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看审判——离婚纠纷涉房产归并的执行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动产归属及分割疑难问题的调研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动产归属及分割疑难问题的调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9.0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动产归属及分割疑难问题的调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当前离婚诉讼中,不动产归属及分割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实际上已不仅限于夫妻双方之间。
特别是随着独生子女成为主要的结婚主体,以及由于房价持续攀升、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等现象普遍增多,这一问题又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解决实践中最为集中和突出的难题,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裁判依据。
但由于此类案件牵涉利益广泛,房产构成情况复杂,相关难题未能全面彻底解决,且实践中理解认识不一、处理结果迥异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本课题以按揭房屋、拆迁房屋、公产房等为研究的基本视角,并延及农村宅基地房屋,从近两年本院审理的案件中,归纳、整理出常见疑难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对策与方法,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2011年我院涉不动产离婚案件的基本特点及成因(一)案件收案总量基本稳定,争议标的增加我院2010年全年共受理涉不动产离婚案件229件,2011年前11个月受理205件,分别占该年受理民事案件的11.24%和11.15%。
而该类型案件涉案金额,则由2010年约174.029万元,上涨为2011年约为395.594万元,增长127.31%。
以上数据表明,因不动产归属与分割形成的纠纷始终是离婚案件的主要类型,在数量上基本保持稳定。
同时,由于不动产价格居高不下、持续攀升,婚姻各方当事人为结婚而投入的财产价值增大,该类案件标的也有明显增长。
当然,这种对增长的统计并不完全,因为部分案件只要对房屋归属进行认定即能够结案,不必进一步估价处理。
因此,以上数据显示的涉案标的远远低于审判实践中处理不动产的实际价值。
(二)审理期限大幅缩短,调撤率增加2010年,265件已结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97.7天,2011年,209件已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59天,平均审理期限减少38.7天。
离婚后财产执行流程
离婚后财产执行流程《离婚后财产执行流程:一场财产的“重新分配大作战”嘿,大伙可知道离婚后财产执行那可真像是一场颇具戏剧性的“大作战”呢!首先啊,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是这场大戏的“剧本”。
这就是告诉你,哪些是你的,哪些是对方的,这得明明白白的。
就像划定了两个孩子的糖块,这一块是你的水果糖,那块是他的牛奶糖,上了文书就不能乱改了。
拿到这个结果的时候呢,有些人估计就像是运动员听到了起跑枪声,憋着劲准备开启财产争夺之旅了。
要是对方乖乖听话,按照判决上把房子转了名,账户转了钱,那敢情好,就像脚本里的最佳结局,和平收官。
可是,哪有这么容易的事儿呀。
大多数情况下,得申请强制执行。
这就好比你发现对方想把属于你的糖偷偷藏起来,你就得拉着个“大人”(法院执行人员)来主持公道。
你以为到这儿就顺利了?才不是呢。
法院执行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神仙呀。
他们得去调查对方的财产状况,这就像在黑暗里摸财宝一样。
有时候你可能觉得对方富得流油,可执行人员一查,发现那可能都是表面现象,房子可能还有好几家在扯皮的抵押着,车子可能都已经被典当出去了。
那时候你的心情就像是被一盆冷水浇灭的火苗,心里要多生气有多生气。
可执行人员也只能无奈摊摊手,他们也得按照规定办事儿呀。
遇到那种狡猾的,把财产悄悄转移的主儿,那就更麻烦了。
那可像是玩捉迷藏的高手,把财产藏得严严实实的。
这时候就得像侦探一样,到处找线索,查银行流水、看交易记录、甚至追查可能接受转移财产的亲戚朋友。
这个过程又漫长又煎熬,你在这边眼巴巴地盼着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那边却像是陷入了一团迷雾中。
要是碰到房产执行这个大骨头,那复杂程度可就像是编制一张巨大的蜘蛛网了。
要通知物业啊、可能还有租户啊、去办过户手续啥的。
要跑各个部门,各个窗口,感觉把自己这一辈子的耐心都要耗尽了。
不过,说起来也有好笑的地方。
有时候你会发现对方当初在意得死去活来的那些财产,到真正执行的时候,破损的程度都快赶上被施了魔法的灰姑娘的马车,变贬值了。
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
最高院: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转自: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作者鲜文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
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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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实务要点第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请求权的角度看,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离婚协议约定变更登记请求权具有平等性,问题的关键是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分割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两者之间存在哪一种优先的价值衡量,决定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婚姻法及物权法合同法等权属判断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权属判断条款之间的关系。
本案并非以物权登记判断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从而驳回案外人异议。
在相关个案中,最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按照上述裁判理念,本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从请求权角度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之间,后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地位。
第四、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结论:只要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房产,除《查封扣押》规定情形外,均可强制执行。
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不能否认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恶意串通、申请执行债权发生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房产取得方式、占有状态等因素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强制执行
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强制执行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是离婚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当离婚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时,往往需要通过强制执行来解决争议。
本文将介绍如何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宜,以帮助读者更好地应对这一问题。
一、了解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强制执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首先,应详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明确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标准。
