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纠纷能不能成免死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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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纠纷能不能成免死理由
上个月29日,李昌奎被执行了死刑。

轰动一时的李昌奎案引起了人们对于死刑判决标准的广泛质疑和争论。

除了云南高院田院长的“标杆论”而外,云南高院用“李昌奎和被害人王家飞有情感纠纷”来作为改判死缓的理由之一也为人所不解和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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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在云南发生的另外一起恶性杀人案——赛锐27刀杀害吴倩案中,情感纠纷也是从轻发落的原因之一。

事实上,在许多的恶性案件中都能看到情感纠纷的影子。

那么,为什么要把情感纠纷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这样做有没有正当性呢?
死缓与死刑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尴尬关系
李案和赛案该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早已成为许多人争议的中心。

讨论是否该以情感纠纷作为死缓的判决因素之一,一定绕不开“什么是死缓,它和死刑的关系”这个话题。

法律的适用标准让人很迷惑
严格意义上,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手段,判死缓的标准也一定符合判死刑的标准
死缓又叫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么多年来,法律界对于死缓的本质一直讨论颇多。

学界一般都认为死缓制度是中国的独创,最早起源于1930年中共在苏区的一个文件——“对于外国人可适用死刑缓刑”。

经过一系列的沿革,死缓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确立了下来。

至于为什么是缓期两年执行而不是三年、五年又或者十年?这是由毛泽东定下来的。

他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明确提出了对于满足一些条件的反革命罪犯“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所以有人说毛泽东是死缓制度的发明创造者。

显然,在他的批示中,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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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在的刑法来说,死缓也不是一个单独的刑罚种类,死刑才是。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可见,死缓只是一种执行死刑的手段而已。

一切判决死刑的条件,死缓也具备,因为死缓也是死刑。

而法律明文规定了不会被判处死刑的情形,例如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也肯定不会被判死缓。

所以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李昌奎也好,赛锐也好,都不能被称为“二审改判死缓”,因为都是同一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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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死缓几乎变成了一种独立于死刑的刑罚手段,区别于“斩立决”的标准却很模糊
既然死缓是死刑的一种,人们又有什么好争的呢?问题就出在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死缓分别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条件。

罪犯除非在两年时间内有故意犯罪,否则就不会被执行死刑。

有人做出过统计,99%的死缓最后都不会被执行死刑。

按照相关法律(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前),死缓一路减下来可以只判十五年,人们更怀疑一些有权有势的罪犯可以利用诸如“保外就医”在内的各种手段逃脱刑罚。

山东泰安袭警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刘建军就曾经因为致人死亡而被判无期徒刑,结果不到五年就出狱。

所以,对于普通人而言,死缓是一种和死刑完全不同的刑罚种类,两者间天差地别。

在法律界,也有不少学者持这样的观点。

而在法律实务中,死缓的确是被当作一个和死刑不同的刑罚手段在对待。

所以以理论来片强调死缓也是死刑,无须争议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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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就出来了,在理论上,死缓是死刑的一种,被判死缓和被判“斩立决”的罪犯一样,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而在实践中,死缓和死刑显然是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

可是怎么去确定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呢?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说
明。

于是有学者提出来,在“罪行极其严重”这里再划一条线,下限就是死缓,而“罪行极其严重”到一定程度了就是死刑立即执行。

不过如何考量罪大恶极的程度却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

所以最高法才会有各种文件纪要、指导案例,这些条条款款也就被当做了死缓的判决依据或者精神。

而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文件中,用词当然很谨慎,也就很模糊,充满“一般”、“可以”这样的词语,到头来到底怎么判就看当事的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了,也就是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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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纠纷作为免死金牌的法律考量
李昌奎已去,此案引发的讨论却还在
依据:来源于最高法的两个法律文件
将情感纠纷或者恋爱纠纷作为不判死的理由之一,也是来源于最高法的指导意见。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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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法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又再次强调了这一点,该文件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文件并不是说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就不能判处“斩立决”,只是说要慎重考虑,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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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这两个文件也足够让人迷惑,情感纠纷为何就被作为减刑的考量因素,这在法理上是如何考量的呢?
考量:情感纠纷诱发的犯罪不是那么“罪大恶极”
虽然判处“斩立决”有许多因素,不过一般归结起来只有两点,第一点是“罪大”,即犯罪行为有着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点是“恶极”,即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

