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12.29•【文号】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废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监系统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4﹞50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监系统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安监系统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14﹞50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全面贯彻实施新《安全生产法》,推进依法治安,提高煤矿安全法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法律条文释义,学好用好新《安全生产法》一要学好用好新《安全生产法》。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修改的重大意义,抓住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的有利时机,努力学法、知法、用法。
各省级煤矿安监局局长、分局局长要带头研读新《安全生产法》,亲自部署全体监察人员学法用法工作,并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做到全覆盖、不遗漏。
要使全体监察人员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具体内涵,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要宣传贯彻好新《安全生产法》。
各级煤矿安监机构要按照《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4〕98号)要求,全面部署《安全生产法》的宣贯工作。
每一位负责同志都要带头深入煤矿企业宣讲新《安全生产法》,每一位监察人员都要通过“三项监察”、行政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等工作,结合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实例,采取交流座谈等方式宣讲《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推动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乃至全体从业人员学法知法、遵法守法,依法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严格对照法律条文,加快修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依据新《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规定,正在抓紧修订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部门规章,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目录、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配套规章制度,并启动了《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制定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的意见⽂号:煤安监监察[2018]32号颁布⽇期:2018-11-29执⾏⽇期:2018-11-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产煤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为强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落实地⽅监管责任,按照“国家监察、地⽅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根据《安全⽣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产领域改⾰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产监管执法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规范煤矿安全监管执法⼯作提出以下意见:⼀、监管执法的主要内容和⽅式(⼀)主要内容。
重点检查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履⾏安全⽣产主体责任,建⽴健全并落实安全⽣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产责任制情况;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产⼯作安排部署情况;安全⽣产费⽤提取和使⽤情况;煤矿各⽣产安全系统完善可靠、重⼤灾害有效防治、事故隐患及时消除情况;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质量达标“三位⼀体”的安全⽣产标准化体系,强化“四化”建设和“⼀优三减”⼯作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安全管理⼈员、从业⼈员安全⽣产教育培训情况等。
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产条件的煤矿,推动煤炭⾏业落后产能淘汰退出情况。
(⼆)实⾏分类监管。
按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分类监管监察⼯作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以安全风险管控为主线,综合考虑煤矿安全管理、灾害程度、⽣产布局等因素,对辖区煤矿进⾏分类,确定不同类别煤矿的监管周期,实施分类监管。
要把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C类煤矿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检查频次;对安全保障程度⼀般的B类煤矿,保持⼀定的检查频次,防⽌安全管理滑坡;对安全保障程度较⾼的A类煤矿,可适当降低检查频次;对长期停产停⼯的D类煤矿,要安排驻矿盯守或定期巡查。
(三)推⾏分级监管。
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产领域改⾰发展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加强煤矿安全⽣产⼯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要求,进⼀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执法制度,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确定省、市、县三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名单,明确每⼀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维护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劳动者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煤矿安全审查规程》编制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煤矿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煤矿井下作业条件及劳动者安全防护情况的检查。
第三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是实现安全监督的重要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应符合安全生产法令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具有空间的规律性和时间上的周期性,凡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根据安全生产法令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是指安全监察员、安全施工员、班顶工程师等安全技术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及煤矿其他负责人不定期到煤矿井下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每季度必须参加带班下井的检查;未经过下井安全检查却发布开采作业令的,对其责任追究到位,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置。
第七条参加带班下井的检查应当按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准则,按照安全管理、生产工艺、安全防护等领域开展以安全检查为主的活动;在开展下井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应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安全检查应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1、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系数和安全管理体制;2、作业条件下的安全技术设施,包括空气清洁度、防火措施和防突气压设施;3、作业程序下的安全技术措施,包括劳动者安全技术防护、高空作业安全技术防护等;4、生产施工现场的安排,包括现场环境安全检查、工作面安全检查和人员管理等;5、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包括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健康检查等;6、煤矿安全审查规程所列要求的其他安全审查事项。
第九条下井安全检查应当以检查性质的文件作为唯一的参照依据,除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之外,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就下井安全检查内容,负责详细地安排检查事项、安排检查时间和地点,确定检查对象,指定检查者、记录者和责任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规程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规程一、引言近年来,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确保煤矿生产和员工安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规程,旨在提高煤矿安全监管水平,保障煤矿生产和职工安全。
二、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旨在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
2. 原则:(1)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监督检查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保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和权威性。
(2)全面、细致、深入原则:监督检查应全面、细致、深入地了解煤矿的生产过程、设备管理和员工安全,确保检查结果准确、全面。
(3)依法、科学原则: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科学运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
(4)预防为主原则:监督检查工作应以预防事故为主要目标,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预防事故的发生。
三、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1. 监督检查内容(1)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检查煤矿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是否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2)现场安全隐患的排查:检查煤矿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包括煤矿通风、瓦斯抽放、煤尘防治等方面的问题。
(3)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检查煤矿的安全设备设施是否完好,是否定期进行检修、保养。
(4)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检查煤矿是否组织和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是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检查煤矿是否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2. 监督检查方法(1)实地检查: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应前往煤矿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查看生产流程和设备设施情况,了解现场安全状况。