此外,还需要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了解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规定。
二、收集证据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充分准备和收集证据至关重要。
包括但不限于:1. 离婚财产的明细清单,包括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各类财产;2. 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如房屋产权证、车辆登记证等;3. 财产价值评估报告,可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4. 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件。
三、申请执行获得财产分割的判决或调解书后,若对方无法履行判决或调解内容,可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的措施。
具体步骤如下:1. 准备好法律文件:整理好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确保申请材料完备;2. 到人民法院申请:将申请材料提交至人民法院,并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申请;3. 法院受理:法院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内容;4. 强制执行程序:一旦法院受理申请,将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强制执行,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步骤;5. 强制执行结果:若对方配合执行或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可按照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并最终取得执行结果。
四、注意事项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合理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需要充分权衡与对方的关系,避免过度激化矛盾;2. 寻求法律咨询:如对法律程序不了解,可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相关建议和指导;3. 合作配合:与法院执行人员保持良好的配合和沟通,及时提供所需材料;4. 法律援助申请:若遇到经济困难,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以减轻经济负担;5. 调解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达成一致,减少纠纷的时间和精力消耗。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两则公报案例浏览次数:245本文荣获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三等奖刘飞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摘要: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基于双方平等真实意思表示,是典型的法律行为,应当以登记公示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任何突破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讨论都将直接触犯法律解释的底线,也是对物权法基石即物权法定原则的否定。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必须改变“唯所有权论”的做法,重点应当审查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妨害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以及异议人的债权是否应当获得优先保护。
一、问题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自1985年创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来,为实现“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1]的目的,都会在每期公布一些经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推敲、字斟句酌,从众多案例中精选出来的案例,它们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
先后出现且间隔较短的以下两则类案却得出看似“打架”的判决结果。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刊登了(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一)[2]。
王光因与林荣达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申请保全了林荣达名下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后法院判决林荣达偿还王光5723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钟永玉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林荣达已于1996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林荣达所欠债务系在离婚后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
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保全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实际约定为:房屋归钟永玉及钟永玉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多年来一直由其和子女占有和居住,后其多次要求林荣达过户未果,故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由于执行程序需贯彻已生效判决执行力,故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标准。
关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处理分析
关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处理分析作者:郭清漂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房屋作为家庭生活的必备要素之一,在人们的起居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
对于结婚人群来说,拥有一套婚房也是必需的。
但随着现代社会压力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的婚姻不再那么稳定,一旦发生离婚纠纷,作为婚姻重要财产的房产应该如何处理,这不仅仅是一对夫妻、一个家庭或者一个家族的事情,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十分慎重,尽量让离婚双方各取所需,做到公平公正。
关键词离婚纠纷房产分析作者简介:郭清漂,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30-02房屋是供家庭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是家庭的基体,是人们生活的寄托。
在这里,人们远离外界的喧嚣,享受着和亲人团聚的自在生活。
自古以来,人们就非常重视房屋问题,以房为本的思想深深地烙在人们的心里,人们也都在为拥有一套心仪的房屋而努力奋斗着,至今未曾改变。
随时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离婚不再是一件难以启齿的事情,而是寻求另一种新生活的开始。
根据上海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徐安琪研究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离婚率最高的十大城市,都经济高度发达的城市,如上海、北京、深圳的离婚率在全国排名前三。
为何人们的物质条件上去了,家庭反而更加不稳定了,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
而在这些离婚家庭中,需要凭借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多数是因为房子的问题。
若在房子的问题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协议离婚,而不必走上法庭。
