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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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介入,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滥捕、漏捕和违法羁押,对侦查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等。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围、意义等进行探讨,结合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条件;羁押正当性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较之修改前的规定,细化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明确了应予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一是对于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何预判和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员在津作案,是否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对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无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进行了规定,这也促使在现有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下,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诉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羁押制度,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应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禁止收押监所检察作者简介:张伟,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90-02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监督,侦监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而在这三个部门中,监所检察部门是处于主导地位。

之所以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比较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

即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一类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无需考虑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就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三类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而可以转为逮捕的情形。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当涉及到法律问题对于我们一般人来说就是比较专业、艰涩、难懂的问题了,这时候我们大多数是要请教律师等专业人士了,如果不懂装懂,或遇到不清楚的法律条文不能让专业人士解读,那么我么我们很可能就会受到损失。

对于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很多人想要知道,下面小编搜集了有关资料,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释义】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2012年修改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了应当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

本文针对逮捕必要性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见解,以期对逮捕工作有所助益。

标签:逮捕必要性;捕后羁押继续审查;检察职能延伸新刑诉法对逮捕机制的细致与完善,立意是为改变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的理念,除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原则上其他情形不予逮捕。

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的规范,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难把握、难操作的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面临的问题(一)法条用语不够规范,难以操作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难以把握。

在诉讼初阶段去预估诉讼终结阶段的结果不符合情理。

在批捕阶段,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较之审判阶段要低很多。

更何况很多涉罪事实在证据链上难以完善,公安机关通常以嫌疑人其中一起或几起证据较为充分的事实来报捕。

而检察机关在把握“必要性”时要综合嫌疑人所有“可能的犯罪事实”来把握,即在无刑讯逼供前提下,一般认为嫌疑人供述的所有犯罪事实均可确信。

供述的所有事实均能认定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甚至可能量刑较重。

这就存在一种风险,即一旦出现嫌疑人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时,量刑可能有较大出入。

更何况法官还有自由裁量权,刑事法律也规定了较多的酌情量刑情节,因而检察机关更难在批捕阶段便推定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难以把握。

可以明确适用的案例较少。

五种情形中,三种是“可能”,一种是“企图”,还有一种是“现实危险”。

判断有这种“可能”、“企图”和“现实危险”不可凭空认定,应当有明确的迹象表明。

而实践中除个例,嫌疑人一般不会在司法机关正在密切关注的阶段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嫌疑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实施新的犯罪、继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很小;而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除非有先行行为,即已经做过或预备做,否则也不能认定其有这个可能或有意图。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 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应当予以逮捕。

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规则》第139条第2款,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规则》第142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①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②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③共同犯罪中, 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 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 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 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不予逮捕:(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在我国逮捕是公安和执法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虽然说国家执法机关人员有权利行驶逮捕,但是大家也一定要知道公民是可以对执法机关人员进行监督的,而且执法机关人员手中的任何一项权力都应该受到民众的监督。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一、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逮捕的条件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不予逮捕的情形▲1、《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不予逮捕:(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于逮捕:(1)犯罪嫌疑人是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问题 的 提 出
犯 罪 事 实 ” 的这 三 个 条 件 情 形 , 对 第 一 种 条 件 情
形 规定 的 “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 中 的
根据我国 9 6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 0条 的 规 定 ,学
“ 犯 罪 事 实 ” 作 了更 加 细 化 的 规 定 ,认 为 “ 该 犯 罪事 实可 以是 单 一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罪 行 为 的 事实 ,也可 以是数
照9 6刑 诉 法 第 6 O条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 “ 逮捕 质 量 标 准 ” 第 1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目前 在 立 法 上 逮
捕 三要 件之 间似乎 是一 种 “ 平 面 ” 结 构 ,一 种 平
行 的关 系 , 相 互 之 间 不 存 在 一 个 层 次 优 位 问 题 。 这 就 意 味 着 ,立 法 者 没 有 注 意 到 逮 捕 三 要 件 之 间 的层次 关 系问题 ,可能 会对 逮 捕质 量 产 生重 大影 响 。本 文 对 此 问 题 略 陈 管 见 , 以期 服 务 于 司 法 实
据 已 经 查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刑 罚 ” 。
必要性 要 件是 “ 采 取 取 保候 审 、监视 居 住 等
方法 ,尚不足 以防 止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而有 逮 捕
必要 的 ” 规 定 的 内容 , “ 逮 捕 规 定 ” 第 1条 第
逮捕要件的语用 逻辑与 两 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
以新 刑诉 法 第 7 9条 的理 解与 适 用 为 中心
张 斌
[ 摘要】逮捕三要件 的层 次优位关系对审查逮捕具有重要 的知识论意义。应 当根据逮捕 的 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不 同法律性质和功能,在逻辑上作出资格要件与能力要件 的明确 区分 ,同时建立 “ 两步式批捕” 的审查方法,以此保证新刑诉法第 7 9 条 的正确理解与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作者:孙中平徐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作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但仍存在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本文将从审查逮捕理论与实务视角对此进行解读。

