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现金交付的效力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浙高法[2009]297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法释【2019】1号: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解释》的权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于今日公布,全文如下:《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姜永义陈学勇陈新旺(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2020.2.27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地区和灾区,以及小微企业、个体户等群体中频繁出现。
与此同时,大额现金交付也成为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
但是,在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争议。
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及认定,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分析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一、举证责任的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其权益,被告需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确定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
2. 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交易中,举证责任应当落实到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上。
如果是原告主张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那么,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如果被告否定自己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那么,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
3. 多数人证据的证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第三方证人,这时,可以考虑采用多数人证据的证明方式,即需要交易双方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二、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现金交付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因此,对于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需要特别关注。
1. 支付现金应当留有证据在民间借贷交易中,支付现金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但是,由于现金交易涉及现金的流转,不易留下明确的证据。
因此,在进行现金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当留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2. 借贷关系成立时,贷款人应当交付现金在民间借贷交易中,贷款人应当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向借款人交付贷款,具体交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票、电汇等。
如果贷款人选择采取现金交付方式,那么,贷款人应当确保交付时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否则,在后期如果发生交易纠纷,贷款人难以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现金。
3. 借款人应当在收到现金后查验并证明收到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款人应当及时查验收到的现金并证明收到。
人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和债务⼈的合法权益,限制⾼利率。
我国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作法是怎样的呢?⼈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内容。
请阅读下⾯的⽂章了解。
⼈民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的案件怎么审查我国⼈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主要从四个⽅⾯进⾏,分别是: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对借贷履⾏事实的审查、对现⾦交付的审查。
⼀、对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借据是证明双⽅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
债务⼈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当事⼈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法院应当根据双⽅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借据的真实性进⾏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双⽅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债权⼈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申请鉴定,债务⼈提供笔迹⽐对样本等鉴定配合义务。
(⼆)债权⼈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定的可信性,债务⼈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或债务⼈不申请鉴定或不履⾏鉴定配合义务的,法院依法裁判。
对案情复杂、利害关系重⼤,不鉴定会影响关键事实准确认定或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债权⼈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提出双⽅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应当就双⽅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双⽅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民间借贷纠纷是指由个人、企业或机构之间解决各种形式的借贷关系,一旦出现纠纷,作为出借人的个人常常会主张大额现金交付以证明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问题变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乎纠纷的解决结果,还直接影响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性的维护。
首先,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按照中国借贷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能够提供符合约定的借款凭证。
而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借款凭证形式。
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可出借人提供的大额现金交付凭证,并以此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其次,大额现金交付凭证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虽然大额现金交付是一种常见的借款凭证形式,但它也需要满足法律的要求。
例如,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法律要求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支出应当采用非现金支付方式,而在房屋买卖和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现金支付上限。
因此,大额现金交付凭证在使用时,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最后,大额现金交付凭证也需要被鉴定。
在借贷纠纷中,大额现金交付凭证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往往并不容易判断。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大量现金交易的场合,海量的现金交易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时,需要通过相关鉴定程序来确定大额现金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以此作为判断借贷关系的依据。
总之,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依据法定要求、合法使用和凭证鉴定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对于出借人而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凭证形式以表明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同时也要注意现金支付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
对于法院而言,应当按照法律程序,采用科学的鉴定方法,确定大额现金交付凭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并以此作为判断借贷关系的依据,保障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性。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额现⾦交付如何认定当我们在店铺、购房置业⼜或是炒股的时候,就会有可能进⾏⼤额现⾦交付借贷。
那么,民间借贷⼤额现⾦交付如何认定?今天店铺⼩编针对这⼀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民间借贷⼤额现⾦交付如何认定民间借贷⼤额现⾦交付的认定主要通过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出借⼈对⼤额现⾦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度盖然性”标准以及对于⼤额现⾦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陈述审慎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出借⼈⾏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为借贷双⽅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的初步证据效⼒,但在借款⼈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的抗辩,且⼈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
