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_解释方案的比较与选择_柯勇敏

合集下载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一、物权行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对所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所能采取的法律行为,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担保等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的本质表现,是保证物权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在民法典中,物权行为主要分为三类:1.占有行为:占有是获得物权的必要条件,占有行为是指物权人在具有事实占有的基础上,对物品进行保护和维护的行为,例如修缮、保险等。

2.使用行为:使用是物权人获取物品收益的方式,使用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进行物品的利用或消费,例如使用、收益等。

3.处分行为:处分是指物权人对物品进行交易或让与的行为,是物权最常见的行为之一,处分行为是指物权人依法进行物品的出售、赠与、租赁、抵押等交易或让与行为。

二、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物权人在未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者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对物品进行处分的行为。

无权处分的行为会对物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因为它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通常,无权处分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未取得物品所有权的情况:物权人只拥有物品的占有或使用权,但未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此时物权人在进行处分行为时就属于无权处分。

2.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例如物品被他人抵押或者质押,物权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分就构成无权处分。

3.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例如团体、组织的成员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直接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无权处分的行为对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都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于物权人来说,无权处分的行为无法发生正常的合法权益,因为他并没有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所以他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

而对于其他权利人来说,无权处分的行为会直接侵犯他们的权益,造成损失,造成的后果应由无权处分物权人承担。

以下是无权处分的具体法律后果:1.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前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

2.对于受让人来说,他们并未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得物品,他们获得的是无效的权利。

3.无权处分的行为会侵犯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的人可以要求物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关于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提要: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

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

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理论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

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现行的《合同法》无权处分立法在逻辑上极为统一、严谨,只是无法兼顾实情和法律上的公平。

可是若承认债权合同有效,如何解决善意取得与所有权人的的追认问题?本文通过比较三种物权变动类型中无权处分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无权处分立法上的缺陷,建议对无权处分重新建构,以达到逻辑上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重新建构一、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人所订立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与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之合同归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此条一出,即遭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非议与责难,各抒己见,仁者见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共识。

梁慧星老师自然成了众矢之的,为此梁老师特在《民商法论丛》十五卷作出特别的解释与阐述。

无权处分行为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困扰台湾实务界数十年”⑴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见解不一,自可理解。

见解冲突主要原因是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的。

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处分系民法上常用之概念,其概念有广狭之分。

最广义的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

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言。

”⑴。

台湾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违背了法定程序,或者擅自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的行为。

无权处分的情况在商业领域中时有发生,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

无权处分的行为涉及到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对于保护公司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无权处分的效力进行探讨,分析其相关法律规定与实际应用,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及类型在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权责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处分公司财产、违规处分与其职权无关的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这种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包括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两种情况。

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未经依法程序或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其他公司组织机构的授权,擅自处分公司的财产,违反了法定程序。

而擅自处分与职权无关的财产则是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职权为由擅自处分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但这些财产与其职权无关,违反了职责规范。

我国对无权处分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0条规定:“公司的出资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相关责任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求,其中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行为,构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违法处分国有财产的严惩,为预防和打击无权处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一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即该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处分财产的效力,即该财产在无权处分行为后的法律地位。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一般都包含有处分权能,(注:并非所有类型的民事权利,都包含有处分权能。

例如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除了具有高度风险性的体育运动等极为个别的情形外,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含处分权能。

)因此,“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

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着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

在这种意义上,当事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此项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有权利人来进行,为有权处分行为;如果是由无权利人来进行,则为无权处分行为。

其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

(注:这一用语借自王泽鉴先生:“‘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

为期驯服,非彻底究明其‘本性’,不克济事。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160.笔者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学界与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注: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第12卷第2期,2000年;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第22卷第4期,2000年;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在这一问题上之所以意见分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对于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动用较多的民法知识。

因为妥当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仅要采取一种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注:所谓“体系化取向的民法学思考”,是指将实现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作为研究者进行民法学研究时所持守的一种基本立场。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本文主要围绕着无权处分这一话题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即指在没有相关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对他人采取处分行为。

接着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包括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无权处分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进一步探讨了应对策略,建议在遭遇无权处分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最后分析了无权处分的影响,强调了其对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负面影响。