【关键词】新刑诉法;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原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和归纳,为今后统一审查逮捕标准,减少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一项新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出预期的社会作用,除需要具备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外,还需要广大司法实务人员的深刻理解并贯彻落实。

一、新《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的完善原《刑诉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社会危险性”,何为“有逮捕必要”普遍理解不一,把握不准,各地公安、检察机关为此制定、会签的一些涉及逮捕条件的文件规定也各有差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也就是将原来“社会危险性”具体规定为以上五种情形,大大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逮捕”,该款规定分别从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是否有前科或身份不明三个方面对应当逮捕进行了硬性规定,排除了检察官在上述情形下逮捕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对提高打击犯罪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案件查法律(3篇)

根据案件查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文将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为例,探讨如何根据案件查法律,分析法律适用的过程。

二、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甲与嫌疑人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甲用木棍击打乙头部,造成乙重伤。

乙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甲故意伤害乙,致乙重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犯罪情节(1)犯罪动机:甲因邻里纠纷与乙发生争执,属于一般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

(2)犯罪手段:甲使用木棍击打乙头部,属于一般伤害手段。

(3)犯罪后果: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属于严重后果。

(4)犯罪情节: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

3. 法律适用(1)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

(2)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刑法适用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

四、案件处理1.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案件,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3.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结论本案通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分析,展示了如何根据案件查法律的过程。

逮捕的条件和程序

逮捕的条件和程序

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关于逮捕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逮捕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程序和逮捕的条件。

逮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的批准权在检察院,逮捕的决定权在法院,公安机关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

公安机关是逮捕的执行机关,法院、检察院不得自行执行逮捕。

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是为了将批捕权和执捕权分离,提高逮捕的门槛和条件,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措施。

逮捕的条件,刑诉法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概括,即“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社会危险性”。

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即“可能再犯罪、有现实危险、干扰侦查、打击报复、企图自杀、逃跑、可能判处10年以上、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概括而言,就是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干扰侦查。

列举的内容对社会危害性做了进一步的细化。

关于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

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这就要求慎用逮捕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该规定是新增规定,也是迳行逮捕条件,按照该规定,无需再根据一般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考虑,而直接批准逮捕。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是对犯罪后屡教不改者的严厉性打击,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办案实践,发现该规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悖,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值得研究探讨。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规定的理解第一,该规定对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无论前一次犯罪过去多久,都属于“曾经”的范畴;第二,要求曾经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后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故意没有说明,即后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也符合迳行逮捕条件;第三,“曾经故意犯罪”是法院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刑罚不限,包括实刑、缓刑,甚至单处附加刑等。

凡是未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不能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曾被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及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

第四,对后次犯罪在刑罚上的要求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限定实行或缓刑,是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前提条件。

二、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不合理性(一)前罪和后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不明确,造成逮捕依据牵强。

该规定前罪和后罪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味着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任何时候再犯罪,在符合本条规定其他条件的前提下,都应当逮捕。

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事诉讼法是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必须要遵守的法律规定,虽然该法规的应用时比较广的,但是依旧有不少人不知道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故而不知道司法机关的审理、侦查行为是否触犯额法律的规定,从而不了解自己的权益是否收到侵害,由此,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下列相关信息。

