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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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2.18•【字号】•【施行日期】2011.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人身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提高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内审辅助监管作用,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分支机构风险防范体系,根据《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结合我省人身保险内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公司高度重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湖南人身保险公司内审工作指导意见一、总体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全省保险监管情况通报会议精神,以实现全面风险管理为目标,有效发挥内审的风险管控作用;以《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为指导,促进内审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以强化监管约束为手段,推动内审工作对外部监管的辅助作用。

二、审计项目各公司要以防范和化解风险、提高政策执行力、加强内部管控为重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内容应涵盖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

重点开展以下审计项目:(一)常规审计各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各项常规审计项目。

(二)专项审计1、监管政策执行力专项审计。

各公司要将监管政策执行力作为内部审计的重点,定期对监管部门下发的重要监管政策执行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内容应包括:监管政策是否传达到位、员工对监管政策的掌握程度、监管政策执行效果、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和问责情况等。

2011年专项审计涉及的监管政策详见附件,以后下发的监管政策自动列为审计内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化,建设善于引领公司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造就高素质的经营管理骨干人才队伍,实现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地市级中心支公司(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辖的支公司,下同)领导班子成员、区县级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包括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等。

第三条总公司党委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市场认可,坚持、公开、竞争、择优,坚持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规。

第四条分公司专家参照高管人员管理。

职数设置及聘期第五条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职数主要按照相应层级机构保费规模设置,兼顾当地区域经济状况和市场保费规模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一)省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专家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5亿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2.保费规模5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可设1名;3.保费规模10亿元至2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专家不超过2名;4.保费规模2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专家不超过2名。

(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最高职数按以下标准掌握:1.保费规模8000万元以下的,班子成员不超过2名;2.保费规模8000万元至3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3名;3.保费规模3亿元至10亿元的,班子成员不超过4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4.保费规模10亿元以上的,班子成员不超过5名,至少有1人兼任所辖区县级支公司主要负责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01-26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一月八日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1.23•【文号】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年1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2014年1月23日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法规标题】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4-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支具备合规经营理念、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发展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特点,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分类分级,按需施教。

在做好综合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培训对象工作性质和职务的不同,分类分级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三)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侧重点,形成整体推进合力。

(四)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推进培训内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保险机构分工合作、共同组织完成。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的培训并满足相关要求;根据履职需要,积极参加所在保险机构、保险业社团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和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险高管规定》)。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保险高管规定》的背景是什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运营、业务开展、风险管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为规范保险业高管人员管理,调整优化审批范围和任职条件,引导保险公司完善用人标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同时适应监管形势需求,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提高监管质效,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高管规定》。

二、《保险高管规定》对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作出了哪些主要修改?首先,《保险高管规定》将部分职位由任职资格审批改为报告管理。

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不再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批。

其次,已取得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管人员,在任职中断时间未满1年的情况下,如果拟兼任、转任、调任职务对经济及金融从业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以及对专业资格的要求均不高于原职务,可在全国范围内同类保险公司担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不再需要重新核准,只需按规定报告。

例如,经任职资格审批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调任同一保险公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调任、兼任同一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或转任同类保险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均不再需要重新核准。

三、《保险高管规定》对由审批改为报告管理的职位作出了哪些管理要求?为配合《保险高管规定》实施,我会制定了配套规范性文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管理的通知》,对相关人员报告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湘保监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湘保监发〔2012〕16号)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信保长沙营业管理部:为加快我省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进程,更好地发挥协会自律和服务职能,促进湖南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领会精神。

各协会要召开理事会、秘书处工作人员会议,组织集中学习,领会《意见》精神,抓好贯彻落实。

各市州协会要及时将《意见》转发至会员单位。

二要对照要求,修改章程。

各协会要按照《意见》的精神和要求,对本协会章程进行修改。

章程修改草案,应事先书面征求我局意见。

三要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各协会要根据《意见》关于规范协会内部管理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制度的废、改、立,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按制度办事,以制度管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南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管理的意见2009年,我局出台了《湖南保险行业协会标准化建设指引》,对规范全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建设,促进湖南保险市场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行业及社会对协会的期望与要求也日益提高,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协会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发挥协会辅助监管、自律和服务职能。