综合以上内容,文章对于无权处分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探讨,旨在引起读者对于自身权利保护的重视与思考。

【关键词】无权处分、概念、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应对策略、影响、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部分无权处分是一种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效的处理行为,即当事人在没有相应的权利或权限的情况下对他人采取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通常是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范围的,因此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无权处分的出现往往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无权处分的情况时有发生。

无论是在家庭关系中、工作环境中还是其他社会关系中,都可能出现无权处分的行为。

这种处分行为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清楚,或者是出于个人私欲等原因而做出的。

无权处分不仅会影响受处分方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纠纷和矛盾,对双方关系造成不利影响。

了解和重视无权处分的概念以及如何避免和处理无权处分的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规范自己的行为、尊重他人的权利并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有效避免无权处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依据、案例分析、应对策略以及影响,希望能够给读者带来更多的启示和帮助。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合法的授权或权限的情况下,个人或团体对他人或自己的财产、权利或利益进行处理或处理的情形。

无权处分可以涉及财产的转让、债务的清偿、合同的订立等方面。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承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为该制度所涉及的民法理论很多,“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现就这一制度进行简单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之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所谓处分,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物权变动,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起码在本文作者看来,无权处分行为在中国采如上的定义应该是可欲的。

因为就现实而言,此种债权形式主义的思考方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思考方式。

当然,有学者对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存在不同看法。

他们论述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他们认为,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象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移转而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依照savigny的看法,他们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因而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诚然,“因法律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践行一定的事实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以达公示之目的。

”但是由于它具有所谓的“二象性”,因此我们在强调其中的意思的同时也不应该忘记它的事实属性。

(为什么它有两方面的属性而只强调其一端呢?)实际上,交付行为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无权处分_精品文档

无权处分_精品文档

无权处分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无权处分指的是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某项财产或权益进行转让、抵押、变卖等行为。

如果以无权处分的方式进行交易,将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纠纷。

本文将对无权处分的定义、影响和处理方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财产或权益进行变动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获得法定的、有效的授权才能进行处分,否则将视为无效交易。

无权处分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未经法定代理人或财产所有人同意的处分;2. 未经法律程序或法定程序的处分;3. 超出授权范围的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影响1. 无效交易无权处分将导致交易行为的无效。

未经授权的处分将不被法律认可,交易双方不能获得相关权益,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2. 财产权益受损无权处分可能导致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受损。

如果他人未经授权对财产进行处分,可能造成财产的转移、抵押、卖出等行为,从而导致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3. 法律责任和纠纷无权处分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纠纷。

受到无权处分的人有权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四、无权处分的处理方法1. 合法授权和委托确保处分行为得到合法的授权和委托是避免无权处分的关键。

财产所有人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方式明确表达意愿,并授予特定的权力。

2. 鉴别身份和授权在接受处分行为时,应仔细核对对方的身份和授权。

确保对方具有处分权利,避免接受无效交易。

3. 诉讼和法律救济如果发生无权处分的纠纷,受害方有权通过诉讼和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法院起诉之前,可以尝试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4. 赔偿和追偿对于受到无权处分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偿权通常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主张。

五、示范案例为了更好地理解无权处分的实际情况,以下是一个示范案例:小明拥有一辆汽车,但汽车的车牌号被盗用,盗用者使用该车牌号卖掉了小明的车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

浅谈无权处分【摘要】本文将围绕着无权处分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无权处分的概念,即指在法律上没有权力进行处分的情况。

接着,探讨了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

然后,列举了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进行处分。

提出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方式。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详细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无权处分的情况。

最终,文章将总结讨论的要点,并给出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和理解无权处分的相关知识。

【关键词】引言、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无权处分的风险、无权处分的例外情况、无权处分的解决方式、结论1. 引言1.1 引言无权处分是指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进行处理或处分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无权处分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带来了严重影响。

我们有必要对无权处分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的概念、法律依据、风险、例外情况和解决方式等方面展开讨论,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无权处分的问题。

