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756号各区县财政局、市政管委,各有关单位:为落实节能减排工作任务,推动我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现将《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为推进我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实行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并取得节能效果的供热单位,由我市节能专项资金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资金额度根据节能量和节能技术改造总投资确定。
第三条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需经过第三方节能量检测机构和财务审核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审核确认,其中:供热节能量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节能量检测机构核定;改造项目财务决算需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财务审核机构审核。
第四条奖励资金实行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奖励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奖励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带有居民住宅的区域供热系统,且供热锅炉房为市属、区县属或其他为社会供热的地方单位。
市、区县行政机关和与市、区县财政有缴拨款关系事业单位的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程序申报、拨付。
第六条奖励项目:按照《北京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的要求已实施技术改造的项目,其节能技术改造总投资主要包括前期改造方案技术咨询、设计、培训费用,节能设备、计量装置与技术改造工程费,能耗与节能量检测、项目决算审计等费用。
第七条奖励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自愿申请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二)完成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经第三方节能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供热节能成效;(三)申报单位建立并实行了能源计量和统计制度。
(财建[2015]161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161号消息来源:中税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5年5月12日附件: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一)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二)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三)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四)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五)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六)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分配结合节能减排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节能减排效果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
以奖代补主要根据节能减排工作绩效分配;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六条财政部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将资金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七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财政部:中国酝酿出招保中小企业获政府订单
截 至 去 年 末 , 国 中 /\ 业 已达 到 四 百 三 十 余 中 J企 万 户 , 造 了 中 国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GDP, 吸 纳 了 四 创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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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效果,奖励资金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预期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条奖励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条件第四条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二)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三)节能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四)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五)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
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六条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节能奖励政策
二、合同能源管理财政节能奖励政策
Hale Waihona Puke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 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 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 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 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 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节能奖励政策介绍
二○一○年十一月
主要内容
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 办法 二、合同能源管理财政节能奖励政策
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
《“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中确定的燃煤 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 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 当支持和奖励。 奖励金额与节能量挂钩,按照项目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 量和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其中,东部地区根据节能量按 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发改委或经贸委(经委)审 批、核准或备案,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术 改造项目,且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 计和管理体系。
二、合同能源管理财政节能奖励政策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 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 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 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 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 标准。
财政部出台新版《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出台新版《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近日发布新版《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0〕10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旧版《办法》作出12处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旧版《办法》实施5年成效显著长期以来,中央财政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从“十一五”开始就设立了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
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161号)。
《办法》的出台,统筹整合了当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国家能源局等部门联合或者分别设立的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等中央层面的奖励资金,进而设立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工作。
据了解,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等。
2019年,财政部分三批下达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其中,用于2015-2017年度节能与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助清算87.7亿元;用于高效电机推广补贴、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奖补清算、2016年度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2015-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清算、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资金共计350.58 亿元;用于2018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共137.78亿元。
2019年11月,财政部发布《2020年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预算对地方分配结果》。
其中用于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总计约160亿元;用于2018年度节能与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资金总计约153亿元;两年共计约313.68亿元。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长政发[2012]40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政发〔2012〕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现将《长沙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长沙市《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体推进长沙市国家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以下简称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工作,加强中央财政节能减排综合示范综合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777号)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综合奖励资金是指在节能减排综合示范期内(2012年-2014年),中央财政安排到我市并由我市统筹使用的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
第三条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的指导、监督下,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会同市国家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办),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和建设进度,负责按年度统筹安排使用综合奖励资金。
第四条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及相关部门,负责分类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制定下发资金申报指南,提出综合奖励资金的年度支持范围和重点,编制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做好项目申报评审、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综合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办理资金拨付。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0•【文号】财建[2012]777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10月10日财建[2012]777号)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383号)相关规定,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予以综合性奖励。
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有效整合财政资金,整体推进重点城市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予以综合性奖励(以下简称综合奖励资金)。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综合奖励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由示范城市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条综合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范围第四条综合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
第五条综合奖励资金主要用于示范城市在产业低碳化、交通清洁化、建筑绿色化、服务集约化、主要污染物减量化、可再生能源利用规模化等方面的相关支出。
优先支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同意的典型示范项目;对此前批复同意的拟通过现有政策优先支持的项目,要积极按现行政策渠道申请资金支持,如未能享受相应资金支持的,也可通过综合奖励资金给予支持。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The following text is amended on 12 November 2020.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中央财政根据淘汰落后产能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地区为淘汰任务重、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等13个行业。
第五条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奖励依据和标准第六条奖励资金依据淘汰产能规模和奖励标准确定。
第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的淘汰范围。
1999年或2000年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的落后设备产能和国家明令取缔的落后设备产能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八条奖励标准根据各行业淘汰落后设备投资平均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