为加快我省保险行业协会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精神,结合湖南保险行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湖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申请指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湖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申请指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湖南银保监局行政许可申请指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申报材料:(1)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2)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3)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4)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5)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3、材料要求:(1)申报材料应以单位正式文号、请示的形式报送;(2)以上所有材料应报送三份;(3)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4)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及综合鉴定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综合鉴定上还需考察人双人签字。

4、审查原则及标准:(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3)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担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②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经济、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③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领导或者管理经验。

④担任保险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总经理(经理),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服务对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即拟任职保险代理机构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

二、服务内容1. 提供咨询服务,解答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相关问题;2. 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申请,审核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材料的真实性;3.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如初审有疑问,需向申请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4. 组织召开审定委员会会议,对申请人进行审定。

审定委员会由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代表以及行业专家组成,审定通过的申请人可以获得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证书;5. 对未能通过审定的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提供后续的申诉渠道。

三、服务要求1. 申请人应符合保险代理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材料真实有效;2. 申请人可通过邮寄、网络申请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3. 申请人应按要求缴纳审定费用,费用标准由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制定;4. 申请人不得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进行申请。

四、服务流程1. 申请人提交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申请;2. 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如发现材料不齐或不真实,需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3. 组织召开审定委员会会议,对申请人进行审定;4. 通过审定的申请人领取高级管理人员证书;5. 对未通过审定的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提供申诉渠道;6. 完成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审批。

五、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以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收费标准为准。

六、申诉渠道申请人如对审批结果不满意,可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申诉,将进行复审并给予结果。

七、服务时限1. 初审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2. 审定委员会会议时间由当地保险监管机构确定;3. 申请人领取高级管理人员证书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服务投诉如对服务质量不满意,可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投诉,将给予受理并及时处理。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一、总则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是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本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程序,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稳健、良性发展。

二、董事任职资格管理
1. 基本条件
董事候选人应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扎实的业务素养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具备独立思考和良好判断能力。

2. 任职程序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当经过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议,并报董事会决策。

任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符合公司治理最佳实践。

3. 任职资格审查
董事任期届满前,须经主管监管部门核准并重新审核董事资格。

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1. 岗位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丰富的保险行业经验和管理经验,熟悉保险法律法规,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2. 资格评定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高级管理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与工作职责相匹配。

3. 任期管理
高级管理人员提名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任期届满前,应当重新审核他们的资格和能力。

四、监管和处罚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资格管理规定的,主管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应当经主管监管部门批准并颁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工作,履行法定职责。

以上为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认真执行,确保公司治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保险经纪公司高管任职要求

保险经纪公司高管任职要求

保险经纪公司高管任职要求首先,要明确哪些职位才能算高管?根据原保监会去年年底下发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除平时一般印象中险企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等职位外,还包括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以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等。

从学历上来看,上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提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五)拟在西部地区任职的从业人员;(六)拟在自治州(县)任职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引人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同时提到,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这也说明高学历能帮助险企高管快速获得任职资格。

从资历来看,征求意见稿提到,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备多项必要任职条件之一;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省级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由此可见,要做险企高管不仅需要必须的学历,还需要必要的资历,才能“熬”成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2014年1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呕心沥血整理版】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2015【呕心沥血整理版】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法规标题】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4-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支具备合规经营理念、风险防范意识、科学发展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和特点,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分类分级,按需施教.在做好综合性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培训对象工作性质和职务的不同,分类分级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

(三)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进行统一规划部署,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工作侧重点,形成整体推进合力。

(四)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积极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推进培训内容、形式、方法、制度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保险机构分工合作、共同组织完成。

第二章培训对象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的培训并满足相关要求;根据履职需要,积极参加所在保险机构、保险业社团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责任人和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培训: (一)在职期间更新知识、提升能力的各类岗位培训;(二)首次担任董事、监事和相应层级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三)应对解决行业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的专门业务培训;(四)其它培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要求在当今这个竞争激烈的保险行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谓是重中之重,大家都知道,想要在这个领域里立足,学历可不能马虎。