(2)访谈调查: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应与煤矿的管理人员、职工代表进行访谈,了解煤矿的安全管理情况,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3)文件资料审查: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应查阅煤矿的管理文件和相关记录,核实煤矿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合规、执行是否到位。
33号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众号:安全资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0一0年九月七日第一章总则条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业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选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预防和控制煤矿事故,保护矿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管理制度。
它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和要求,对煤矿企业和相关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进行了明确和规定。
以下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运行,根据矿山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企业及相关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为煤矿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在煤矿企业发生事故时,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保留事故记录和安全生产相关的各项资料。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施,保证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响应事故应急,并采取措施保障现场人员的安全。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权力。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矿长担任主任,各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会员,负责协调和指导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内部审核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的自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5篇)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____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____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沁源县煤炭工业局业务股室、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主体企业及煤矿企业。
坚持“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沁源县煤炭局负责落实政府对煤炭企业的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
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煤矿企业(包括主体企业、单保矿井,以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煤炭工业局是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落实____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七条煤炭工业局及其派出机构(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以下同)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____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____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____转发省安监局、____煤监____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有关规定____》第六条所列十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的矿井,检查人员应当下达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停工整顿的指令书,并通报安监站负责跟踪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安全,规范安全监察工作,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支持和协助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的建议。
第五条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有效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安全监察应当依靠职工和工会组织。
职工对隐患或者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安全监察办事处。
第九条地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实施安全监察;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安全监察机构设安全监察员。
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区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多发地区的,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
安监总煤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
安监总煤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34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15年4月10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夯实公司安全管理基础,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全面提高安全管理执行力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效能,有效保障员工人身安全、职业健康和企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公司安全生产监督及主要业务保安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标准及考核奖罚等内容。
第三条本办法按照预防为主,监察与服务、教育与惩处、行为监察与技术监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主要业务保安部门、各单位、托管单位及承包商。
第二章职责与组织方式第五条安全监察局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规范和两级公司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制度等,负责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考核管理.第六条主要业务部门按照《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本专业安全技术管理和业务保安工作,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服务职能,组织开展本专业范围内的专项检查,按要求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安全检查。
第七条根据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主要分为季度检查、月度检查、区域动态检查、专项检查四种组织方式。
第三章监督检查依据及主要内容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两级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神东煤炭集团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评价系列标准。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季度检查1。
依据《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运行考核标准》《业务保安考核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由安全监察局牵头,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对主要业务保安部门进行检查考核。
2.依据神东煤炭集团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定期评价系列标准,以安全基础管理资料和现场的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为重点,由安全监察局牵头,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对各基层单位进行检查考核.3.依据集团要求,由安全监察局牵头、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对托管单位进行检查。
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2005]79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修订)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
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3•【字号】晋市政办[2012]121号•【施行日期】2013.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办〔2012〕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13日晋城市煤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煤炭行业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煤矿管理,推动我市煤炭行业集约高效、安全人文、现代文明、生态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地方监管的合法煤矿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及煤炭经营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执法检查,对煤炭安全、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组织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发生。
第七条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建设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鼓励煤矿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加大非煤产业投资力度,实现多元发展,加快转型发展。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的方式与内容
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的方式与内容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主要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等方式进行。
下面将从法律法规依据、监察机构及权责、监察方式、监察内容和监察措施等方面,详细介绍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的方式与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
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的内容、机构和职责,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监察机构及权责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层面的监察机构,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过派员进驻煤矿现场,对煤矿进行全面的监察工作。
2.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地方层面的监察机构,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煤矿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对本地区的煤矿进行监察工作。
