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公司人格向股东追索债务实务分析
【公司法实务】公司人格否认(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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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公司人格否认(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版权声明本文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本节目次(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1.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之一,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与股东个人无关,公司是该财产的所有人,该财产是完全独立于股东的,因此,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
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第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此种情形,其表现形态与上述第一种因素略有不同,即不是股东本人使用,而是偿还了股东自身的债务,或者供股东的关联公司无偿使用。
虽表现形式不一,但实质是一样的。
第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
这就表明公司已经形骸化,因此,应当否定公司人格。
第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这种情况也会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意思,其财产也不独立,公司已经成为股东赚钱的工具,因此,应当否定公司人格,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这一情形下,实质上是混淆了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特殊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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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分析陈志刚发布时间: 2021-09-07 09:04:09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以公司法人人格权作为根底,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进犯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导致,其侵权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特性,该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规那么。
但是,作为一个新的民事诉讼种类,在案由、受案范围、诉讼管辖、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责任分配等方面有其特有属性,需要加以单独研究。
下面笔者就这几个方面进展一一分析。
一、案由确实定与诉讼管辖案由是案件的由来,也就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起诉的诉因。
案由确实定主要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诉讼理论中一般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详细债的发生根据作为案由。
以何种案由立案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且关乎整个案件的审理流程。
在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人间存在着两种或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之间因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权而引发的法律关系。
前面这种法律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后者是在前者的根底上因特殊情况引发的法律关系,两者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附属关系或诉讼起因上的主次之分。
况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详细否认,并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那么就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永久否认而不是暂时的否认。
所以,假如在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时,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较为合理。
但是假如债权人仅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时如何确定案由呢?是否直接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理由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只是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原因,而案由应当以最终的法律关系确定,也就是债权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诉讼管辖,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和公司有可能承当连带责任,原告就有可能选择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也可能只以股东为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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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发挥积极作用之时,也显现出了其固有的”道德危险因素”[1],该表现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极易导致股东滥用,逃避责任,并最终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仅规定实体法律规则,对该制度得以实现的诉讼规则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许多独特性,所以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解决该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很简略,并且过于原则化,从而给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涉及到诉讼规则的只有第64条,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仅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制度的定位很不相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据我国《公司法》第23第3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点:1、主体要件责任主体为股东。
一般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是股东,但是基本上只有持股达到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利用其优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
所以让其他股东承担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为控股股东,但是在股东出资不足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可以是任意股东。
权利主体为债权人。
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是债权人,其债权必须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务与行政执法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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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务与行政执法实务研究一、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可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事由的新探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应缴而实缴的资本未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二是公司股东实缴的资本虽然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是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极不相称。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该种公司根本不具有法人人格,自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
对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学者多将之归结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事由,此种见解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法法理。
首先,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
法人财产独立性是指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主体。
从法理上看,团体的财产只要是独立的,并且其意思具备独立性,而又根据法定程序设立,团体即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独立的承担责任。
至于团体财产的多少,并不重要,这也正是很多国家并不要求公司设立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规定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情形下,股东已然投入了法律要求的最低资本,更应认可其独立人格。
借口公司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不相称,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反法人人格独立性原理。
其次,有学者认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性质不相称的情形下,应毫不犹豫揭开骨瘦如柴的公司的面纱,责令背后大腹便便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①然而,尽管该种论述看似理直气壮,但是其并未给出任何法律逻辑和法律原理,只是说该种情形是小马拉大车。
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要求,即劣后于公司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该种分配泛指一切从公司获得利益的行为,而不仅仅指分配公司利润)。
有限责任制度并不反对小马拉大车。
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言,其自愿与资产负债率极高的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应该承担交易风险。
