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蕾、冯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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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蕾、冯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守蕾;冯树杰;郭旭亮
【当事人】张守蕾冯树杰郭旭亮
【当事人-个人】张守蕾冯树杰郭旭亮
【代理律师/律所】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孟祥
【代理律所】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守蕾;冯树杰
【被告】郭旭亮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张守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郭旭亮
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认识,在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多次向郭旭亮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郭旭亮也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出借款项事实,同时也对每个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张守蕾、冯树杰上诉称郭旭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没有收到案涉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张守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郭旭亮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认识,在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多次向郭旭亮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郭旭亮也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出借款项事实,同时也对每个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守蕾、冯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张守蕾、冯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4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守蕾与冯树杰于2010年3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5年4月张守蕾在辉县市信用社工作,郭旭亮的妻子王正滟在信用社对面开理发店,张守蕾与王正滟认识后,认识了郭旭亮。
张守蕾因工程需要,向郭旭亮提出借款,郭
旭亮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张守蕾借款912700元,张守蕾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通过转账偿还郭旭亮924290元。
2015年6月1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30000元借条;2016年3月29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欠条,约定每月至少还一千元,9月29日之前还清;2016年4月2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于2016年7月23日下午2:00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5月10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借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于2016年8月10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2016年6月11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于2016年9月11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该借条是由2016年3月11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同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1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于2016年9月11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该借条由2016年3月11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12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6年6月17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2:00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由2016年3月16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6年6月2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3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2:00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由2016年3月22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8年7月2日,冯树杰向郭旭亮出具了20000元借条,约定到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20000元是补偿其同学李彬在新乡押金贷款14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
张守蕾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未收到,其是应郭旭亮要求为应付李彬而出具。
致使双方诉讼在案。
2018年7月31日郭旭亮妻子王正滟因向张守蕾、冯树杰催要债务,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王正滟发出违法风险告诫书;2018年9月11日,王正滟再次来到冯树杰家中要账,发生争执,致使王正滟尾椎骨折,轻伤二级,冯树杰因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正滟以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郭旭亮通过其妻王正滟认识张守蕾后,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6日发生多笔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手续,张守蕾并于2015年6月1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3日向郭旭亮出具借据,张守蕾虽辩称以上借条中的款项没有收到,出具借条是郭旭亮让其出具,目的为了让李彬看。
张守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其应承担的行为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守蕾辩称其多次向郭旭亮借款并偿还,郭旭亮向其出借资金的次数达到30次,约定10000元每天利息100元,应认定郭旭亮为职业放贷人。
一审法院认为,从张守蕾提供的收到款项明细表和还款明细表上,可以看出双方是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通过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查询,郭旭亮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仅有本案,郭旭亮只向张守蕾一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借,郭旭亮的出借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构成要件。
张守蕾称在与郭旭亮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均以转账形式完成,还款明细中有几笔明显是按照10000元每天产生100元的利息支付,对此张守蕾并不能表述清楚多支付了多少利息,且郭旭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守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虽然郭旭亮和张守蕾之间的该笔借款合同无效,但张守蕾仍应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2016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
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2016年6月11日的60000元、12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2016年6月17日的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2016年6月23日的3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冯树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8、2018年7月2日的20000元,郭旭亮和冯树杰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冯树杰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又因张守蕾和冯树杰于2010年3月26日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守蕾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郭旭亮追要借款过程中,冯树杰对郭旭亮的借款是明知的,冯树杰在辉县市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也有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郭旭亮要求张守蕾、冯树杰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
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六、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七、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八、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张守蕾、冯树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守蕾、冯树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同时满足借款合同生效的两个条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