通过分析和研究无权处分,可以有效地预防和解决这一问题,推动社会的健康发展和进步。

在当今社会,无权处分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警惕。

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才能更好地应对无权处分带来的种种挑战和问题。

希望本文能够引起读者的关注,引发更多人思考和关心无权处分这一重要课题。

2. 正文2.1 无权处分的概念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律上没有相关权限或权利的情况下,个人或组织对他人进行处分或处理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权处分的情况,例如公司员工擅自辞退同事、房东未经房客同意擅自变更租赁条款等。

在法律层面上,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协议,可能会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对于避免法律纠纷和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在处理无权处分时,首先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范围,避免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处分。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财产权成为了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充分保护。

然而,财产权不是绝对的,它往往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例如自由、公正和社会利益等。

在实际生活中,其中一个较为常见的冲突是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本文将讨论这种冲突的背景、产生原因、法律规定、协调方式等方面,以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背景法律上,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是财产权的三个要素。

其中,处分权是指权利人放弃、转让或者变更该财产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处分权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也就是说,处分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使合同当事人拥有财产权的变更、取得和行使等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因为权利的变更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完成的。

然而,当权利人无权处分财产,但是他人以善意取得该财产时,就会产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因为此时处分权的行使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同意,权利人处分该财产也并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却已导致合法所有权的转移。

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就会出现分歧,双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原因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权利人滥用处分权。

一些权利人在处分财产时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滥用处分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导致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的发生。

第二,善意取得人未尽到审慎义务。

在善意取得财产时,如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进行充分调查、询问或者核实,而仅仅是单纯地相信权利人的表态,那么就可能会受到无权处分的影响,发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

第三,错误的法律判断。

在判断处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了误判和冲突的产生。

《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规定:⽆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权处分与⽆权代理区别(1)⽆权处分:指⽋缺通过实施法律⾏为对某⼀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

⽆权代理:指⽋缺将所独⽴实施之法律⾏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承担的权能。

(2)⽆权处分⼈“以⾃⼰的名义”实施法律⽆权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法⾏为。

(3)⽆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权代理订⽴的合同,“效⼒待定”。

关于⽆权处分规定:《民法典》第597条第⼀款规定:“因出卖⼈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97条第⼆款规定:“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物权变动与⽆权处分见图⽚:⽆权处分例⼦①甲将相机交给⼄保管,⼄擅⾃将该相机以⾃⼰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

①⼄、丙的合同系因⽆权处分订⽴的买卖合同,⽆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法律规定的效⼒瑕疵,⼄、丙的相机买卖合同有效。

②丙系恶意受让⼈,若甲未认,丙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即“⾮基于法律⾏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若⼄、丙买卖合同订⽴后的合理期限内,甲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基于法律⾏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买卖合同有效;第⼆,让与⼈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即完成动产交付),丙通过“基于法律⾏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相机所有权④若⼄、丙买卖合同订⽴后的合理期限内,甲未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丙确定不能通过“基于法律⾏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这⼀途径取得相机所有权,⼄作为出卖⼈对买受⼈⑤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解除买卖合同⽆权处分例⼦②夫妻甲、⼄婚后购买⼀套房屋(市价600万元),登记在甲名下。

未经⼄同意,甲谎称房屋拒为⼰有,以⾃⼰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该房屋属甲、⼄共同共有。

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甲、丙买卖合同属于因甲⽆权处分订⽴的买卖合同,⽆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瑕疵,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丙系善意受让⼈,受善意信赖保护。

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和意见

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和意见

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和意见好嘞,今天咱们聊聊无权处分合同的那些事儿。

其实这事儿有点复杂,但我尽量给大家讲得轻松点儿。

你知道的,生活中总会遇到一些合同,比如买车、租房子之类的。

这些合同往往涉及到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没权利去处分,嘿,那可就麻烦大了。

想象一下,老王把他家房子租给小李,但老王根本就没有那个房子,哎哟,这不是“无权处分”嘛,结果小李可就傻眼了。

法律上说这些合同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呢?有些人觉得,没权利就没权利,直接无效。