毕竟,知识就是力量,这句话绝对不是随便说说的。

你想啊,面对客户的各种问题,如果连基本的保险知识都搞不懂,怎么可能赢得他们的信任呢?所以,高管们的学历要求可不简单,像是大海捞针,想找到合适的人才可真不容易。

很多公司在招聘时,都会要求这些高管至少要有本科以上的学历。

你看,这可不是随便哪个专业都行的哦,通常要求跟保险、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有关的。

换句话说,得有些底子,才能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游刃有余。

这样的人,才能在瞬息万变的行业中,保持清晰的头脑,不会在风浪中迷失方向。

有些公司甚至要求硕士或者更高的学位,这可是要花不少时间和精力去读的,大家为了这个目标可真是下了血本。

经验也是不可或缺的。

一纸文凭不能代表一切,光有学历,没实际操作的经验,那也是空中楼阁。

像这样的高管,他们得有过硬的实战经验,懂得如何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没经验的高管,简直就像无头苍蝇,东奔西跑,却找不到方向。

大家都知道,在保险行业,随时可能遇到客户的刁钻问题,或者突发的变动,经验丰富的高管能迅速应对,化解危机,避免公司遭受损失。

再说了,现在的市场变化太快了,信息也天天在更新,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保持学习的态度真的是非常重要。

你想啊,信息技术的进步,新的保险产品层出不穷,要是高管不与时俱进,那可真是像老古董一样,被时代淘汰。

很多公司都鼓励高管去参加各种培训和研讨会,甚至请一些行业专家来授课。

这种学习不仅能拓宽视野,还能为公司的发展带来新的思路和灵感。

沟通能力在这个岗位上也是必不可少的。

高管每天都要和团队成员、客户、合作伙伴打交道,良好的沟通能力就像是润滑剂,能让整个团队运转得更加顺畅。

你想,假如高管跟团队成员之间沟通不畅,彼此心中有隔阂,那可就麻烦了,工作效率下降不说,团队气氛也会变得紧张。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监会令[2002]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01【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2号)现发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二年三月一日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6.30•【字号】湘银保监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的通知湘银保监发〔2020〕7号各银保监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省银行业协会:现将《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银保监局2020年6月30日湖南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促进湖南银行业保险业风险防范处置,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9号)等规定,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湖南银保监局及辖内银保监分局(以下简称银行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加强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银行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依法、科学、高效、稳妥地应对和处置。

第三条银行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制度和流程,及时、客观、真实、全面地报告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条银行保险监管机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具体负责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

湖南银保监局办公室作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局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管理、协调和归口上报工作。

第二章报告范围和标准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谁监管、向谁报”的原则,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湘保监发[2008]6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日期】2008.06.26【实施日期】2008.06.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废止、修改湖南保监局部分文件的通知【失效依据】湖南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湘保监发〔2008〕65号)各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中国信保长沙营业管理部、国寿养老湖南省中心,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保险业实际,制定了《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法制意识、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一)保险公司省、市(州)分支机构负责人;(二)保险公司县(市、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三)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四)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湖南保监局组织的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构标准化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监管【发文字号】湘保监发[2009]3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日期】2009.03.31【实施日期】2009.03.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湖南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构标准化指引》的通知(湘保监发〔2009〕35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基层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行业形象和服务水平,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人身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我局制定了《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构标准化指引》。

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湖南人身保险基层机构标准化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基层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促进湖南省人身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基层机构是指经湖南保监局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湖南省境内人身保险机构在各乡镇及以下地区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乡镇营销服务部和支公司以下的营业部;本指引所称的营销员是指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

第二章基层机构设立第三条基层机构设立实施总量控制。

基层机构的设立应结合当地保险市场实际,秉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稳步发展原则,一个公司只能在一个乡镇设立一家基层机构,一个乡镇原则上只能设立不超过3家基层机构,且两家基层机构设立的时间间隔不能少于3个月。

