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29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修正)111446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专营与专控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29
【实施日期】200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3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
二、第七条第二款“酒类生产许可证”改为“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三、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酒类管理制度

酒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全过程中的各个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健康、客观公正、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酒类管理制度,增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生产。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对原料进行严格检验,防止使用劣质原料生产酒类产品。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包装和标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和处置。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质量追溯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配合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货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准确。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进行全面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对销售产品进行记录和追溯管理,确保产品合规。
第十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经营过程安全。
国家认证认可酒类

国家认证认可酒类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27号)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规范酒类认证工作,进一步促进中国酒类行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创建中国酒类名牌产品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了《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现予以公告。
附件:《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二○○五年九月十三日附件:编号:CNCA-N-003:2005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2005-9-发布2005-10-实施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目录1.目的和范围2.认证机构要求3.认证人员要求4.认证模式5.认证程序6.认证实施7.认证证书8.认证标志9.认证收费附件1:酒类产品认证目录附件2:酒类产品认证检验方法附件3:酒类产品认证抽样方法附件4:酒类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1.目的和范围1.1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消费,规范酒类认证工作,进一步促进中国酒类行业质量安全水平的提高,创建中国酒类名牌产品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规定了从事酒类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受理、检查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本规则对酒类生产企业的良好生产规范(GMP)、良好卫生规范(GH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的应用,以及产品卫生、理化、感官等方面提出了要求,通过一次认证活动对酒类生产质量保证能力及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水平做出全面评价。
1.4本规则适用于蒸馏酒、发酵酒、配制酒等饮料酒及食用酒精的质量安全等级认证。
2.认证机构要求从事酒类质量安全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酒类质量认证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满足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技术要求。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认证机构从事酒类质量安全认证过程中,应当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3.认证人员要求认证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酒类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及认证审核、检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或工作经历,并按照《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04年第61号令)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人员认证机构的执业注册资格。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是指在零售环节销售各类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酒类行业的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适合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三、基本要求1. 合法经营: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 产品质量: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假冒伪劣、不合格的产品。
3. 标签标识: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厂家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签标识清晰可辨。
4. 价格公示: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规则公示销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价格,欺诈消费者。
5. 防止未成年人购买: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向未满法定年龄的人员销售酒类产品。
6. 产品储存: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酒类产品储存环境干燥、通风、温度适宜,防止酒类产品变质。
7. 售后服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退换货事宜。
四、经营管理措施1. 人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产品知识和服务意识。
2. 库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库存管理制度,做好库存盘点和进销存记录,确保库存的准确性。
3. 财务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账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安全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店面和仓库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5. 环境卫生: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面整洁、无异味,定期进行卫生清洁,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
6. 消费者投诉处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五、监督检查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酒类商品经营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经营管理制度酒类商品经营管理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经营的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依据《酒类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
二、经营范围本单位经营范围包括进口酒、国产酒、洋酒等各类酒类商品的零售和批发业务。
三、经营许可本单位必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并保持有效,否则一律停止经营。
四、进货管理1.进货必须从合法渠道采购,保证商品的合法性和质量。
2.进货时必须严格按照购货凭证的要求,仔细检查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包装等情况,确保进货无误。
3.进货时需填写进货记录,记录包括商品名称、数量、供应商、进货日期等信息,确保进货情况真实可靠。
五、销售管理1.出售酒类商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核实其年满法定饮酒年龄,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
2.销售人员应熟悉本单位的各类酒类商品的特性和品牌,并能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服务。
3.销售时必须出示购货凭证,保留顾客的购货记录。
4.凡涉及酒类商品退换货的情况,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严禁私自操作。
5.销售时必须按照标价出售,严禁恶意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
六、库存管理1.酒类商品库存必须定期盘点,确保库存数量准确。
2.库存数量和质量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
3.库存商品应分类存放,保持干燥、通风、防潮等环境,确保商品质量。
七、质量管理1.酒类商品必须符合相关质量和卫生标准,严禁销售假冒伪劣的酒类商品。
2.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对于酒类商品生产厂家的质量追溯信息,必须进行记录,以备后续查询。
八、宣传和促销1.宣传活动必须遵守广告法和酒类广告管理的相关规定。
2.促销活动必须合法合规,严禁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3.对于参与促销活动的酒类商品,必须进行标价和标识,明确促销期限和规则。
九、安全管理1.酒类商品存放和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引言概述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指在酒类商品零售过程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操作的管理方式。
规范的经营管理可以提高酒类商品零售企业的经营效率,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介绍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一、合法合规1.1 申办相关证照: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在经营前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如酒类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1.2 遵守法律法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酒类管理条例》等,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1.3 定期检查更新: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定期对证照进行检查更新,确保证照的有效性,避免因证照过期而导致的经营风险。
二、商品管理2.1 采购渠道合法: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选择合法合规的渠道采购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2.2 商品存储条件: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建立合适的存储条件,保持商品的质量和新鲜度,避免商品变质损坏。
2.3 商品陈列方式: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的特点和销售需求,合理陈列商品,提高商品的吸引力和销售率。
三、销售管理3.1 价格标识清晰: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在商品上标注清晰的价格信息,避免价格不明确引起消费纠纷。
3.2 防伪溯源管理: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加强商品的防伪溯源管理,确保商品的真实性和安全性,提升消费者信任度。
3.3 售后服务完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和退换货事宜,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四、员工管理4.1 培训教育: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商品知识的培训教育,提升员工的专业素质。
4.2 岗位责任明确: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明确员工的岗位责任和工作职责,确保员工按规范操作,避免工作失误。
4.3 激励机制建立: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建立激励机制,激励员工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安全管理5.1 安全防范意识: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应加强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培养,提升员工对安全事故的警惕性。
