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客观存在论——基于《物权法》第15条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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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

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5篇范例]第一篇: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摘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从民法的平等原则中发展出来的,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这项原则符合我国的宪法相关规定,其他物权方面的规定也不存在冲突,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方面的利益。

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内容、制定原因和存在的错误认识进行了分析,并进行了清晰的阐述。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

我国在依法治国中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原则是一项非常基本的原则。

所以在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也应该受到平等原则的保护。

而且这项原则在世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所以在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快的发展当中,这项原则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主体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法主要就是保护公民的物权。

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物权等,这些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相关执法人员在开展物权保护工作时主要依据的指导思想。

而且这项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物权法制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一)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我国存在各类经济主体,为了保证他们可以在同一个市场上得到正常的发展,每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很好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必须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原则,从而保证我国经济市场正常的运行。

物权法主要就是对财产归属和相关利用进行规定的法律,其主要的作用就是保证市场各个主体之间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他们的合法权利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的发展。

所以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其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

也只有这项原则得到了很好的确定,才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到很好的法律保护。

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为市场的自由度更高,平等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作者:刘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中国的民事理论和立法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一直采取部分保留的态度,即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为依托,着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采取的是部分吸收的态度,即在立法中采纳了区分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但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未采纳。

一、物权行为理论中区分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照此条文,我们可以将一个买卖过程分解为:一、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在此步骤中,出卖人要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要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没有发生转移。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动产的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

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涉及着两项有着本质区别的基本财产权利——债权和物权。

其次,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物权与债权的变动在时间上存有差异。

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即债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导致标的物的物权必然发生变动。

最后,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

债权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或者公示之后才能生效。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及生效,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依据债权法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

对于物权的变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势必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要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2007年读书报告:读《论物权法》有感
三、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本书中孙教授对此论述较多。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中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考虑》等三篇论文,对物权登记制度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中我认为最为重要的观点是登记制度“五统一说”。其主要内容是:
(一)统一法律依据。即以物权公示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原则。我国目前没有不动产登记法,一些部门自己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不但散乱而且制度多矛盾。这些制度基本上只能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不能满足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的客观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进行保护的需要。因此,必须按照建立在物权公示原则上的物权法对旧不动产登记法进行统一。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的意义,只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在我国一般被称之为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原则是受我国学者诟病最多的原则,很多学者认为物权变动不考虑其原因行为,违背了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原因行为无效的时候,虽然原所有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所有人要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有利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原所有权人已经从受物权法保护的物权人变为受债法保护的债权人。显然物权法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更为周全一些。尽管大多数人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都持否定的态度,孙教授还是坚挺该原则。他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缺陷,但是可以弥补。这种弥补办法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理论,即原因行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可以撤销时,同时也可以因这些原因直接撤销物权行为,以达到中止物权转移的效力目的。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合意既然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那么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用于物权合意的作法自然是合乎法理的。此外还有条件关联理论、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许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还不能完全弥补其无因性原则在理论上的有重大缺陷。

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评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初看此条,有点不太能理解,因为《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由此看来,似乎十五条与十四条相互矛盾了。

但是仔细研究两个法条,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他们并不是矛盾的,十四条的意思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的登记的,必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而第十五条说“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由此不难看出,此条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也就是说,不论物权是否登记,都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应该把合同的有效性和物权变动区分开。

在合同有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物权还没有发生交付的话,不动产物权就不一定发生变化;在合同无效的时候,要是不动产已经登记,但还没有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是有效的。

第十五条中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有很多,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合同另有约定的:比如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成立时并未生效。

按照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当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

论物权行为的形式——以《物权法》为视角

论物权行为的形式——以《物权法》为视角
示 状态 才 能成 立 。 比如对于 动产 所有 权 之抛 弃 , 行为 人除 需要 具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 曾经 有一 段 时 问主张 当 事人 的房 屋 买卖协 未 再强 调 交付行 为对 质押 合 同 的影响 。
议如 果没 有 办理 过户 登记 则协 议 不生 效 。 实质 上便 是混淆 了一 0