考量一: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不大——“罪
不那么大”
“……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1999年最高法文件中这半句话的潜台词就是情感纠纷为背景的案件不会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所以罪没那么大。

怎么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所作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这指的是这类犯罪不是以不特定的人为行凶对象,不属于极度地仇视国家和社会。

而云南高院在解释李昌奎案二审为何改判死缓的时候也指出,这种案件往往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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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二:被害人往往有过错,罪犯是激情犯罪——“恶不那么极”
不管是1999年还是2010年最高法的文件都将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称为矛盾激化引发的。

既然是矛盾,当然一个巴掌拍不响,也就是说被害人一方有过错。

以赛锐案为例,在二审判决书中就称“被害人吴倩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确是本案的诱因”(这点被质疑)。

在药家鑫案中,大家都熟悉了一个词语——激情犯罪。

这个词语也的确存在,它是指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行为人突遇偶发事件后,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爆发的犯罪行为。

情感纠纷和激情犯罪的大
致逻辑链如下:
被害人存在过错→激怒了加害人→加害人一时控制不了自我情绪→加害人处于义愤状态→加害人实施犯罪(激情犯罪)→加害人是初犯、偶犯,无预谋,以后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可以减刑…[详细]
由此可见,对情感纠纷引起的犯罪的性质分析和定性才是轻判的理由,情感纠纷是表面,“罪大恶极”的定性才是里子。

问题:无法从情感纠纷推导到不那么罪大恶极
许多故意杀人案都是情感纠纷引起的
问题一: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并非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把危害社会治安等同于危害社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到底怎么来判断呢?这实在是太模糊了。

在法律文件中,这常常指的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具体来说,犯罪行为可能从以下几方面危害到社会:第一,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正当法定权益的侵害,例如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第二,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发生所在地社区利益的侵犯,例如街头火
并危害了整个社区的安全;第三,犯罪行为对于国家利益的侵犯,例如侵害社会主义政治基础、经济基础等。

情感纠纷所引发的案件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真的不大吗?明眼人都知道这得从具体的案情来考量,例如杀人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可能会有很坏的社会影响,也很容易威胁到周围民众的安全,而现实中也发生过由爱生恨而在被害人家的食品作坊投毒的例子,这当然就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安全。

并且,并不是案件对于社会治安,即社区的利益没有侵犯或者侵犯很小就可以说它没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把社会危害性和对社区治安的危害性等同起来。

在前面提到的署名为最高法刑三庭的文章中就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是否用泼硫酸等残忍手段)、被害人的数量(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杀害的对象(如果是妇女和小孩等弱势群体则危害性较大)等因素来作为考虑社会危害性的理由。

所以,用对社区治安的危害来等同社会危害性实属以偏概全、偷换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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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情感纠纷也并不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激怒了加害人
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减刑的酌定情节是没错的。

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明文规定。

在我国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法律界也将此作为量刑的考量依据。

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话,就不是判不判死缓的问题而是判罚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

在不少国家关于激情犯罪的法律规定中,都有诸如“加害人被激怒,处于义愤状态”这样的条款,这也是激情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

当初药家鑫案被告律师提出激情犯罪这个概念时,就有人指出,在该案中被害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激怒药家鑫的情况,以此来说是激情犯罪非常勉强。