可是,有些人又认为,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那就能有效。

你说这事儿是不是让人摸不着头脑?就像打麻将,明明没有那张牌,却偏要去碰,结果牌局就乱了套。

其实这事儿的根源在于如何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小李好端端的租了个房子,结果却被告知这房子根本不属于老王,这不是“冤大头”吗?法律要是能多关心一下这些小角色,那该多好啊。

再说说立法建议。

要是我能当立法者,我肯定会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

咱们得设个规则,让无权处分的合同在特定情况下也能有一定的效力。

比如,善意第三方如果不知情,那就应该保护他们的利益。

这就像是你在市场上买了个西瓜,结果卖西瓜的人是个骗子,你却是个毫不知情的好人,那西瓜还得归你吧?总不能说西瓜被认定是“假西瓜”,你就得退回去。

咱们也得引入一些告知义务。

什么是告知义务呢?就是老王租房子给小李之前,得告诉他自己有没有权利。

这就像是朋友借你钱,得先问清楚他是不是有那本事。

否则,万一借了钱,结果朋友说:“哎呀,我其实没钱。

”这就闹心了。

法律上也可以考虑增加这种义务,让交易双方在签合同之前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这样一来,大家都心里有数,减少纠纷,岂不是一举两得?咱们不能光顾着法律条文的严肃,偶尔也得加点儿人情味。

其实很多时候,法律的运作就像一场戏,演得好不好,关键在于演员。

要是能有个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帮忙调解一下,那大家都能心平气和。

就像村里的大妈,谁家有争执,她一来,大家都笑着解决问题。

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

论无权处分在人类社会中,人们常常面临着需要作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情况。

然而,并非所有的决策和行动都是合法的或具有权威性的。

在这里,我们将探讨一种特殊情况,即无权处置,即个人在非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处分的现象。

首先,我们来明确无权处置的概念。

无权处置是指在没有获得合法授权或没有足够的权威的情况下,个人采取行动或做出决策进而影响他人的权益或利益。

无权处置涉及到两个重要方面,即对他人的权利和权威的侵犯,以及对决策的无效性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

首先,无权处置涉及到对他人的权利和权威的侵犯。

在一个合法的社会秩序中,权利和权威是通过法律和法规来确保和保护的。

每个人都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擅自侵犯或侵犯他人的利益。

然而,在无权处置的情况下,个人往往无视他人的权利和权威,单方面做出决策或采取行动,从而给他人带来了损害或不公平的对待。

其次,无权处置也涉及到对决策的无效性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

在一个合法的决策和行动体系中,每个决策和行动都应该基于权威性的依据和程序。

这样可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同时减少因错误决策带来的负面后果。

然而,在无权处置的情况下,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决策依据和程序,导致决策的不科学、不公正或无效。

这可能会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负面的影响和后果,损害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无权处置的现象呢?其中一个原因是权力的滥用或不完善。

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可能会滥用权力或利用权威的缺失来进行无权处置。

例如,在某些组织中,由于权力结构不够完善或权力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个人可能会通过行贿、恶意操纵或其他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另外,个人的主观意愿、偏见和私心也可能导致无权处置的发生。

例如,某些人可能会因个人感情、利益或偏见而做出违背公平原则和权威性的决策。

为了解决无权处置的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我们要加强法制建设和权力监督,确保各级组织和机构的权力行使合法、公正和透明。

其次,我们要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个人对权力和权威的认识和尊重,培养良好的决策和行动习惯。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

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探讨无权处分是指一个没有权力的人或机构对某项财产进行处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力进行财产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还是会出现一些无权处分情况。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无权处分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无权处分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其他人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

如果一个无权之人对某项财产进行了处分,这个处分是无效的,无法对法律产生任何约束力。

无权处分所产生的权益问题需要进行权益调整。

由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那么这个处分所产生的权益问题应当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变化的情况协商解决。

”这意味着在无权处分导致权益问题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权益纠纷。

如果一个无权之人将他人的财产出售给了第三方,而这个第三方是善意取得的,那么权益调整的结果可能是原所有权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原善意取得人要求赔偿等。

无权处分涉及到善意取得者的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取得者在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自己所取得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受让的善意取得人对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拥有权。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了无权处分人的财产,那么他将享有对该财产的拥有权。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如果一个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他人无权处分的侵害,那么他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无论是原权利人还是善意取得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他们之间的权益纠纷。

