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委公布首批中英互认标准清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国新西兰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安排实施事项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国新西兰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安排实施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8•【文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2.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3号关于发布中国新西兰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安排实施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新西兰初级产业部关于有机产品认证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在满足《互认安排》要求的前提下,新西兰和中国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和结果是等效的。
现将互认实施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互认安排》适用于列入《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但不包括水产品和纺织品。
有机加工产品将至少包含95%的根据新西兰官方有机产品保证计划或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生产认证的有机原料。
二、《互认安排》框架下中国有机产品出口新西兰认证安排(一)认证要求。
在满足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相关要求的基础上,出口新西兰的有机产品在土肥管理和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等方面,还应符合《从中国出口到新西兰的有机产品中禁止使用的物质清单》要求(见附件1)。
(二)认证证书和标识。
每批输往新西兰的中国有机产品均应附有中国认证机构颁发的英文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示例见附件2)。
在新西兰销售的中国有机产品应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三、《互认安排》框架下中国进口新西兰有机产品认证安排(一)认证要求。
在满足新西兰官方有机产品保证计划要求的同时,新西兰出口到中国的有机产品在植物保护产品、食品添加剂与加工助剂等方面,还应符合《从新西兰出口到中国的有机产品中禁止使用的物质清单》要求(见附件3)。
新西兰输华产品中使用的进口有机原料应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不含转换认证)并具有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117号(2009年)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实验室认可中的国际互认
实验室认可中的国际互认鄢国强 陶美娟 (上海材料研究所,上海 200437) 姚珍芝 (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上海 200063)摘 要: 详细论述了实验室互认协议的概念、作用及现状。
关键词: 互认协议 概念 作用 现状前文分别介绍了实验室认可的基本情况、实验室质量体系的建立与 运行、检测实验室如何开展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及管理评审工作,本文 就实验室认可中的互认协议作一介绍。
目前,实验室认可已打破国界,从本国认可朝着实现国与国之间的 相互承认,并向多边相互承认的趋势发展。
要实现互认,必须基于统一 的国际标准,采用同样的运作模式,对技术等效性给予承认,要求市场 接受他国的技术证书,对强制性法规方面要求政府亦要认同。
这样,当 产品从一国销往另一国时,就可减少重复检测,节约大量的时间、空间、 人力、物力、财力,从而消除非关税贸易技术壁垒、促进商品的自由流 通交往、 促进贸易全球化及国际合作。
2002 年世界标准日的主题就是 “一 个标准、一次检验、全球接受” 。
1. 实验室认可的区域性组织和国际组织认可源于 1947 年澳大利亚 NATA--澳大利亚国家检测机构协会--世 界上第一个国家实验室认可体系,至今世界上有 50 多个国家采用 NATA 模式,大约有 40 多个国家的认可体制是相同的。
实验室认可的互认先是 区域性的,然后发展成国际性的。
随着各国实验室认可机构的建立,上世纪 70 年代初,在欧洲出现了 区域性的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经过不断的发展,于上世纪 90 年代在欧 洲和亚太地区形成了两大区域性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 EA 和 APLAC。
同 时为了推动国际范围内实验室认可活动的合作与互认,1977 年在丹麦哥 本哈根成立了国际实验室认可论坛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nference) ,简称 ILAC,并于 1996 年由一个松散的论坛形式转变为一 个 实 体 , 既 国 际 实 验 室 认 可 合 作 组 织 (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 ,简称仍为 ILAC。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PPTminimizer知识分享
Major must 一级控制点
ChinaGAP一级 GLOBALGAP
一级和二级控制点都要符合
(同 GLOBALGAP要求: 100%符合一级 控制点 ;95% 符合二级控制点)
Minor must 二级控制点
没有强制要求
Recommendation 三级控制点
5.3符合性判定要求
不论申请一级认证还是二级认证,所有的控制点(包括一级 、二级和三级控制点)都必须审核/检查,并应在检查表的 备注栏中对所有不符合进行描述。
4. 认证申请人
4.1 农业生产经营者 4.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申请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申请人既可以选择以单个的农业生 产经营者的身份认证,也可以选择以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 身份进行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代表农场的自然人或法人, 并对农场出售 的产品负法律责任,如农户、农业企业。
4. 认证申请人
根据备忘录的规定,CHINAGAP与GLOBALGAP经过基准性 比较及互认的相关工作后,CHINAGAP认证结果将得到国际 组织和国际零售商的承认。经过基准比较,良好农业规范 一级认证等同于GLOBALGAP认证。互认工作正式完成后, ChinaGAP认证结果将得到国际组织和国际零售商的承认。