▲一、刑诉法第79条是什么?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该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地79条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2012年修改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
解释
正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结束——。

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曾经故意犯罪”的新思考

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曾经故意犯罪”的新思考

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曾经故意犯罪”的新思考作者:杨文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过于笼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该条款存在一定难度。

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思考研究,以期为实务操作中具体案件的认定提供参考,从而达到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曾经故意犯罪” 逮捕适用作者简介:杨文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054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逮捕措施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该规定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应用指南。

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给每个承办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惑,具体如何理解,又该如何把握呢?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个人思考的角度做一具体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面对的疑惑从法条规定中我们可以这么理解,既然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被处罚过,现又涉嫌犯罪,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是必须逮捕的条件之一,不存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那么现实生活,是否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曾经故意犯罪过,就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呢?个人认为,不能笼统的照搬法律的规定,而应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而且该条规定中还有以下问题尚需解决。

(一)“曾经”在具体的时间上指向不明这里的“曾经”,在具体的时间上指向不明,“曾经”到底是几年,是五年、十年还是二十年,乃至超过二十年以上的是否也应考虑在内。

但是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找到有关该条内容的具体规定及解释。

这就给广大的承办人在实际工作中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惑。

例如,某甲在20年前因盗窃罪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20年后,因邻里纠纷将对方打成轻伤。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为基础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为基础
二、 准确 把握法 律 内涵, 把握 好逮捕 的社会 危险 性
具备此类 犯罪形 式的犯罪 嫌疑人 就有可 能实施新 的犯罪 , 具有危 害国家 安全 、 公 共安全 或社 会秩序 的现 实危 险。 ( 3 ) 人 民群 众 的
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要求除了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 朴素正义感。 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感 , 侧面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
危 险性 的本质 内涵 。
罪 习性如何 , 而主观恶 性和犯 罪习性 又决定着犯 罪嫌疑 人是 否具
1 . 罪行危 险性 。是指 犯罪嫌 疑人所 犯罪行 本身就 足 以证 明 有社会 危 险性 及危 险性的大 小, 是人 格事实与 否定规 范评价 的统 其 有再 次危害 社会 的现实 可能性 。具体 包括 : ( 1 ) 犯 罪性质 。犯
之外, 还 需要 是采取 取保候 审不足 以防止 发生 , 前 提是要 有一 定 否具有 社会 危 险性 。犯罪嫌 疑 人的罪 行 引起被害 人或 人 民群众
的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
的强烈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 障和人身危险 陛是逮捕社会危 以证 明犯罪 嫌疑人 的罪 行恶劣 。 危及社 会稳 定 , 可 能实施 新 的犯


依据 其所 处 的社 会环 境 因素 对其进 行人 格评价 , 反 映 出其主
罪性质越恶劣, 社会危险性越大。 我国《 刑法》 分则按照罪行侵犯 观恶性较深、 犯罪习性较重, 有较强的反社会性格, 极有可能再次
的 客体 不 同分十章 规定 了 4 1 5 种 罪名 。 笔者认 为 , 对 章节 罪名 的 实施新的犯罪 , 有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 犯罪 性质 应 当具体 分析 , 结合 犯罪 的手 段 、 目的、 动机 、 对 象和危 危险。如犯罪嫌疑人系多次作案、 流窜作案、 曾经受到行政处罚 害后 果等 客观 评判 。对 于危害 国家安全 罪、 危害 公共 安全罪 ( 过 的, 犯罪 嫌疑人 系主 犯、 教 唆犯 、 首要分 子 、 积 极参 加的 等 。 ( 2 ) 犯

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中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

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中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

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中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本文将围绕逮捕条件中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展开讨论,包括概念定义、指征标准、证据要求等方面,以准确把握相关规定。

一、概念定义曾经故意犯罪是指在过去某个时间点上,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被法律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人系指已经被公安机关逮捕、审查起诉或者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是逮捕行为的先决条件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二、指征标准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是法律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般来说,曾经故意犯罪的指征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所形成的具体、客观的事实,是认定曾经故意犯罪的核心内容。

