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讲义6
民法学经典讲义
民法学经典讲义《民法学》经典讲义(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最新第六章《民法学》马工程精品课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变更
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
基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或法律事实 而产生。例如,合同的订立、遗嘱的 设立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指已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客 体或内容上的变化。例如,合同内容 的变更、债权的转让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
指已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例如,合同的履行、债权的实现、债务的清偿等 。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 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 示。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合同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 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条款。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 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自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 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免除其承担 违约责任的情况。常见的免责事 由包括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 。
07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Chapter
婚姻家庭概述
01
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法成立的以共同生 活为目的的合法夫妻关系;家庭是以 婚姻为基础、以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 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02
婚姻家庭的法律特征
婚姻家庭受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家法律保护,具有法定 性、伦理性、社会性等特点。
03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 发展
从群婚制、对偶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 演变过程。
结婚制度
01
02
2019年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doc
民法学讲义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1)部门法、实体法(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
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三、民法的调整对象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点:(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
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
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
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民法学讲义
《民法学》讲义第一讲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中法网民法讲义全
中法网民法讲义全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含义与理念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私法属性最根本的体现。
诚信、公平、自由、安全、效率。
诚实信用原则,为行使任何权利之指针。
权利滥用,外形上是行使权利,实际上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
知产滥用、抢劫还钱、妒嫉建筑。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毁坏了保存的精子,侵犯的是人身权;烧毁了剃下的头发侵害的是物权。
三、“十权”(一)支配权知识产权是“两权一体”,而它的两权都是支配权。
支配权存在对应义务。
(二)请求权(三)抗辩权(四)形成权试用买卖由试用人决定(一方试用)。
(五)绝对权(六)相对权(七)专属权(八)既得权(九)期待权期待权与目标权利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
(十)自力救济权四、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如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物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等。
五、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物的有限责任与量的有限责任。
六、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在确认民事责任归属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七、民事法律事实事件。
行为。
有时,需要几个法律事实的结合,才会引起某种法律效果,这叫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二章自然人一、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其特点是纵横平等。
视为既已出生的情形。
*死去才知万事空死。
二、行为能力(一)含义与分类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志(即亲自)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
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最为重要。
以年龄作区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
(二)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行为能力不得放弃。
三、住所浩淼的空间之中,自然人须有单一的住所作为中心。
住所的确定有主、客观要件:久居之意思、久居之地域。
“一年”为久居。
在医院里住了10年,并无久居之意思。
四、监护(一)担任监护人的人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不能因离异而免。
民法学讲义
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学概述一、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法。
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
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公民。
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点。
二、民法的含义民法有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之分,所谓实质意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或民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是规定于一部法典内的体系化的民法基本规范。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因此,制定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有三:(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
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
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
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
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
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
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龙翼飞、姚辉第一章绪论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民法的意义,明确《民法学》的基本内容和学习方法,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了解新中国的民事立法,把握民法的基本原则。
要求联系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深刻理解和掌握民法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学(一)民法的定义对于民法的定义应着重领会:民法是调整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法学的基本内容把握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其基本内容包括民法总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和民事责任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分别在《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中讲授,故在本门课程中不做专门讲解。
(三)民法学的学习方法明确学习民法学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方法,并运用经济学、社会学、法哲学、伦理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分析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现象。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着重领会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理解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了解新中国民事立法是与新中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文明同时进行的;新中国的民事立法正在走向系统化、科学化、法典化。
民法的基本原则着重领会和把握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民事行为自由原则、财产流转等价有偿原则、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掌握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要求结合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深刻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
二 平等原则
•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 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 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 具有平等的地位; •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 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 给对方;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 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 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 (二)公平原则
• 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
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
平的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 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诚实信用原则
•
•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
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 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法律硕士联考大纲民法学(第六章).doc
第六章代理第一节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一、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第二节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一、代理的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
二、代理的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第三节代理权及其行使一、代理权的概念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二、代理权的产生三、代理权行使的规则代理权行使的规则;某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
五、转委托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的行为。
基于转委托而形成的代理关系,称为复代理或再代理。
转委托在适用中应当符合的法律规则。
123第七章时效与期间第一节时效概述一、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时效制度的意义三、时效种类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区别。
四、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第二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二、诉讼时效的种类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延长第三节期间一、期间的概念期间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12时间。
二、期间的种类三、期间的计算ﻪﻭ第三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公民的概念和本质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第二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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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绪论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 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