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钱的给付只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本案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产⽣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原告需要进⼀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
原告未能进⼀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出借⼈对⼤额现⾦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度盖然性”标准最⾼⼈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零⼋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当事⼈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所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三、对于⼤额现⾦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陈述审慎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额现⾦⽀付必须通过银⾏转账的形式进⾏。
因此在出借⼈持有借条并主张⼤额现⾦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存在较⼤难度。
法院对现金交付的效力认定
以“现金交付”为案件争点的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纠纷中,其中八成以上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出借方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但只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的孤立证明。
更棘手的是,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借款的来源复杂,部分借贷还会通过其他合同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将利息约定在本金中事先扣除,导致借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同等。
法院对现金交付款项的挖掘,直接影响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问题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从中虽可窥寻法院在认定支付情况的侧重角度,但显然太为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判例对之进行填充。
少量案件认可现金交付效力在笔者梳理的案件中,认可现金交付效力的判决屈指可数。
但对于这少数几个案例的分析,有助于明晰法院的审查方向,为律师在代理同类案件时挖掘事实及组织证据提供线索。
一、付款方证明交付关系及内容存在;收款方有异议,需对此举出反证在现金的交付一方能够能够提供双方相关合同、协议作为其交付现金的基本证明,并对交付细节,诸如时间、地点、清点现金过程、现金运输方式等,作出逻辑自洽的描述时,便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此时,如果借款人反驳对方主张,则需要另外举证证明。
1.付款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2013)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中,最高院改判认可了民间借贷案由下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认定标准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认定标准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金融活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民间进行借贷交易,尤其是涉及到大额现金的交易。
然而,随着金融风险的增加和金融秩序的混乱,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就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首先,认定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一个重要标准是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
在进行大额现金交易时,借款人和出借人应当主动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文件,以确保其真实身份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身份造假等不当行为,也可以为交易的合法性提供有效的证据。
二、交易金额和期限其次,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认定还应考虑到交易金额和期限。
一般来说,大额现金交易的金额通常较高,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被认定为大额交易。
同时,交易期限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通常大额交易的期限较长,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三、交易方式和流程此外,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认定还应包括交易方式和流程。
在现代社会,人们进行交易的方式多种多样,如线上转账、银行汇款、现金支付等。
因此,在认定交易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交易的方式和流程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核实,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合同和协议最后,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认定标准还应包括合同和协议的签订情况。
在任何一笔交易中,合同和协议都是保障双方权益和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依据。
因此,在认定大额现金交易时,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和协议的签订情况,确保其合法有效,并对违约责任和法律救济进行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认定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只有在充分了解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交易金额和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以及合同和协议的基础上,才能准确地认定这类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和机构能够加强对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易的监管和管理,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现金交付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现金交易认定规则一、概述民间借贷纠纷是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纠纷类型。
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追讨借款等情况下,往往会引发纠纷。
而在这些借贷纠纷中,现金交易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
那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现金交易的规则是什么呢?二、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1. 约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协议时,可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认定借贷关系。
在协议中,应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并加盖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进行认定和证明。
2. 现金交易现金交易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时直接收取出借人提供的现金,或者借款人在还款时直接用现金偿还借款。
在纠纷认定中,需要充分考虑现金交易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双方可以通过出具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现金交易的发生和金额。
3. 财产调查财产调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非常重要。
在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可以申请对借款人进行财产调查,以确定其资产情况。
而借款人也可以申请对出借人进行财产调查,以确认其债权是否得到有效担保或抵押。
三、现金交易认定规则基于以上的概述,现金交易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认定规则可以总结如下:1. 双方协议:双方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现金交易的具体金额和方式。
2. 现金凭证:在现金交易发生时,双方应尽量保存与之相关的凭证,如收据、银行流水等,以备证明。
3. 账目对比: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通过对账目进行对比来确认现金交易的发生和金额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4. 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现金交易进行认定和确认,确保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现金交易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认定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证据,是借贷关系的一种重要确认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双方积极配合,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以便更快速和准确地解决借贷纠纷。
也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现金交易认定规则进行明确和规范,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2011。
1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
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
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8.01•【文号】法〔2018〕215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
现金支付的民间借贷如何判定?
