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居间费)问题探析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案情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
同时王某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
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
2006年初,王某在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
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二审法院虽也认为王某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认为额度过高,将补偿额度调整为80万元。
分析笔者认为,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合法与否,必须认清如下几个问题:一、介绍工程的行为是否属于居间行为?二、如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无效?三、居间费多少为宜?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分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就该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居间行为。
理由是: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信息介绍人也符合居间人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起到中间作用,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特征;介绍工程的行为也符合居间合同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在介绍工程过程中,只要介绍人(个人或单位)和被介绍人(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符合诺成性特征。
建设工程中的介绍费
建设工程中的介绍费(居间费)是否应该支付?作者:孟圣祥时间:2014-07-22 浏览量 1098 评论 0 0 0
作者:孟圣祥律师
在当前建筑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施工企业为了承揽工程,通过各种途径开拓市场,寻找业务,不乏有通过第三人介绍工程,支付介绍费来承揽业务的施工企业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介绍费”(业内也称居间费、咨询费等)是否应该支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我个人认为,要从工程介绍费的性质来看,介绍费应该属于《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性质。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我国对居间人的从业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2004年8月28通过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该《办法》中确实将工程中的居间人纳入了《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建设工程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工程居间人的资格限制,且该《办法》仅是部门规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
最高院提审案例: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裁判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74号】工程介绍的居间费是否应予保护?最高院认为:胡光明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
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总金额5%的居间报酬调整为1%,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案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航空港总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包权也正是通过招投标活动最终中标取得。
由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故胡光明在航空港总公司在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标一事中居间的作用也仅仅限于报告招标信息及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负责人相识,所取得的居间报酬应当与其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工程承揽业务中,是否能给予居间人一定的介绍费,其是否合法?实践中一直处于争议中。
在现行立法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没有涉及,处于空白状态.某些地方性法规中曾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但一则其为地方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位阶极低;二则其发布时间较早,均在《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三则,《合同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能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那么即使地方性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此再行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而且,建筑工程承发包市场历来为腐败高发领域,以行贿手段承揽工程的案例比比皆是,在此中落马的官员不计其数。
在人们的心目中,很多行贿均是通过工程居间费(或者介绍费、中介费)这些形式进行的,居间费与贿赂款似无二致,天然排除了它的合法性。
那么,究竟居间合同在建筑工程承揽过程中能否适用,是否合法?确实是个问题。
通过已公开的审判案例来作研究,透过国家审判机关对此的态度,是比较现实可行的探究途径。
案例一2000年12月,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公司)与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戎信公司)签订联合协议约定:戎信公司保证光大公司获得华腾园二期两个楼座约35000平方米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光大公司以中标价工程合同总额的10%支付给戎信公司,光大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一次支付给戎信公司(预付款不低于戎信公司所得两倍的,相差多少按倍数少付戎信公司多少,在第二次拨款时补齐)。
协议签订后,光大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联合协议所涉工程。
2001年7月30日和2002年9月26日,光大公司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化公司)签订了华腾园小区乙7号楼、7号楼裙房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47,788,600元和10,989,998元。
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汇总
建设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汇总1. 什么是居间费?在建设工程中,有时候业主需要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来寻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合适的承包方,此时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可能会向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这就是居间费。
居间费指的是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在完成建筑工程的征点任务时,向业主收取的代理服务费用。
2. 居间费收取的基础居间费的收取应该建立在合法、公正、透明、公平的基础上,当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为业主提供一定的服务后,业主需要支付居间费。
如果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没有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不达标,是没有权利收取居间费的。
3. 居间费的价值居间费代表了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提供的各种服务,它是为了协助业主找到合适的承包方,减轻业主在寻找合适承包方过程中的负担和经济压力。
同时,居间费的收取也可以保证业主在找到合适承包方的同时,也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保护。
4. 收取居间费的方式居间费的收取方式有多种形式,常见的有按比例收费和按项目收费两种方式。
按比例收费是指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建设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的费用;按项目收费是指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各自承办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同要求,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5. 居间费的法律问题在收取居间费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如果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没有合法执业证书或者资格,就无法收取居间费。
