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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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 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 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 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2 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3 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4 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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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最新内容,,,xx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保证将来判决顺利执行,那你知道财产保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到的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供大家参考!财产保全的法律相关规定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法定条件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调查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调查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保全时可同时请求查询财产!花9000元可以查封他1000万!相信很多债权人都头痛过,想起诉老赖,怎么才能知道财产线索呢?老赖的银行卡号是啥,里面有多少钱?在银行没有很深很熟很暧昧的熟人是查不出来滴,因为这是客户的隐私,想查封老赖的财产真是难啊!这下好了,最高院新规,你在申请财产保全对方的财产时,可以同时提出查询老赖财产的申请了!人民法院把老赖的身份证号一搜,他名下的银行账户和余额就全来了!把这事干成你的成本是多少呢?要查封老赖1000万的一个案子,需要提供300万的担保,假如你提供不了类似价值300万的房产的担保,没关系,可以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啊,接现在的行情,交千分之三就行了,也就是说交9000元,你就可以查封对方1000万的银行存款了!而且,官司败了查封错了,保险公司替你赔!最高法审委会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最新规定是怎么样的?

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最新规定是怎么样的?

We improve ourselves by victories over ourselves. There must be contests, and we must wi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最新规定是怎么样的?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中有这样的内容,如果保全鲜活易腐的食物,必要时,法院可以予以变卖,还规定了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的财产价值应当相当于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最新规定是怎么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2、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3、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4、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8、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加强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本细则作为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指南。

第三条财产保全是指采取法律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对其财产实行或者暂时禁止进行法律处分的一种强制手段。

第四条财产保全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财产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的实施等程序。

第二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第五条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执行的需要进行选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 执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2. 禁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进行处分、转让;3. 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进行冻结;4. 向有关机关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电子钱包等金融账户;5.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估价、评估;6. 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在选择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被执行人财产类型、规模及价值情况;2. 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的情形;3.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际操作性;4. 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经济活动的影响。

第七条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通知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协助。

第三章: 财产保全申请第八条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2. 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的证据;3. 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注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以及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要求,并加盖债权人的公章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公章。

第十条执行法院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第十一条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由执行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 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2. 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3. 出具冻结通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冻结;4. 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财产估价、评估等工作。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最高院于11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同时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等。

最高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规范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就《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会上介绍,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2016年11月7日最高院公布了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并且自2016年12月1日实施。

该司法解释全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担保以及执行时的法律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

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

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资料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资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上海市高院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院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院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当事人在商事案件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权利凭证等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书面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就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进行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谈话笔录。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同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一并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二条(财产保全申请人续保申请的告知)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续保手续事项,包括如申请人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如期提出续保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等。

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做好谈话笔录。

第三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要求法院解封的处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解封裁定。

若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慎重把握,经审查认为确有解封的必要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便于执行的足额担保的,应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若被申请人只能提供部分担保,法院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条(当事人以超标的保全为由申请法院解封的处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法院工作人员的财产保全程序及措施

法院工作人员的财产保全程序及措施

法院工作人员的财产保全程序及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财产保全在法律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财产保全是指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措施,保护当事人的财产免受侵害,确保执行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程序和措施,本文将对其进行探讨。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的第一步是申请。

当法院工作人员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请。

申请中需要详细说明被保全财产的性质、数量、价值以及被保全的原因等信息。

同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被保全财产存在被侵害的风险。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以便法院与其进行沟通和协调。

接下来,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

法院工作人员会对申请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此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或补充材料,以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审查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是否批准财产保全申请。

一旦财产保全申请获得批准,法院将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财产保全。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划拨等。

查封是指法院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封存,以防止其被转移、变卖或毁损。

扣押则是指法院将被保全财产暂时扣押在特定的场所,以确保其安全。

冻结是指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的账户或资金暂时冻结,以防止其被转移或使用。

划拨则是指法院将被保全财产划拨给特定的监护人或托管机构进行管理和保管。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估价。

估价的目的是确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以便在执行阶段进行拍卖或变卖。

估价通常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师进行,其结果将作为执行阶段的参考依据。

最后,一旦财产保全措施达到预期效果或不再需要保全时,法院将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解除保全。

解除保全是指法院撤销对被保全财产的封存、扣押、冻结或划拨等措施,使其恢复正常的使用和处置权。

解除保全通常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判决,以确保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经历申请、审查、采取措施、估价和解除保全等一系列的程序和措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2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12.06•【字号】沪高法〔2022〕424号•【施行日期】2022.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2〕424号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2022年12月6日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标准格式的通知沪高法(2018)265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各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的格式并无统一规范,不同保险公司出具不同形式的担保书文本,其中部分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及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样式予以统一,请各条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参考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有意见或建议,可联系本条线高院相关部门。