现金支付的民间借贷如何判定?展开全文在涉及大额现金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双方对借款金额有争议,或是仲裁庭对借款事实本身存有合理怀疑时,那借款合同或收据只是具有推定性的证据效力,出借人还应承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况,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认定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大额现金的交付呢?案例:王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85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
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亲自在合同上手写“以王某借据为准”,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王某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明确“收到张某现金2850万元,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
事后,张某以自己名义分两笔向王某转账700万元和800万元。
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850万元及其利息,王某抗辩称张某实际提供借款1500万元,剩余1350万元为利息。
一审时,张某提供了收据和借款合同,称1350万元为现金支付,并未告知具体明细,王某提供了转账凭证;二审时,张某交代了1350万元现金的支付明细。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关于2850万元的主张,理由是收据作为一种履约证据,其与借款合同即立约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加之借款合同中的收款方式与收据内容均由其本人手写,应认定借款合同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出借人张某对135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其认为尽管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载明金额一致,但对于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还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各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应认定为1500万元。
其实,梳理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的思路,可发现在现金支付借款案件方面,像该案例中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一样,占据着审判实践主流的还是认为应进行多维度综合审查以认定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如:'第十七条:现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刘晓东、周业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东、周业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斌文其谦叶枝仁【审理法官】陆斌文其谦叶枝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东;周业固【当事人】刘晓东周业固【当事人-个人】刘晓东周业固【代理律师/律所】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叶慧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叶慧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强叶慧达潘登【代理律所】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东;周业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13 、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胡浩文、费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浩文、费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红【审理法官】王卫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浩文;费钰【当事人】胡浩文费钰【当事人-个人】胡浩文费钰【代理律师/律所】张澜于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伍圳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孙先锋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澜于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伍圳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孙先锋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澜于伍圳孙先锋【代理律所】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浩文【被告】费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费钰是否向胡浩文交付现金以及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费钰是否向胡浩文交付现金以及金额。
评析如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中,费钰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胡浩文抗辩转账系代费钰向第三方的投资款,不是胡浩文向费钰的借款。
但胡浩文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
在二人的通话中费钰问胡浩文“把钱投到哪里去了”“你借给那边有没有凭证”以及胡浩文单方提到“他给我多少利息我就给你多少利息,还是一分二”并不能证明系费钰委托胡浩文向第三人投资。
相反,在胡浩文与费钰通话时,费钰要求胡浩文出具借条,胡浩文表示同意。
故根据费钰起诉时即2020年10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刘玉大、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大、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7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大;刘涛【当事人】刘玉大刘涛【当事人-个人】刘玉大刘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玉大【被告】刘涛【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玉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玉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抗辩称款项未实际给付。
上诉人提交双方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故在上诉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在其他欠款的情况下,该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上诉人应依据借条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
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正义作证,刘正义仅作证其未见到款项交付,结合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认可欠款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玉大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玉大承担。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审查认定(附最高院、高院依据)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审查认定(附最高院、高院依据)提醒:点上方↑『法律小知识』即可免费订阅。
一、省高院判例案例摘自《判解研究》2013年第1辑,《论民间借贷案件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思路》,作者关倩(江苏省高院法官)[案情概要]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东升公司、徐某(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
东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
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
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东升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东升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审南京中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东升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
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江苏高院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案情简要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
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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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现金交付的效力认定2014-11-20每周四下午茶与您品茶论道,聊聊民商事诉讼中最新疑难法律问题。
在日常交易中,支付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而最为传统的交付现金方式,恰恰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多争议。
“一手交钱”的模式进入诉讼中,遭遇了当事人举证难、法院认定难的双重难题。
针对现金交付这一争议焦点,天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查阅了二百余例最高法院、各地高院的相关案件,尝试就此问题进一步探析法院的审判思路和价值倾向。
今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与您分享。
案件审理中的“烫手山芋”以“现金交付”为案件争点的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纠纷中,其中八成以上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出借方主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但只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的孤立证明。