此外,居间费的收取应该在合法的合同框架内进行,居间费费率也需要合法,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对于收取的居间费,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需要开具相关的发票,否则会涉及逃税等问题。
6. 居间费的诉讼问题居间费纠纷往往导致诉讼问题,居间费纠纷的主要是因为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或不达标。
在居间费纠纷诉讼中,要想证明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服务不足是非常有难度的。
业主或者承包人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中介机构或者委托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没有提供约定的服务,以此来确定是否应该减少或取消居间费。
工程施工 居间费用标准
工程施工居间费用标准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工程施工成为当今社会一个不可或缺的行业。
在工程施工中,居间费用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由施工单位收取的为业主提供施工服务和协调各方关系的费用。
居间费用的标准直接关系到工程施工的费用和质量,因此合理设定和执行居间费用标准对于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和业主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 居间费用的合理性在工程施工中,居间费用是施工单位为了提供质量优良的服务、协调各方关系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居间费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服务质量与费用的匹配性施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居间费用应当是匹配的,即业主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量成正比。
如果费用过高而服务质量不佳,就会严重损害业主的利益;反之,如果费用过低而服务质量过高,施工单位可能会因此蒙受损失。
因此,在设定居间费用标准时,必须要考虑到服务质量与费用之间的匹配性,确保业主支付的费用能够得到相应的服务。
(2)行业标准与市场价格的统一性居间费用的标准应当与行业标准和市场价格相统一,确保在市场竞争环境下能够平稳运行。
如果居间费用标准过高,可能导致竞争力下降、服务质量下降,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反之,如果居间费用标准过低,可能会造成恶性竞争、服务质量下降,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在制定居间费用标准时,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确保标准符合市场需求和消费者利益。
(3)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性居间费用的设定应当同时考虑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设定居间费用标准时,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市场需求和消费者购买力等因素,确保费用合理、服务优质、公平公正。
2. 居间费用的标准制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居间费用的标准制定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影响到业主的利益和施工单位的经营状况。
因此,在制定居间费用标准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施工单位的经营成本施工单位的经营成本是制定居间费用标准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建设工程中介费(介绍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建设工程中介费(介绍费)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中介合同的定义:依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当今社会,总有这么一些人,自己不做工程,专门给人介绍工程并从中获得报酬。
报酬的名义五花八门,什么信息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其实都是原《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和居间报酬。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统称为中介合同和中介费。
那么对建设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介费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
合法的中介活动当然受法律保护,当然对工程居间的认识,法院也有一个从不允许到接受的过程,笔者在十几年前代理过的此方面的案子,恰恰恰见证了这一过程。
案情: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 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投资公司为使中铁某局S公司顺利某段高速公路Z市境内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某局S公司委托投资公司承揽某高速公路1或5标段中任一标段(或两个标段)工程,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自负;投资公司保证中铁某局S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提取中标合同价4.5%的中介信息劳务费(中标8000万元以上)和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
2004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中铁某局S公司从竞争的三家单位中以微弱的优势胜出,11月25日,业主向中铁某局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182322元,工期为20个月,并通知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书。
由于中铁某局S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缴纳履约保证金,面临中标无效结果,投资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贷款200万元代中铁某局S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过协调,2005年1月28日,中铁某局S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4月8日,投资公司收到中铁某局S公司185万元劳务费,因中铁某局S公司未支付剩余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50元,投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收取“居间费”、“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收取“居间费”、“介绍费”,是否合法?【焦点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介绍工程收取“居间费”或“介绍费”的情形,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人能否收取相关“居间费、介绍费”?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禁止进行居间服务,但对于能否收“居间费”、“介绍费”,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不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可以存在居间行为,但不能以保证中标为前提,否则有违反《招标投标法》之嫌,将导致居间合同之无效。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25日,吴畏与贾建平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吴畏受贾建平委托,负责二中、四中、十八中、红旗小学教师廉租房工程项目,引荐贾建平和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居间费用为十四中、二中以工程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14%作为酬金,十八中及红旗小学以工程款最终审定总造价金额的15%作为酬金。
合同签订后,吴畏向贾建平提供了工程信息等服务,最终促成贾建平与以上四家学校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宝秀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8日分别与十四中、十八中、二中、红旗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此后,因贾建平未足额支付工程居间费,吴畏诉至法院,请求贾建平、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
【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吴畏的诉讼请求,判决贾建平给付原告吴畏居间费用人民币459691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畏与贾建平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吴畏与贾建平签订合同约定,由吴畏向贾建平提供工程项目信息,促贾建平与四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居间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
因法律未禁止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的居间行为,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该《居间合同》有效。
建设施工工程居间费(3篇)
