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奎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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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奎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宁04民终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万德李凤玲王喜军
【审理法官】刘万德李凤玲王喜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志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
【当事人】周志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
【当事人-个人】周志奎
【当事人-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志奎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与(2019)宁0402民初7861号
案件主张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与(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案件主张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2003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签订的《退休合同》约定的退休待遇主张权利。

而(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案件上诉人主张的是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取暖费、民族团结奖,该案虽涉及到《退休合同》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未依据《退休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

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也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的情形。

故,一审以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1971年开始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从事门卫等工作,因退休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2003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签订了《退休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是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虽然2010年开始上诉人因自己补交养老保险费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对双方签订的《退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再履行应根据双方履约情况作出实体处理。

《退休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未查明双方是否终止合同履行或被上诉人存在申请撤销的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属处理错误,应对上诉人请求应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1:5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起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周志奎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做出的(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志奎的诉讼请求,周志奎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诉讼主体与前诉相同,周志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亦无其他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志奎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是基于(2019)宁0402民初786l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涉案《退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既然该《退休合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有效,即依据该《退休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约定的给付义务。

但是,在上述判决认定《退休合同》合法有效之后,被上诉人并未依据约定履行,因此,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基础是《退休合同》,属于新的诉请。

其次,上诉人前一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下应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以《退休合同》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际就是《退休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之义务。

所以,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前诉判决结果也未涉及《退休合同》中的给付义务。

周志奎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民终5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礼,系该校校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志奎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志奎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
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是基于(2019)宁0402民初786l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涉案《退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
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既然该《退休合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有效,即依据该《退休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约定的给付义务。

但是,在上述判决认定《退休合同》合法有效之后,被上诉人并未依据约定履行,因此,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基础是《退休合同》,属于新的诉请。

其次,上诉人前一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未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下应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以《退休合同》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际就是《退休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之义务。

所以,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前诉判决结果也未涉及《退休合同》中的给付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中心小学、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辩称,上诉人在2003年被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解聘离职,当时无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周志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从2019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津贴300元直至上诉人过世;2、判令两被上诉人从2019年1月起每年给付上诉人1吨烤火碳及在职人员同等福利直至过世;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起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周志奎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做出的(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志奎的诉讼请求,周志奎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诉讼主体与前诉相
同,周志奎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亦无其他新的事实,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志奎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与(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案件主张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是依据2003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签订的《退休合同》约定的退休待遇主张权利。

而(2019)宁0402民初7861号案件上诉人主张的是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取暖费、民族团结奖,该案虽涉及到《退休合同》的内容,但上诉人并未依据《退休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

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也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的情形。

故,一审以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1971年开始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从事门卫等工作,因退休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2003年2月26日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一小学签订了《退休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质是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虽然2010年开始上诉人因自己补交养老保险费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对双方签订的《退休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再履行应根据双方履约情况作出实体处理。

《退休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在未查明双方是否终止合同履行或被上诉人存在申请撤销的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属处理错误,应对上诉人请求应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万德
审判员李凤玲
审判员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海萍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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