更棘手的是,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借款的来源复杂,部分借贷还会通过其他合同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将利息约定在本金中事先扣除,导致借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同等。
法院对现金交付款项的挖掘,直接影响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问题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从中虽可窥寻法院在认定支付情况的侧重角度,但显然太为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判例对之进行填充。
少量案件认可现金交付效力在笔者梳理的案件中,认可现金交付效力的判决屈指可数。
但对于这少数几个案例的分析,有助于明晰法院的审查方向,为律师在代理同类案件时挖掘事实及组织证据提供线索。
一、付款方证明交付关系及容存在;收款方有异议,需对此举出反证在现金的交付一方能够能够提供双方相关合同、协议作为其交付现金的基本证明,并对交付细节,诸如时间、地点、清点现金过程、现金运输方式等,作出逻辑自洽的描述时,便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此时,如果借款人反驳对方主,则需要另外举证证明。
1.付款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2013)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中,最高院改判认可了民间借贷案由下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或者就其反驳主提供相应证据。
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推翻形式合法的借据、收据,收款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存在现金支付的案件中,书面证据相对薄弱,只有收款方签具的《借据》等孤证。
收款一方企图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认对方已经付款的事实。
但对于已有表面证据的前提下,异议方需要完成更高的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号再审案件中,债务人以自己是在对方暴力威胁下被迫出具《还款计划》,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有真实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而暴力、胁迫的情况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法定期间撤销之。
加之,双方在《还款计划》之前存在多笔还款往来,此时出借人无需再进一步提供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已完成了对现金支付行为的证明责任。
各省高院对于有表面证据支持存在支付行为,而一方主存在欺诈、胁迫情况的,基本审判思路与最高院一致。
如在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92号判决中,中航公司称“借条系在欺骗的情况下书写”,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中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偿还借款计270万元,故法院并未对受欺诈的事由作出认定。
二、除借据、收据外,存在其他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可能审判中,法院对现金支付产生的可能性十分关注,这对付款方意味着更高的证明标准。
比如,大额现金的交付可能、当事人是否便于交付现金等。
1.合同对交付方式有约定一般情况下,对于百万以上的现金支付,其认可概率远远低于小额支付。
但在某(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案中,最高院认可了付款方支付现金达960万元的事实。
理由是双方约定支付订金6360万元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汇款,且收款方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方也无充分证据推翻该《收款收据》。
故付款方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现金支付方式在双方约定和结合案情的合理性和可能性,进而对现金支付事实作出肯定性认定。
2.付款方有支付能力大量案件中,法院不认可现金支付的效力原因在于认为现金支付来源、支付能力存疑。
因此,付款方对大额现金的“支付能力”也成为法院的审查核心。
在广西高院审理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4号中,收款方认为双方有大量往来通过银行转账交易,而出借人居住外地,不方便、也不适合携带大量现金,进而否认对方的支付行为。
而法院结合双方过往的交易情况,认为付款方“在银行有存款1亿元的事实,不能否认周某具有支付110万元现金的能力”,再结合双方的《合作意向书》,认为“带有一定的商业融资性质,因此双方发生大额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商业活动的一般特征。
”1亿元与110万元的对比,立竿见影地体现出了付款方的支付能力。
通常情况下,法院还会根据现金支付金额的大小,具体询问当事人其现金来源,综合判断付款一方是否真实具备支付能力,进而对支付事实作以肯定。
3.存在过往的交易习惯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为:“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而在习惯中,律师则需要帮助当事人寻找能够证明在某地、某行业围“通常采用”的相关做法,来证明现金支付的合理性。
比如在高院审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司称邝某侵吞大量公司钱款。
而法院在传唤该公司财务人员后,查明该公司为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很多劳务费用均由现金支付。
法院认为,劳务费是现金支付等述也与酒吧经营的特点相符。
当现金交付符合双方惯常交易习惯,则可以得到法院相应认可。
大部分案件的现金支付事实未被法院认可在大量现金支付情况未被认可的案件中,法院的理由集中在“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上。
天同律师认为,对一些典型情景加以把握,可以在未来案件代理过程中,着力攻克这些难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情景一:小额资金银行汇款,大额资金现金支付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316号案中,法院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作出了质疑,认为:“从某公司提出已向焦某支付款项的方式看,……其给付焦某49999元款项时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而相对于200万元的大额款项却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其交易习惯。
”情景二:关系疏远/商人思维,却进行现金交付高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47号案件中,付款方称自己将550万元交由朋友支付给收款方。
法院认为,付款方的述不符常理,双方“并不直接认识,双方借款关系缺乏巨额现金转交他人交付的信任基础”、“做资金生意,则其对借款往来理应比普通人更重视交付凭证,……历史交易明细也反映其有巨额资金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
情景三:虽有借条,但前后表述矛盾民间借贷案件在、、、等地案件数量极多,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利用当事人自己的叙述来否认其表面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否定现金交付的存在。
如高院在(2013)闽民终字第478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认为另外10万元系在《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支付给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且上诉人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改变了其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讼争借款80万元系现金交付某、转账70万元给第三人系另一借贷关系的述,两次述存在重大出入,上诉人对此未能合理解释”,进而对付款人的现金支付主不予支持。
表面上看,法院对案件中现金支付的事实的认定标准很高,但实际上是因部分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有出入,而重点查明事实;更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以现金支付为由制造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
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在研究相关案例后,天同律师发现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数额的现金支付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倾向各不相同。
针对这种倾向,一些观点认为,对于小额借款则出借方只需借条即可,无需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将举证责任推给收款人。
但天同律师认为,不应因金额不同而改变对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应需要提高或降低具体的证明标准。
比如,对于小额借贷,考虑到出借人一般都具有支付能力,只要出借人提供借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便可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但对于动辄百万、千万的大额款项,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支付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双方交易往来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在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二条等规定中,也采取相同的观点。
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七条……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结语天同律师认为,针对实践中法院对现金支付情节的审查重点,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在以下方面加强举证:1.证明现金交付的原因、用途;2.证明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现金清点过程、运输方式等交易细节;3.证明双方亲疏关系存在现金交付的信任基础,或当地、该行业、该交易模式下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4.证明付款人具备相应金额的充足支付能力或其他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