第1篇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居间费作为一种常见的服务费用,指的是中介人在建筑工程项目承揽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信息、介绍、斡旋等中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居间费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建筑市场的活跃,但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和道德问题。
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居间费进行探析。
一、居间费的法律性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居间费的法律性质属于中介服务费用,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
二、居间费的法律效力1. 有效居间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下情形下的居间费具有法律效力:(1)居间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2)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费数额、支付方式等条款;(3)居间人已履行居间义务,为委托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2. 无效居间费以下情形下的居间费不具有法律效力:(1)居间人提供虚假信息,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2)居间人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3)居间人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非法中介活动。
三、居间费的比例及争议解决1. 居间费的比例居间费的比例取决于双方协商结果,一般范围为1-5%。
在实际操作中,以下因素会影响居间费的比例:(1)项目规模和复杂性;(2)市场竞争压力;(3)中介人提供的价值和服务。
2. 争议解决若委托人与居间人就居间费产生争议,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1)协商: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2)调解:由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3)仲裁: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居间费的法律风险1. 违法中介活动居间人从事非法中介活动,如收取高额居间费、虚假宣传等,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 恶意串通居间人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3. 信息公开透明度不足居间费金额、支付方式等信息不公开透明,可能导致纠纷。
五、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居间费在促进建筑市场活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合法吗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是指承包商为获得合同或项目而向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用于对中介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服务表示感谢。
然而,对于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合法性,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是合法的,允许承包商为中介机构提供相关费用。
这些费用可能是一定比例的招标总金额,或固定金额的礼金。
中介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提供了有价值的服务,帮助承包商获得合同或项目,因此获得费用被认为是合理的。
然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被视为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这些国家和地区禁止或严格限制承包商向中介机构支付费用。
理由之一是,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使得那些没有支付中介机构费用的承包商处于劣势。
此外,这种行为也可能妨碍了公共资源的分配,导致财务浪费。
在国际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建筑行业的腐败问题进行了关注。
公约鼓励各国采取法律措施来防止和打击建筑行业的腐败行为,包括对中介机构的合法性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并加强执法和监督机制。
一些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些措施,并将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视为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总的来说,建筑工程招投标中介绍费的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受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影响。
即使在允许支付中介机构费用的情况下,也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规则和监管机制来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此外,建
筑行业参与者也应该意识到这种行为的潜在风险,尽量避免涉及不当和不合法的行为,以保护自身利益和行业声誉。
介绍的工程合同无效居间费
介绍的工程合同无效居间费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居间费。
在建筑行业中,居间费通常指的是中介人在工程项目承包、发包过程中,因介绍交易双方而收取的费用。
这种费用的支付通常是基于居间人成功促成合同的签订。
但是,当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居间费的支付就变得复杂起来。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即视为从未产生过法律效力,因此原则上双方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经支付的居间费应当返还。
但是,实际操作中,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以及如何计算居间费,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居间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然要求支付居间费,他们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是有价值的。
例如,如果居间人能够证明即使合同无效,他们的服务仍然对双方产生了某种形式的利益,那么他们可能会有权要求一定的报酬。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无效,居间人也可能因为其服务而获得一定的补偿。
这通常涉及到对居间人劳动的一种合理补偿,而非完全的居间费用。
这种补偿的金额通常会低于原本约定的居间费,并且需要根据居间人的实际工作量和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来确定。
如果合同无效是由于居间人的过错导致的,那么居间人不仅无权要求居间费,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如果居间人在介绍交易双方时提供了虚假信息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宣告无效,居间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无效合同的居间费问题时,还需要考虑到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合同是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居间费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合同是因为其他原因无效,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居间费的处理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工程合同无效时的居间费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居间人的行为、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双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
在实践中,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居间合同纠纷工程介绍费
居间合同纠纷工程介绍费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专业提供工程信息介绍服务的居间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工程项目信息,并在成功介绍后收取相应的介绍费。
在履行过程中,乙方成功为甲方介绍了一项大型工程项目,甲方顺利承接了该项目并获得了可观的利润。
在支付介绍费时,双方发生了争议。
甲方认为乙方所提供的信息并非独家,且项目的成功承接并非完全依赖于乙方的介绍,因此拒绝支付全额介绍费。
乙方则坚称其提供的服务是有价值的,且确实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获得约定的全部费用。
在此案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居间人的义务界定: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搜索和介绍的义务,以及所提供的信息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帮助。
如果居间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搜索和介绍义务,或者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具备实质性的价值,那么其索要介绍费的合理性将受到质疑。
2. 介绍费的性质和计算方式:介绍费是否应当与甲方因项目所获利润挂钩,以及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介绍费率。
通常来说,介绍费应当与居间人在交易中的实际贡献相匹配,并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
