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秩序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以经营载客为目的,以收取运价为报酬的机动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司机、公司和乘客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经营许可第六条想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和获得经营许可:(一)具备相应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经过审查合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对车辆、驾驶员、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保证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聘用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包括运价、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车辆年限不超过5年。
(二)车辆应安装计价器。
(三)车辆应进行车型标识,并标明经营者的名称、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无交通肇事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三章运价和计价器第十一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应当合理公正,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运价。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安装计价器,计价器应当具备准确度高、稳定性好等特点。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编制目的是为了规范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海口市境内的出租汽车客运活动,包括出租汽车的招租、驾驶、运营等环节。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和义务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1.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运许可证。
2.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合格的出租汽车,车辆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3.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有稳定的运营机制和服务保障手段,能够保证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义务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招募、培训、管理驾驶员。
2.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出租汽车服务,不得提供不文明、不良的服务行为。
3.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并在良好的运营状态。
4.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出租车费用,不得乱收费、附加乱收费或变相乱收费。
第三章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条件和义务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条件1.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
2.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3.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规定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义务1.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严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2.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礼貌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不得违规拒载、议价或索要额外费用。
3.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供乘客所需的协助,如提供行李搬运等服务。
第四章出租汽车的运营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的标识和装备1.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出租汽车标识,并保证标识清晰可见。
出租车法律法规
出租车法律法规出租车法律法规出租车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交通工具,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乘客的安全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出租车法律法规。
以下是关于出租车法律法规的一些重要内容。
1. 出租车行业管理条例:这是对出租车行业进行管理的基本法规,旨在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了出租车经营者的资质要求、车辆信息的登记管理、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要求等。
同时,条例还对乘客的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这是针对营运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的管理要求,包括营运车辆的数量、配置和使用管理,驾驶员的从业要求和行为规范等。
办法还对营运出租车的安全指标、服务质量和计价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3. 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对出租车驾驶员和乘客的道路交通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
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客的安全出行。
同时,乘客也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自身的安全和遵守出租车的服务规定。
4. 《出租车服务质量评价指标》:这是一项关于出租车服务质量评价的标准,对出租车的服务质量进行了细致的衡量和评价。
标准包括车辆的外部和内部清洁度、驾驶员的文明用语和服务态度、车辆使用的技术设备和安全配置等方面。
这些指标的合格或不合格将直接影响到出租车司机的经营状况。
5. 出租车计价规则:这是对出租车计价方式和标准的具体规定。
不同地区的出租车计价规则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应该按照公正、合理和透明的原则进行。
6. 《出租车乘客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是一项旨在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的法规,包括合法权益的明确、服务质量的保障和投诉处理的程序等方面。
该办法的实施,为乘客提供了一个监督和维权的渠道。
7. 出租车运营黑名单制度:针对那些违规经营、违规收费或服务质量差的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相关机构可以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三篇)
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尊敬的客户:为了确保乘客乘坐出租车的安全,我司制定了以下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敬请遵守:1. 出租车驾驶员安全管理1.1. 出租车驾驶员应持有效的驾驶证,并随身携带全国人民警察身份证明。
1.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机、吸烟或饮酒。
1.3.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违法停车或违反交通规则。
1.4.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携带非法物品或违禁品。
2. 出租车车辆安全管理2.1. 出租车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时进行维护保养。
2.2. 出租车车辆应搭载有效的车辆保险,并随身携带保险证明。
2.3. 出租车车辆不得搭载超过合法载客量的乘客。
2.4. 出租车车辆应保持车内整洁,驾驶员不得在车辆内吸烟。
3. 乘客安全管理3.1. 出租车驾驶员应友好待客,礼貌接待乘客。
3.2.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并不得擅自调整行驶路线。
3.3. 乘客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
4. 投诉与处理4.1. 如有发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可对出租车驾驶员或车辆进行投诉。
4.2. 投诉可通过电话、短信或邮件等方式进行,我司将及时处理。
谢谢您的配合和支持!我们将持续不断地努力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您的安全和舒适。
此致,公司名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二)出租车是城市交通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于保障乘客的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出租车安全管理规定。
本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展开阐述,重点强调安全管理的重要性。
一、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出租车驾驶员是出租车运营中的关键环节,他们直接面对乘客,其素质和行为举止直接影响乘客的安全感。
因此,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1. 驾驶员培训:所有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乘客服务技能等。
培训内容应包括紧急情况处理、危险品运输知识等,以提高驾驶员的应急能力。
2. 驾驶员资质审核:出租车驾驶员的资质应该经过审核,包括身体健康状况、驾驶经验、交通违法记录等方面的考察。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30•【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根据《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对出租车的经营管理进
行规范。
第二章出租车的经营许可
第三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经营
能力和资质。
第四条
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并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给予许可。
第三章出租车的运营管理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乘客
的安全出行。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内外清洁卫生,乘客上车后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确保驾驶员驾驶时精神状态良好。
第四章处罚和责任
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条
对于驾驶员违规行为,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为出租车经营管理办法条例的内容,欢迎社会各界遵守并配合执行,共同维护出租车行业的良好秩序。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拍卖;(二)依法转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旨在规范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安全、准确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一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成都市客运公司核准的,在市内进行客运出租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客运出租活动,指以经市客运公司审批准许的客运出租车为工具,从事注册客运出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客运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客车上分类贴着的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三)客车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严格管理内外装潢;
(四)客车上应当携带有专属牌照及相应标牌;
(五)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六)客车运行应遵守交通规则;
(七)按照客运价格收费;
(八)客车安全监护要求。
第三条市客运公司负责客运出租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实施统一的客运出租服务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服务质量的检查制度。
第四条根据市区的差异,市客运公司对不同地区的客运出租活动实行有区别的管理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客运出租活动的专营范围。