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
Jus 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
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
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
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
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
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
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
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
现看一下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典。
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
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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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一、概念 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作出的
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民事义务: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
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二、分类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 利,一般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
四、民法与婚姻法 五、民法与商法 商法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营利性; 2、具有技术性; 3、具有公法性; 4、具有国家性。
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形成权:指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 变化的权利。
(三)、绝对权与支配权
绝对权: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为一 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
支配权:指义务人为确定的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 为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在两个相互联系的民事权利中,居于主导地位、 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在两个相互联系的民事权利中,以主权利的存在 为存在前提的权利。 如债权(主权利)与担保债的抵押权(从权利) (五)、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 期待权: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
但民事主体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 的、有限制的自由。
二、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 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 活动中要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学讲义(张帆老师)
2010十月联考JM民法讲义(10月4日)(2005年多选题)以权利作为客体的物权类型包括()A.抵押权B.质权C.留置权D.典权(2007年单选题)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1个月内交付房屋和房款,共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后来,双方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和房款,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登记,按照物权法()A.房屋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B.买卖合同生效,所有权没有转移C.买卖合同不能生效,所有权没有转移D.买卖合同生效,所有权也已经转移(2002年单选题)某画家为了买房,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一幅山水画交给乙作为担保,借款2万元。
该担保属于()A.动产质权B.权利质权C.留置权D.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2005年多选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有()A.仓储合同B.租赁合同C.运输合同D.行纪合同(2007年多选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下列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有()A.机动车B.飞行器C.电冰箱D.船舶第十三章合同法第一节要约与承诺例1:甲公司向乙公司发了一封邮件。
邮件内容如下:现有笔记本电脑一批,欲购从速。
问:该封邮件是否构成要约?例2: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封邮件。
邮件内容下:本公司现有螺纹钢十吨,愿意以每吨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贵公司。
该封邮件于2月7日到达乙公司。
2月3日钢材市场价格上涨,甲公司旋即又向乙公司发出一封邮件,表示2月1日所发邮件无效。
该封邮件于2月5日到达乙公司。
2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愿意按照每吨一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生产的螺纹钢。
问:合同是否成立?例3: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一封邮件。
邮件内容下:本公司现有螺纹钢十吨,愿意以每吨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贵公司。
该封邮件于2月4日到达乙公司。
2月5日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出一封邮件,表示2月1日所发邮件无效。
该封邮件于2月7日到达乙公司。
2月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表示愿意按照每吨一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生产的螺纹钢。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讲义第一编民法总论第1章民法绪论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 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
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
Jus 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
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
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
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
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
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
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
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
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
现看一下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典。
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
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
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民法王利明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词源中国“民法”的一词源自日本。
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转译法语“droir civil”,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二、民法的含义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广义与狭义民法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民法典的立法体例有两种:1、罗马式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
《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
2、德国式采用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胡果等学者完善,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
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
民法与民法学三、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横向经济关系民法统一调整,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2、民法只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3、平等主体不论他们在经济实力、企业规模等方面存在何种差异,他们的关系一律民法调整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1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案例一】杨金刚诉长沙市公安部局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杨原是被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关押的囚犯。
1992年11月4日晚,杨在看守所的电视室里看电视,而另一囚犯刘某违规擅自在监舍里用汽油烧水,不慎引燃汽油桶着火,刘当即将汽油桶抛向电视室,致使杨全身多处烧伤。
第一看守所当即将杨送到医院抢救,杨右小臂截去2/3,成终生残疾。
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在杨烧伤事故前刚向全体人犯进行国防火安全教育,并查缴了危险品。
但是囚犯李某仍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偷了一火炉藏于监舍;而囚犯刘某见同监舍内一油漆工的床下有汽油,于是偷去烧水,致使事故发生。
原告杨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长沙市公安局偿付生活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共计8万元,或给予安排工作。
民 法 学 讲 义
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学概述一、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法。
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
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公民。
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点。
二、民法的含义民法有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之分,所谓实质意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或民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是规定于一部法典内的体系化的民法基本规范。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因此,制定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有三:(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
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
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
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
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
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
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
第 六 讲 民 法 学1
第六讲民法学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体系、调整对象1、概念、体系优士丁尼: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
1896年德国民法典——影响最大的一部民法典。
我国: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1986年《民法通则》。
体系:①《民法通则》——基本法②《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主要民事法律;③《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④其他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调整对象(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权利义务的客体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社会关系。
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二、民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1)当事人有为或不为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的自由。
(3)当事人有约定解纷方式的自由。
3、公平原则(1)民事主体有同等的机会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责任。
4、等价有偿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取得他人的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的服务,都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或酬金。
5、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应当公平地考虑对方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帝王条款”。
宗旨:实现利益关系的平衡。