3. 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如何理解和履行合同。
这需要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交易习惯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综合判断。
4. 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例如,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介绍费,乙方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反之,如果乙方未能提供有效的服务,甲方是否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支付介绍费。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实际行为、行业惯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判决。
对于居间人来说,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并确保信息的有效性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而对于委托方来说,明确合同条款、合理设定介绍费用是避免争议的重要措施。
工程介绍费怎么签合同违法
工程介绍费是指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介绍人向委托人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并协助委托人与承包方建立合同关系所收取的费用。
在现实生活中,工程介绍费的收取和使用存在一些违法行为,下面将从几个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工程介绍费的合法性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工程介绍费属于居间合同的范畴,因此,工程介绍费的收取应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 工程介绍费的收取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因此,工程介绍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介绍活动。
二、工程介绍费的违法行为1. 没有资质的工程介绍人收取介绍费。
有些工程介绍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却非法从事工程介绍活动,并收取介绍费。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 超越资质范围的工程介绍活动。
有些工程介绍人超越其资质范围,从事不属于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介绍活动,并收取介绍费。
这种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3. 虚假介绍工程,骗取介绍费。
有些工程介绍人虚构工程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程信息,误导委托人,并以此骗取介绍费。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三、如何避免工程介绍费的违法行为1.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介绍人。
在选择工程介绍人时,委托人应当查验工程介绍人的资质证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介绍人,并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
2. 明确工程介绍人的义务。
在居间合同中,应当明确工程介绍人的义务,包括提供真实、准确的工程信息,协助委托人与承包方建立合同关系等。
3. 保留相关证据。
在工程介绍过程中,委托人应当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介绍人的资质证书、居间合同、支付介绍费的凭证等,以备不时之需。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中介或介绍)费是否合法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费是否合法随着城市化的加速和经济的发展,建筑工程承包在我国的发展迅速,同时也衍生了一些相关的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居间费的问题。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费是指承包商在未参与施工过程,仅仅是介绍双方建筑工程合同而收取的费用。
虽然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中介公司收取此类费用,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是否合法还存在争议。
居间费的定义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居间费。
居间费是指中介在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为合同的订立提供中介服务而收取的酬劳,也叫介绍费。
按照中国法律,居间合同是指“服务者为他人牵线搭桥,促进双方成立各类合同所订立的特别合同”,因此居间者可以收取一定酬劳,但是酬劳数额必须是合理的。
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居间费的收取,我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物业服务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居间服务费用一般不得高于合同总额的5%。
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更是明确规定:承包商不得限制业主自由选择工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搭配或向业主代办建筑市政许可、规划验收等相关手续,并且禁止重复收费和虚假收费。
从上述规定来看,居间服务费用的合法性应该是得到了法律认可的。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并不是这样。
实际情况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不法中介公司或个人通过收取高额的居间费来获得暴利。
有些建筑工程承包商通过和中介合作,向业主收取高额的居间费,这些居间费的数额往往高达合同总额的10%、甚至20%。
而且在合同中通常也没有明确注明居间费的数额,这对消费者来说就很难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是否合法在实际操作中,居间费是否合法并不只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居间费的数额往往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建筑工程承包商和中介公司都认可这个数额,那么很难说这个居间费是不合法的。
但是如果居间费的数额过高,或者根本没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属于违法行为。
建筑工程承包的居间费是否合法并没有一个一成不变的答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区分。
如果居间费的数额在正常范围内,同时也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那么就没有问题。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有效么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是否有效?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行业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而在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居间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引起了广泛关注。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那么,在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中,这种合同是否有效呢?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定义。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工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工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居间人通常会利用自身资源或者人际关系,为委托人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的信息,并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个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具备履行可能性。
对于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而言,只要满足上述要件,一般可以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性往往受到争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
居间人通过提供工程项目信息,为委托人促成合同,应当有权收取相应的报酬。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招投标法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居间行为可能会导致投标过程不公开、不公平,甚至出现围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
因此,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的定义,而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条将其称为中介合同。
这些法律规定为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依据。
但是,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对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性认定存在差异。
