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法》”)制定的,旨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权益保护、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营和解散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企业等形式,具体形式由农民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法》的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注册。
第三章成员权益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分红、参与决策等权利。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成员权益保护制度,保障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公开透明地向成员提供经营信息,确保成员对组织的运营情况有充分了解。
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监事会,负责对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或监事应当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能力,保证对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进行有效履职。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章经营规划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经营规划,明确经营目标、发展方向和策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农民利益,合理选择经营项目,推动农村经济的多元化发展。
第六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上级政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向上级政府报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组织内部运营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解散与清算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应当依法程序进行,经过成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议,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第三章组织登记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
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村(社区)经济的发展,增加居民收入,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一种由村(社区)居民自愿组成的互助共享经济组织,通过集体经营和利益共享,实现村(社区)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益的增加。
第三条合作社的名称为(),注册地点为()。
第四条合作社的宗旨是:自主经营、互帮互助、共同发展、公平共享。
第五条合作社依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市场经济原则,遵循合作、互助、公平、协作的原则。
第六条合作社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农业、养殖、加工、销售等项目。
第七条合作社实行股份制,每个成员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和决策,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八条合作社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合作社成员按照相互协商的原则选举产生,负责组织管理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成员资格及权益第九条成为合作社的成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村(社区)居民;(二)自愿申请加入并全面了解合作社章程;(三)认同和接受合作社的宗旨和经营方向。
第十条成为合作社成员后,享有以下权益:(一)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决策并享有表决权;(二)按比例分红,参与合作社的经济收益;(三)享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四)获取技术指导和培训的机会。
第三章股权管理第十一条合作社的股权由成员按照股份额的大小进行购买,每位成员最低认购份额为(),最高认购份额不设上限。
第十二条合作社的股份可以流转和继承,但需经过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策。
第十三条合作社的股权变动应及时向合作社监事会备案,并加以记录。
第四章组织管理第十四条合作社设立监事会,由成员选举产生,负责对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十五条监事会由1名主任和2名委员组成,主任由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负责召集监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由合作社成员选举产生,负责制定合作社的经营计划和规划,并监督执行。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指在我国农村经济中,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一项规定性文件,旨在规范和促进村庄集体经济发展和村民利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知识进行详细阐述。
一、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概念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指国家、地方政府为有组织地发展村庄集体经济和维护村民利益所制定的一项法律规定性文件。
原则上应由村民大会或村委会等组织经过一定的民主协商程序制定而成,以保证其符合村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利益。
二、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主要内容1.村级经济合作社的基本组织架构。
这包括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人事机制等方面的规定。
2.村级经济合作社的经济组织。
这主要包括合作社的业务范围,资本构成,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规定。
3.村级经济合作社的运行和管理。
这主要包括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制度等方面的规定。
4.村级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这主要包括合作社的经济权利,社员权利,社员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三、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重要性制定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一方面可以规范村庄集体经济运行,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升村民的意识,加强集体经济的建设。
其重要性在于:1.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规范农村经济秩序需要的一项制度。
它可以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农村经济中发挥维护法制和维护村民利益的作用。
2.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维护村庄集体利益的重要法律地位。
它可以维护村庄集体经济的合理性,保障村庄集体经济能够长期、稳定地发展。
3.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促进村民生产、生活的具体方式。
它可以通过合理的农村经济组织架构和经济分配方式,满足村民在经济方面的需求,从而提升其生产、生活水平。
四、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实施要想有效实施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需要充分调动村民的积极性,加强对村级经济合作社的培训与指导,推行合理的经济管理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实现村庄集体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居民自愿建立的、以村庄或社区为单位,以集体经济为主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农民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和支出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的权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公德的经济活动。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公开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农民可以依法自愿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具有法人资格。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入户登记手续。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申请注册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组织章程;(三)成员名册。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设立之日起五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实行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三章权利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经营和自主决策。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保障组织内部事务的顺利进行,保障组织内部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运用自有资金。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纳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章义务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财务和经济资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的利益,我国制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本文将就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合法程序,首先要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备案后方可成立。
其设立应当依法、公开、公平进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居民加入或退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与其经济组织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权益,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 使用和处置土地、水资源、林地以及其他集体资产;2. 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3. 接受政府的扶持和优惠政策;4. 组织和参与农村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充分发挥农民自治和市场化调节的作用,同时也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鼓励创新和创业,推动农村经济发展;2. 鼓励形成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3. 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4. 鼓励公平竞争,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是保证其合规运行的重要环节,要提高监督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组织的职责和权限;2. 强化政府的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3. 加强农民对组织管理的参与,形成多方共治的格局;4. 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保护,防止挪用和滥用。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包括但不限于:1. 对于违法经营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 对于严重失职失责行为,实行问责制度;3. 对于涉及农民利益损失的,要依法进行赔偿和补偿。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和发展是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条例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 Nhomakorabea报告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
第四章 资产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文号】国务院令第64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集体经济合作社章程