犯罪事实必须经由事实调查、证据采集等程序确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

2.犯罪时间。

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需要明确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具体来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逮捕前,且公安机关对该犯罪事实拥有足够的证据,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曾经故意犯罪。

3.犯罪性质。

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

具体来说,如果犯罪行为与公共安全有关,或者其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那么就会对逮捕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

三、证据要求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具体来说,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需要提供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可以对其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从而确定其有无故意犯罪。

2.其他当事人证言。

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也可以成为认定曾经故意犯罪的重要证据。

3.物证、文献证据。

物证、文献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认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力证明。

四、相关规定曾经故意犯罪的认定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多个环节的规定。

以下是相关规定的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应当宣告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下列人员之一:(一)已经有逃跑、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可能逃避处罚或者影响侦查;(二)有强烈的故意犯罪的证据,并且应当予以逮捕,以防止其逃避处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诉讼。

新刑诉法79条具体规定是什么-

新刑诉法79条具体规定是什么-

新刑诉法79条具体规定是什么?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抢劫、盗窃、非法集资等都属于刑事犯罪,受害人要尽快的报案,这样对于挽回损失,打击犯罪非常重要。

刑诉法是指导司法机关侦办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章节规定了强制措施,其中就包括第79条。

那么,新刑诉法79条具体规定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了解下。

▲一、新刑诉法79条具体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刑事逮捕的程序是怎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试论刑诉法径行条款的适用问题

试论刑诉法径行条款的适用问题

试论刑诉法径行条款的适用问题作者:李胜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但该条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理解不统一,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对该条款如何适用进行研究。

【关键词】审查逮;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审查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哪些情形下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其中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法条本意来讲,曾经故意犯罪的人主观恶性较大,对于再次犯罪,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规定对于避免重新犯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但该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如何认定曾经故意犯罪何谓曾经故意犯罪?[1]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

该条款明确了审判机关才是罪与非罪的认定机关。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以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为依据作为判断的标准。

笔者对于该观点持否定意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拥有相对不起诉职权,也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条款的存在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犯罪情节轻微刑事案件中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从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也即该决定的作出实际上带有准判决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作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一致性。

笔者认为同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应以刑事诉讼法特殊条款处之,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构成故意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决定,应当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中又添加了附条件不起诉,根据其规定的条文来看,实际上再次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范围,在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遵守相关规定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涉嫌故意犯罪的事实其实也被不起诉决定予以认定。

从侦查监督实务角度分析网上追逃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从侦查监督实务角度分析网上追逃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从侦查监督实务角度分析网上追逃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措施近年来,随着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全方位发展及当代社会的全面开放,社会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强,大量的外流人口犯罪和犯罪后跨区域潜逃现象普遍存在,给侦查机关抓获嫌犯、侦查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与此同时,各类网络办公系统及信息平台逐渐渗透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的日常工作中去,网络开始改变人们的日常生活及工作,“网上追逃”这一名词也随之进入公众视野,逐步取代过去传统的长途奔袭、漫天撒网的追逃模式,成为追逃工作发展的新形式。

一、网上追逃的含义网上追逃作为追逃工作中的一种重要手段,目前暂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一个准确、权威的定义,根据现有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和理论界的探讨,大致可以对其进行如下理解:网上追逃,是指公安机关将应当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利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或“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光盘”在全国公安系统内部予以发布,全国所有的公安机关一旦发现嫌疑人,均可立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的一种追逃手段。

二、网上追逃制度的重要意义网上追逃作为一种应运而生的新型侦查手段,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以及侦查监督部门的日常工作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刑事案件侦破角度从网上追逃对案件侦破的作用来看,网上追逃为侦查部门有效抓捕犯罪分子、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仅在1999年7月至9月以及2001年9月至11月的两次全国追逃专项行动中,公安机关就抓获网上逃犯数十万人。

由于网上追逃具有广泛而联动的搜捕范围、快捷而有效的搜捕能力,故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安机关抓捕难的问题,在当前的刑事侦查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二)侦查监督与审查批捕角度从侦查监督角度来谈,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批捕部门变更为侦查监督部门,并将侦查活动监督列为其三项职能之一。