法院将依法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

民法典的无权处分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无权处分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权处分效⼒有什么规定处理某些事情时,需要当事⼈具有处分的权利,例如出售房屋,只能由房屋的所有⼈出售,其他⼈出售就会形成⽆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的,那么民法典的⽆权处分效⼒有哪些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权处分效⼒有什么规定因出卖⼈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七条【⽆权处分效⼒】因出卖⼈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权处分的分析(⼀)⽆权处分⾏为⾸先是财产处分权的⽋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缺,是指⾏为⼈在⽆权处分他⼈财产的情况下,⽽与第三⼈订⽴处分他⼈财产权利的合同。

⽆处分权(⽆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是⽆所有权。

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易见的,如将他⼈之物出卖,以他⼈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权处分⾏为。

其⼆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为。

如未经抵押权⼈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使,⽆处分权⼈处分他⼈财产则构成对他⼈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处分其他财产。

(⼆)处分权⼈是以⾃⼰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财产的⾏为。

效⼒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主体资格⽋缺,但经有权⼈追认,可⾃始⽣效的合同。

主体资格⽋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为能⼒的⽋缺、代理权的⽋缺及财产处分权的⽋缺,前两种情形都是⾏为⼈以财产权利⼈名义与第三⼈订⽴合同,⽽财产处分权的⽋缺,⽆权处分⼈须以⾃⼰名义与第三⼈订合同。

⽆权处分⼈如以财产权利⼈名义与第三⼈订⽴合同,则应作为⽆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权处分⾏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为。

⾏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权处分⾏为。

关于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关于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梅瑞琦 430072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

但对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

我国通说持效力未定的观点,但是此说未能解决大量存在的非现货交易的现实问题。

笔者则认为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理解为有效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持财产关系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一、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选择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主要的观点有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和有效说。

从表面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有差异,但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

他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

①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作为逻辑前提。

(一)我国的立法例已然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保持立法上的一致,应依据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来理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均将合同的效力与所有权的变动联系起来,将所有权的变动作为合同的直间效力。

并且,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联系在一起,作为合同债权行为的一部分。

合同法第135条更是明确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因此可见,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同的合意,即可通过交付进行,而无需再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的移转即物权行为进行合意。

我国的上述立法例,显然有别于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民法典,而与采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相仿。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立法是奉行以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为基础的非物权行为变动模式。

为保持立法精神的一致,对于我国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须以此为逻辑前提进行理解。

无权处分论文

无权处分论文

无权处分之理解——结合《合同法》51条理解目录: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三)、英美法的规定和分析二、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及效力(一)无权处分内涵;(二)我国名发上无权处分的效力三、结束语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备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被王泽鉴教授谓为“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合同法》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戚是否合理、怎样完善是学者们最关心的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首先我们需了解一下其他各国级地区的立法例级通说实属必要。

一、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考察(一)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制度德国民法典滴185条第(1)项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诺这,也为有效。

”第(2)项规定:“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副无限连带责任是,为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第118条系仿自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

不难看出,我国《合同法》51条耶参照了该条文。

若要理解《合同法》51条,需先分析德国该条纹的真正含义及其理论背景。

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只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

契约式典型的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

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俩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当时人旅行负担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其履行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行为即处分行为。

而这本身的关系还遵循无因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关系有三种情形。

其一,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履行行为发生而发生。

其二,处分行为作为负担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发生。

如消费借贷的出借人需将消费物实际交付给借用人并移转其所有权,作为负担行为的借贷合同才成立或生效。

其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无关而发生。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一直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无权处分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这种行为常常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转移和交易,对合同的履行和权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在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上,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理论。

一种主张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强调了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对人意愿的无权处分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无效,可以避免不当处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同时也能够促进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义务和维护合同秩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即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主张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和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并非绝对的无效,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方面,无权处分对善意交易的保护和经济交易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也应当受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受害人利益的补偿。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解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在中国的合同法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处分无效的情形,但并未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对于中国的合同法实践来说仍然是一个较为模糊和具有争议的问题。