综上,张守蕾、冯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守蕾、冯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5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蕾。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实习),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守蕾、冯树杰因与被上诉人郭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守蕾、冯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被上诉人郭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郭利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守蕾、冯树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同时满足借款合同生效的
两个条件,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
合同合法有效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支
付的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旭亮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不仅通过银行转账,还有现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所涉及的款项均已经出借给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
上诉人称借条上的款项没有收到,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让其出具的,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
同时,在(2019)豫0782刑初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冯树杰的询问笔录也自认欠被上诉人20多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案涉借条上的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
上诉人的还款均发生在出具案涉借条之前,也可以说明案涉借款均未偿还。
原告诉称郭旭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守蕾、冯树杰连带偿还郭旭亮欠款352000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守蕾、冯树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守蕾与冯树杰于2010年3月2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5年4月张守蕾在辉县市信用社工作,郭旭亮的妻子王正滟在信用社对面开理发店,张守蕾与王正滟认识后,认识了郭旭亮。
张守蕾因工程需要,向郭旭亮提出借款,郭旭亮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张守蕾借款912700元,张守蕾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通过转账偿还郭旭亮924290元。
2015年6月1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30000元借条;2016年3月29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欠条,约定每月至少还一千元,9月29日之前还清;2016年4月2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于2016年7月23日下午2:00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5月10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借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于2016年8月10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2016年6月11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于2016年9月11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该借条是由2016年3月11
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同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12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于2016年9月11日下午2:00一次性归还,该借条由2016年3月11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12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6年6月17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2:00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由2016年3月16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6年6月23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了3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2:00一次性还清,该借条由2016年3月22日张守蕾向郭旭亮出具的60000元借条转换而来;2018年7月2日,冯树杰向郭旭亮出具了20000元借条,约定到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20000元是补偿其同学李彬在新乡押金贷款14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元。
张守蕾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未收到,其是应郭旭亮要求为应付李彬而出具。
致使双方诉讼在案。
2018年7月31日郭旭亮妻子王正滟因向张守蕾、冯树杰催要债务,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王正滟发出违法风险告诫书;2018年9月11日,王正滟再次来到冯树杰家中要账,发生争执,致使王正滟尾椎骨折,轻伤二级,冯树杰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正滟以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郭旭亮通过其妻王正滟认识张守蕾后,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26日发生多笔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手续,张守蕾并于2015年6月13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
17日、2016年6月23日向郭旭亮出具借据,张守蕾虽辩称以上借条中的款项没有收到,出具借条是郭旭亮让其出具,目的为了让李彬看。
张守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到其应承担的行为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守蕾辩称其多次向郭旭亮借款并偿还,郭旭亮向其出借资金的次数达到30次,约定10000元每天利息100元,应认定郭旭亮为职业放贷人。
一审法院认为,从张守蕾提供的收到款项明细表和还款明细表上,可以看出双方是多次发生借款和还款,通过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查询,郭旭亮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仅有本案,郭旭亮只向张守蕾一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借,郭旭亮的出借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构成要件。
张守蕾称在与郭旭亮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均以转账形式完成,还款明细中有几笔明显是按照10000元每天产生100元的利息支付,对此张守蕾并不能表述清楚多支付了多少利息,且郭旭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守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1、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虽然郭旭亮和张守蕾之间的该笔借款合同无效,但张守蕾仍应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2016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2016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2016年6月11日的60000元、12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
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2016年6月17日的5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2016年6月23日的30000元,郭旭亮和张守蕾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守蕾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冯树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8、2018年7月2日的20000元,郭旭亮和冯树杰没有约定书面利息,现郭旭亮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冯树杰应予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又因张守蕾和冯树杰于2010年3月26日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守蕾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在郭旭亮追要借款过程中,冯树杰对郭旭亮的借款是明知的,冯树杰在辉县市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也有明确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郭旭亮要求张守蕾、冯树杰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
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六、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七、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八、张守蕾、冯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郭旭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张守蕾、冯树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张守蕾、冯树杰上诉称郭旭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没有收到案涉借款。
对此,本院认为,张守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郭旭亮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晰认识,在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多次向郭旭亮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且郭旭亮也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出借款项事实,同时也对每个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守蕾、冯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