不 动产 范 围内 的物 权契 约 行为
动产 范 嗣 内的物 权契 约包 括 物权 移转 和质 权 设 定 。在物 权
同 , 者为交 付后 者 为登记 。《 同法》 五十 一条 规 定 , 处分 前 合 第 无
权 的人 处分他 人财 产 , 权利 人追 认或者 无处 分权 的人 订立合 同 经 后取得 处 分权 的 , 合 同有 效 。此 条文 已受 到无 数学 者 之诟 病 , 该
标 的物 所有 权 移转 为 目的 的行 为是物 权行 为 。 登记 完成 , 的物 标
合 同无 效 , 售 方 可 以依 据对 方 的“ 不当得 利” 而寻 求救 济 。 承 不
显然不 利 于鼓 励交 易 。 物 权法 》 一百 零六 条修 正 了上述 规 定 , 《 第
我 国《 担保法 》 第六 十 四条规 定“ 质押 合 同 自质 物移 交于质 权人 占
冲 突的一 些 法律条 文 , 以期 对我 国的 司法 实践有 所裨 益 。
关键 词 物权 行 为 物权 契 约 法律行 为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 1. 8 . 1 1 0 .5 22 0 )23 1 0 中图 分类 号 : 9 32 D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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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浅析《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的殿堂。

”《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

“当然,我们所说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以不存在德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①。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

换言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合意外,尚需要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而此处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而达成的合意,不是指所谓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物权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②。

此时,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是合为一体的,也即是指单一的、不加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合意。

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公示与交易原则的涵摄结构,是指单一的且不加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附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所有权移转。

这也就说明我国物权在立法上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系债权形成主义,既不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物权的合意(物权契约),也不要求物权变动须采无因性,与现代多数国家的规定正好相合,应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规定③。

然而,需要问的是,为什么对物权变动这一法律事实,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各个不相同的“区分原则”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理论界对区分原则的概念不能统一,其根本原因又是什么呢?故而就有必要澄清对“区分原则”的模糊认识,弄清其内涵。

从物权变动结构上看,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原则——分离原则也是有其逻辑前提的,①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理论界 与实务 界 一 直 以来 都有 不 同 的看 法 。

种观点为“ 合 同效 力待定说” , 认 为《 合 同法》
第5 1 条 已经规定 的非常明确 , 无权 处分人订立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3一 O 1
【 作者简 介 ] 杨明字( 1 9 7 7 一) , 男, 江西安义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主要从事民商法学、 证券法学研究。
① 该 主题 的文献相 当丰富 , 有代表性者如 下 : 丁文联 : 《 无权处 分与合 同效力——合 同法第 5 1 条 的理 解与适用 》 , 《 南京大 学法律 评 论》 1 9 9 9年秋季号 ; 韩世远 : 《 无权处分与合 同效力》 , 《 人 民法院报1 1 9 9 9 年1 1 月2 3日; 朱建农 : 《 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 的效力 探讨》 , 《 政治与法律》 1 9 9 9年第 6 期; 粱慧 星 : 《 如何理解合 同法第 5 1 条》 , 《 人 民法 院报 1 2 0 0 0年 1 月8 1 3; 孙鹏 : 《 论 无权处分行

1 0 2・
杨 明宇 : 《 物权法》 第1 5 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 、 处分行 为的区分
2 0 1 3 年9 月
的合 同属于效力待定 的合 同。权 利人追认 或无
的问题 ” 进行解释, 而 不 能对 “ 法律 、 法令 条 文
处分权人 订立 合 同后取 得 了处 分权 , 则 该合 同
并非不 动产物权变动合 同的生效要件 。《 物权 法》 该条解 决 的是 一个特定 的问题 , 它并 不表 明立法 者承认 了 物权行 为理论 。最高人 民法 院的《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条 以《 物权法 》 第1 5条区分 了负担行为 与处分行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论文摘要:物权行为是物权法理论的瓶颈,自其产生之日起围绕它的论战便经久不息,或支持或反对,理论上攻守激烈。

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的思考,试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探讨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形式理性主义分析、审视下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宏观性;整体性;法律形式主义理性一、引言由于法学方法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20世纪以来,法学方法论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

但不管哪一种法学方法论,其基础前提是对法自身的理解,这就将法置于哲学的研究范畴之内。

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然而,法哲学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就异常复杂,从而也就有可能导致法学方法论有关结论的不确定性。

