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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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樊某
【当事人】王某樊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樊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博克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博克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博克
【代理律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等事实,认定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并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价值5.5万元钻戒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该钻戒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赠与给被上诉人等事实,认定该钻戒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钻戒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20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证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每月600元还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允许。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5334.6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债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家门损害2984.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离婚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55000元钻戒的诉讼请求,因该钻戒系原告婚前购买赠与给被告,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钻戒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彩礼应当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婚前个人房产、车辆贷款的意见,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价值5.5万元钻戒依法分割,向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

上诉人诉求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车辆、房产的贷款,应付给上诉人二分之一”。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上诉人诉求时,将上诉人诉求中的“共同财产”改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称“因贷款已经实际支出,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上诉人诉求不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偿还个人房产的贷款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是诉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偿还个人房产、车辆贷款的份额。

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偿还个人房产1200元,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偿还个人房产、车辆(具体数额原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房贷约1900,车贷约1000多,上诉人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具体还贷数额)。

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每月补偿贷款额的一半;上诉人的
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贷款总额的一半。

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一半贷款的诉求,对于上诉人要求一半贷款的诉求论述为不属于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予以驳回。

关于彩礼返还,双方婚姻年月结婚,2020年1月被上诉人离家,彻底分居,半年期间被上诉人最少3次长时间离家,最长达1个月。

上诉人婚前将自己交了很多年的保险退了买了5万元的钻戒且价值很高,应予以分割。

樊某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我不应该返还婚戒,没有用双方共同财产还房贷,一直是我母亲帮我还的,一审提交了证据。

车我也不应该和对方分割。

婚后开销都是出自我的信用卡。

我多次离家是因为男方多次家暴、酗酒。

我喝酒不回家不是事实,我有住院记录。

男方知道我的职业,双方有参加我的同事聚会和活动。

王某、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96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克,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审理经过王某因与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价值5.5万元钻戒依法分割,向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
人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

上诉人诉求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车辆、房产的贷款,应付给上诉人二分之一”。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上诉人诉求时,将上诉人诉求中的“共同财产”改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称“因贷款已经实际支出,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上诉人诉求不是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偿还个人房产的贷款为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是诉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偿还个人房产、车辆贷款的份额。

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偿还个人房产1200元,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偿还个人房产、车辆(具体数额原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房贷约1900,车贷约1000多,上诉人也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具体还贷数额)。

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每月补偿贷款额的一半;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贷款总额的一半。

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一半贷款的诉求,对于上诉人要求一半贷款的诉求论述为不属于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予以驳回。

关于彩礼返还,双方婚姻年月结婚,2020年1月被上诉人离家,彻底分居,半年期间被上诉人最少3次长时间离家,最长达1个月。

上诉人婚前将自己交了很多年的保险退了买了5万元的钻戒且价值很高,应予以分割。

樊某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

我不应该返还婚戒,没有用双方共同财产还房贷,一直是我母亲帮我还的,一审提交了证据。

车我也不应该和对方分割。

婚后开销都是出自我的信用卡。

我多次离家是因为男方多次家暴、酗酒。

我喝酒不回家不是事实,我有住院记录。

男方知道我的职业,双方有参加我的同事聚会和活动。

原告诉称樊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自结婚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每月600元房贷。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偿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25334.67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家门砸坏费用2984.99元。

被告辩称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另被告有三项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共同财产价值55000元钻戒一枚,被告向原告支付27750元;返还彩礼8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用个人财产偿还与原告婚前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向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还贷记录或申请法院调查后结果为准。

双方婚后并无共同债务,原告在双方结婚前对外有巨额债务,并且个人债务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应由债权人主张处理,被损坏的门并非原告母亲所有,该损失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损失,夫妻之间互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数额真实性也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再婚。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20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每月600元还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允许。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5334.6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债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家门损害2984.9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离婚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告诉。

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55000元钻戒的诉讼请求,因该钻戒系原告婚前购买赠与给被告,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分割钻戒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
较短,彩礼应当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婚前个人房产、车辆贷款的意见,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房屋贷款补偿款7200元。

三、原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彩礼2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等事实,认定彩礼应当适当返还并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价值5.5万元钻戒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该钻戒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赠与给被上诉人等事实,认定该钻戒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钻戒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房产、车辆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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