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确权诉讼用)——(海事海商,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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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5〕6号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1【实施日期】2022.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22〕11号)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终结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用)——(海事海商,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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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
(终结海事公示催告程序用)
( ) 海法催字第 号
申请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申报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__________因__________(写明提货凭证及其失控、灭失的情况),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受理后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__________日内申报权利。

现申报人__________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二、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

三、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__________元,由申请人__________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__________
说明:
一、本样式供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公示催告案件,发出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后,在规定期间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使用。

二、本裁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来源:/ws/detail14496.html。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精选5篇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精选5篇

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用)( )__海法执字第____号申请执行人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____(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___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__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

由于被执行人______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______于______年__月__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则只写明异议的内容、理由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____(写明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__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号裁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______申请强制执行的____仲裁委员会作出的(____)____字第____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____元,由申请执行人______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院印)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________________附:本裁定书样式供海事法院受理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裁定不予执行时使用。

民事裁定书(不准许撤销执行申请)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字第号申请执行人________被执行人__________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申请执行人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____________。

依照____________的规定,裁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6•【文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汇编整理)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作者:吴勇奇来源:《中国水运》2013年第10期摘要:船舶具有特有属性,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特殊的程序予以实现和消灭,决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关键词:担保物权债权人船舶优先权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根据该节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申请,以实现担保物权。

管辖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

从逻辑上讲,该程序适用于包括船舶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但船舶的特有属性,却决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

船舶上存在特殊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是参照不动产管理的特殊动产,船舶担保物权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以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多数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且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的特征,其清偿顺序排在船舶留置权之前,且不同项目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不同的清偿顺序,同一项目的船舶优先权也因产生的时间先后而有不同的清偿顺序。

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产生影响的,主要是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和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3.18•【文号】法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3.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进一步规范海事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

现发给你们,望在海事审判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学习贯彻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深刻领会学习贯彻《样式》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样式》运用到海事审判实践中去,实现海事诉讼文书样式统一。

制发《样式》是全面贯彻《海诉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海事审判工作应对“入世”,贯彻世贸组织法制统一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实践“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的重要体现。

抓好这项工作,对于统一海事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树立人民法院的高大形象,提升我国法制权威,意义重大。

二、要认真组织海事审判人员,深入学习贯彻《样式》,尽快实现海事诉讼文书规范化。

《样式》专业性强,内容丰富,既是海事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也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海事诉讼的文书样本。

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集中时间,学习《样式》,及时研究解决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使每一位审判人员能够深刻领会,熟练运用,确保《样式》的顺利贯彻执行。

《样式》施行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符合《样式》要求,并将此作为优秀海事海商裁判文书评选的要件之一。

三、本《样式》仅适用于《海诉法》所涉及的内容,其他海事诉讼文书的制作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印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在海事审判工作中应将两个诉讼文书样式结合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1•【文号】法释[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9.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原告天津市海洋局。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l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INFINITY SHIPPING C0.,LTD.)。

住所地,马耳他瓦莱塔老贝克里街198号(1980LD BAKERY STREET V ALETTA MALTA)。

法定代表人约翰·费兰特·迈杰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THE LONDON STEAM-SHIP OWNERS’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

住所地,伦敦丽曼街50号(50 LEMAN STREET LONDON El 8HQ)。

法定代表人英·福格森,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04年6月14日和23日,召开了两次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审前会议。

2004年6月24-25 日、8月6日、9月27日、10月21日、11月26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孔晓艳,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杨文贵,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刘佐明、童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和因本次油污事故成诉的其他九个案件所有原告的共同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

2002年12月20日,中国再保险公司代表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为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塔斯曼海”油轮的扣押。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情2002年3月,潘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装载其货物的a轮在长江口与籍的b轮相撞,a轮当即沉没,船上的几千箱货物就此永远沉入了海底。

不幸中的万幸,潘某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原因后,随即向他赔付了损失。

保险公司当然也不能白赔,其又向有责任的a轮船东提出索赔。

此时,a轮船东已知大祸临头,为了缩小损失,依法在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在审查后,同意了a轮船东的申请。

这样,船东就本次海事事故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金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至于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

一块赔偿的大蛋糕做好了,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这个蛋糕的分食者呢保险公司通过潘某知道了船东设立基金的事情,其立即以代位求偿者的身份到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

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书、水路货物运单、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清单等证据。

海事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发布公告期间,就相关债权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

海事法院受理a轮船东就前述船舶碰撞海损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发布了公告,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在法院公告期内。

鉴于债权登记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相关证据已经显示其申请登记的债权与前述船舶碰撞海事事故密切相关,因此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裁定准予申请人保险公司申请登记a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项下的债权。

后面的事情可想而知,保险公司可以坐享一块基金蛋糕,大大减少了自己的损失。

以案论法看了上述案例,你一定大致了解了如何成为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

但仅凭这个感性的案例是不够的。

这里,我们还要提醒你,请仔细阅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简称《海诉法》)下列相关条文:《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9.10.25•【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1999年10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等,征求意见。

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9月20日、9月21日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法院及专家的意见。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又再次进行了审议。

主要修改意见如下:(一)关于海事案件的范围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明确规定海事案件的范围,是本法的重大问题,草案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海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过宽,包含了不少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案件”、“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案件”等。