对网上追逃这一重要而普遍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监督,应属《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之一。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规定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逮捕的,可以逮捕曾经故意犯罪的人”,其中的“有必要”和“可以逮捕”等词语给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较大的裁量权,但也引起了一些担忧和质疑。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一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积极意义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首先,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

故意犯罪的行为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并危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权益。

逮捕曾经故意犯罪的人可以有效遏制犯罪活动,并向犯罪分子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即犯罪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对维护社会安全和法治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在刑事侦查中,警方和检察机关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获取证据、调查事实,以便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责。

在这个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销毁证据、逃离现场,或者继续犯罪,及时逮捕其可以防止紧急情况的发生,为犯罪案件的侦破提供更大的便利。

此外,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裁量权进行了适度限制,以保证该权力的合理行使。

条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逮捕”,这意味着他们在逮捕决定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

这一规定的存在可以避免滥用职权、随意逮捕的情况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条文中的“有必要”是一个较为主观的表述,容易产生不确定性。

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合理性和依据的审查应更加重视,以避免不当逮捕的情况发生。

其次,逮捕曾经故意犯罪的人是否都能达到逮捕的标准也是一个需要仔细考量的问题。

仅凭曾经故意犯罪的事实是否足够构成逮捕的必要条件,对此应进行更加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以防止过度逮捕和侵害公民的权益。

最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裁量权的行使中应秉持公正和透明原则,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逮捕的事由和权利义务,确保逮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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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

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这就要求慎用逮捕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该规定是新增规定,也是迳行逮捕条件,按照该规定,无需再根据一般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考虑,而直接批准逮捕。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是对犯罪后屡教不改者的严厉性打击,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办案实践,发现该规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悖,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值得研究探讨。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规定的理解
第一,该规定对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无论前一次犯罪过去多久,都属于“曾经”的范畴;
第二,要求曾经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后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故意没有说明,即后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也符合迳行逮捕条件;
第三,“曾经故意犯罪”是法院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刑罚不限,包括实刑、缓刑,甚至单处附加刑等。

凡是未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不能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曾被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及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

第四,对后次犯罪在刑罚上的要求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限定实行或缓刑,是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前提条件。

二、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不合理性
(一)前罪和后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不明确,造成逮捕依据牵强。

该规定前罪和后罪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味着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任何时候再犯罪,在符合本条规定其他条件的前提下,都应当逮捕。

时间上的毫无限制,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有曾经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下,即便该犯罪前科已经执行完毕较长时间,不管本次犯罪情节如何,都应当逮捕。

如杨某某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1年12月中旬为被害人朱某某养牛场打工期间虚构事实称能帮忙买到便宜钢材,诈骗朱某某人民币三千元。

杨某某曾于1975年因盗窃罪被通化市军管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前次犯罪与后次犯罪时间间隔长达30余年,若没有前次犯罪,杨某某可能没有逮捕必要,但根据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新规定,杨某某被批准逮捕,批准逮捕的主要原因系杨某某36年前有故意犯罪前科。

本次犯罪是否应将过去30多年的犯罪前科作为作为逮捕的依据值得思考。

(二)对后次犯罪中特殊情形未作例外规定,缺失人权保护。

按照该规定,后次犯罪只要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而后次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没有在主观恶性有无及大小上作出区别之分。

容易导致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被适用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却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缓刑。

如此,势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强制措施上,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而该迳行逮捕规定未能从保护未成人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的角度予以充分考虑。

(三)对“曾经故意犯罪”规定笼统,导致打击犯罪过激。

前罪只要属“曾经故意犯罪”即可,不管前罪判处刑罚如何,既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包括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由此看,该规定的打击面过大。

只要有曾经故意犯罪的污点,再次犯罪后,一律逮捕。

该规定没有对曾经故意犯罪判处刑罚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

若前次犯罪被判处轻缓刑,本次犯罪又属轻微刑事犯罪,逮捕犯罪嫌疑人则有惩罚的意味。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用强制措施产生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不具有刑罚处罚的性质。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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