这就涉及到法哲学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即什么是正义?实现正义,是所有人的共同希望,历史上无数的法学大师所毕生追求的正是设计一种抽象的法律体系,使其与正义吻合,从而使正义永远佑吾人间。

但是,经历了自然法衰败使人们逐步意识到,设计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正义法是超出人们能力之外的,或许只有全能的上帝才能完成这一个任务。

正义,“永远有着一张普林透斯的脸”,使人参悟不透。

另一方面,既然塑造完美的正义法不可能,于是人们把脸从仰视苍穹改为俯视大地,寻求一种可控的正义。

如何相信法律,控制法律,但不被法律所羁绊,在正义的光芒下创造一个法律帝国?有人提到了法律的形而下化问题。

探索如何使法律更好的实现正义与如何使法律实现形式正义、实现法的形而下化绝对不是对立的,我们反对的是空谈如何使法律抽象的成为所谓的正义,但却决不反对正义本身,特别是不反对探索如何使法律实现正义,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形式正义必定会同时实现。

当然任何法律都有缺陷,都不能说是完全体现了正义,但是任何法律与法学也不能因此便不谈正义,作为一种应然的彼岸,正义应该是一切法律的终极目的。

如何真正构筑一种逻辑上完美且内容上实质正义的法律体系?这只是一个梦想还是对人类智慧的考验?二、客观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感悟范文

《物权法》学习心得体会感悟范文

第1篇:物权法的学习研究心得能与各位交流研究和学习物权法的心得,我感到很荣幸。

我今天的发言分两个部分:一是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二是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②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物权法已颁布,并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xx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常州司法局

《物权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鹏副教授一、公示公信原则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条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稿中,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23条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在物权法五次审议稿中,第4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但是,后来有人说,这样权利推定是保护坏人。

因此删改成这样,但原理还是相同的。

儿子取得法院判决书没有登记,父亲进行登记后出让的,根据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再如,房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一方卖掉了,也过户了,过了几年,妻子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宣布买卖无效。

不行。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相信占有人是合法占有人。

一般而言,根据其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来推定他是以什么的身份占有,如以所有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所有权;如以质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质权人;如以留置权人身份占有的,推定为留置权人。

如果不能确定占有人是以什么身份占有动产的,那么,推定其为所有人。

二、物权变动模式1.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动产、不动产物权通用)注意:我国(1)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2)承认一物二卖,但(3)不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4)不承认无因性;(5)所有权转移和是否支付价款没有联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物权法》物权行为理论文

论《物权法》与物权行为理论摘要: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明确权利归属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吸收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尤其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但在物权无因性和物权形式主义方面并无采纳,实为遗憾之处。

立足现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剖析物权行为理论,得出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高速发展的市物经济提供了便捷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2-02一、“物权行为”之缘起在阐述”物权行为”之前,笔者认为须先对法律行为作一个简要的论述。

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产生于德国法,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

那究竟何为法律行为?对此我国学者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但笔者认为概括最为精辟的还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他认为“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

①可见,其核心是意思表示,因此有很多人将意思表示等同于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因为意思表示仅是其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要件,如主体资格等因素。

当然,从另一角度而言,这也说明了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地位。

对于法律行为的种类问题,目前在学者间基本已无大的分歧,都认为应该包含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婚姻行为等。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只是法律行为之一种。

二、《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理论之态度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它的颁布对于我国确认物权归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定纷止争。

一直以来,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折中主义”理论和“善意取得”理论就可以完全取代它。

但是,是否可以完全取代呢?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其最关键的一点现实问题——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房屋已经交付但没有登记的现象,要是仅仅采取“折中主义”这将对我国的广大人民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不利于保护事实物权人。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释义以及相关理论分析作者:王企彦吴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4期摘要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财户抵押物权变动作者简介:王企彦,云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吴瑶,云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1-02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

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

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

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

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

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

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

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理论探析「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上的效果。

进而分析物权行为的公示制度其实就是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并且阐述了物权行为的内容,争议焦点,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是否有替代制度等四方面内容作为对物权行为理论探析的中心部分。

最后得出物权行为有其自身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不能够用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替代,并可以用不当得利和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对其加以很好的整合。

