调解程序,然后交由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当事人共同选定)主持进行调解。

3、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的程序。对于调解纠纷的程序,《调解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个人认为在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在贯彻适用《调解条例》第二十条时,应首先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并记入调解笔录;

(2)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调解程序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调解进行的基础,也是确保人民调解合法合理进行的前提。而对证据的核实、确认,则成为关键与难点。因此,调解过程中,要准确固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各自的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作为人民调解员要十分注重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认证,阐明采证或不予采证的理由,只有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事实、划分的责任才有可能让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才能为继后进行的规劝疏导、组织商定调解协议铺平道路。

(3)人民调解要坚持及时便民的原则。《调解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可即时就地调解。实践中这种情况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往往是当事人双方一起到调解委员会,而没有书面的调解申请,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或者立即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本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调解的意见形成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在调解

笔录的开始应有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调解的记录,以符合《调解条例》的立法精神,体现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对于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我理解为,一是当事人却无法到达固定场所的情况,比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年老体衰、生病……等,应当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到其方便的场所主持调解;二是有些纠纷诸如相邻关系的通行、采光,以及农村的田边地角、林权地等侵权纠纷,如果到现场调解,不仅更利于查清案情,明确责任,解决纠纷,而且通过现场调解更能收到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这与基层人民法庭巡回办案的精神是一致的。

(4)调解中要十分注重把握应否公开调解的界线,《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如果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因为调解而带来其他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和损失。应当在调解进行前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公开调解,并记入笔录。

(5)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要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不得有《调解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禁止性行为,要十分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能让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是取信双方当事人,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

(6)必须作好调解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解的全过程,调解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或捺印。个人认为,调解笔录应记录以下内容:一是告知主持该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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