对于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股东投人多少资本方为合适本身就是一种毫不确定的事情。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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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文/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按月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当月进行对账,确认A公司尚拖欠货款100余万。
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经调查,A公司的股东在交易同期成立了另一家经营业务、经营地址等完全相同的公司C,并将主营业务收入转移至该新成立的关联公司。
最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该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上,上述案例正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那么,如何认定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状态?如何应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依据呢?一、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顾名思义,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应当审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在具体认定两公司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条的具体情形: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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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完 善建议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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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定义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来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指导,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 据和操作指南。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充 分的信息支持。
推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未来还需要加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该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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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反向人格 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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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概述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合 理性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适 用条件
反向人格否 认制度的实 践案例
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建立有效的监管机 制,对违反信息披 露规则的行为进行 惩处
提高信息披露意识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企业和个人的 信息披露意识
建立信息披露信用 体系:对企业的信 息披露情况进行信 用评级,促进企业 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PART 7
结论与展望
结论: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合理性,有助于保护债 权人利益、防止滥用公司人格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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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d5e62149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84.png)
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nì xiànɡ)否定的适用(shìyòng)问题股东(gǔdōng)滥用公司法人(fǎrén)资格,并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时,法院通常(tōngcháng)责令玩弄“拉线木偶游戏”的股东站出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而股东为回避其义务或者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此时是否可以责令被操纵的公司法人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定,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概念界定“公司人格否认”指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谋求不法利益,并借助“有限责任”来逃避责任时,可以否认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索有关股东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虽然名称不同,但目的都是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予承认,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同一人格,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所谓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在英美法中也被称作“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相对否定法人人格而言,只是在方向和着力点上与其相反。
在后者情况下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前者则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易言之,逆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适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原则的条件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无法获得公司内部的真实信息,在这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其结果必然是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bee6c05caf1ffc4fff47ac13.png)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历程,该诉讼制度在19世纪的美国得到初步建立。
19世纪末美国发生经济危机,市场经济十分混乱,各大公司为争夺市场、资源、资金而逐步走向集中结合,伴随这种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过程,出现大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专门建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一经问世,就引起其他国家的关注。
在接下来的一百年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和采纳。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出台了体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念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1986年国务院6号文件《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出现体现该制度精神的文件,根据该规定,直接批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与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规的制定者显然已经注意到,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只追究企业的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因而有必要否认这种独立性。
学者虽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都持肯定态度,并对各项构成要件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观点,但该制度真正以成文法的方式予以确立是在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中。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立法现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首行使权利应当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其次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最后如果违背该法条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作了规定。
即在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时候,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由股东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私人财产相独立。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五条,根据这两条规定,公司纠纷管辖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规定,同时如果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制度损害公共利益时,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的思考及立法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认的思考及立法建议](https://img.taocdn.com/s3/m/186f0487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93.png)
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债权 人利益等行为时,可能使得公司的法人格不再具有存在 的基础,从而引发公司法人格的外部逆向否认。
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与协调