(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
特殊情况导致利益失衡时,应进行调整,恢复利益平衡。
(2)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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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6第七章代理【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本章,重点掌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代理的分类、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代理权的终止;了解代理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理解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构成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代理概述一、代理的概念1,含义: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地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直接代理,但《合同法》对间接代理作了相关规定,如行纪合同即是对间接代理的承认。
此处所称的代理为狭义代理,即仅指直接代理。
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叫作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也叫作相对人。
2.代理制度之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代理制度能扩展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能力。
代理制度使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利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可以利用他人的知识和能力进行民事活动,从而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其次,它能弥补某些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通过代理制度就能使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缺陷得以弥补。
再次,代理制度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代理制度使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必事事到场,通过代理人即可迅速处理好有关事务,从而大大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二、代理的特征(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146)(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惟其如此,其行为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代理人也才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那其行为就是自己的行为且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活动中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的行为就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自己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就理所应当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代理的适用应受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凡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具体而言,下列行为不能适用代理:(1)、意思表示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为有效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凡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如自然人结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
(2)、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是指经约定必须由行为人亲自履行的债务。
如某著名歌星签约演出,届时就不得改由他人代为演出。
四、代理的分类(一)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这是依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而作的一种分类,同时也是对代理所作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分类。
1、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在社会生活中适用广泛、最为常见。
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前提。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为了切实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人的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
将法定代理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区分开来。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独立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其职权来源于其本身的地位。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主要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在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情况下采用(二)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范围,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又称为总括代理、全权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是指代理特别限定代理某一事项,代理权限限定于一定范围或特定事项的代理。
区分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的意义主要在于: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须特别授权的事项,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才有代理权。
(三)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仅授予一人,代理人只有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指代理权授予二人以上,代理人为人数的代理。
区分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的意义主要在于:共同代理的代理人应共同行使代理权。
共同行使代理权的数个代理人,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四)本代理和再代理以代理权是由被代理人授予,还是由代理人转托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本代理与复代理。
1.本代理本代理又称原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或依法律规定,或依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2.再代理再代理又称复代理、转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所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由于是基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一种信任产生的,故委托代理人原则上应亲自处理有关委托事务,不能将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
但在下述情况下,原代理人可将其享有的代理权转托他人:(1)被代理人事先授权可以转委托的;(2)转委托前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3)转委托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4)在紧急情况下(如突患疾病、通讯中断等),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
第二节代理权一、代理权的概念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资格。
二、代理权的性质、行使、内容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本人一方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授权效力,(一)、代理权行使的含义与原则1含义(149)2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循的原则:(150)(二)、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滥用代理权行为的构成须具有以下条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以已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
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事行为时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三、代理权的消灭1,含义:代理权的消灭,也就是代理关系的终止。
2,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因发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代理权的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
(一)委托代理消灭的原因(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以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①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④在被代理人死亡之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二)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收养关系的解除代理权终止,代理人就不再有权代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否则其所为的行为即属于无权代理。
第三节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一、无权代理(153)(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种类: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3、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代理(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1,被代理人行事追认权(155)2,表见代理。
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下面要讲)(二)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1,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注意事项:(156)2,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
二、表见代理(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1、表见代理概念: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1)、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2)、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二)表见代理人发生原因(156)(三)表见代理的效力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如果因此受有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
第八章诉讼时效和与期限(158)第一节概述第二编物权第九章物权概述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一、物权(一)物权的概念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对物关系说”,第二种观点是“对人关系说”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民事主体对特定之物直接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1、支配性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人的行为。
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标的物,任何人非经物权人的同意,不得侵害其权利或者加以干涉。
他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无须得到任何人的同意。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可以表现为对物的全面支配,如所有权,也可以表现为对物的某一方面的支配,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对世性物权的对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3、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效力,当物权遭到侵害时,物权人凭借物权即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其次,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例如,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但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妨碍数人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也不妨碍同一物上存在几个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
4、绝对性民事权利有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
绝对权的行使不需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仅有权利人的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
物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对特定之物直接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属绝对权的范畴。
物权的实现不需要特定的义务主体为积极的协助行为,它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合法支配为惟一要件。