酒类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1. 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为了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活动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本规范旨在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酒类商品零售服务质量,促进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
2. 经营许可2.1 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2.2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地了解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资质。
3. 经营场所3.1 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的场所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活动。
3.2 经营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和排水条件,保证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3.3 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酒类商品展示区域,便于消费者选择和购买商品。
4. 商品管理4.1 经营者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酒类商品,确保商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2 经营者应当对酒类商品进行分类、编码、标签等管理,方便消费者查找和辨识商品。
4.3 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酒类商品的保质期和库存情况,及时处理过期或者损坏的商品。
5. 价格标示5.1 经营者应当在酒类商品上明码标价,确保价格的真实、准确和清晰可见。
5.2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价格、低价陷阱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5.3 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商品价格,并在显著位置公示价格调整信息。
6. 促销活动6.1 经营者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应当合法、公平、公正地进行,不得伤害消费者权益。
6.2 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进行充分的准备,确保商品的供应和服务的质量。
6.3 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期间对商品进行监控,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7. 售后服务7.1 经营者应当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包括商品退换、质量保证等。
7.2 经营者应当制定明确的售后服务政策,并向消费者进行公示。
7.3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问题和纠纷。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一、概述酒类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生产、销售和消费都需要严格的监管。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推动酒类产业健康发展,制定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监督管理机构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两个机构分别负责酒类商品的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工作,并协同作战,确保酒类商品的品质和市场秩序。
三、酒类商品生产监管1. 生产许可证管理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拥有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和要求进行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会定期检查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设备、生产流程、产品质量等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产品质量管理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控制。
同时,监督管理机构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抽查产品样品,对不合格产品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 包装标签管理酒类商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必要的信息,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地、配料、储存条件、保质期等。
监督管理机构会对产品包装和标签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处罚。
四、酒类商品流通监管1. 经营许可证管理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必须拥有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要求进行经营。
监督管理机构会定期检查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经营场所、销售流程、产品来源和流向等情况,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产品质量追溯管理酒类商品经营企业必须要求供货商提供产品的质量证明,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品质进行检查。
同时,要对销售过程中的产品来源和流向进行可追溯管理,确保产品合法、安全。
监督管理机构会对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抽查产品样品,对不合格产品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 价格监管酒类商品价格应根据市场规律自由竞争,但也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价格政策。
监督管理机构会定期检查酒类商品价格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并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企业进行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编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国的决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渝办发[2005]14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渝办发[2005]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a5d62f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2a.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渝办发[2005]14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以及非法行医等手段,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扰乱市场秩序,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为此,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有关部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商业欺诈流毒甚广,危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
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通过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打击、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广告虚假宣传现象得到有效治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医疗机构管理进一步规范,提高企业、消费者和患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形成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
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工作的重点是: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批擅自发XXX篡改审批内容发布的广告;在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尤其是以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虚假违法广告;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医疗、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和宣传保证疗效、保证治愈的广告;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指在零售酒类商品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业界规范,科学合理地开展经营活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1. 合法准入:经营者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和手续,确保具备合法经营的资质。
同时,不得销售未经准入和备案的酒类商品。
2. 商品质量与真实标识:经营者应该确保所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安全。
同时,对于商品的标签、标识和说明应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3. 未成年人限制:经营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遵循法定的年龄限制规定,不得向未满法定饮酒年龄的人销售酒类商品。
在出售过程中,要对顾客进行身份核实,确保合法饮酒年龄。
4. 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包括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销售过期酒类商品等。
5. 价格公正合理:经营者应根据市场行情和成本情况,合理定价,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保证商品价格公正透明,遵循市场规律。
6. 管理规范: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库存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等,确保酒类商品的安全存储、质量保证,并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库存盘点和商品跟踪。
7. 店面卫生与环境:经营者应保持店面的卫生和整洁,提供良好的购物环境。
要注意酒类商品的陈列和储存条件,避免光线、温度和湿度等因素对商品品质的影响。
8. 售后服务:经营者应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政策,对商品质量问题或消费者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要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
以上是一些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经营者在开展酒类商品零售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这些规范,以确保合法合规经营,并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对于保障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进一步探讨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的相关内容:9. 销售管控:经营者应加强对销售过程的管控,确保酒类商品的销售活动不违法、不滥用和不过度销售。
酒类商品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商品管理,促进酒类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等全过程。
第三条酒类商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健康”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律,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建立健全酒类商品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规范行业发展。
第五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申请生产、流通和销售许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产品质量监控,提高产品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七条酒类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素质和专业水平,加强员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优化供应链管理,确保原材料供应的品质和安全。
第九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市场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风险情况,保持竞争优势,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条酒类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行业自律活动,加强行业合作,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十一条酒类企业在生产之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申请和备案。