概念及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CC)是一种企业 形式,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不承担公司的债务或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指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区别于股东和经营者 ,具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外部逆向否认是指否认公司法人格,使其与股东或经营者共同承担法律 责任。
域外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启示
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允许 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规则
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发展出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该规则允许在 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强化董事责任制度
应当强化董事责任制度, 规定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 相应的责任,促使董事履 行勤勉义务。
建立司法鉴定制度
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进 行鉴定,为司法机关提供 技术支持。
强化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措施
加强司法监督
应当加强司法监督,对涉及有 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外部逆向否 认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
德国的直索责任制度
德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直索责任制度,该制度允许债权人在特 定情况部逆 向否认的立法建议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770f5d51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e2.png)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赔偿责任的实务问题以及操作
![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赔偿责任的实务问题以及操作](https://img.taocdn.com/s3/m/78f5dcdc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61.png)
(三)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主要是 将即将到期的延长为远期到期的)。
(四)原股东在出资到期前虚假或者恶意转让股权,可能造成出资无法到位的,原股东承担出 资加速到期责任。
二、举证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是法官在起草判决时最经常引用的一个法律条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特殊类型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 债务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 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对于出资瑕疵类等有责任限额的股东责任,如果别的债权人已经追究并已取得 生效法律文书,但股东尚未实际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考虑申请债务人公司 破产来共享股东责任的果实。
(四)追加与另诉的选择策略
1.提前调查了解可能承担责任的股东的经济状况,选择有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的股东,能追加则追 加,不能追加的另诉。最典型的,比如瑕疵出资股东已经转让股权情况下,如果新股东有履行能力, 则需另诉,不能追加。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个人认为:应当参照适用,不是要求股东对未抽逃出资这个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而是要 求股东对于注册资金的转出系公司正常业务予以举证。
(三)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出存在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的证 据后,转由公司和股东承担,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这属于非典型的法律另有规定,不是举证 责任倒置,而是附条件转移。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ef6380361711cc7931b716c1.png)
公司人格否认案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
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
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Cr含量50%为基准计价,8950元/吨。
2007年10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承兑,40%现汇。
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5万元)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 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2007年10月15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 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76a56162dcccda38376baf1ffc4ffe473368fdd9.png)
《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合理性探讨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公司股东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公司发展过程中,人格独立制度在很多公司都有着重要应用。
实际应用中,针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公司以自身资产为主要载体,从而对其承担无限责任。
而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则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的责任。
然而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这些制度却成为了股东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公司采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制度手段,来杜绝一些人格独立制度的负面使用,这有着一定的应用意义。
一、《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概念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具体来讲,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包括内部反向否认和外部反向否认两种制度体系。
其中内部反向否认制度的有关主体是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在法律层面上成为自然人的形式,让公司能够享受一种自然人的权利,从而不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外部反向否认制度,公司的债权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为主要目的,提倡通过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合的方式,用股东财产来偿还整体债务,从而降低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针对这两种制度形式,目前司法实践对此仍然有着一定的争议,所以就更需要对《公司法》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完善,能够让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是广大学者和专家需要深层次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一)股权执行程序首先为了保证股权执行程序的合理性,建立起反向人格否认制度非常有必要。
一般来讲公司在为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时候,可以利用股权作为抵押。
这种制度在法律中虽然也有着明文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整个程序是没有不足的。
比如公司股东出现了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并且转让的财产会高于在公司所持有的具体股票。
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在股权程序执行以后,债权人仍然会有着竞技出入,出现较大的效益亏空。
而且有关股权执行程序标准也不够统一,缺乏一种规范性程序执行,往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容易受到多种外部因素的影响,对于一些债权人的效益难以保证。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7b6a7941cf84b9d528ea7a78.png)
● 理 论 研 讨 ●
翡 国公司法人人格舀i Z 度搽析 AU
江 河 陈 静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 股东承担有 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 内容。它对于减少 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 , 降低交易成本 , 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都有 十分重大的意义 。改革开放 以来我国在大规模 的兴建公司, 公司制度也成为 中国现代企业制 度的 目标模式。 但人们在追求经济价值的同时却可能忽视了公平正义等理论价值而滥用公司 法人人格 。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 , 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 而生。但在实际运用这个制度的过程中也要非常慎重 , 以免再造成滥用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的
度的一种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 即国家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对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
久 的剥夺 , 公司因此而不复存在。
3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公司股东 的利益。即可由公
司债权人提出又可由公司股东提出。 一般情况下 由前者提 出, 通过否认公 司法人独立人格 , 使
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归为同一 , 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特殊情况下 , 公司股
东为保护 自身的利益主张否认法人人格 ,通过部分限制适用公 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