通过CHIANGAP一级认证的产品(果蔬和茶叶)可以加贴 GLOBALGAP标志,出口到欧洲,避免二次认证。
作物类认证
Ⅰ)初次认证检查
初次检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获得注册号之后,收获日期之 前的3个月的记录。其中收获和生产处理过程必须在申请注 册之后实施,注册之前的收获和生产处理的记录无效。
a)初次认证检查时间安排 宜选择在收获期间安排初次检查,以便对与收获相关的控制
点(如最大农残限量、收获期间的卫生除害等)进行查证。
《国家计量(基)标准互认协议》(1999)
结果 各 NMI 声明的测量能力(measurement capabilities),均在国际计量局(BIPM)数据库中 保存,并在互联网上公布。
7.4 本协议没有任何意图来限制一个或多个签署人按第 2.1 条和第 2.2 条的规定,在本协 议之外建立互认的自由。
8. 协议运作中的争议(Dispute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Arrangement)
本协议按前面第 4 条和第 5 条,由 BIPM 会同 CC 和负责该事宜的 RMOs 密切协商运作, 以便实施关键比对并评价比对结果。本协议运作中产生的争议,首先在相应的 CC、RMO 或 JCRB 内讨论,如果不能解决,再提交 CIPM。
6.2 参加 RMO 关键比对:符合 RMO 规则并具有适合特定比对技术能力的所有 RMO 成员 和其他研究院(包括区域外邀请的研究院)均可参加。
6.3 参加 RMO 辅助比对:符合第 6.2 条规定的研究院均可参加。
7. 测量置信度(Confidence in measurements)
7.1 测量中的置信度是国际贸易基本的先决条件,它有助于工业化世界中的几乎每一项工
国家计量基(标)准互认和国家计量院签发的
校准与测量证书互认 Mutual recognition of national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of calibration and measurement certificates issued
by national metrology institutes
实验室认可、认证与认定
(内容等同采用ISO 15189:2007) 3、CNAS-CL03:2006《能力验证计划提供者认可准
则》(内容等同采用ILAC G13:2000) 4、CNAS-CL04:2006《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
疾控中心? 如果对外出具检测报告,就必须参加;
科研院所? 可以参加;
医疗机构? 我真的不知道。
3.由谁组织?
《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 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 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 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谁是“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2.谁需要参加?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 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好像更乱了,“公证数据”、“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又是什么?
“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 构为他人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 后果的数据,即除了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外,还具有 合法性。
力认可准则》(内容等同采用ISO 34:2000和ISO/IEC 25:2005)
问题1:
1.什么是CNAS?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英文缩写
为:CNAS)是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 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 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等相关机构的 认可工作。它是在原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员会(CNAB)和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 (CNAL)基础上合并重组而成的。
简单说,就是能在报告上用这个 标志了:
CMA是China Metrology Accredidation(中国计量 认证/认可)的缩写。取得实 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可按 证书上所批准列明的项目, 在检测(检测、测试)证书 及报告上使用本标志。
欧盟的ce标准和中东gcc组织的g-mark标准-解释说明
欧盟的ce标准和中东gcc组织的g-mark标准-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是文章引言的一部分,主要目的是简要介绍文章的主题和内容,让读者对文章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撰写概述部分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欧盟的CE标准和中东GCC组织的G-mark标准是两个重要的产品合规标准,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CE标准是指欧洲共同体标志,在欧洲国家是必需的,而G-mark标准则为中东地区的国家提供了一致的合规要求。
本文旨在比较和分析这两个标准的异同,并探讨其在产品贸易中的应用和影响。
通过对CE标准和G-mark标准的定义、背景、制定过程、应用范围以及标准互认等方面进行探讨,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标准的实质和作用。
在比较欧盟CE标准和中东GCC组织的G-mark标准时,将会对标准的内容和要求、适用范围和地区差异,以及标准的互认和合作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比较,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标准之间的异同和相互影响。
最后,文章将通过总结CE标准和G-mark标准的异同,并展望标准的发展趋势和对国际贸易和产品安全的重要性进行思考,以期提供对于未来标准合规的思考和指导。
通过本文的撰写,希望能够为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CE标准和G-mark标准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观点。
让我们一起深入探讨这两个标准,并为国际贸易和产品合规做出积极的贡献。
文章结构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引言1.1 概述:介绍欧盟的CE标准和中东GCC组织的G-mark标准的背景和重要性。
