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西南大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0139]《法理学》大作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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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课程考试试题卷类别:网教专业:法学 2017年6月
课程名称【编号】:《法理学》【0139】 A卷
大作业满分:100分
答案必须做在答题卷上,做在试题卷上不予记分。
一.判断分析题(先判断是否正确,然后进行分析阐述,共4题,20分/题,任选2题作答)
1.法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主观与客观的统一。(20分)
2. 法理学是一个封闭的理论体系。(20分)
3. 弗兰克强调法律的确定性。(20分)
4. 法治必须与民主和人权相联系。(20分)
二、问答题(共4题,30分/题,任选2题作答)
1.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30分)
2. 我国借鉴西方法律经济学的必要性。(30分)
3.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区别和联系?(30分)
4.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30分)一、答:
2、正确。
之所以说封闭,是因为它建立在完全理论上来说的。
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3、错误。
美国学者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是模糊的和多样性的”,那种认为司法具有确定性的看法是一种幻觉或神话,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这一神话的公式是:规则(R)×事实(F)=判决(D);而现实中司法的公式是:围绕案件的刺激(P)×法官个性(P)=判决(D);规则(R)×主观事实(SF)=判决(D)。据此,凡是企图依据法律规则与客观事实,寻找裁判中“唯一正确的答案”,都是不可能的神话。
尽管弗兰克过于强调司法的不确定性,陷入了法律虚无主义,过于强调法官的个性因素,忽视程序的内在约束,陷入了“人治”泥淖,但这种“片面的深刻”,却动摇了人们对“司法具有确定性”这一假象的深信不疑,宣告了“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一“基本法律神话”的破产。人们开始关注“行动中的法律”,研究真实世界中的司法为何充满了不确定性:
一因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永远只能以相对固定的规则来应对如万花筒般的现实世界,这正是规则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因此,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颁布之日起,就注定落后于社会生活。面对成文法典中随处可见的法律空白与漏洞,司法活动在处理新型案件时必然是“点滴积累”的和“试错性”的,在这一过程的伊始,司法的确定性就必然有所弱化。
二因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海德格尔指出,语言乃存在之屋,然而,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规则是由语言构成,而法律语言则存在“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哈特语),在“意思中心”区域,法律语言一般不存在歧义,但在“开放结构”领域,法律语言则常含有多种解释的可能性。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利益权衡,以个别化地实现个案正义,司法的确定性与普遍性因此受到限缩。
三因客观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一个对历史性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目。裁判案件的法官实际上永远无法亲历案发过程,而只能依据证据链条并结合辩论的全部趣旨,获得案件的法律真实。正是由于个案中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存在巨大差异,这也加深了司法的不确定性。
四因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适用的过程不仅会受到诸如政策、习惯、民意、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等社会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法官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这些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答:
3、
(1)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的联系主要在于:任何国家的法学总是要研究本国现行法即该国的法律体系。
(2)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国的法学不仅要研究本国现行的各部门法也要研究法学理论、法制史、外国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等。
(1)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的联系主要在于:任何国家的法学总是要研究本国现行法即该国的法律体系。
(2)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国的法学不仅要研究本国现行的各部门法,也要研究法学理论、法制史、外国法、比较法和国际法等
4、(1)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该法系的影响范围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和德国,所以又称为大陆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主要法律的表现形式均为法典,又称为法典法系。(1)属于这一法系的除了欧洲大陆国家外,还有曾是法国、德国、葡萄牙、荷兰等国殖民地的国家及因其他原因受其影响的国家。例如,在非洲有埃塞俄比亚、南非、津巴布韦等;在亚洲有日本、泰国、土耳其等;
此外还包括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内的部分地区,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等。
(2)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由于主要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又被称为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又称为判例法系;由于在现代是由英国法与美国法两大分支构成,又称英美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英国(苏格兰外)以外,主要是曾为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等。
(3)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上是相同的,都重视法治等。
(4)二者的区别:
a、在法律思维方式方面民法法系属于演绎型思维, 普通法系属于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b、在法的渊源方面民法法系中法的正式渊源只是制定法,普通法系中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
c、在法律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普通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d、在诉讼程序方面民法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普通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
e、在法典编纂方面民法法系的主要发展阶段都有代表性的法典,特别是近代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普通法系在都铎王朝时期曾进行过较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近代以来制定法的数量也在增加,但从总体上看,不倾向进行系统的法典编纂。
f、另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