则 . 新确 立公 司 股东 的财 产 。 重
4 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 . 公 追偿有关股东的责任 , 而不是撤 消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 另外 ,有学者指出因滥用法人人格而受到追偿 的股东须为对公司有支配权的股东或董
事、 经理。 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的可能。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强调滥用公司法 人人格的主体 , 因为其他股东若没有为滥用法人人格 的可能就当然没有必要强调只有积极的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认定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评析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认定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31606111a300a6c30c229f10.png)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um N o.102)“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认定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评析郑溶1,郑志华2,郭顺强3(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2.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135;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610100)摘要:《公司法》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公司股东,特别是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
但在实际发生的情形当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可能为了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
如何解释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设立的制度,避免简单地向一般条款逃逸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对待的。
关键词:公司人格混同;人格否认;一般条款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0071—03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市场需求减少,企业资金不能正常回笼,这不仅影响到单个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也波及为其担保的关联公司的正常营运,甚至导致资金链断裂、企业破产的后果。
在此种背景之下,如何规范司法,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企业控制其内部管理和对外经济活动中潜藏的法律风险,不无裨益。
本文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为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研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相关司法实践和学理,为维护司法论证的客观性和妥当性,避免轻易地援用一般性的法律原则,积极应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充的技艺,发展法律,提出相关建议。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b2a74634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71f2946.png)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有用的工具,可以保护股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免受公司的法律责任的影响。
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赋予公司可以像个人一样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本文将详细讨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根据该法律,公司可以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但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对相关责任的承担。
即,公司可以选择否定其对责任的承担,这在我国的法律当中有明确的规定。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首先应从保护股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出发。
例如,若某公司进行企业结构改革,新设立的子公司对原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则原公司也可以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其对新子公司的债务负担。
此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可以用于保护公司的经济财产。
例如,若公司投资或者拥有的财产遭受了外部损害,原财产所有人或者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法律责任转移至公司,以减轻其自身的损失。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未来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在未来更加广泛地应用于实践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可以保护股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而且也可以促进公司稳定发展和企业创新。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逐步为企业发展带来更多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依据,并可以用于保护股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还可以用于保护公司的经济财产,未来有望发挥更大的作用。
然而,应当谨慎地选择是否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免发生纠纷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377d7725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f3.png)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一、本文概述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快速发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逐渐成为一个重要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公司背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分析其在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和存在的问题。
文章首先介绍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其定义、历史发展和理论依据。
然后,通过国内外典型案例的对比分析,揭示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适用标准。
文章还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困境和挑战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推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规范化、统一化,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或相关机构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视为与公司同一实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公司法中,公平正义要求股东在享有公司有限责任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时,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和维护。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享有公司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法行为时,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其逃避法律责任行为的制约和纠正,使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对等。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现代公司不仅仅是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还应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否认公司人格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调和实现,促使公司及其股东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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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公司人格向股东追索债务实务分析一、背景2013至2014年,在“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的政策目标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迎来一轮深层改革,原有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且注册资本登记的实质性限制如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期限等基本得以取消,仅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传统上,经登记的实缴注册资本既是判断公司信用的初步标尺,也被作为公司清偿能力的兜底参考——尽管经常失真。
而在资本登记新规的时代,注册资本的前述功能价值必然大打折扣。
在此背景下,现行法律规范中可资利用的变通救济途径——当公司(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恶化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进行追索——实用价值得以凸显。
前述追索规则主要源于《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和若干司法解释,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以下分别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
依据其法理和事实基础,大致可分为四类:1. 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 基于资产信用的催收权、追偿权,具体涉及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及公司解散时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定等,3. 基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清算义务,4. 基于中介机构履行义务瑕疵。