1.2 文章结构:概述文章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分的内容和逻辑关系。
1.3 目的:明确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1.4 总结:对引言部分进行总结。
第二部分:欧盟的CE标准2.1 CE标准的定义和背景:介绍CE标准的来源、定义、目的和相关法律法规。
2.2 CE标准的制定过程:解析CE标准的制定流程,包括欧盟的参与机构、标准的制定流程和流程的具体步骤。
ISO9000族国际标准介绍
ISO9000族国际标准介绍闻名的质量治理专家朱兰博士在1995年提出了“21世纪是质量的世纪。
”1999年是20世纪的最后一年,面对我们质量认证事业的迅速进展的大好局面,那个事业有着光明的以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87年推出ISO9000系列标准以来,已被百余个国家和地区采纳,那个系列标准在全球如此广泛深刻的阻碍,有人称之为ISO9000现象。
ISO9000现象的显现的全然缘故,是各国的采购商和供应商对标准的普遍认同,并将符合ISO9000标准的要求作为贸易活动中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石。
我国早在1988年等效采纳,1992年转为等同采纳ISO9000标准。
据统计,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累计有8117家企业持有8245张带有国家认可标志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有效证书),其中江苏省1153家企业,占14.20%;广东1051家企业,占12.95%;上海675家,占8.32;北京673家,占8.29%,我国已有34家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约占全世纪认证机构总数的十分之一。
1998年1月,中国、美国、英国、日本等17个国家签署国际认可论坛多边互认协议(IAF/MLA),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制度正式加入国际互认;1998年8月,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CRBA)与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首批签署了国际审核员培训和注册协会互认协议(IATCA/MLA),加入了国际互认制。
至此,决定我国质量体系认证水平的两大体系均差不多与国际接轨,并获得国际互认。
*IS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即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成立于1947年,由供应商各国政府(P成员国,O成员国)国际组织代表组成,中国是ISO的正式(P)成员国。
*迄今为止,已有约90个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成员国采纳了ISO9000族国际标准。
的成员国和其它国家则可采取自愿的方式采纳这些标准。
全面推进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结果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工作规定(试行)
全面推进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结果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工作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要求,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减少重复检查,减轻群众就医负担,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看病就医获得感,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一)坚持安全底线,提高医疗质量医学检验结果和影像超声病理检查资料(材料)互认识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医患双方应遵循疾病的变化规律,恪守诊疗常规,由临床医生根据诊疗需要科学选择互认结果,确保医疗安全。
加强临床检验和医学影像、超声、病理等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提高医学检验检查的整体质量与水平。
(二)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改善服务以确保医疗质量与安全为前提,简化就医环节、缩短等候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验检查,减少就医负担。
凡属于互认项目且检验检查质量达到要求的,其检验检查结果在医疗机构间均具有相同的有效性,促进全系统医学检验检查工作同质化、标准化,努力实现实时查阅和互认共享。
(三)坚持统筹兼顾、逐步动态调整优先将参加国家级或**级质控、稳定性好、费用较高的项目纳入互认内容。
结合实际,逐步动态调整互认项目。
二、互认项目(一)医学检验结果互认项目主要包括部分稳定性较好的检验项目:1.临床生化(23种,未经医学干预,24小时之内)。
包括钾、钠、氯、钙、磷、葡萄糖、尿素、肌酎、总蛋白,白蛋白,球蛋白,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丫-谷氨酰转肽酶,总胆红素,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低密度脂蛋白,载脂蛋白A,载脂蛋白B,镁测定,铁测定。
2.临床免疫(10种,未经医学干预,1周之内)。
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丙肝病毒抗体(肝功能异常和术前除外)、梅毒抗体(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艾滋抗体(术前和输血治疗除外)、甲胎蛋白、癌胚抗原、人绒毛膜促性腺素、前列腺特异性抗原。
3.临床血液、体液(27种,未经医学干预,24小时之内)。
国际标准互认协议-定义说明解析
国际标准互认协议-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国际标准互认协议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作协议,通过相互承认对方的标准和认证制度,达到达成互相认可的目的。
这种协议的建立有助于消除技术壁垒和贸易壁垒,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促进各个国家在技术和经济领域的合作。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各国之间需要加强合作,共同促进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
在引言部分,将概述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背景和意义,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为读者提供一个整体的介绍。