第二,成立要件的缺陷不能够补正,而生效要件的缺陷可以补正。

比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标的不确定、不可能、不合法等情形都是生效要件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看到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如保留所有权买卖,这种情况的附条件就是赋予物权行为其本身的条件。

由此也看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区分是有必要的。

准。

合同不允许在实践上拖延,也不允许无限期的事后修改。

我们东方的合同文化也是要兑现的,但是,在我们的伦理道德中,允许‘远期兑现’。

这两种文化从伦理意义上说,似乎差别不大。

但是,在市场操作环节上,及时兑现的合同,具有商业预期;远期兑现的合同或无期兑现的合同,在商业上没有预期。

两者差异很大。

”(吴志攀:《WTO后时代我国产业发展的制度生态——从‘东莞现象’个案观察》,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六卷),第26页。

)他举了一个请客吃饭的例子。

这也是我想起了中国人的俗语“放长线钓大鱼”、“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滴水之恩须当涌泉相报”之类的话。

在英美国家,在这种即期兑现的信用背景下,没有必要区分债权行为之后再有个物权行为,再加上托伦斯登记,其能够完全很好的调整财产流转秩序。

而在我们中国,这种远期信用的普遍心理使得我们至少应该承认这种区分。

行为的瑕疵、而且瑕疵一致(都是未成年人),但此种情况下导致物权行为的撤销并不是以债权瑕疵为撤销原因,而是基于物权行为本身作为法律行为所具有的性质的直接后果。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和立场物权行为理论自其产生起就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其逻辑上的严谨性和体系上的完整性又让反对者很难彻底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对其上百年的坚持和完善,也从实然的角度证明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对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争论一度达到白热化。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民法典奉行物债二分的体例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在物债二分体系之下,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学者之间仍有较大分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以下,笔者将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入手,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典》创设了债编与物编的分列体系,法律行为发生于物法领域为物权行为,发生于债法领域则为债权行为。

① 自1896年《德国民法典》公布以来,物权行为概念即成为德国民法及大陆法系受德国民法影响的各国民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德国学者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我国大陆学者和台湾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因角度不同而大致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

效力说,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目的说,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要件说,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内容说,从物权行为内容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②王泽鉴先生曾明确给出物权行为的定义。

他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

③ 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④从法律行为的逻辑来看,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必然是发生物权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是这一理论的两大基石,所谓对物权行为的反对,也主要体现为对这两大原则的质疑。

最高院公报:合同解除指导案例

最高院公报:合同解除指导案例

最高院公报:合同解除指导案例导读:本期案例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涵盖《公报》2005至2018年涉及合同解除问题的全部案例,共计12篇,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权威性,值得学习研究。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规则要旨】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延伸阅读】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2012年12月29日),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裁判文书选登”。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规则要旨】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延伸阅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

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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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 意 思 : 一 , 变 动 物 权 为 目 的 的 合 同 生 效 , 不 ; 学 者 的见 解 大 抵 可 以 归 为 以 上 所 举 的 两 类 , 物 第 以 并 但 即
权 的意思表 示说和物权 意思 表示与形式 的结合说。
笔 者 倾 向 于 意 思 表 示 说 , 持 的 理 由 主 要 有 两 所 点 。首 先 , 记 是 公 法 上 的 行 为 , 律 行 为 是 以 意 登 法 思 表 示 为 核 心 的 私 法 上 的 行 为 , 者 不 能 是 后 者 的 前
瑞 光 先 生 也 认 为 :物 权 行 为 , 由物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 指 与 登 记 或 交 付 相 结 合 而 成 的 要 式 行 为 。 此 观 点 ” 代 表 了 现 今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的 主 流 观 点 。 及 至 今
日, 学界关 于物 权 行 为概 念 的 争议 远 未停 息 , 不 从
们 对物权行为 客观存在的认识 。


