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2.02【实施日期】1999.12.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但下列案件除外:(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
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的通知(1997年11月6日)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和审判方式改革后,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全国律师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几经讨论修改,制定出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
此《规范》已经三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作为指导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请你们印发各律师事务所遵照试行。
试行中有何意见,特别是改进意见,请注意收集,及时报全国律协。
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阅券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通知证人和整理证据第七节出庭准备第八节法庭调查第九节法庭辩论第十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2017年06月06日生效日期:2017年06月06日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
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刑事案件抗诉法律条款(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抗诉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诉成为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条款进行探讨,旨在提高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和应用。
二、抗诉的概念与法律依据(一)抗诉的概念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三、抗诉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范围包括:1. 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2. 适用法律错误的;3.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4. 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5. 适用刑罚不当的;6. 其他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
”四、抗诉的程序(一)提出抗诉1. 时间限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2. 方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受理1. 审查: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抗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
2. 通知: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审理1. 重新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抗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
2. 审判程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
五、抗诉的法律后果1. 撤销原判决、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2. 维持原判决、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应当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发文字号】法释〔2001〕3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26【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年10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1号)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0.01.12•【文号】法办[1990]2号•【施行日期】1990.0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
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刑事公诉案件再审开庭审理的第一审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制作决定再审裁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一般不撤销原判。
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检察员(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
五、在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工作:(1)审查抗诉或者申诉理由,并根据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须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派员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副本须在开庭十四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26•【文号】高检发诉字〔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11.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促进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升刑事抗诉工作水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1.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2.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依法。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公正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不受任何干预,防止滥用抗诉权或者怠于行使抗诉权。
——准确。
案件质量是刑事抗诉工作的生命线。
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刑事抗诉的条件和标准,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及时。
增强时限意识,严格遵守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标准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提高工作效率。
——有效。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突出监督重点,加强矛盾化解,注重刑事政策在抗诉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刑事抗诉的情形3.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下列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2)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的;(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
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12月10日〔2004〕高检诉发第107号渝检诉〔2005〕1号转发)为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树立国家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践,制定本规范。
一、通则第一条公诉人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履行公诉职责。
第三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四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
二、庭前准备第五条公诉人在出庭前应进一步熟悉案情,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认真做好出庭预案,熟悉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答辩提纲。
第六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
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三、出席法庭(一)一般规定第八条公诉人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统一制发的出庭文件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2.14•【文号】高检发诉字[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2.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提起公诉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已经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2月14日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
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为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抗诉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的基本要求。
提出或者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抗诉的必要性。
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将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作为抗诉重点。
第四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确定的办案、审批机制运行。
第二章刑事抗诉案件的启动第五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3.05•【文号】[2001]高检诉发第11号•【施行日期】2001.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等四个文件的通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军事检察院刑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起诉处:为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改革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公诉改革的深入进行,促进公诉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四个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和刑事抗诉案件出庭工作程序是全国公诉改革整体工作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公诉改革的重要举措。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院党组汇报,本着先试点、后铺开的方针,制定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行,力求取得实效,文件中涉及与侦查、审判等部门相互配合的内容,要及时通过联席会议、协调会等形式沟通情况,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必要时可提请上级部门或者地方党委加以协调。
各地在执行当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二00一年三月五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目录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二、适用范围三、公开审查程序及内容四、其他规定五、法庭调查六、法庭辩论七、其他规定一、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第一条为保证不起诉决定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1.22•【文号】高检发释字[201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高检发释字[2012]2号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0.05.24•【文号】[2000]高检控发第8号•【施行日期】2000.05.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1日)废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4日〔2000〕高检控发第8号)一、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司法公正原则;(二)公开透明原则;(三)司法民主原则;(四)权利平等原则;(五)有错必纠原则;(六)证据确认原则。
第三条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六条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第八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法发〔2017〕31号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正文:----------------------------------------------------------------------------------------------------------------------------------------------------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条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第三条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冤假错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三条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真实性、公正性。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监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及时,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六条对于刑事责任,本法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
第七条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遵循快捷、经济、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侦查活动第八条公安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有监察权。
第十条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侦查活动应当围绕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侦查活动中获取的证据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对于被侦查人的自白,应当审慎采信。
第十四条被侦查人有权进行辩护、提供证据、申请询问、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被侦查人有权申请也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对于有罪嫌疑的被侦查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十七条侦查活动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章审查起诉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有案可查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确实无法定罪的,不得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诉案件,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证据、听取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有权认罪,但不得强迫认罪。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等相关申请。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权力。
第四章审判活动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独立行使审判权。
刑事抗诉规则都有哪些?
Being able to be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 are still passionate about life, and always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 still don't understand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刑事抗诉规则都有哪些?导读:刑事抗诉规则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一、刑事抗诉规则都有哪些?刑事抗诉规则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二、相关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199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1999)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9.09.21•【文号】高检发研字[1999]9号•【施行日期】1999.09.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9〕9号1999年9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现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作如下修改:一、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二、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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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法规类别】提起公诉与自诉
【发文字号】[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1.03.05
【实施日期】2001.03.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2001年3月5日)
目录一、通则
二、庭前准备
三、法庭调查
四、法庭辩论
五、其他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