第一条为规范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及资产的经营和管理,保障合作社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022 修订)国务院令第 648 号及其《施行细则》【2000】第 96 号,以及县委、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名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
第三条本社住所:。
第四条本社由等( )个股东联合组建。
第五条本社经县工商分局登记。
经营期限为:年月日。
第六条本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收,为股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七条本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通过土地、人口、资产、资金折股量化,实行“确权确股到户”的方式,股东以其股分多少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本社的基本职能:资金管理、资产经营、资产管理、资产积累、资源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九条本社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对合作社及其股东、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本章程由理事会制定,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报镇政府和县农经站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本社的经营范围:本社自有资产经营、管理、投资,为本社全体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本社登记资金为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入社原则1、坚持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坚持以土地入股为基础,对没有土地的农户以资金入股为前提方可享受人口股的原则。
3、坚持产权明晰、折股量化为核心,确保群众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4、坚持传统自然村独立核算,进行二次分红的原则。
5、坚持先提取 20%公积金、公益金的前提下,再按股分红的原则。
第十五条股东的权利1、年满 18 周岁的股东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享有对本社财务收支、资产营运、收益分配等的知情权;3、享有对本社理事会提文质询、批评和建议的权利;4、享有对本社收益分配的权利;5、享有购买其他股东转让股分的优先权;6、优先认购本社新增注册资本;7、按有关规定享有合作社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村级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范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管理规范和基本制度安排。
第三条本章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管理和运作活动。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遵守国家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二章组织形式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农村互助合作社等形式组织。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应当以地理区域名称和组织性质为基础,具有明确的标识和识别力。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八条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会员代表组成,代表会员行使权力。
第九条理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理事会主任、审议和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等。
第十条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由会员代表组成,独立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监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查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农民利益,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盈余应当优先用于增加农民收入、投资发展和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会员权益和义务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员享有按照章程规定参与组织事务、分享经济利益和资源、提供相关服务的权益。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员应当认真履行会员义务,支持组织的工作和发展,维护组织的声誉和利益。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设立和终止4第三章社员5第四章组织机构6第五章财务管理7第六章法律责任8第七章附则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一章绪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规范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基础。
本章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意义和发展历程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地区由农民自愿组成的、民主管理、自治、独立核算、风险自负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以集体所有制为主,个体经济为辅。
第二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整合农村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和乡村振兴。
第三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集体农场,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模式和制度框架。
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组织形式适应不同的经营情况和发展需求。
本章将介绍几种常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形式。
第一节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技术的农民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经济组织。
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最为常见的形式。
第二节农村互助合作组织农村互助合作组织是由农民根据相互需要相互关系自愿组成的,以互助互利为宗旨的经济组织。
它承担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农民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节农村家庭联合社农村家庭联合社是由几户或几十户农民家庭组成的经济合作联合体,通过共同经营或共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来实现合作发展的形式。
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实体,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章将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展开详细的介绍。
第一节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权利,包括收入所有、负债承担、合法投资等权利。
它还具有自主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第二节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保障成员合法权益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7.28【实施日期】199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
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
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
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
其主要任务是:(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二)加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村集体经济组织规章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规章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及建设,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提高集体经济组织作用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社区自治组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依法组成的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民主、互利、公正的原则,共同从事农业生产、农村经济组织管理及公共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区自治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许多重要的社会职能。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集体所有、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法制运作的原则,依法合规运作,独立开展经济活动,优化采取科学技术手段,不断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能力。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照政策法规、章程、会议决定等规定开展活动,保证组织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
第二章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包括两种:一种是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七条社员大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组织的重大事项,制定章程、选举理监事等。
社员大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决议应当经过全体社员公开投票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社员参加或听取。
集体决策应遵循民主程序,遵守规定,确保决策合法和效果有效。
第八条理事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的决议负责执行。
由社员大会选举,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社员总数的l∕2o理事长应遵循集体领导、民主决策、依法管理的原则,统筹处理组织内部财务和业务活动,保障组织的正常运转以及成员的和谐发展。
第九条监事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管机构,应独立于理事会运作。
由社员大会选举,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2。
主要职责是监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营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策程序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确保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正、透明地开展活动。
第三章组织活动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活动,并强调保持组织公开、透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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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
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职责范围;(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七)章程修改程序;(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
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社员第十七条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三条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
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
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
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修改章程;(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
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
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