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附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人民法院:兹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向你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保险公司愿意为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本保险公司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连带赔偿。

本次担保的期间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错误财产保全赔偿责任纠纷作出的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附:与本担保相关的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本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保监会审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资质证明等。

财产保全没有保全到财产保全费可以退么

财产保全没有保全到财产保全费可以退么

财产保全没有保全到财产,保全费可以退么?张先生因涉及一起经济纠纷,不久前向某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按规定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

法院审查后立即启动了财产保全程序,但因张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实,承方法官在实际办理了有关查询、调查工作后,发现根本没有财产可保全。

事后,张找到法院要求退保全费,没想到这事竟难住了法院,因为我国至今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保全效果不佳,不是我们的责任,是因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保全。

但是否该退费,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全国法院现在的一般做法是不退费。

〞法院一相关人士说。

据介绍,因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实或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没有财产可供保全等原因导致法院没有足额保全的情况时有发生。

答复: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以某法院为例,该院每年未足额保全或保全无果的案件约占总数的60%,但该院仅对极少数案件予以退费。

接受调查的局部当事人认为,应当全额退还保全费或将保全费转为诉讼受理费。

省高院相关负责人就此答复说,这一现象已引起该院的高度重视,该院已出台相关意见就保全费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足额保全财产的,法院不退保全费;二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没保全到财产,或保全局部财产而保全申请人申请撤销保全的,法院应减半收取保全费;三是因法院的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的延误行为或工作过失没有保全到财产,当事人申请退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据介绍,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就算当事人交纳了20万元的保全费结果只保全到1万元财产,只要当事人没申请撤销保全,法院仍将分文不退,这是因法院保全裁定生效后发现财产仍可随时进行保全;如当事人申请撤销保全,法院那么应按第二种情况减半退费;如是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过失造成保全无果的,法院那么应全额退费。

该负责人说:“这样就克服了过去不分情况一律不退费的不合理性,维护了群众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0•【文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的回复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款下面增加一个条款,即:申请保全人在本案中对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土地等有形资产优先受偿权,能够足额保证申请保全人的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优先对该资产进行财产保全。

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因此,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根据债权人提供或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只要基本与执行债权及其执行费用相当,就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程序不仅要依法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也应当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再次重申: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因此,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均已对保障债务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比较充分的考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沪高法〔2022〕210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高法〔2022〕210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关于解除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破产审判机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保全和相关执行措施的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财产保全及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解除本市法院对债务人财产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执行法院解除对债务人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条【解除依据】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决定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或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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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最新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全市法院,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情况,请及时向高院立案庭反馈.特此通知.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二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第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第九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第十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十一条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第十二条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3、事实和理由;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第十三条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提交当事人的申请.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对于非诉财产保全(行政机关提请的除外)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第十六条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第十七条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裁定;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裁定.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实施.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由行政庭裁定并执行,必要时由执行局协助执行.第十九条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案件,编保全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和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上述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后,由执行局另立保执字号.第二十条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余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二十一条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二十二条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第二十四条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三财产保全的担保第二十六条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的现金作为担保.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第二十八条申请诉前保全,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第三十条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名册管理制度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活动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信用担保,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第三十二条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第三十三条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第三十五条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第三十七条案件诉讼后执行前,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第三十九条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第四十条申请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四财产保全的执行第四十一条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自收到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四十二条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申请人的请求,并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保全.第四十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四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第四十七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五十条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五十一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被申请人对超标的额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所超标的额的测算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应当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第五十二条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财产中含有住宅性质的不动产的,虽然财产价值已经达到申请保全金额,但申请人为确保能够执行,请求加封一套住宅性质不动产的,可以允许.但申请人应当按照实际要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十四条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第五十五条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五十六条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第五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采取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停止办理该项财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和公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五十八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同一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第五十九条查封公房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公房产权人或者经产权人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协助执行.第六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六十一条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也可以进行预查封:1、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2、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3、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六十二条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不再增加.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第六十三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允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六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己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六十八条对被申请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六十九条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七十条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场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全,可以采取限制其转让的措施,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第七十一条冻结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自营账户资金时,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第七十二条对于未开设自营账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账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请求保全金额范围内予以冻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第七十三条查封、扣押的财产需要保管的,可以指定被申请人保管,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人都不得使用.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第七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第七十五条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全部财产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失效;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处理部分财产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七条查封注册商标权、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和冻结股权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应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期限为三个月.每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和预查封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八条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和查封清单,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除了告知保全的结果和期限外,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第七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后,认为保全财产的价额不足的,可以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征询被申请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应当继续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第八十条下列财产不得保全:1、案外人的财产;2、第六十五条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3、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9、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保全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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