3.煤矿企业的自我监察机构煤矿企业应当成立自我监察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
自我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察方式1.常规检查常规检查是指定期对煤矿进行的安全生产监察,一般包括对矿井、井下设施、矿山工人的岗位安全等方面的检查。
常规检查可以通过查阅煤矿的安全生产档案、巡查现场、听取工人意见等方式进行。
2.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针对特定问题或特殊情况进行的监察。
如对新投产的矿井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煤矿的复产情况进行监察等。
专项检查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监察计划,并由专门的监察人员进行。
3.突击检查突击检查是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煤矿进行的监察。
突击检查可以有效发现矿山安全隐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突击检查有利于增加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的效果,对提高煤矿安全水平有重要作用。
四、监察内容1.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监察人员需要核查煤矿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一、总则(一)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重大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煤矿,是指从事煤炭采掘、开采和洗选等煤炭采掘工作的企业。
(三)煤矿安全监察,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在煤矿内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技术检测,并及时查处安全违规行为的活动。
二、监察内容(一)煤矿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及实施情况;(二)煤矿安全设施、机械设备、安全技术和安全工艺的建设、安装、调试、使用及维护保养情况;(三)煤矿相关安全设施、机械设备检验、安全检查及安全技术检测等安全监察活动的开展情况;(四)重大安全风险点的防控措施和煤矿突发性危险源的预防控制措施;(五)特种设备、地质勘查钻探等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六)煤矿现场安全检查工作,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事项。
三、实施细则(一)煤矿安全监察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规定实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的有效性和依法性。
(二)煤矿安全监察活动应遵循安全自查、安全自报、安全监察的原则实施。
(三)煤矿安全监察活动应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及时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强化安全管理和监督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四)煤矿安全监察应定期开展,强化煤矿隐患的监测和排查,搞好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煤矿安全监察应做好安全隐患的跟踪管理,并及时将跟踪情况报告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审核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实施效果。
四、责任主体(一)企业应当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员,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对安全监察有具体执行责任。
(二)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监察制度,明确安全监察工作责任和权限,同时规范安全监察工作流程,严格执行安全监察规定。
(三)安全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认真履行安全监察的职责,定期组织对煤矿安全进行监察,查处安全违规行为,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四)安全监察人员也要及时报告安全监察的情况,定期向企业上级报告安全监察工作情况,以便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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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SM-ZD-32706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煤矿选煤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法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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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煤矿选煤厂的安全监督检查,促进选煤厂的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选煤厂安全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2005]79 号文),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选煤厂生产和选煤厂建设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所属的各类煤炭筛选厂、选煤厂、水煤浆厂(以下统称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四条选煤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选煤厂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
第五条选煤厂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选煤厂发生伤亡事故后,矿长和选煤厂厂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报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七条选煤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必须加强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监督选煤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投入,并对选煤厂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厂长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厂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选煤厂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十二条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办公会议制度;2.安全目标管理及奖惩制度;3.安全投入保障制度;4.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5.事故隐患排查制度;6.安全监督检查制度;7.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制度;8.停电停车、停产、检查、检修设备管理制度;9.事故统计报告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各岗位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选煤厂必须编制年度防洪、防火、防雷、防爆、防冻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厂区车行道、人行道和救护线路应当平坦畅通,夜间应当有足够照明。
在道路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交通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
第十六条生产所需的坑、井、壕、池必须设置固定盖板或围栏。
在危险处必须设警示牌。
夜间必须设置警告红灯。
第十七条升降口、大小孔洞、楼梯、平台、走桥必须加设栏杆( 高度105cm) 。
进出口处,栏杆应当拆卸方便,使用后可以及时恢复。
严禁从高处向下乱扔物品。
第十八条厂房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m,次要通道不得小于0.7m。
凡跨越机器的部位,应当设置过桥或走台。
行走路面应当防滑。
电缆及管道不得设在经常有人通行的地板上。
厂房内悬挂的溜槽、管道及电缆的高度不得低于2m。
第十九条各种设备的传动部分必须安设可靠的防护装置。
网状防护装置的网孔不得大于50mm×50mm。
各种传动输送带选型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安装松紧适度。
第二十条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
长发应当盘入帽内。
禁止穿裙子、穿短裤、戴围巾、穿高跟鞋、穿拖鞋和赤脚在现场作业;在设备检修、吊装或进入设备底部和机内清理杂物以及在其他低矮狭窄工作场所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
第二十一条厂区、生产厂房及仓库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干燥、浮选、干选、原煤准备车间及各类煤仓、油脂库、氧气库、汽车库、机车库、配电室、集控室等重点防火区,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消防栓、水龙带、灭火器、砂箱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消防器材和设备必须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二十二条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安全和防爆、防火要求。
禁止在作业场所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少量润滑油及日常用的油脂、油枪必须存放在专用的隔离房间。
第二十三条重点防火区,禁止明火及吸烟。
确因维修或其他工作需要进行电、气焊接时,必须经防火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煤仓、皮带走廊和原煤准备、干选、干燥车间等煤尘比较集中的地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定期清理地面和设备,防止煤尘堆积。
2.电气设备必须防爆或采取防爆措施。
3.不得明火作业( 特殊情况,必须办理有关手续) 和吸烟。
4.空气中煤尘含量不得超过10mg/m3。
第二十五条瓦斯量大的煤仓( 原煤仓、精煤仓和缓冲仓)及与其相通的房间和走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建立三班巡回检查制度,制定检查图表。
2.煤仓设置高出房顶的瓦斯排放口。
3.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和照明。
4.煤仓内瓦斯浓度达到1.5%时,附近20m范围内的电气设备立即停止运转。
5.房间和走廊内瓦斯浓度达到0.5%时,立即切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源( 含照明电源)。
第二十六条煤炭分选(手选、筛选、风选、跳汰选煤、重介选煤、浮游选煤、干法选煤、摇床选煤等)、脱水与干燥、澄清、浓缩和制做水煤浆等各种机械设备设施、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验收、使用、检修、试验和维护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选煤厂厂内运输、矸石处理、技术检查、自动监控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等设备安装、使用、维修和作业必须符合《选煤厂安全规程》。
第二十八条选煤厂直接从事生产建设的职工,必须进行强制的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实习和参观人员在进车间前,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章处罚第二十九条选煤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选煤厂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选煤厂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煤厂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3.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选煤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选煤厂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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