在正文部分,将详细探讨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定义、历史发展和重要性。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读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国际标准互认协议在国际标准化领域的作用和影响。
在结论部分,将总结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作用,展望它的未来发展,并提出一些结论性的观点。
通过结论部分,读者可以对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重要性和前景有更深入的了解。
1.3 目的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间的标准化合作,加强不同国家之间的互信与合作。
通过互认协议,各国可以避免重复性的测试与认证流程,节省时间和成本。
同时,互认协议也有助于促进贸易与经济发展,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可靠性。
此外,国际标准互认协议还有助于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沟通,促进技术创新与知识共享。
通过建立标准互认的机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国际间的标准化合作,推动全球贸易与发展。
最终目的是实现国际间标准化的互认与对接,构建一个更加开放、包容与合作的国际标准体系。
2.正文2.1 国际标准互认协议的定义国际标准互认协议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特定领域达成的一种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各方承认彼此制定的标准或规则,互相接受对方标准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这种协议旨在促进国际贸易和合作,消除技术壁垒,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性。
国际标准互认协议通常由相关的国际组织或机构牵头制定,各国通过加入协议来承诺遵守共同的标准和规则。
中英注册结构工程师互认合同
中英注册结构工程师互认合同中国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结构工程师学会(总部在英国伦敦)关于结构工程师执业能力考试资格互相承认的协议1.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简称委员会)和结构工程师学会(总部在英国伦敦)(简称学会)在此同意并承认在中国境内由委员会举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技术和专业资格考试和学会最终(第3部分)的会员考试具有对称的地位,两者均可用以测试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能力。
2.委员会和学会进一步同意这两种考试将作为双方互相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程序的基础,即在中国境内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具有在英国和其它英语系国家境内申请为学会正会员级会员的资格,而通过学会考试的正会员和资深会员具有在中国境内申请为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格。
3.委员会和学会承认在本协议条件下,申请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或申请正会员级的个人应具有使他们能在中国、英国和其它英语系国家境内进行执业的能力与知识。
为了评估这种能力,申请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或申请正会员级资格的个人要先通过各自的考试,然后再进行一项补充测试。
补充测试的详细情况列在本协议的附录A中。
除涉及申请人的培训、及在中国、英国和其它英语系国家境内进行结构工程执业的一般经验和执业能力外,本测试还将考核考生的专业范围的幅度和概念设计的能力。
4.在本协议条件下,学会的所有正会员或资深会员,凡已通过学会(第三部分)考试和后续的补充测试并满足教育要求者,可取得在中国境内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资格。
(见附录B)5.在本协议条件下,中国注册结构工程师,凡已通过专业资格考试、补充测试以及取得合格的教育要求者,均可取得学会正会员的资格。
6.在本协议条件下,取得学会入会资格的个人,可成为学会的正会员,具有同学会其他正会员相等的权利、特惠和义务,包括使用"MIStructE"称号的权利。
具有较长的工作经验、有相当成就的业绩和职责记录的正会员可申请成为资深会员(FIStructE)。
CB&UL&CSA简介
CB&UL&CSA簡介C B 体制CE体制是IECEE(国际电工委员会)建立的一套全球互认制度,全球有34个国家和45个认证机构参加这一互认制度。
他在是IEC会员国NCB认可的实验室之间互相认可检验报告的优越的制度。
对于制造商,原则上取得了CB认证和CB报告可以节省申请其他认证的时间和费用。
例如:取得了CB证书,再申请GS,CCEE,BSI认证,原则上,只需要少量附加费用,无需支付额外的检测费用就可以取得GS,CCEE,BSI认证。
CB证书通常没有必要单独申请,在CB组织实验室申请认证,可以附带要一份CB报告。
这样就大大节省认证费用。
德国莱茵TUV同时取得了德国、美国、和日本三国国家认证机构(NCB)的资格,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缩短发证作业时间。
U L 简介UL是英文保险商试验所(Underwriter Laboratories Inc.)的简写。
UL安全试验所是美国最有权威的,也是界上从事安全试验和鉴定的较大的民间机构。
它是一个独立的、非营利的、为公共安全做试验的专业机构。
它采用科学的测试方法来研究确定各种材料、装置、产品、设备、建筑等对生命、财产有无危害和危害的程度;确定、编写、发行相应的标准和有助于减少及防止造成生命财产受到损失的资料,同时开展实情调研业务。
总之,它主要从事产品的安全认证和经营安全证明业务,其最终目的是为市场得到具有相当安全水准的商品,为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得到保证作出贡献。
就产品安全认证作为消除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有效手段而言,UL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UL始建于1894年,初始阶段UL主在靠防火保险部门提供资金维持动作,直到1916年,UL才完全自立。
经过近百年的发展,UL已成为具有世界知名度的认证机构,其自身具有一整套严密的组织管理体制、标准开发和产品认证程序。
UL由一个有安全专家、政府官员、消费者、教育界、公用事业、保险业及标准部门的代表组成的理事会管理,日常工作由总裁、副总裁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时间:2016-02-06 09:05: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9.03•【文号】国务院令第390号•【施行日期】2003.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