尽管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解释尚未明确,但法律实践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解释无权处分问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意图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应当予以保护。

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

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论文概要]无权处分理论,作为“法学上的精灵”,其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同时无权处分是联系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座具体法规性桥梁,其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对该条款的解释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因此系统阐释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极为必要。

通过对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的阐释,能准确的把握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并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的解释途径。

本文系统地阐明了无权处分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内涵,并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为《合同法》第51条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在对无权处分类型化的基础上确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它法律制度的冲突与竞合,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

[关键词] 无权处分法律行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引言:在社会生活中,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

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的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

无权处分制度只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的一种。

而在我国,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著作中,并无无权处分的概念,更不用说有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讲,无权处分都是一个崭新的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对之做出合理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其适用。

根据学者考证,世界上确立有无权处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除我国合同法之外,还有德国、智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显系参考了《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因此,仅就法条之来源而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应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那么,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解是否可做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要回答此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各国法律中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第6期Journal of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Vol.16No.62014年12月(Social Science Edition )Dec.2014收稿日期:2014-03-19作者简介:柯勇敏(1990-),男,浙江台州人,硕士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这一论述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吴兆祥在“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学术研讨会上作出。

②相关的判例较多,如(2013)浙衢民终字第142号判决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153号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45号判决书、(2012)梧民二终字第179号判决书、(2012)皖民四终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522号判决书、(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3817号判决书、(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24号民事裁判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6号判决书等。

法院系统以法释[2012]8号第3条处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体现出了不论司法解释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具有相当的的统治力。

·法学·无权处分:解释方案的比较与选择柯勇敏(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法释[2012]8号第3条将无权处分问题推向了一个高峰,论者蜂起,在不同层面上形成了争议。

迄今为止的学术争议可以概括为三种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解释方案之间的选择问题。

其中有两种坚持主观解释论的立场,另有一种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立场。

通过未来物买卖、与现行法体系的衔接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认可善意取得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主观解释论立场既能在法源正统性上有其依据,也能保证逻辑上的自洽和结果的公正合理,应当对相关的无权处分合同的规范群作此解释。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善意取得;处分权能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 (2014)06-0049-011一、引言无权处分,作为“法学上的精灵”,不仅较为复杂,而且涉猎甚广[1],其所及者,横跨物债二法。

近来有学者甚至指出,应当将无权处分理解为一项与有权处分相并列的宏大体系。

[2]《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形成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两个不同立场的对立,核心的对立点在于现行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而最高院在《合同法》相关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却并未一贯地支持其中某一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9]5号)第15条等条文常常被学者引用作为客观解释论的论据之一,但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与客观解释论的理论不符合。

[3]135-21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2]8号)出台之前,学界呈现出论争但是主观解释论占据上风的格局,而在实务中,却并不统一,对特定物的无权处分以前一直是严格遵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做无效处理,而对于期货买卖这样的商事合同则又是按照另一套规定认定为有效,特别是涉外期货买卖,基本上是遵照国际上的通例,都是按照合同有效来处理的。

①实践中的多重标准给审判带来了诸多困难,需要标准的统一,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的国际立法趋势较为一致性地指向有效。

[4]221-227在此基础上,诞生了法释[2012]8号第3条,即学界称之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条款。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却并未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相反,其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与批判,其中以此前持主观解释论者为代表。

自审判实务观之,法释[2012]8号施行后,法院在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时,有相当一部分判决是依据该解释第3条作出的。

②尽管有判决言明法释[2012]8号第3条承认了债权行为与物50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卷权行为的区分。

①但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由此开始进入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时代,需要进一步思考,《合同法》第51条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间的讨论仍然有现实意义。

退一步而言,即便对法释[2012]8号不存在争议,其规范的仅仅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尽管是所有交易形态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其规范是否能直接类推适用到其他合同,存在疑问之处,需要进一步论证。

持不同立场的学者对无权处分合同给出不同的解释方案,进而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的讨论可以转化为解释方案的选择问题。

该方案的选择并非纯粹“民法学的问题”,而是“民法问题”②[5]3-28,因为不同方案的选择会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结果,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分配。

