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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梅、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忠梅、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3【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忠梅;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忠梅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忠梅【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筠【代理律所】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忠梅【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维物业公司是否对王忠梅2018年2月26日早上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维物业公司是否对王忠梅2018年2月26日早上摔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王忠梅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认为万维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故王忠梅应举证证明万维物业公司对其摔伤存在过错。
本案中,王忠梅在园区车库出车口处摔倒受伤,王忠梅主张该处因当天下小雪而存在积雪,但气象记录显示当天的降雪时间是在下午,而其自述摔倒时间是在早晨,王忠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处当时有积雪,且该处系车辆出口,而并非供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王忠梅自述当时穿着高跟鞋,也增加了摔倒的几率。
李安娜、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安娜、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淑红吴义军张劲【审理法官】李淑红吴义军张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安娜;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安娜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安娜【当事人-公司】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燕东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燕东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郑洪锁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李艳青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燕东郑洪锁李艳青【代理律所】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安娜【被告】第一东方(辽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一审卷宗材料,本院另查明,李安娜对第一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发表的答辩意见未涉及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孙桂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桂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9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立周濛杨帆【审理法官】单立周濛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桂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桂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桂娟【当事人-公司】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慧娟辽宁秉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慧娟辽宁秉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慧娟【代理律所】辽宁秉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孙桂娟【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该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记录在卷。
枫景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枫景名城物业服务合同,由被上诉人为案涉枫景名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枫景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枫景名城物业服务合同,由被上诉人为案涉枫景名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孙桂娟作为园区业主受合同约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降低收费标准的问题。
园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所提出的园区存在的问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不按照该约定标准交付物业费用。
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入驻园区后,已经完成路面修补、地、地下车库地面整改区绿化等多项工作,提高园区服务,因此上诉人主张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吴江余、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江余、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广昱金鑫吕长辉【审理法官】丁广昱金鑫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江余;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吴江余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江余【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江余【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住址以及联系电话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住址以及联系电话邮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昱和·富云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该合同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作为物业公司的被上诉人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的上诉人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对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服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及服务瑕疵的具体程度,并加以量化。
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减免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于丹、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丹、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辽11民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周慧君郭安福【审理法官】赵周慧君郭安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丹;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当事人】于丹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于丹【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丹【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于丹应否支付物业费3763.00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于丹应否支付物业费3763.00元的问题。
于丹与万维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物业的管理与服务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已进行了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在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现万维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于丹作为业主应依约定支付物业费。
关于于丹提出万维公司在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问题,因该标准未超出管理机关确定的收费标准故于丹就收取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野郭安福周慧君【审理法官】原野郭安福周慧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当事人】徐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建【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建【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
经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企业名称系由原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变更而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认可,已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不交房屋钥匙逼迫签订的物业合同,未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系非法入驻该小区,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等不应交纳物业费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未提供关于逼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证据,且其也未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合同,未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系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而非人民法院所调整事项范围,双方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刘思国、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思国、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思国;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思国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思国【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思国【被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莱茵南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莱菌南郡别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定为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作为案涉园区业主的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交纳物业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并无不当。
《辽宁青年》杂志社、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青年》杂志社、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鑫朱闻天丁广昱【审理法官】金鑫朱闻天丁广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青年》杂志社;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辽宁青年》杂志社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辽宁青年》杂志社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国峰【代理律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宁青年》杂志社【被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绿城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辽宁青年》杂志社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城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辽宁青年》杂志社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绿城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享有向作为业主的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及时维修房屋违约在先的主张。
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包括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从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包括:楼盖、屋顶、外楼面、门前雨台、承重结构、楼梯面、走廊通道、公共门厅、电梯前室、楼前雨棚、设备机房"。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房屋屋顶漏水的维修责任主体,且上诉人已就此问题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及协助相关部门启动房屋维修基金申报程序,最终确定中标单位。
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丽【当事人】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丽【当事人-个人】刘红丽【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阳市安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红丽【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安亮物业公司在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安亮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刘红丽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安亮物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红丽提出安亮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请求按照40%标准支付物业费的主张,因刘红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亮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以至于达到按照40%标准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园区的实际情况及其他同园区同时期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认定安亮物业公司在案涉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不足之处,依法适用裁量权酌定刘红丽对安亮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按照70%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梦思赵卫马晨光【审理法官】郝梦思赵卫马晨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璐【当事人】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璐【当事人-个人】马璐【当事人-公司】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铮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王冬佳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铮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王冬佳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铮王冬佳【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唯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马璐【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进而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续签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
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1日,而2018年6月22日便续签了劳动合同,但直至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才以被上诉人自称怀孕构成欺诈及违反规章制度等事由主张解除合同。