合同法建设工程中介费
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介费的探讨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建设工程中介费是一个常见而又备受争议的话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中介费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支付条件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建设工程中介费。
建设工程中介费是指在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过程中,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在我国,中介费的收取通常是基于中介机构或个人在工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提供的服务来确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或者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这就意味着,中介费的收取是有法律依据的,只要中介人提供了实际的服务或者报告了有效的商业机会,就有权要求支付中介费。
然而,中介费的收取并非没有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就意味着,中介人只有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支付中介费。
此外,中介人收取中介费的标准和方式也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在建设工程中,由于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中介费的收取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
在实际操作中,中介费的收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中介费的收取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例如,我国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此,任何以贿赂手段获取工程中介费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2. 合同约定原则:中介费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委托人和中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服务的范围、内容、费用标准等,以免产生纠纷。
3. 实际服务原则:中介费的收取应当与中介人实际提供的中介服务相匹配。
中介人只有在提供了实际的服务或者报告了有效的商业机会后,才有权要求支付中介费。
综上所述,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中介费的规定是明确的。
中介费的收取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一定的限制。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是指某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介绍方”)与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之间签署的一种合同,旨在介绍工程项目给承包方,以获取一定的介绍费。
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介绍方作为中介,通过了解市场需求和资源信息,将适合承包方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推荐给他们。
承包方如获得工程项目并正式合作,介绍方将获得一定比例的介绍费。
首先,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签订需要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应约定介绍费比例、支付方式以及时间等关键条款,明确双方权益,避免后续争议。
同时,合同还应明确介绍方对工程项目的搜集、筛选和推荐工作,以及承包方对项目评估和决策的要求等相关内容。
其次,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个可以平等交流和合作的平台。
介绍方可以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专业知识,为承包方提供合适的工程项目,帮助其拓展业务和市场。
而承包方则通过与介绍方合作,获得更多的商机和项目。
这种合作有利于实现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和长期合作关系的建立。
然而,在签订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时,双方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介绍方应对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调查和评估,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免除承包方不必要的风险。
其次,承包方在选择介绍方时需综合考虑其信誉度和口碑,以确保所得到的项目信息是可信的,并保护自身的商业利益。
此外,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执行还需要合法合规,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各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条款,双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工程介绍费居间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加以证明。
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保留好相关的书面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原件、付款凭证等,以备日后的查验和证明。
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双方也应注意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条款等相关规定,以确保合同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
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是指在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协助承包商与业主方达成合同协议,并因此获得的一种费用报酬。
这种费用通常是按照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具体比例根据中介机构或个人的贡献、工程规模、行业标准等因素来确定。
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也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或个人在协助承包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即可获得相应的介绍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纠纷或者合同无法履行,中介机构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也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或个人在协助承包商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即可获得相应的介绍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纠纷或者合同无法履行,中介机构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的支付也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的原因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签订中介合同时,中介机构或个人应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避免因为违规行为给承包商或业主方造成损失。
总之,建筑工程中介合同介绍费是中介机构或个人在协助承包商与业主方达成合同协议过程中获得的一种费用报酬。
在签订中介合同时,应明确中介机构或个人的职责、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合法合规。
同时,中介机构或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避免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纠纷或者合同无法履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的介绍费(居间费)问题探析我国《招标投标法》确立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大型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已列入强制招标范围。
但是,在实践中,施工企业从获取工程信息、参加招标投标,到工程中标,虽然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作保障,但同时也往往通过若干个中间环节的介绍(居间、咨询或斡旋)在发挥作用,有的甚至涉嫌商业贿赂,一旦合作过程不愉快,就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纠纷,产生诉讼。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不一。
“工程介绍费”是何性质?合法否?这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实践时时向我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疑难案例,对于“工程介绍费”的问题,我们先从三个看似相似,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三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2004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马上要开发,但施工单位尚未确定,正准备招标。