以上几类规则中,法人人格否认在理论和实务领域均备受重视,近年频繁出现的典型判例更引发持续关注和研讨。
本文拟结合法人人格否认司法适用的历史和现实,对应用该规则的条件、方法、效果等进行归纳、综述,供实践参考。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及法律渊源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很大程度上促成现代公司制度发展、定型,随之而来的商业投资勃兴,成为19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制度基础之一。
但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自创设之始,即伴随着公司股东违背诚信的滥用。
借该规则掩护侵占或转移公司财产、逃废公司债务,以逃避或转嫁投资风险、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一而足。
作为对冲的“揭开公司面纱”和“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两个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差异,本文不作讨论区分),通过司法实践先后在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确立。
一般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朱慈蕴,1998)。
1993年公司法颁布施行时并未涉及法人人格否认,但我国法律界对该制度的认知和实践并未延宕太久。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下称“2003年司法解释稿”),虽然该文件后来并未生效,但其内容集中反映了司法系统对公司法领域诸多重要问题的探索,其第六部分标题即为“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足见当时基于公司债务对股东进行责任追溯的探讨以至实践已为普遍。
2005年公司法修订,首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成文法立法实例,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的创举和该次修法的重要亮点之一。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现行公司法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条款原文,几近于抽象的法律原则描述。
立法机关曾就此解释:“这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仅作出两项原则规定,主要是因为实际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的情况很多,也很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在法律中确定适用的原则,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适用法律的依据,具体情况可由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判”。
这种立法基调决定了该规则在实践中具有较为广阔的裁量空间,司法机关的观点及其演变可能对个案裁判结果产生明显影响,实务工作者当予了解及追踪。
(一)原告范围界定1. 一般规则综合多数理论观点及司法实践经验,法人人格否认条款所称“债权人”应包括基于各类民事关系(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形成之债的法律关系相对方,且也应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即劳动者)。
甚至有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可适用于某些行政关系形成的债权,例如税务行政部门在税收征管中可籍此要求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如著名的2009年江都市国税局征收境外非居民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所得税款案,入库税额1. 73亿元,即被普遍认为涉及对此原则的借鉴)。
2. 股东间争议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实践中有公司股东援引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主张公司其他(控股)股东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承担责任。
但无论考察该条款的文本,或追溯制度目标,均可得出“债权人”不包括公司股东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较完备的股东退股(主张公司回购股权)、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等制度。
针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侵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其他股东宜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被告范围界定1. 一般规则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股东,应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因仅有足以对公司施加实质影响和控制的股东,方可能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
就股东类型而言,应将法人股东与自然人股东作同等对待。
法人为法律拟制具有独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只要从该主体的行为和其他案涉事实判断,可以认定存在法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障碍。
2. 合理扩张对于股权代持等情形下的实质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宜考虑通过对条文概念的扩张解释,纳入法条适用范围,允许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
当前立法和实践中,已对诸如股权代持等行为给予较高宽容度,实际控制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到较充分的权益保障,其也理当依法、诚信、适当行使股东权利。
与其权益所受保护相应,实际控制人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亦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清算义务的诸条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均直接将“实际控制人”列明,与“股东”作为并列的责任主体。
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反复表达的明确观点,该司法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与之类同)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虽然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可以法人人格否认为法理基础仍存争议,但对于该规则适用中可突破名义股东限制、追及实际控制人,则基本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共识。
3. 特殊情形关于被告范围问题,另有两种更特殊的情形,即由债务人追及其关联公司,和由母公司(债务人)追及其子公司(即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下文分别单独讨论。
(三)认定标准1. 实践2003年司法解释稿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我国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的判定,迄今基本沿用前述原则(后续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则付之阙如),而关注的具体事实要点往往包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淆不分,在未经合法程序、未给付合理对价的条件下任意转移、交叉登记、转移占有法人财产;股东与公司的财务、印鉴公文混同,甚至共用财务账册和银行账户、代为保管使用公章等;股东与公司人员、机构不分(例如母子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高度重合,共享内部职能部门)、业务不分(例如共同或相互代为订立、履行合同);外观表征混同(例如共用、混用企业名称/简称、商业标识、VI、网站、域名、宣传品或其他物料等);公司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被架空,公司受实际控制人直接操纵。
2. 分析检讨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认定的专注,也许反衬出对某些其他重要问题的忽视。
法人人格否认成立,公司股东所承担法律后果实为侵权责任,实践中应适用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
考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列为股东承责的必要条件。
前一项显然是违法行为要件,而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充其量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客观表现,即违法行为要件的具体判定指征之一。
公司独立人格丧失的客观事实,是否必然表明存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尤其在特定案件所涉事实范围内),其实尚需具体论证。
进而,前述“滥用”与“逃避债务”之间,同样尚存待证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至于“严重损害”,更是另一个独立要件。
债权人所受损害是否“严重”应以何标准确定(例如,是仅解释为结果之严重,还是同样考虑手段之恶劣,客观上应以未受清偿额绝对值计,或结合不能受偿比例计,或考虑不能受偿对债权人经营、存续的影响等因素),以及讼争案件中债权人所遭受损害与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至少都是该规则适用中应予考虑的事项。
但根据对公开判例的分析研究(黄辉,2012),我国法院对前列诸问题,往往直接推定成立,甚至根本不予提及。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通过法制先进国家的实践,积累了较多判例和经验法则,足资参考,我国法院的研究借鉴确也由来已久。
但以前述现象观之,不得不谓有所偏废。
在此即以美国的实践简略对比。
首先可注意到,“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主要在衡平法体系下产生及发展,考虑到衡平法相对普通法更侧重合理救济实体权利的价值取向,这已喻示了对实质公平、正义的全面衡量和关注。
而法院考虑的具体认定标准或因素(综合施天涛,2006,及邓峰,2009等)可能包括: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不当转移,对公司过度控制,欺诈债权人或公司,不遵守公司形式/程式,不支付股息,除被告外无其他股东参与公司事务/无其他公司官员发挥作用等(另美国公司制度主要为州法辖制,各州间或有所差异)。
前述内容,除公司独立性相关事项外,显然也涉及对行为违法性和损害后果的实质判断。
虽然这些标准本身仍多有模糊混淆,但在裁判思维上的确更为“衡平”。
综合前述,目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司法适用中诸要件的考量失衡,对案件原告(债权人)而言,是可观的现实优势。
但在立法有所不足的前提下,为改进司法适当性、维护规则应有功能价值的目标计,我国法院似可考虑借鉴美国等域外司法经验,遵循侵权行为认定的一般要求,更全面地对各种要素进行衡量和判定。
(四)举证1. 原则和实践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一般应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