第十二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生产流程,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确保原材料的来源和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四条酒类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运行正常,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生产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质量问题。
第十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产品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追溯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八条酒类企业在流通环节应当加强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标识内容真实合法。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重庆市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提升市民消费体验,促进酒类流通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从许可审批、经营行为、市场监管等方面对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许可审批(一)酒类经销企业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条件方可办理许可证。
酒类经销企业需要具备法定经营范围,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具备与经营规模相符的经营设施、设备。
此外,酒类经销企业还需要具备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能够确保销售酒类产品的品质和安全。
(二)酒类经销企业申请许可证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资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申请费用。
相关部门将根据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实地检查,确保企业符合许可条件。
二、经营行为(一)酒类经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不得销售伪劣产品、假冒伪劣酒类产品,不得销售过期产品。
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必须及时采取下架、退货等措施,并主动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酒类经销企业在销售酒类产品前,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这些信息真实可信。
同时,也可以在销售场所进行展示,让消费者更加了解产品的信息。
三、市场监管(一)相关部门将加强对酒类经销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规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企业,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存在销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等违法行为的企业,将暂停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二)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对市场的监测力度,对市场上的酒类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以确保市民的消费安全。
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到相关部门。
同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将依法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市酒类流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了推动酒类流通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市场秩序以及提升市民消费体验而制定的。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 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第八条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是为了规范酒类商品的销售和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经营许可1.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并获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包括酒类销售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经营许可,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商品质量与安全1. 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不得销售过期、变质或者假冒伪劣的产品。
2. 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商品的质量和安全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四、商品标识与宣传1. 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的酒类商品上标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识清晰可见。
2.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宣传手段,如夸大商品功效、误导消费者等。
五、价格管理1.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制定商品的销售价格,并公示在显眼位置。
2.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商品价格,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行为。
六、销售限制1.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含酒精的饮品,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年龄核实。
2.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对酒类销售的时间限制,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销售酒类商品。
七、员工管理1. 经营者应当对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进行培训,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销售规范。
2.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包括员工考勤、绩效评估等,确保员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1. 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
2.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
九、卫生与环境1. 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面的卫生清洁,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工作。
2. 经营者应当合理摆放商品,保证通风和防潮,确保商品的质量和安全。
十、监督与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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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正文:----------------------------------------------------------------------------------------------------------------------------------------------------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酒类商品的生产第六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酒类商品在我国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但往往存在着假冒伪劣、超标添加等问题,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酒类行业的形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以保证酒类商品的质量与安全。
本文将针对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进行研究与分析。
一、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的概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检测认证等方面,它们共同构成了酒类商品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体系。
1、法律法规我国对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程》等。
这些法律法规具有明确的监管要求和处罚措施,保障了消费者权益,促进了酒类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2、标准规范标准规范是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之一,目的是规定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相关技术要求。
我国酒类产品标准主要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国家标准一般由国家标准化委员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标准则由各行业协会、质量监督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制定。
3、检测认证检测认证是酒类商品监督管理的又一重要手段。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的酒类商品必须经过质量安全检测认证,符合有关检测标准后方可上市销售。
目前,我国实施的酒类商品检测认证体系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测认证、行业协会自愿认证以及自主认证等。
二、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质量安全标准酒类商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保障消费者健康的基础。
为了确保酒类商品质量和安全,国家和行业协会共同制定了一系列标准规范,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
这些标准规范所涉及到的内容包括酒类产品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以及销售等方面。
标准规范要求酒类商品制造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2、监督检验酒类商品监督检验是保证酒类商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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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章 酒类商品的生产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等非食用酒精、甲醇或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除按照前款处罚款外,还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违者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保护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应当销售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资格的生产者的生产的酒类商品。
第十七条 销售散装白酒必须标明产地、厂名、品名、原料、酒精度,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二)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审核的,视为无证生产,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品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应当到原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管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以及相适应的生产场地、注册资本及生产设备;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
(四)符合卫生、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抽取样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对需要抽取的样品和暂时扣留的物品或资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据。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出租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酒类许可证;没收违法酒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酒精,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销售合成酒精、工业酒精、甲醇。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装载容器、包装及其标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进口酒批发的,应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手段。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5修正)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