可见,房屋不仅在婚姻开始阶段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婚姻结束时,人们也在为房屋而烦恼。
下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房产纠纷中的一些处理方式进行分析,以期有裨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
一、离婚纠纷中房产争议的类型在离婚纠纷中,不同的房产会产生不同的争议,对于这些争议的处理方式也应所有区别,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对症下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11.03•【文号】法发[1993]32号•【施行日期】1993.11.0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2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最新诉讼离婚的财产如何执行doc可编辑文档
最新诉讼离婚的财产如何执行doc可编辑文档一、诉讼离婚的财产如何执行向法院诉讼离婚的,如果判决书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判决书生效后,财产按判决书的规定执行,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开始方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诉讼离婚需要什么证据(1)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
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
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
行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63.12.09
•【文号】[63]法研字第175号
•【施行日期】1963.12.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9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
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9日(63)法研字第17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现对你院(63)法民字第143号关于在离婚案件中对拒不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如何采取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如下:
我院认为,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应给对方的财物时,经审查如果原判决或调解正确,可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协助对其进行教育,批评其抗拒执行的错误行为,促其自觉执行。
经过耐心教育,仍拒不执行时,法院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派人亲到当地强制执行。
原物尚在的将原物交给对方便可;如原物已被变卖、损毁或转移,在照顾当事人生产生活的条件下,
可以考虑折价低偿,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由工资或工分中扣除。
(下略)。
最高法院: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约定,也可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离婚协议对房产分割约定,也可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对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但可排除债权成立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作者:唐青林李舒葛瑞(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并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变动不动产物权。
但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一、张红英与成清波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
房屋办理了按揭,成清波尚未清偿完毕。
二、2011年8月万仁辉与富源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成清波出具了《担保书》,后最高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承担连带责任。
三、后江西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以上借款纠纷一案时,张红英对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四、张红英又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
江西高院一审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张红英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江西高院一审认为: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江西高院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不动产应转让以登记生效,本案中仅有《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离婚协议书作为特殊的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因此张红英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
关于张红英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执行?|高杉LEGAL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执行?|高杉LEGAL题问:如何审理离婚协议约定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执行异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执行?作者|邓业军、干思尧(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一、争议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屋已成为百姓的重要财产,亦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财产来源。
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以下简称房屋归属方)所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房产被另一方配偶的债权人(本文论述仅限于非房屋归属方配偶的个人债权人,不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乃至要进行司法拍卖。
此时,房屋归属方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提出执行异议,进入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离婚协议已经分割,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能否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法院的执行,争议颇大。
因债权产生的时间不同,未办理的过户登记的原因也千差万别,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一一进行列明,实践中处理也不统一。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的对房屋权利的性质如何?该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审查的要素和对应的结论,有无普适性的原则可以提炼?本文在对司法实践做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拟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供实务届探讨。