随后,王某带领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考察了项目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帮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的承建权,但必须给予相应的报酬,于是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答应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咨询费。
2005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业主(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正式进场施工。
2006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多次催讨咨询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咨询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提供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原因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诚实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平,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则从承诺书印章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已经提供工程信息的事实和企业诚信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①]:2002年8月,嘉善人梁建英与一家建设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协议》。
合同规定,梁建英接受平湖公司委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成功的建筑工程项目,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
后平湖公司中标后,但没有依约向梁建英支付服务费,梁建英诉至法院。
平湖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作为居间人的梁建英已按协议向委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基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委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2003年11月,平湖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建英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嘉兴中院指出,建设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显然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约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②]: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
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
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0000元。
二、简要评析以上三个案例看起来都是个人给单位介绍一个工程项目,然后都收取部分比例的介绍费、咨询费等,但是判决结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差距呢?让我们从判决理由中看看症结所在。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承诺书约定的330万元;而二审法院回避了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认为王某已经提供了信息并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应给予王某一定程度的补偿,但对于补偿费是什么性质却没有从正面作出回应。
这也是争议的问题所在,即个人为单位提供了信息,并得到了单位承诺给予补偿,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案例二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成立,因此,委托人即平湖公司应该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居间费用,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违背了建设部的有关规定,而认定行为违法,作出了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判决。
这里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问题:认定合同无效、违法是不是可以以部门规章为准?案例三中两级法院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是对于居间费用到底以多少为宜产生了分歧。
由此看来,我们要认清建设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工程介绍费”,也有人称之为居间费、咨询费的问题,我们要认清几个问题:一、何为居间合同?介绍工程的行为属不属于居间行为?二、如果为居间合同,可否因为其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呢?三、居间费到底多少为适宜呢?我们的施工企业在实践中碰到此种情形又该如何面对呢?在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进行详细分析。
三、法理分析(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具体情形。
但是,由于社会广阔,而我们的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这就产生了向人买信息,获取工程信息的行为。
对于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我们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要认清此种行为的性质,我们就该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居间行为有个明确的认识。
所谓的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对于居间人的从业资格,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限制,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
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
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如果在实际生活中,个人或单位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项目信息,或者为其与建设方签约提供了媒介服务,只要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话,我们就应该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是居间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特征。
理由如下:(1)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委托人)与建设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相同。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
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
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
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信息提供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提供者在其中的作用,也许施工企业就无法获得这项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也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在介绍工程过程中,只要介绍人(个人或单位)和被介绍人(施工企业)意思表示一致,介绍人就负有依被介绍人的指示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一旦介绍人的活动取得结果,被介绍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符合诺成性特征。
同时,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介绍人而言,有据实报告、提供信息等服务的义务;对被介绍人而言,建筑合同因介绍人的作用而订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双务性特征。
其三,当事人双方对介绍工程的约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等,这也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特征。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完全是出于自愿、平等的意思,合同标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文中所举的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效力可否因违反部门规章而认定为无效?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指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
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
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