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0701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海南省政府令[第87号]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87号)《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现代国家根据法律授权对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与干预的重要手段,是政府提供的公共监管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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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4•【字号】琼府办[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6]1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清理劳动关系(一)企业在实施改制、关闭、破产之前,应对劳动关系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在本企业办公区和职工生活区张榜公布。
(二)纳入安置范围的职工必须是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时依法认定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下列人员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1.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从未履行合同,属于挂靠或寄户人员;2.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终止劳动关系;3.因私出国(境)定居、不再与原企业保持劳动关系;4.企业实施改制、关闭、破产前已被开除、除名或履行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5.长期离岗无法联系的职工,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仍逾期不归;6.已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期满后未回单位报到又未办理辞职手续;7.被借调人员(凡能转移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协助其办理转移手续),既不转移劳动关系又不回原单位工作、企业送达上岗通知15日后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回单位报到;8.其他依法确认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4.14•【字号】琼人社发〔2020〕61号•【施行日期】202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20〕61号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关于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4月14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暂行办法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的衔接、协调及配合工作,明确办案职权范围,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效率,切实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案件办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举报、投诉,接收有关部门移送的社会保险案件;(二)负责调取与举报、投诉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等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海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附件3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2016〕1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和《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旅游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从事土木、建筑工程、通信工程、土地整理、大型成套设备安装、幕墙、园林、消防、室内外建筑装修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从事水利工程(含农田水利)、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事公路(含村道公路)、铁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加交通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从事旅游行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的设立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银行;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2.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1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30%;2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50%;3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70%;4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减免应缴金额90%;5年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新报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保证金免缴。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1]9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04.15【实施日期】2011.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94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为提升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服务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构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1〕33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等文件精神,我厅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和2010年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质量评估和年度检查对象(一)质量评估对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二)年度检查对象:全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二、主要内容(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
包括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简称合格评估)和示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质量管理评估(简称示范评估)。
1、合格评估的评估重点是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设置的基本要求和实施鉴定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指标有:岗位设置和规章制度、档案资料管理、鉴定实施要求、质量监督反馈等;2、示范评估的评估重点是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构建质量管理长效机制的情况,主要指标有:履行职责、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加强质量建设的工作措施等。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1.29•【字号】琼人社发[2010]367号•【施行日期】2010.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0〕36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厅属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整体部署,为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视频会议精神和《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要求,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法》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社会保险法》以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把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长期、稳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安排,标志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同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发展统一规范、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0731(颁布时间)
20100801(实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时间)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文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1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6月27日通过的《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废止。
海南省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1【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办理。
”四、将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修改为:“(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情况;“(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8•【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增加二款规定作为第三、四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修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琼府办[2007]66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7〕6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2.14•【字号】琼人社规〔2021〕20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调动调解员积极性,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能,现将《海南省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2021年12月14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充分调动调解员积极性,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以案定补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办案补助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保障,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条本办法的补助适用对象为取得省、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调解员证书,且经依法成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聘任的调解员,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公职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是指:(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人民调解组织;(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所);(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建稽[2011]10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1.05.04
【实施日期】2011.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
方案》的通知
(琼建稽[2011]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执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执法相关单位:
为做好2011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城乡建设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安排部署,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安排汇总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调整海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调整海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
老金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正>琼府[2011]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6号)文件精神,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基本养老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遍调整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0元养老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4元退职生活费。
【总页数】1页(P21-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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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和2006年调整海南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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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举报投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及转办、交办越级举报投诉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区域的举报投诉工作组织,具体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源包括:(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案源;(二)通过政府信箱、政务服务热线、12333、信访、互联网等形式转办的案源;(三)通过电话、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案源;(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其它行政部门等依职权移交的案源。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一)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二)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三)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
第七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2007年度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2007年度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7.12•【字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2007年度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今年全省职称工作的统一部署,现就2007年度全省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凡在我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含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含受聘在我省民营企业工作的流动人员,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省驻外分支机构工作的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技术水平、业绩成果,对照评审条件,自主申报。
二、申报条件今年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条件按2006年修订后的条件执行(详见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网页)。
申报人员的评审学历资历、任职年限计算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业绩、成果、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成绩和继续教育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
外语、计算机合格等级标准为B级,外语免考条件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完善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专[2007]24号)执行。
三、申报材料(一)申报人员填写《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一式二份,《个人综述材料》一式三份,内容包括学历、资历、政治思想、年度考核、身体状况、外语和计算机成绩、继续教育、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业绩成果等十一个方面。
(二)受聘在省内工作的流动人员,应提供近三年年度考核材料,业绩考核应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三)《个人综述材料》所列证书、任职资格证书、聘书、著作、论文、科研成果和成果鉴定证明书及获奖证书、外语、计算机合格证书与继续教育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8.02.22•【字号】琼人社发〔2018〕46号•【施行日期】2018.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的通知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厅属各单位: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17﹞172号)要求,我们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可在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官网下载、查询)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了梳理。
经梳理,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权增加9项,变更法律依据4项,取消1项。
现将相关行政处罚权及处罚依据调整内容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执行。
一、增加行政处罚权9项(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下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内容: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处罚依据:《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琼府办[2001]5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1〕5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关于解决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若干问题的意见(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离退休人员的关怀,根据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有关决定,现就进一步改善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按规定享受物价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物价补贴标准,按政府最近一次确定的其原单位职工物价补贴标准执行。
实行养老保险并符合物价补贴发放范围的人员,已将物价补贴纳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退休时方能按上述规定标准享受物价补贴;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离退休并已享受物价补贴的人员,物价补贴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人员范围及退休费调整标准增加退休费,并按在职人员工资浮动的相同比例提高退休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我省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9〕128号)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0〕164号)规定调整退休费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在职人员工资浮动的相同比例相应提高退休费。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1]106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04.28【实施日期】2011.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检查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106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工作,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等相关规定,决定开展2010年度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时间2011年5月3日至6月25日。
二、检查对象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三、检查部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年度检查部门,负责对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四、检查事项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经营收入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许可证变更情况及遵纪守法情况等。
五、检查程序(一)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审批机关上报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检查报告书》和有关年度检查材料。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年度检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检查。
通过年度检查的,在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签注,发还《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正、副本。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注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各市县于6月15日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报本级年度检查结果。
(四)各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2010年度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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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
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用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专项检查、办案装备、网格化和网络化建设等。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八)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情况;(九)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证金规定的情况;(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以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中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的;(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但省直属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直属驻琼机构等用人单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由其管辖的案件。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工商、建设、交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登记保存或者封存的证据。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九条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省对承担建筑、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工程项目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按一定比例存储工资保证金。
未按本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他行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承包方立即支付。
承包方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