而夏俊峰杀害城管案则是相反的一个例子,此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夏俊峰是不是正当防卫,即使不算正当防卫也必须考虑城管方面是不是存在过错,存在着怎样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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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需要界定,例如,A追求B,B拒绝了,A就起了杀心,杀害了B,B能叫有过错吗?再比如,老公嫌老婆太唠叨,在家暴中将老婆打死,这也算老婆有过错吗?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被害人的过错也有不同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规定这是“他人的非法行为”;《德国刑法典》则规定这是“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瑞士刑法典》则认为这是“非法刺激造成行为人愤怒或者痛苦”;在英国,陪审团发现证据证明被指控者是在被激怒情况下而失去自我控制时,应该考虑这种激怒是否足以使正常人也像
被告那样实施该行为。

所以,在赛锐案中,即使吴倩真的和赛锐谈过恋爱,而后又移情别恋,也很难说她的过错就足以激怒赛锐,她也得为惨案负上一定责任,还是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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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纠纷并不代表被害人就有过错,激怒了加害人,情感纠纷也不能说明加害人就是临时起意,他的犯罪就是没有预谋的。

片面强调情感纠纷作为免死因素是本末倒置,只会引发社会不良反应
通过以上论证可以发现,从情感纠纷推导到加害人的行为不是“罪大恶极”,是没有严密逻辑的。

事实上,最高法的文件中也只是强调遇到情感纠纷等因素引发的案件需要慎重处理,并不是说就必须得从轻量刑。

检察官杨涛就曾举了一个北京的例子,丈夫因为怀疑妻子有外遇,在勒死妻子后毁尸灭迹。

一审法院以“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为由,对吴某判处死缓。

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这对被害人非常不公平而提出抗诉,在二审中,被告被改判了“死刑立即执行”。

李昌奎案和赛锐案的影响实在太大,通过一些法律人士之口,人们开始认为“情感纠纷”就是一道免死金牌。

这可能会起到很不好的社会影响乃至负面的示范作用。

所以,实在不宜将情感纠纷特殊化,法律人士无须强调,将这作为减刑的因素,真正该去做的是具体判断案子到底是不是应该轻判,是不是那么“罪大恶极”,否则,只会加深普通民众对法律的误解。

事实上,对情感纠纷引发的犯罪要慎重处理的说法也有问题,哪起案子不需要慎之又慎呢?赵作海们可不只出现在情感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中。

往大了说,这都是因为死缓这一中国独有的制度的尴尬所造成的——把它当做死刑,实际执行却是另一回事,把它当作一种独立的刑罚,它就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相关执行制度也很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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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以上所有分析也适用于邻里矛盾这个常被提到的免死金牌。

情感纠纷不等于免死金牌,每一个案件都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

最怕的是“情感纠纷可以免死”教坏了人,让无知之徒仗着这点少了些敬畏,一时脑热犯罪,这真的是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激情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2011年04月01日09:59北京晨报[微博]许昔龙我要评论(2)
字号:T|T
药家鑫案近日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以其心理抑郁导致激情杀人作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的理由之一,引发诸多争议。

什么是激情犯罪?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激情犯罪的明确定义。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一般会在事先进行充分酝酿、谋划,为下一步犯罪行为做积极准备,激情犯罪是相对于有预谋的犯罪来说的,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是行为人突遇偶发事件后,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暴发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缺乏自制力,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强烈的情绪冲动是来自于被害人一方过分的挑衅行为,从而激怒了犯罪嫌疑人。

激情犯罪一般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互动的场景下,如在一些突发事件上,双方意见僵持不下,引发了剧烈争执,导致一方情绪失控而实施犯罪,犯罪嫌疑人的过激行为往往是来自于被害人一方的过度刺激。

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救助伤者是司机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最普通不过的常识,药家鑫在交通肇事后下车看到倒地呻吟的伤者,没有想办法送其去医院救治,而是害怕被撞者落下终身残疾,缠他一辈子,于是拿刀将其刺死,其在动手前有着冷静的分析过程,将这样的犯罪行为解释为激情犯罪有着很大的商榷余地。