第三章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第九条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使用:1.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2.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3.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4.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十条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必须落实责任制,确保列入名单的落后产能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四章资金申报、核拨第十二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要求审核填写分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将资料整理成卷。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新型利废墙体材料示范项目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第一节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4、循环经济
(9项)
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 范基地、国家循环经济模式案例单位、国家循 环经济先进单位、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循环 经济项目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十一五”以来,国家出台的中央财 政节能资金支持政策: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国
有 资 本
节 能
财 政
建 筑
节 能
节
财 节 节 税能
预
政 能 能 收价
算
奖 补 奖 优格
支 持 政
励 政 策
贴 政 策
励 政 策
惠 政 策
政 策
策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国有资本预 1 算支持政策
(2)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5、污染防治
历史遗留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 列入《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内 的工业污染源治理项目 农业、服务业、能源行业等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非电行业烟气脱硝示范项目 环保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产业化示范项目
循环经济项目、综合利用项目、污染防治项目 不能重复申报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第一节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气调节器推广实施细则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平板电视推广实施细则
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
节能支持奖励政策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节 4 能政策
(6)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 办法”
节能评估知识介绍(全)
《高级能源管理师》《高级能源审计师》《高级节能评估师》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介绍一、基本概念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11通过,1998.1.1开始实施法规:行政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地方性法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二、政府节能管理2.1 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2.2 加强领导、实施监督检查2.3 编制和实施节能规划2.4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2.5 推动节能技术进步2.6 加强节能宣传培训2.7 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2.8 加强能源统计2.9 推动节能市场化运作三、节能基本制度3.1 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3.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践行投入生产、使用。
《国家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会联合发布。
3.3 淘汰落后3.4 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3.5 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3.6 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四、重点领域节能4.1 一般规定1.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用能单位需要进行电子平衡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算器具。
3.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4.2.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1.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国家节能政策及法律法规
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法规汇总《节约用电管理办法》.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doc《关于2003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的通知》.doc《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的意见》.doc《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doc《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doc 《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doc《关于印发加强能源计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doc《关于加快电力工业结构调整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txt关于加快电力工业结构调整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pdf关于开展创建绿色饭店活动的通知.doc《关于印发“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doc《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doc 《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doc《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doc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2006年).doc《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doc《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doc《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doc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doc《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doc《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doc《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doc《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 《关于印发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国务院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doc《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doc《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doc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p df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doc《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doc《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doc《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pdf 《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doc《关于调整公布第十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doc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p df “十一五”各地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表 .doc “十一五”各地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表 .p df。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财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1.12.19
•【字号】渝财法[2011]45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通
知
(渝财法〔2011〕45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1﹞22号)的要求,按照《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等规定,我局对现行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废止和宣布失效96件财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见附件。
附件:重庆市财政局废止和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支出管理,支持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于近日正式印发,其全文如下: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节能减排支出管理,支持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企业是节能减排的主体.中央财政通过节能减排资金,鼓励中央企业节能减排,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三条节能减排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第四条节能减排资金安排采取资本金注入、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第五条节能减排资金申报范围:(一)《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中确定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873号)规定,已享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项目除外)及经国家批准的电力行业“上大压小”项目。
(二)《“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区域热电联产、节约和替代石油、余热余压、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节能等项目(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规定,已享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三)循环经济项目,包括共伴生矿及副产物回收利用、废物循环利用项目.(四)《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明确的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项目.(五)中央企业实施的与节能减排有关的其他项目。
福建省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节能技术改造。
为加强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达到实际节能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奖励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节能奖励资金用于奖励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年度奖励资金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节能量是指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单位产品能源消耗下降产生的节能量,并且能够核定。
但不包括扩大产能和调整产品结构形成的节能量。
第五条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
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章奖励对象第六条节能奖励资金用于奖励本省范围内工业、建筑、交通运输、政府机构、商贸、农村等领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重点是:(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二)余热余压利用;(三)节约和替代石油;(四)电机系统节能;(五)能源系统优化(系统节能);(六)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七)其他重点节能项目。
第七条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条件的项目原则上转报国家发改委争取国家财政支持。
已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不能再申请本办法所指的节能奖励资金。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第八条申请节能奖励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齐备;(二)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三)项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四)工业节能项目年节能量达到1000吨标准煤以上;其他节能项目的节能量视实际情况可适当降低。
第九条申请节能奖励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系本省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三)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四)节能技术改造措施落实;(五)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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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
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条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
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
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
第三章奖励条件
第八条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第四章奖励标准
第九条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第五章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六章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
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