二、司法实践中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异议人有权排除对房产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6期公报刊登了(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判决,最高院认为:“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自己因对方欠债被查封了怎么办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自己,因对方欠债被查封了怎么办?律师解答:提执行异议即可中止房屋的强制执行。
如下面这个案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男方,男方补偿女方30万。
后因女方欠债,房屋被查封,男方提执行异议并提交自己已支付30万的证据,法院判决中止强制执行,女方配合过户至男方名下。
判决书节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确定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局部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李某是否具备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审查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
李某与曾某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归李某,该约定在尹某与曾某借款事实发生前,也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可以排除李某与曾某恶意为之对抗执行的可能性。
案涉房屋由李某占有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已经于2017年5月11日前向曾某银行账户支付了240580元,于2019年5月15日向曾某银行账户支付了60000元,李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完支付30万元义务。
从目前证据显示,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案涉房屋未能过户至其名下存在过错。
因此,李某的主张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其应当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权利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曾某应当配合李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登记公示为准,因案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于曾某名下,李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以案释法-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执行【案情】2018年1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房产A (建筑面积55平方米)是婚姻期间拆迁安置房,离婚后归胡某所有,房产内的全部家电,家具也归胡某所有。
高某自离婚登记日起搬出。
房产B 是婚内购买,离婚后此套房产归高某所有,高某负责以后的还贷,离婚后和胡某无关。
另查明,案涉债务形成于2012年。
2020年3月,法院对欧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某偿还欧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
后该案在执行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胡某前妻高某名下房产B。
2021年7月,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述不动产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责令上述不动产占有人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法院。
高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
高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中,执行确定的债务人系胡某一方,胡某、高某在房产B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归高某所有,且已经过户登记到高某名下。
此种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在高某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离婚协议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协议本身是否真实有效。
二、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案涉房产是否已办理过户登记,如尚未办理,是否因非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
本案中,案涉离婚协议于法院查封行为前已签订,且根据离婚协议内容,两套房产双方各分得一套,胡某所分得房屋虽面积小于高某所分得之案涉房屋,但考虑到案涉房屋划分时尚存在110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高某获取该不动产同时需承担110万元贷款债务,故双方实际分得财产价值相当,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双方不具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同时,案涉房产于法院查封前的登记权利人即为高某,且由高某实际居住,结合上述三方面情况,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执行。
离婚协议的房产争议解决
离婚协议的房产争议解决离婚过程中,房产争议是常见的问题之一。
双方如何在分割共同财产中公平解决房产争议,成为离婚协议中需要详细规定的重点内容。
本文将就离婚协议中房产争议的解决方法进行探讨,以帮助离婚夫妻更好地达成一致。
首先,离婚协议中房产争议的解决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权属确认:首先需要明确各种房产的权属情况,包括共同购置的房屋和非共同购置的房屋。
对于共同购置的房屋,应明确双方在房屋财产上的共有份额。
对于非共同购置的房屋,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2. 房屋评估和划分: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购置的房屋,应进行评估并分配给双方。
评估可以通过请专业估价机构进行,以确保公正和客观。
根据评估结果,双方可以协商分割房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3. 房屋归属及权益保障:在离婚协议中,需要明确各自分割后的房产归属情况,并确保各自权益得到妥善保障。
这包括确保双方的房屋份额得到及时转移,并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权益的保障措施。
4. 房屋财产的转让和解约:在解决房产争议时,有时会涉及到一方将房屋转让给对方或由对方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
在离婚协议中应明确转让的方式、时间和相关责任义务。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各方解约的情况和解约后的处理方式。
解决离婚协议中房产争议的方法不限于以上几种,具体可以根据双方情况灵活调整。
然而,不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双方应注意以下几点:1. 协商一致:离婚协议的制定应基于双方的协商一致。
双方可以通过律师、调解机构等中立第三方的协助进行谈判以达成一致,也可以根据协议内容由法院审判。
2. 合法合理:离婚协议的内容应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规定,不能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并在决策时依法行事。
3. 文书完备:离婚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制定,并注明双方当事人的信息、签字日期等基本元素。
协议应详细列明各种房产的权益归属等具体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总结起来,离婚协议中房产争议的解决是离婚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无锡离婚房产归并流程
无锡离婚房产归并流程
离婚后,原夫妇共同产权的房产如何处理,是离婚双方及第三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无锡离婚房产的归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
一般来说,无锡离婚房产归并的流程如下:
1. 离婚双方协商房产继承问题。
首先由原夫妇双方进行协商,努力达成房产分配的一致意见。