因此本文将在现有的对无权处分合同问题争议的讨论基础上,总结不同学者给无权处分合同提出的三种解释方案,进而通过不同角度分析比较这三种解释方案,指出各自不同价值考量与处理结果,结合中国语境下无权处分问题的现状,对方案的最终选择给出一定的思考。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现有讨论———以解释论为视角解释论视角下的无权处分合同问题,基本上是围绕着现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的规范群而展开,相关规范主要包括《合同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合同法》第150条、《物权法》第15条、《物权法》第106条、法释[2009]5号第15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等,其中直接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问题相关的条文主要有《合同法》第51条、法释[2009]5号第15条与法释[2012]8号第3条,其他条文则间接或者与上述三个条文共同影响无权处分的制度构造,下文对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的现有讨论,将以该三个核心条文为轴心展开,将其他条文在相关问题中纳入讨论的范围。

(一)《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论展开《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此规定,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崔建远教授曾撰写《无权处分辨》一文对此进行了全面的梳理,然而从解释论的视角看,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③:第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同为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因为中国民法同德国民法不同,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法律对买卖等合同一体把握,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6]5第二,无权处分行为应结合善意取得制度加以理解。

若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缔约后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若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缔约后并未取得处分权,此时需要分情况讨论,在第三人善意而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该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在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时,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7]182第三,采纳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在此前提下将《合同法》第51条之无权处分行为限定为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而相应的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因处分权的缺失而受到影响。

第四,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我国民法构造上与德国不同,买卖等合同本身即担负着物权变动的任务,买卖等合同中既有设立债权债务的意思,也有物权变动的意思。

因而买卖等合同的有效要求处分权,处分权缺失时为效力待定之合同。

上述四种不同的观点,其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是不同的。

其核心的争议在于现行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二分,在这个问题上,崔建远教授、王利明教授以及梁慧星教授持相同的看法,①②③如(2013)厦民终字第1524号判决中称:“本院认为......而对签订转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由于转租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以负担义务者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必要。

”相似的表述参见(2013)常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终字第0921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学问题”与“民法问题”两个概念是对民法领域的问题以对法律实践是否产生直接影响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民法学问题”指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没有直接关联的问题;“民法问题”指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有直接关联的问题。

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与不同观点,崔建远教授列举了六种,韩世远教授亦列举了六种(效力待定四种与有效两种),但是二位学者所列举的不同观点并非纯粹的解释论观点,有的掺入了立法论的观点,有的甚至是纯粹的立法论观点,本部分内容主要从解释论的视角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讨论,是故二位学者所列举的有关立法论的不同观点本文不予讨论,进而本文列举的观点较二位学者更少。

第6期柯勇敏:无权处分:解释方案的比较与选择51而韩世远教授则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场。

就较为细节方面的冲突而言,对于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崔建远教授与王利明教授持有不同的看法,崔建远教授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因原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缔约后并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仅能补正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处分权的缺失。

[8]104-107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该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

[9]606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不同态度,影响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得到合同法上诸项制度的调整。

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争论也是法解释学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间的矛盾。

就成文法在经立法活动后生效,是否获得了自身的,独立于立法者的意图的客观目的,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通说认为,立法理由得以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学公认的基本原则。

从《合同法》的整个立法过程来看,有明确的立法意见认为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10]35-38《合同法》所称之合同为债权合同。

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实践中和法律规定上没有区分过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包括1999年《合同法》。

在此基础上,从主观论的立法解释来看,《合同法》与《物权法》均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而即便仅仅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是违反《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立法计划与立法目的的。

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所不同。

在法典制成初期,社会事实及价值体系,与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

立法理由的重要性固然毋庸置疑,但是何为立法者的观点,却呈现一定的扑朔迷离。

就参与《合同法》立法的专家学者之间,亦存在观点上的冲突。

《合同法》在立法技术上虽然较为先进,借鉴了不同法域的合同法,也吸取了合同法国际化的规范文本的成功经验,如CISG与PECL,但是也应当看到,就无权处分合同而言,我国《合同法》并未体现出先进的立法技术,亦未跟随合同法的国际趋势,而是另辟蹊径,这样标新立异的构造需要更多理论上的解释与澄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