激情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吗?激情犯罪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当然也不是法定从轻的理由,但相对于有预谋的犯罪来说,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些,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法官权衡全案各种因素后完全可以自由做出是否从轻处理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这里的“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可以理解成激情犯罪行为,也算是激情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法律出处,但义愤哪里来?是被害人一方有过分的言词或动作挑衅,超越了正常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激怒了犯罪嫌疑人,导致其行为失控。

就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来看,如何处罚,首要考虑的因素是自首构成否、被害人家属是否如数得到补偿并是否表示谅解等。

(许昔龙)
(北京晨报)
律师评价“主审法官解析夏俊峰案判决”
2011年05月14日12:41南方网蔡险峰我要评论(271)
字号:T|T
蔡险峰律师
(其中【律师视点】为律师评价,其余为新闻原文)
备受关注的沈阳小贩夏俊峰持刀杀死申凯、张旭东等两名城管人员一案,5月9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

法院维持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的一审判决。

此裁定作出后引发了网民的极大关注。

针对网民关注的几个案件焦点,辽宁高院二审主审法官苗欣今天向《法制日报》记者进行了详细解析。

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针对夏俊峰的行为构成何罪问题,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夏俊峰持刀连续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重伤,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次数均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律师视点】仅从客观伤情和伤害结果,不能必然得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结论。

如果是自卫,则杀人的主观目的是排除非法侵害,而不能不顾行为的正当性,将自卫和杀人的心理过程割裂开来。

苗欣说,夏俊峰使用单面刃折叠刀刺扎被害人申凯胸背部两刀,刺扎被害人张旭东胸、腹、背部5刀。

经法医鉴定,申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心室前壁,尔后于后壁刺出,创道长达12厘米;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上叶后刺破心包,尔后刺破左心室侧壁,创道长达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创亦长达9.5厘米,刺破心包。

从上诉人使用的凶器类型、选择的部位、创道的长度、刺扎的力度、次数看,足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从结果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律师视点】站在自卫的立场看,自我防卫者使用什么武器、工具或方法,以及造成的后果,对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不大。

为了排除有即时危险的非法侵害,自卫者选择自卫方式和自卫程度的余地并不大。

法官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应
该理解为只是认定其行为是“杀人而非伤害”,而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的结论,单凭死伤者的伤情和伤害结果,是不能必然得出的。

另外,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曹阳证言证实,申凯和张旭东要扣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

【律师视点】此证言证明不了夏俊峰故意杀人,充其量只能证明夏对执法者的行为很愤怒。

杀人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
苗欣介绍,经证实是夏俊峰主动上车要求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处理此事,且夏俊峰在到案后亦供述是其主动提出“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再接受处理”。

二审庭审中夏俊峰也表示,是自愿去行政执法队的办公室解决问题。

辩方提供了史春梅等人书写的6份证明材料及遗留在现场的鞋底,证实执法人员在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

控方提供的证人曹阳、祖明辉、张晶的证言及夏俊峰的供述,证实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

二审法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均详细地讯问了上诉人夏俊峰,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并无殴打行为,是自愿随同执法人员到办公室去解决问题。

合议庭再次讯问时,上诉人亦明确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无殴打行为。

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与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曹阳、祖明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夏俊峰妻子张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亦未证实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

【律师视点】为什么排除辩方证据,只采信控方证据,法官说理不足,
难以服众。

是围观群众的证言更可靠,还是死伤者同事的证言更可靠?这是一个问题。

即使在执法现场没有殴打行为,夏当时也同样没有伤害行为,即使夏自愿到去办公室解决问题,这也与随后在办公室的夏致人伤亡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无关,故此段的小标题所作结论不当。

那么,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了夏俊峰?
苗欣说,辩护人提供了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显示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证实夏俊峰进入办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

控方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

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

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此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

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人身侵害,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律师视点】夏是否遭到被害人人身伤害,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一个房间里的事情,要说清楚不容易,因此,当事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词很重要,关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

法官认为夏所受之伤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不是被害人殴打所为,此处“结论并非唯一,也并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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