2. 无法协商时申请法院裁定。
如果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房产分割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定。
3. 法院调查确认房产产权情况。
法院将调查确认房产是夫妻共同名下的还是单独名下的,以确定分配标准。
4. 根据情况进行房产分配。
如果房产是共同名下,法院将公平合理地进行房产的物分或价分;如果房产是单独名下,则继续由原名下人保留。
5. 法院出具房产分割裁定书。
最后法院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分割裁定书或。
离婚手续随即办理完成。
以上就是无锡地区离婚后的房产归并一般流程。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法裁判观点:离婚时约定财产赠与子女,虽未过户,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裁判观点:离婚时约定财产赠与子女,虽未过户,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来源丨民事法律参考,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侵立删(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受赠人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受赠人的请求权应当优于一般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
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
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
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附:(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裁判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周春海对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应向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回购货款及收益505916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对外担保之债,根据上述复函的规定,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仲裁和裁决执行
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纠纷仲裁和裁决执行一、背景介绍离婚是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然而,由于财产分割涉及的利益较大,往往会引发纠纷。
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为解决财产分割纠纷,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并规定裁决执行是非常重要的。
二、财产分割纠纷仲裁和裁决执行的意义1. 解决纠纷快速高效:通过仲裁可以将纠纷提交给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和司法拖延的问题。
2.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仲裁机构对财产分割纠纷进行公正、客观的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一方强势地占据财产的情况。
3. 执行效力明确: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等效的执行效力,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全面履行财产分割协议。
三、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1. 仲裁协议的约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纠纷提交的仲裁机构,例如国内知名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中心。
2. 地域选择:选择离婚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或离婚双方共同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便于后期仲裁程序的进行。
3. 专业性:选择具备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仲裁机构,能够对财产分割纠纷进行公正、客观的仲裁裁决。
四、仲裁程序的基本流程1. 申请仲裁:一方提出财产分割纠纷仲裁申请,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书,附上有关证据和协议书等材料。
2. 缴费和仲裁机构确认:申请人需缴纳相应的仲裁费用,并等待仲裁机构确认受理仲裁申请。
3. 裁决程序:仲裁机构将组成仲裁庭审理财产分割纠纷,并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
在审理完毕后,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
4. 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将依法裁定进行执行,并要求对方全面履行财产分割协议。
五、裁决执行的具体操作1. 提交申请书:申请方向法院递交裁决生效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执行申请书等材料。
2. 司法裁定:法院收到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后会裁定开始执行程序,并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财产分割协议。
3. 执行措施:法院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确保财产分割协议的有效执行。
离婚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屋现仍登记在男方名下被执行怎么办
离婚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屋,现仍登记在男方名下被执行,怎么办?案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5日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一审第三人:邵某,男一审第三人:蒲某,男一审第三人:郑某,女再审申请人关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一审第三人邵某、一审第三人蒲某、一审第三人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称关某申请再审称:(一)关某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依法已归关某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邵某名下,但自《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案涉房屋归关某所有。
(二)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是在关某与邵某离婚后形成,此时案涉房屋已经归关某所有,不能再用于偿还邵某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
(三)关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关某对诉争房屋的权利系基于《离婚协议书》取得,与通过购房合同取得房屋权利有所区别。
从关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功能及发生的根源等方面来看,关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债权请求权存在不同,关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能够阻却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四)关某已占有案涉房屋,且物业费及供暖费一直由其交纳,原审判决认定关某未占有案涉房屋明显错误。
综上,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王某答辩称:(一)关某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一直由邵某及其弟弟对外出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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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看审判——离婚纠纷涉房产归并的执行问题