李星达、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星达、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9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长辉【审理法官】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星达;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星达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星达【当事人-公司】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星达【被告】沈阳百斯特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使用的电梯卡予以授权,使上诉人及其同住家属不能正常使用电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电梯卡的使用权限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房屋遭受被掐断水管,掐断电源,禁止使用电梯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3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系生活用水用电等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导致上诉人产生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等共计5634元以及精神损害、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连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连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广昱金鑫吕长辉【审理法官】丁广昱金鑫吕长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连胜;张伟【当事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连胜张伟【当事人-个人】李连胜张伟【当事人-公司】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连胜;张伟【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3:23:53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连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1民终15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胜、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海秋、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海秋、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8【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盈徐艳丽廖晓艳【审理法官】郭盈徐艳丽廖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海秋;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当事人】曹海秋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海秋【当事人-公司】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陈秋实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陈秋实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桂涛陈秋实【代理律所】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海秋【被告】润佳物业服务(沈阳)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及电梯管理费共计8419.14元。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小区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照善良保管人的要求保管小区公共收益公共收益的收支应当定期公示使业主知晓被上诉人不能随意处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光碟一张,拟证明疫情最严重期间物业没有尽到封闭管理的责任。
唐明明、高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明明、高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明明;高明;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当事人】唐明明高明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明明高明【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唐明明;高明【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分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衣物和被褥损失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就此自愿赔偿1500元,上诉人也同意接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榻榻米及人工费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烘干电费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电费缴纳凭证以证明电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上诉人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出精神抚慰金24000元的问题,对于该部分对应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其余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负担。
杨丹、胡本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丹、胡本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丹;胡本义;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杨丹胡本义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丹胡本义【当事人-公司】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龙【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杨丹;胡本义【被告】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杨丹、胡本义与被上诉人亚泰物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承诺书》中约定业主同意遵守、执行《业主手册》的条款,如有违反条款之行为,同意承担有关违规责任,上诉人杨丹、胡本义应按照《业主手册》的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故对于二上诉人提出《承诺书》属格式条款应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禁止“住改商”,且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并符合国家现有政策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刘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刘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吕长辉谢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刘学智【当事人】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刘学智【当事人-个人】刘学智【当事人-公司】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学智【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6:22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刘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84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智。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多维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位费1,200元并没有交到上诉人处,而是雅之骏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收取的,并且雅之骏公司也未告知上诉人收取车位费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追加雅之骏公司到庭应诉,以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朴明珠、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朴明珠、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宏斌赵智姜会军【审理法官】贾宏斌赵智姜会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朴明珠;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朴明珠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朴明珠【当事人-公司】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宏【代理律所】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朴明珠【被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朴明珠与被上诉人兴家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为上诉人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物业服务既有权收取物业费,上诉人享受了物业服务既应按时交纳物业费。
关于上诉人提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已过期作废,被上诉人存在不合法,上诉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主张。
由于目前涉诉园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作为园区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园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可待园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相关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宁、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宁、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8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虹杨帆单立【审理法官】王虹杨帆单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宁;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宁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宁【当事人-公司】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宁【被告】沈阳维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照片能够证明在业主入住后,楼宇旁堆放了大量建筑垃圾,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定期清理,但从垃圾数量看,应当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而且堆放区域并无隔离设施和明显标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据此为涉案园区持续性的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上诉人作为园区业主,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费。
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没有看到物业收费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利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利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利党【当事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利党【当事人-个人】杜利党【当事人-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白靓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白靓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国峰白靓【代理律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杜利党【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亦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协议》,就沈阳水务局服务中心保洁项目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专项委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亦签订《保洁服务委托协议》,就沈阳水务局服务中心保洁项目与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专项委托。
同时,被上诉人工资亦是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沈阳韵致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解除劳动关系亦是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作出。
故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沈阳康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径行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83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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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86号343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秀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X)沈河民二房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邓秀丽于201X年10月1日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号454室房屋。
原告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于201X年11月12日入住该小区。
201X年1月10日,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市民族房产开发公司(简称民族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X年1月1日起至201X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房屋外观保持整洁、完好无损状态;设备运行正常;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及时发现、及时修复,保证设备正常工作;公共环境优美洁净;绿化覆盖率达到25%以上;交通秩序应严禁乱停乱放;保安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急修不过夜,小修24小时内完成;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公司的满意率达到95%以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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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秀丽与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2019]沈民2房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丽,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8-4号53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86号343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秀丽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沈河民二房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邓秀丽于2019年10月1日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号454室房屋。
原告对被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入住该小区。
2019年1月10日,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市民族房产开发公司简称民族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合同中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房屋外观保持整洁、完好无损状态;设备运行正常;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及时发现、及时修复,保证设备正常工作;公共环境优美洁净;绿化覆盖率达到25%以上;交通秩序应严禁乱停乱放;保安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急修不过夜,小修24小时内完成;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公司的满意率达到95%以上等。
2019年9月1日原告同都市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都市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由原告负责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告同民族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至今。
原告曾询问被告对原告服务是否满意,被告表示为满意。
但被告拖欠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费用3898元未付。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898元及滞纳金24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
被告作为房屋使用人也实际上已接受了履行。
则原、被告之间物业管理关系成立。
原告与都市港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之一,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意思表示应约束被告,被告作为服务义务的享有人已表示了原告的履行无瑕疵,则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全部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未支付价款的事由,因并无证据证明该事由属原告对其合同义务根本性的违反,故不应成为被告拒付全部价款的理由。
但在这些辩称的未支付价款的理由中,第,2,4,5项原因中有原告未尽全部管理维护义务的过失存在,原告也有一定的管理上过失,故原告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3508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邓秀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