未在地级市设立中心支公司的人身保险机构不得设立基层机构,不得在乡镇以工作室等任何名义变相设立基层机构。

第四条基层机构设立实行预报制度。

在基层机构设立前,各人身保险省级机构应将设置规划报湖南保监局,由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发展情况做出全面的评估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后再进行实质性筹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肖汝焰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中介[2006]94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肖汝焰任职资格的批复-保监中介[2006]94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肖汝焰任职资格的批复
制定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
2006.08.31
施行日期
2006.08.31
文号
保监中介[2006]948号
主题类别
人力资源综合规
现行有效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肖汝焰任职资格的批复
(保监中介〔2006〕948号)
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肖汝焰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关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有关要求,核准其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
此复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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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培训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法制意识、风险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机构规范运作,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一)保险公司省、市(州)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保险公司县(市、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湖南保监局组织的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湖南保监局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考核情况进行记录,计入培训档案,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稳步实施。

根据培训对象的业务领域、工作性质和职务层级,分级分类开展培训,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培
训工作。

(二)按需施教,学以致用。

紧扣保险业特点和发展新形势,针对培训对象亟需提高的环节和内容,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联系实际,创新方法。

紧密联系湖南保险业发展实际和培训对象整体情况,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和内容,创新培训方式,改进培训方法,提升培训效率。

(四)精心组织,保证质量。

逐步建立完善培训管理制度,强化培训评估、考核机制,落实监管部门、培训机构和培训对象三方责任,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条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专业、规范、责任”的方针,提高培训对象的整体素质,使培训对象具备引领公司发展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水平,能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合规经营,深刻理解保险行业文化,恪守职业道德,明确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

第六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原则。

培训机构应本着“重在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费用。

第二章培训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

基本理论主要指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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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主要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机构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专业知识主要指保险机构战略管理、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职业规范指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不得无故缺席培训。

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应由保险机构出具书面申请,报湖南保监局批准。

第九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4天。

集中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络远程授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湖南保监局是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由湖南保监局法制处统筹协调,各相关处室分工合作,分批分层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法制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管理办法;
(二)牵头编制全年整体培训计划;
(三)考察、考核培训机构;
(四)及时向相关处室反馈培训考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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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法律法规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人事教育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督促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三)核发培训合格证书;
(四)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职业规范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监管处、人身保险监管处和保险中介监管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相关业务领域培训计划;
(二)确定培训对象并统计人数;
(三)根据保监会安排设置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课程。

第十四条湖南保监局可委托专业培训机构或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承办辖内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教育培训经验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二)拥有较强的师资团队;
(三)配备完善的教学设施,网络设备齐全。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培训机构职责为:
(一)提供授课场地和设备;
(二)安排师资授课;
(三)核实培训人数,负责集中授课的出勤管理;
(四)组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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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培训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接受委托的培训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培训师资信息库,并报湖南保监局备案。

培训师资应由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保险系统领导干部,国内外相关机构专家、经营管理人员、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和监管一线专业人士组成。

第十八条湖南保监局对培训机构实行一年一委托,并实施动态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培训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培训教材的选用、课程的设置、培训师资的选派、培训方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三)培训的质量是否达到预期要求,教学计划是否完成,培训考评标准是否适当等;
(四)培训费用确定是否贯彻“重在服务,收支平衡”的原则。

在考核中发现培训机构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培训机构及时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要求的,不再委托承办培训事项。

第十九条辖内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责任部门,负责上报培训人数,督促培训对象报名参训,与委托培训机构协调培训内容,向湖南保监局及培训机构提出有关培训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条培训原则上按机构层级分批组织,也可按市(州)分片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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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培训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参加培训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湖南保监局人事教育处负责登记、核发。

每次培训结束后,法制处应及时向人事教育处书面反馈培训情况,包括培训人员和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培训结束,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采取测试与提交论文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应按照湖南保监局的安排参加补培训和再补考。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的或考核不合格的,在新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补培训并通过考核。

对拒不参加培训和考核,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湖南保监局将在业内进行通报,并记入高管人员诚信档案。

拒不按湖南保监局的要求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在培训和考核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保险机构,湖南保监局将对其进行监管谈话。

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参加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继续教育课时可计入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培训课时。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及时开展培训效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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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评估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广泛征求培训对象意见,对课程设置、授课水平和培训效果进行综合评定,并根据意见、建议及时改善培训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湖南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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