第五条客运出租活动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道路和客运服务的规定,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将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3•【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2023年出租车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车管理规定引言:出租车是城市交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管理对于保障市民出行安全、优化城市交通环境至关重要。
为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提升出租车管理水平,我国将于2023年出台新的出租车管理规定。
一、出租车司机资格管理1. 司机准入条件:凡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具备驾驶相关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以及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服务意识的人员,可申请从业。
2. 从业培训:出租车司机必须参加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文明驾驶和服务规范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3. 从业年限要求:出租车司机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初次从业者应至少具备一年的驾驶经验。
4. 考核评价机制:建立出租车司机综合素质评价机制,对司机的服务态度、驾驶技能、道路安全等方面进行定期考核。
二、车辆管理1. 车辆准入条件:出租车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年限不得超过8年;新购车辆必须采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
2. 安全维护:出租车车辆要按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达到相关要求,同时加强车辆维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
3. 信息化管理:出租车车辆应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包括定位导航、新能源车能源管理等,实现车辆运营的精细化管理。
4. 车辆定期更换:对于达到年限的出租车车辆,将实施逐年淘汰制度,推动更新换代。
三、违规行为管理1. 严禁拼车和非法营运:出租车司机不得擅自拼载乘客或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如发现将立即注销从业资格。
2. 不得随意拒载:出租车司机不得随意拒载,对于有拒载行为的司机将严肃处理,并加大处罚力度。
3. 强化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对于出租车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并注销从业资格。
4. 司机和乘客争吵、斗殴行为:对于司机和乘客之间发生争吵、斗殴等违规行为,将进行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服务质量管理1. 提升服务质量:出租车司机应加强对乘客的服务意识,提供礼貌规范的服务,积极接受乘客的合理要求。
2. 加强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对于乘客的合理投诉要及时跟进处理,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跟踪分析,提升管理水平。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巡游出租车是一种重要的公共交通工具,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乘客的安全、便利,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以下是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驾驶员管理:1.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且具备一定的驾驶经验。
2. 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不得违章行驶,如超速、闯红灯等。
3. 驾驶员必须保持良好的驾驶习惯,不得疲劳驾驶,确保乘客的安全。
二、车辆管理:1. 巡游出租车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环保检测。
2.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技术维护和检查,确保车辆的运行状态良好,不得存在故障。
3. 车辆必须配备安全设备,如防撞装置、安全气囊等,并定期检查和更新相关设备。
三、服务质量管理:1.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必须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对乘客要礼貌,热情且快捷。
2. 巡游出租车必须提供清洁整洁的乘车环境,不得存在异味或其他不适宜乘坐的情况。
3.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不得随意更改路线,要按照乘客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服务。
四、价格管理:1. 巡游出租车的价格必须按照规定执行,并在车辆明显位置公示。
2. 价格应该合理,不得乱收费、漫天要价,不得存在额外收费现象。
3. 价格应该公正透明,不得存在暗箱操作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五、投诉处理:1. 对于乘客的投诉,相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
2. 对于严重违规的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或车辆,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取消相关资格。
六、监督管理:1.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巡游出租车管理机制,加强对巡游出租车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2. 监管人员应加大巡游出租车的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3. 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巡游出租车驾驶员或车辆,应当严厉查处,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
总之,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的制定对于维护乘客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至关重要。
只有通过合理的管理规定和有效的监管措施,才能确保巡游出租车的安全、便利和高质量的服务。
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车公司管理,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车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出租车及其驾驶员、管理人员。
第三条公司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本制度要求,加强出租车运营管理,确保出租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出租车管理第四条出租车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出租车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出租车合法经营。
第五条出租车应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六条出租车公司应建立出租车调度系统,合理调配车辆,提高出租车使用效率。
第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第八条出租车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驾驶员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
第十条驾驶员应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一条驾驶员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维护公司形象。
第十二条驾驶员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观。
第十三条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主动向乘客提供服务,确保乘客安全、舒适。
第四章乘客服务第十四条出租车公司应确保出租车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环境。
第十五条出租车公司应设立客服电话,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和建议,提高乘客满意度。
第十六条出租车公司应定期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了解乘客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第五章费用管理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出租车公司应建立健全费用管理制度,确保费用合理、透明。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规范出租车公司管理,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洛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洛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规,洛阳市出台了《洛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出租车经营者的条件: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或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2. 出租车车辆的条件:出租车车辆必须是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汽车,并按照规定具备营运标志、计价器等设施。
3. 出租车经营者的责任:出租车经营者要按照规定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出租车服务,遵守法律法规,确保车辆和服务质量。
4. 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条件: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具备相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
5. 出租车运营管理要求: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运营终端,接受客户的呼叫,并及时提供服务。
6. 出租车计价规则:出租车经营者要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计价规则,向乘客提供明码标价服务,并提供发票。
7. 出租车安全管理要求:出租车经营者要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和维修保养,并确保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急救工具。
8. 出租车服务投诉处理:出租车经营者要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向乘客公示投诉电话和处理流程。
该规定旨在规范和提高洛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和行业健康发展。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出租车对于现代人的生活来说是十分方便快捷的一种出行方式,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车规章制度
出租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保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二)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计价器;(三)在经营场所公示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四)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非法活动。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服务;(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三)按照乘客意愿提供服务,尊重乘客隐私;(四)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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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
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注册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继续教育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五章从业资格证件管理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载;(二)议价;(三)途中甩客;(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