物 权 行 为 概 念 辨
( ) 一 以意思 表示为 中心 的概 念
我 国 台湾 学 者 王 泽 鉴 先 生 认 为 : 物 权 的 意 思 “
由于作 为生效 要 件 的 不动 产 登记 和 动产 交 付
的行 为 , 一 种 客 观 存 在 无 疑 , 以 , 权 行 为 是 否 是 所 物
件, 后者为登记 ( 动产为交付 ) 。该条 款仅规定 了区 分原则 , 并对 之前 学界热 议 的物权行 为理 论基 本都
采 取 了避 而 不 谈 的 态 度 , 致 后 学 之 人 多 对 物 权 行 以 为 不 理 解 , 为 我 国 法 律 否 认 物 权 行 为 理 论 和 物 权 认 行 为 。本 文 试 通 过 条 分 缕 析 的 逻 辑 推 演 得 出 物 权 行 为 客 观 存 在 的 徽 证 。 后 学 不 了 解 物 权 行 为 理 论
中 图分 类 号 : 9 3 2 D 2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9 0 2 1 ) 4— 1 8— 5 17 3 1 ( 0 0 0 0 0 0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物权 法 》 以下简 称 《 ( 物权
法》 第 1 ) 5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 变 更 、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法 律 另 有 规 转 除 定或 者合同另 有 约定 外 , 自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办 未
合 意使 当 事 人 负 担特 定 给付 义 务 , 权 合 意 产 生 物权 变 动 的效 果 ; 权 行 为 与 债 权 行 为 同 是 法 律 行 为 的 物 物
下 位概 念 。 当推 演构 筑 完整 民 法体 系 的 时候 , 绕不 开 对 物 权 行 为 的 判 断 、 定 和 运 用 ; 物 权 法 》 否 承 肯 《 是 认 物权 行 为理 论 是 立 法者 可 为 的选 择 , 并 不 妨碍 物权 行 为 是 逻 辑 上 的应 然 存 在 。 这 关键 词 : 《 权 法 》 物 权 行 为 ; 物 ; 物权 变 动
就不会真正 的理解 《 物权法》 1 第 5条乃 至物权 法整
体 , 然 物 权 法 对 物 权 行 为 理 论 是 否 承 认 不 影 响 我 虽
变动的意思表示 或者说 物权 合意 的问题 , 在大 多数 情 况下此合 意 为 内核 、 登记 或 交付 为外 部表 征 , 物
权 行 为 生 效 物 权 发 生 变 动 。那 种 认 为 物 权 行 为 成 立必然导致物权变 动 的观点 , 给物 权行 为叠 加 了 是 其不能承受之重 。
构成部分 , 记 不 能作 为 法 律行 为 成立 要 件 。 尤 登 其是在 目前 的中国 , 登记 机关 众多 而未 实现统 一登 记, 按行政权 限划分 又 增 加 了登 记 的公 权 力 色彩 ,
更 不 宜 认 定 登 记 是 物 权 行 为 的 成 立 要 件 。其 次 , 将 登 记 和 交 付 作 为 物 权 行 为 的 生 效 要 件 不 妨 碍 登 记 和 交 付 作 为 物 权 变 动 的 表 征 。 物 权 行 为 和 物 权 变 动 不 是 同一 的概 念 , 权 行 为 解 决 的 是 当 事 人 物 权 物
第2 8卷 第 4期
21 0 0年 8月
河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V 1 8 N . o 2 o4 .
A g 00 u .2 1
J U N L O E A N V R I Y O C E C N E H OL Y ( OC A C E C ) O R A F H N N U I E ST F S I N E A D T C N OG S ILS IN E
同关 注点 人 手 对 物 权 行 为 做 的 定 义 更 是 众 说 纷 纭 ,
理物权登记 的 , 不影 响合 同效力 。 从 中可 以读 出三 ” 必然产生物权 变动 的后果 ; 第二 , 物权 不发生 变动 ,
不 影 响之 前 签 订 的 以 变 动 物 权 为 目 的 的 合 同 的 效 力 ; 三 , 变 动 物 权 为 目的 的 合 同 与 物 权 的 变 动 第 以 各 有 独 立 的 生 效 要 件 , 者 为 合 同 的 一 般 生 效 要 前
【 法坛论 衡 】
物 权 行 为 客观存 在 论
基 于《 物权 法》 1 之 思 考 第 5条
杜 娟
( 国政 法 大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 京 10 8 ) 中 北 0 0 8
摘 要 : 《 物权 法》 实 施 以 立 法 的 形 式 肯认 了 物权 变 动 的 区分 原 则 , 其 文本 未 采 纳 物权 行 为理 论 。债 权 的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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