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应只适用于审理海事案件,不属于海事的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1、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2、草案第七条中删去有关船舶属具、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海事行政案件等管辖的规定。

第(一)项中删去“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第(二)项中删去“包含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将第(五)项中的“船舶所在地”修改为“船舶拆解地”;将第(十)项中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修改为“为船舶的营运、管理、维护或者维修的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将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项移至有关章节规定。

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问题的提出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法》是一部既符合我国海事审判的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海事处理规范相适应的程序法。

《海事诉讼法》的内容丰富,发展了民事诉讼的理论。

《海事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增强了海事审判的透明度,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海事审判缺乏程序法规定的尴尬,使中国的海事审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由于《海事诉讼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为基本法的特别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因此,在《海事诉讼法》立法时,特别注意了《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坚持《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套用到海事诉讼中的,《海事诉讼法》中不作重复规定。

有些虽然《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亦是海事审判中必须明确,但还上升不到法律层次的规定,《海事诉讼法》中不再加以规定,而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具体规定。

在《海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指导实践。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已于2003年2月1日开始施行。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总则《海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该法的法律地位和立法原则,并确立了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的性质。

在理解《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海事案件管辖的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海事诉讼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

哪些案件由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哪些案件由海事人民法院管辖

哪些案件由海事⼈民法院管辖海事⼈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了还是⼈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包括海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海洋及通海可航⽔域开发利⽤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等案件,关于哪些案件由海事⼈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哪些案件由海事⼈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域、港⼝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物品存在缺陷⽽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物品的分包施⼯、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程场地租⽤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域旅客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域运输集装箱租⽤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海洋⼯程建设等活动所⽤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域⼯程建设所⽤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程、港⼝⽣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发⽣的担保、独⽴保函、信⽤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白皮书(1990—2015)

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白皮书(1990—2015)

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白皮书(1990—2015)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6.12.12•【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厦门海事法院审判白皮书(1990—2015)前言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迅速发展,在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少是涉外案件。

及时地审理这些案件,对于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保证改革开放政策的顺利贯彻执行,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鉴于海域中发生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专业技术性强, 1984年 11月 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福建地处海峡西岸,沿海港口星罗棋布、船舶穿行如梭、航线四通八达。

始建于1866年的马尾造船厂,历经百年风雨、世纪沧桑,在新中国的改革开放中焕发着新的青春,充满了发展生机。

位于福建东南沿海的厦门,与台湾隔海相望,是我国最早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四个经济特区之一。

天时、地利、人和的积淀、酝酿,推动着海事法院与福建厦门在 1990年 3月 2日交汇结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

同年 3月 21日,厦门海事法院挂牌成立。

厦门海事法院成立之初,面对国内几乎空白的海事立法,海事审判工作的开展举步维艰。

年轻的厦门海事法院边实践、边探索,励精图治、薪火相传,在白纸上一笔一笔勾勒出了美丽的图画—— 25年来,厦门海事法院审结各类海事案件16000余件,标的金额200多亿元,依法扣押、拍卖中外船舶1000余艘,案件涉及世界五大洲的50余个国家和地区,不少案件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国内外媒体关注的海事和航运焦点。

案件当事人中,既有世界跨国公司,也有国家航运巨头;既有大型国企、知名民企,也有底层船员、渔工百姓、养殖专业户等等,但多少年来没有发生一起负面舆情。

船员劳务合同_船籍港管辖

船员劳务合同_船籍港管辖

一、船籍港管辖的概念船籍港管辖,是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船籍港,是指船舶登记注册的港口,通常为船舶的注册国或地区。

在我国,船籍港管辖制度体现了海事司法的地域性特点,有利于保护船员、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二、船员劳务合同船籍港管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法院管辖下列海事诉讼案件:(一)船舶碰撞、触碰、搁浅、沉没等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二)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品、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三)船舶租赁、船舶抵押、船舶融资租赁、船舶买卖、船舶保险等海事合同纠纷案件;(四)船舶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海事法律事务纠纷案件;(五)海事行政案件;(六)其他海事诉讼案件。

”三、船员劳务合同船籍港管辖的优势1.便利当事人诉讼:船籍港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减少了当事人因诉讼而带来的不便和负担。

2.提高审判效率: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熟悉当地海事法律法规和航运环境,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3.保护船员合法权益:船籍港管辖有利于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确保船员在劳务合同纠纷中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4.维护国家利益:船籍港管辖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确保我国海事司法权威和司法管辖权。

四、船员劳务合同船籍港管辖的适用范围船员劳务合同船籍港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况:1.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2.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外的第三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3.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之间的船舶租赁、船舶抵押、船舶融资租赁、船舶买卖、船舶保险等海事合同纠纷。

总之,船员劳务合同船籍港管辖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保障船员、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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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确权诉讼用)
( ) 海法 字第 号
原告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写明名称或职务)。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__________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__________(写明名称与案由)一案提起确权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__________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__________(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________诉称,__________(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__________辩称,__________(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__________陈述,__________(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__________(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法院对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__________(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__________(写明判决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__________(判决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__________(写明判决结果)。

__________(写明诉讼费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__________
审判员 __________
审判员 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__________
来源:/ws/detail14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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