作者:李敏嘉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目前,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只有一套共有房屋可供分割的问题,国内的司法判例大相径庭,多采取一方拿房付钱,另一方拿钱舍房的归并方案。
但这种判决或是调解方案往往不具有很好的操作性,会使后续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本文将尝试性地通过一则案例来引发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思考,从而进一步寻求问题化解的方案。
【关键词】离婚;房产归并;执行
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个真实版的司法案例:徐某(男方)与张某(女方)原为夫妻,但由于感情不和,徐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双方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徐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由张某抚养,徐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徐某某自2011年8月起可每月探视儿子2次,具体时间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四、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的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五、在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俱归张某所有,徐某的个人物品归徐某所有;六、张某于2012年3月10日之前给付财产归并款60万元,张某如未能按期给付,则应给付财产归并款65万元;七、徐某于2011年9月10日之前迁出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的房屋,住房自理;八、双方无其他纠葛;九、本案诉讼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徐某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张某一直没有及时履行向徐某支付房屋归并款的义务,徐某遂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在无锡只有万科一套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平米,虽有正式工作但收入不高,还要独自抚养孩子,根本没有能力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65万的付款义务。
徐某作为本案申请人,多次向法院申请对张某现居住的万科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法院考虑到张某的实际困难、实际执行效果和社会稳定等因素,没有草率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该案执行陷入困境。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只有一套,案件审理中一般采取一方拿房另一方拿钱的归并方案,采用这种方案是基于一方对房屋有现实需求的基础上。
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没有充分考量拿房者支付房屋归并款的履行能力而简单采取房屋归并方案,会给后续的案件执行带来很多困难:如果拿房方没有能力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归并款,拿钱方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就要考虑启动房屋强制拍卖程序。
但是,拍卖程序能否顺利启动又受很多因素的影响,首先要考虑拿发房方在房产所在地是否只有一套住房,其次还要考虑待拍卖房产的面积、房产持有人的收入情况、社会稳定性等综合因素。
而实际情况中,这种拿房方付不起房屋归并款从而引发另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即拿房方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归并款,且只有一套房产,面积较小,生活困难的情况并不是在特定场合下的一种狭义的假设,
这种情况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执行工作中。
尤其在当今社会,离婚年龄趋向年轻化、前期化,一对年轻夫妻的共同财产积累毕竟还是很有限的。
一般在离婚诉讼中,发生房屋归并,拿房的一方往往都是对房屋有实际需要的一方,也往往是相对弱势的一方。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权衡双方的收入状况、孩子抚养情况、房产持有情况等综合因素,来确定房屋归并的判决方向或是调解方向,最终房屋一般会归并给提出申请的、无房的、弱势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即使在这过程中另一方提出要求拿房的主张也往往会被这一惯性审判思维所阻断。
在离婚诉讼中,裁判者能权衡这些因素,从而最终确定房屋归并方案,确实是对公平正义的莫大伸张,但这种审判思维是否就相当合理,是否需要进一步优化调整?笔者认为这一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研究。
将房产归并给弱势方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初衷是为更好地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但是拿房者一旦没有能力支付房屋归并款,成为被执行人,那么他仅有的这套住房也要面临着被查封、拍卖的风险,即使房屋不被拍卖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也要被强制执行,势必给其正常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此外,我们也发现很多人在离婚后拿到了房子,但由于收入有限且商品房居住成本较高,拿到房子不一定就能住得起房子,往往会把房子用于出租,自己则选择更为低廉的房子来租住。
所以在离婚诉讼中,笔者建议裁判者除了要进行价值衡量外还要考虑一下现实情况下房屋归并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从而最终确定更为合理的房屋归并方案。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当今的司法判例中处理关于夫妻一套共有房产的归并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点缺陷:1、由于对拿房者支付归并款的履行能力的忽视,影响房屋归并方案的有效落实;2、只通过价值衡量确定得房者,存在合理性缺陷。
针对以上两个问题,笔者分情况提出以下建议:1、若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产权的,可以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变卖期限和价款分割比例,自行变卖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房产;
2、若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可以在裁决前组织双方就房屋归并款进行竞价,并参照有效的价值衡量最终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但是竞价高者必须先行将房屋归并款交付至法院或者向法院提供有效财产担保;
3、若离婚诉讼中,只有一方提出房屋产权的主张,应要求提出产权主张者按照归并方案将房屋归并款交至法院或者向法院提供有效财产担保。
案件的审理体现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而案件的执行是当事人胜诉权的实现过程。
这两个权利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当事人失去诉讼权,胜诉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事人的诉讼权即使得到维护,但胜诉权的难以实现也就等于诉讼权维护的意义为零。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一套共有房产的分割时,如果依然采取传统的审判思维,不作更新和改进势必没有从维护当事人胜诉权实现的角度去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势必造成判决和调解的难以实现或空有化。
笔者认为无论是“执行看审判”还是“从审判看执行”,都值得我们花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和思考,毕竟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地都是尽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